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兼原告陳金蘭之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獻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107年4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4月25日 具狀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進而於107年5月9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投資原告陳金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億元,為其投資擔保。 嗣經原告還款,被告已收訖,被告於102年間退出合作協議 ,原告已於102年7月間分別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 33萬6833元、510萬3333元、3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訖,
已返還上開被告出資之本息,兩造投資關係已了結。至於兩 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投資 4000萬元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舉證證明渠有交付投資款 4000萬元與原告,故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成立投資契約,難以 採信。另被告主張:其代原告陳金蘭、黃添進清償積欠訴外 人巫國想1673萬1287元債務,而取得巫國想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5分之1部分,原告亦否認之。原告主張原因關係及主 債務已經消滅,故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3月29日所製作執行金額 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分配金額(即系爭分配表 一次序1、次序11),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原 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之聲明之 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陳金蘭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然 依照本件訴訟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69號民事裁定,原告 陳金蘭可分配金額為0元,原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允瑞富建設公司)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33萬6604 元。原告允瑞富建設公司與被告在分配表中並無債權存在 ,且原告允瑞富建設公司係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之訴外人;又黃添進並非臺中 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且被 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分配表(係針對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之分配金額僅 有141萬6689元,原告雖亦主張被告不得分配,但因本件 訴訟與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之土地標的不同,為不同案件,臺中高分院107年 度上字第33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允瑞富建設公司無 既判力存在。
2.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案件偵 查時,具結證稱:黃添進於102年7月底時,有歸還伊2000 萬元,其中的1200萬元是歸還給伊的,另外300萬元、500 萬元分別是歸還給訴外人洪明發、王金誠的,之後黃添進 就沒有再還錢了,黃添進本來有要求伊等要部份塗銷抵押 權,但抵押權的期限到期之後不能作金額的部分塗銷,抵 押權擔保債權的確定日期是102年5月31日,但黃添進是在 102年7月31日才歸還伊等2000萬元,已經沒有辦法做抵押 權部分塗銷等語。由此可證,102年1月8日所立協議書, 當時債權總額7673萬1287元,之後解除被告、訴外人洪明
發、王金誠、趙信賓及黃景建等全部投資協議,並償還被 告金額1227萬3333元(本金及利息)、洪明發金額306萬3 500元(本金及利息)、王金誠金額510萬3000元(本金及 利息),以上減被告等3人債權,尚餘金額5673萬1287元 ,為趙信賓及黃景建之代墊款,因此趙信賓及黃景建同意 請被告將抵押權之金額縮減變更為5800萬元,可證當時確 實有要將土地抵押權之金額縮減變更為5800萬元,土地登