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7號
原 告 葉承豪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劉亮志
劉亮暐
郭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亮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50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100,由原告負擔80/100。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26,552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之 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郭治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係合夥經營「987洗車坊」兼營小客車出租之業 者,原告於106年7月間向「987洗車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撞毀汽車)使用,因發生重大交 通事故致上開車輛全毀,被告劉亮暐、郭治緯向原告建議 ,由原告出名購買汽車放在「987洗車坊」出租,出租之 收益抵償系爭撞毀車輛之費用,抵償期間之車貸、稅金、
交通罰單均由「987洗車坊」負責繳納,待出租之收益累 計足以抵償系爭撞毀車輛之費用後,即將該車交付原告使 用。原告應允後,「987洗車坊」即著手進行購車事宜, 之後於106年7月29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林嬌雯,以約11 0萬元購買2008年份賓士牌C300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0,下稱系爭賓士汽車),並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承貸,共分60期清償(一個月為1期),每 期應繳款項為18,426元。嗣後原告因涉犯販賣二級毒品案 件於訂約後之翌日106年7月30日即入監服刑,系爭賓士汽 車由「987洗車坊」於106年8月4日牽回而占有使用。(二)嗣系爭賓士汽車牽回後未久,被告劉亮暐因槍砲案件遭到 通緝而無法經營「987洗車坊」。被告劉亮志欲與原告就 系爭撞毀汽車及系爭賓士汽車進行和解處置事宜,原告因 在監服刑即授權父親葉建成與被告劉亮志,於107年6月1 日簽訂和解書及車輛託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同意賠償「987洗車坊」38萬元,並同意將系爭賓士汽 車交由被告劉亮志託管出租收益,託管期間自107年6月1 日至112年6月1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託管期間,系爭賓士汽車之分期貸款應 由被告劉亮志繳納,惟被告劉亮志並未依約繳納,葉建成 於107年8月16日以大里永隆郵局2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劉亮志繳納,被告劉亮志仍未繳納,葉建成於107年8月11 日、107年9月6日以訊息要求取回系爭賓士汽車,惟被告 劉亮志未將系爭賓士汽車交還,直至108年7月4日葉建成 委託拖吊業者自被告劉亮志父親雲林虎尾住處將系爭賓士 汽車拖回臺中大里。
(四)原告自葉建成簽完系爭協議書後,107年7月起即為被告等 人繳納系爭賓士汽車之分期付款至108年7月,共計239,53 8元(計算式:18,426元13期=239,538元),並於108 年7月15日結清車貸尾款591,826元,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系爭賓士汽車之貸款本應由被告等人繳納,原告已代 為支付831,364元(計算式:239,538元+591,826元=831 ,364元),被告等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原告。 除此之外,尚有被告等人使用系爭賓士汽車違規駕駛之罰 鍰合計128,651元、車輛修理費用92,850元、車輛拖吊費 6,0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10,847元、牌照稅及燃料稅56, 840元等,均由原告代墊支付,被告等人自應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等人 尚應支付違約金80萬元。綜上,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92 6,552元(計算式:831,364+128,651+92,850+6,000+
10,847+56,840+800,000=1,926,552)。為此原告依據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 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劉亮志答辯:
(一)「987洗車坊」的負責人是伊胞弟劉亮暐,店長是郭治緯 ,伊和「987洗車坊」原本沒有關係,但因劉亮暐經營不 善,只能由伊出來收尾。
(二)原告將向「987洗車坊」承租的系爭撞毀汽車撞壞後,與 劉亮暐談和解,才以出名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供「987洗車 坊」出租作為賠償,系爭賓士汽車的自備款跟貸款均由「 987洗車坊」支付,系爭賓士汽車亦由「987洗車坊」保管 出租,約一年後因「987洗車坊」無法經營下去,系爭賓 士汽車之貸款亦無法繳納,伊本欲將系爭賓士汽車返還原 告,當時原告已經在服刑了,才由伊和原告父親葉建成訂 立系爭協議書。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原告不能拿系爭協議書檢舉伊 ,但葉建成向當時伊擔任軍職之單位檢舉伊經營白牌車, 害伊失去軍職,是原告違約在先。
(四)將系爭賓士汽車返還前已繳付10期貸款之分期款項,葉建 成取得系爭賓士汽車後,自斯時起自應自行負擔其餘貸款 款項;至於違規罰鍰、ETC費用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屬於無法向客人收取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車輛修 理費用及稅金部分係葉建成牽回系爭賓士汽車後產生之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拖吊費用係因葉建成不願意將系爭 賓士汽車牽回,伊放在雲林老家,始產生的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亮暐答辯:
「987洗車坊」是伊獨資的,伊沒有做營利事業登記或公司 登記,伊就是洗車坊唯一的負責人;被告郭治緯是在洗車坊 幫忙,只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幫忙,不是伊僱用的員工;被告 劉亮志是伊哥哥,只是幫伊做收尾,也沒有被洗車坊僱用。 當初原告承租系爭撞毀汽車時,伊考量原告經濟狀況不好, 沒有能力賠償,所以伊和郭治緯想一個辦法,使用原告的名 義購買系爭賓士汽車,放在車行裡面繼續出租,出租的收入 先抵償原告應負的賠償金額,如果有多的收入,再分配給原 告,系爭賓士汽車的稅金、貸款由「987洗車坊」支付,系 爭賓士汽車出租的收入如果完全抵償原告應賠償的金額,系 爭賓士汽車就會交付原告占有。但是系爭賓士汽車購入沒多
久,伊因為遭到通緝,自107年8月起就沒有在洗車坊出入, 所以後續伊也沒有管理系爭賓士汽車,後來就由劉亮志幫忙 處理系爭賓士汽車收尾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郭治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間為賠償「987洗車坊」系爭撞 毀汽車之損害,同意出名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供「987洗車 坊」出租,收益扣除車貸、稅金、罰單等費用,餘額抵償 系爭撞毀汽車之賠償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80號卷宗 (下稱系爭偵查卷宗),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可以認 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他於106年7月30日因案入監執行,於107 年6月1日始委任他父親葉建成與被告劉亮志就系爭撞毀汽 車進行和解事宜,及就系爭賓士汽車之處置進行協議,有 原告提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 見中司調卷第25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也 可以認為真實。原告與被告劉亮志就系爭賓士汽車之處置 ,已於107年6月1日達成協議,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履行。
(三)惟原告與被告劉亮志簽訂完系爭協議書之後,即發生被告 劉亮志未依約繳納系爭賓士汽車分期貸款之情事,經葉建 成於107年8月16日以大里永隆郵局2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劉亮志繳納,被告劉亮志仍未繳納,葉建成於107年8月 11日、107年9月6日以訊息要求取回系爭賓士汽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系爭偵查卷宗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系爭偵查卷宗第202至203頁) ,可以認為原告已向被告劉亮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被告劉亮志於接獲葉建成之訊息後,也於107年8月17日 回覆訊息內容:「葉先生,因您惡意公開本合約,已違反 合約第2條,請問您何時要取回車輛?」等語(見系爭偵 查卷宗第202頁),被告亦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原告與被告劉亮志已達終止契約之合意。(四)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 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 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
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 業經原告與被告劉亮志合意終止,被告劉亮志本有將系爭 賓士汽車交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劉亮志未主動交還,遲 至108年7月4日始由葉建成委託拖吊業者拖回系爭賓士汽 車,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大達車輛拖救服務確認單為證( 見中司調卷第47頁),且為被告劉亮志所不爭執,被告劉 亮志就因遲延交還系爭賓士汽車之損害即有可歸責之原因 。
(五)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亮志賠償系爭賓士汽車之分期 付款239,538元、結清車貸尾款591,826元、違規駕駛罰款 128,651元、車輛修理費用92,850元、車輛拖吊費6,000元 、高速公路過路費10,847元、牌照稅及燃料稅56,840元、 違約金80萬元等,自應就上開請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1)分期付款239,53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10紙( 見中司調卷第35至41頁),並有合迪公司檢送之系爭賓士 汽車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原告於取 回系爭賓士汽車前,已繳付13期之分期貸款18,426元,合 計共239,538元(計算式:1318,426=239,538元),並 為被告劉亮志所不爭執,可以認定係被告劉亮志未交還系 爭賓士汽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劉亮志請求。
(2)結清車貸尾款591,826元部分:此部分雖有合迪公司檢送 之系爭賓士汽車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惟 此為原告於取回系爭賓士汽車後之支付,原告既已占有系 爭賓士汽車,即非被告劉亮志所造成之損害。
(3)違規駕駛罰款128,651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明細( 見中司調卷第43頁),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此部分原告 未舉出確實支出之證明,無法准許。
(4)車輛修理費用92,8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固德汽車休閒 式專業維修中心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上開 費用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於取回系爭賓士汽車前所發生,自 得向被告劉亮志請求。
(5)車輛拖吊費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達車輛拖救服 務確認單為證(見中司調卷第47頁),上開費用係因被 告劉亮志未主動交還系爭賓士汽車所產生,自得向被告劉 亮志請求。
(6)高速公路過路費10,84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遠傳公司之 過路費明細為證(見中司調卷第49、51頁),上開費用均 為原告於取回系爭賓士汽車前所發生,自得向被告劉亮志 請求。
(7)牌照稅及燃料稅56,84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提出繳費之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合計支出29,267元( 計算式:1,101+6,900+10,590+460+7,200+3,016= 29,267),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於取回系爭賓士汽車前所發 生,自得向被告劉亮志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違約金80萬元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8項約定契約雙方若 有違約事項應賠付80萬元,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就 形式上而言,系爭協議書並未有除該違約金額外,尚得請 求損害賠償等明文之特別約定,則該違約金條款性質,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就文義 上而言,該違約金之約定是為確保契約履行、填補被告違 約時所造成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此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之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 於107年6月1日簽訂,於107年8月間雙方即互以訊息表示 合意終止合約,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僅一個月餘;且葉建 成於系爭偵查卷宗亦承認於107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之 後一星期,即向被告劉亮志任職之軍中單位檢舉(見系爭 偵查卷宗第299頁及反面),原告亦有違約之處,又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除前述請求之外之損失為何,所以本院認為 原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依上,原告與被告劉亮志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後,得請求 金額為378,502元(計算式:239,538+92,850+6,000+ 10,847+29,267=378,502)。(七)末查,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僅有原告(委任葉建成代 理)與被告劉亮志,被告劉亮暐、郭治緯均未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劉亮暐、郭治緯主張同負契 約相對人之義務,所以原告對被告劉亮暐、郭治緯請求部 分,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亮志 給付37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8年11月9日 (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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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輛託管協議書 │
│車主代表方:葉建成(以下簡稱甲方) │
│受 委託方:劉亮志(以上簡稱乙方) │
│主旨:甲方以租賃營利、拋售、清償該車貸款為前提交付親友名下車輛(登記車主: │
│ 葉承豪、葉建成)(車牌:AUV-9105)(款式:C300)(年份:2009)予乙方,│
│ 約定託付車輛期限為五年(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 │
│甲、乙雙方協議託管期間該車輛租賃之金額盈利或盈虧分配為 │
│(甲方:0%、乙方:100%) │
│甲、乙雙方協議託管期間該車輛拋售之金額盈利或盈虧分配為 │
│(甲方:40%、乙方:60%) │
│甲、乙雙方協議託管期間該車輛清償貸款之金額共同承擔支付分配為 │
│(甲方:0%、乙方:100%) │
│甲、乙雙方協議託管期間該車輛加保保險、強制險之金額共同承擔支付分配為 │
│(甲方:0%、乙方:100%) │
│甲、乙雙方協議託管期間該車輛衍生維修、車輛零件耗材更換之金額共同承擔支付分配│
│為(甲方:0%、乙方:100%) │
│甲、乙雙方協議託管期間該車輛保養之金額共同承擔支付分配為 │
│(甲方:0%、乙方:100%) │
│ │
│雙方協定後達成以下協議: │
│1.甲方與乙方約定託付車輛期限為五年,約定期間甲方名下車輛(車牌)不得私 │
│ 自取回、私自變賣,異動登記等不利於乙方之行為,否則視同違約。 │
│ (第1條附註:期限內如車輛變賣有利甲、乙雙方即可協商討論) │
│2.因應中華民國現行法規白牌車不得不得營利、租賃之規定,甲方經乙方提前告知, │
│ 已知相關法規仍同意進行租賃,日後若因租賃衍生相關爭議,同意不得使用本協議 │
│ 書為佐證進行訴訟,亦不得將該合約用於檢舉、舉發、公開等其他對乙方所屬公司 │
│ 不利之攻擊或傷害,否則願承擔乙方因甲方行為衍生之所有罰款並額外賠付本協議 │
│ 書之違約金。 │
│3.甲方因乙方告知相關風險,已知悉白牌租賃需承擔之風險,亦知悉倘若承租人無法 │
│ 按時繳納租金款項,經乙方催討仍無效願列入呆帳,不得要求乙方先行代墊或執意 │
│ 要求乙方支付,否則視同違約;乙方亦不可藉由此條例蓄意欺騙或隱匿甲方,致使 │
│ 甲方盈利之權益受損,否則視同違約。 │
│4.甲方因乙方告知相關風險,已知悉白牌租賃需承擔之風險,亦知悉倘若承租人無法 │
│ 按時繳納維修費用,經乙方催討仍無效願列入呆帳,甲方不願先行代墊維修,均由 │
│ 乙方代為處理以確保車輛保持持續營運之良好狀況。 │
│5.甲方因乙方告知相關風險,已知悉白牌租賃需承擔之風險,亦知悉承租人可能以蓄 │
│ 意隱瞞或欺騙方式承租該車輛進行違反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相關法條之情事,若發生 │
│ 相關之情事,甲方願以第一時間通知乙方,且甲方願配合乙方一同接受司法單位調 │
│ 查,當據實陳述,但不得趁機或刻意暗示檢舉乙方租賃白牌車之情事,否則願負乙 │
│ 方因甲方檢舉之行為所衍生之罰款,並視同違約。 │
│6.甲、乙雙方約定對帳日為每月10日,甲、乙雙方不得拖欠或相關需補足之款項,除 │
│ 雙方提前協議延後或其他協定,否則視同違約。 │
│7.甲方因乙方告知相關風險,已知悉白牌租賃需承擔之風險,甲方同意該車輛若客戶 │
│ 以租購方式購車,由乙方先行收取保證金,無論保證金多寡皆不列入甲方盈利之項 │
│ 目。 │
│8.甲、乙雙方協議未來若因違反上述條約,願賠付權益受損方新臺幣捌拾萬元整。 │
│立契約人(甲方):葉建成 立契約人(乙方):劉亮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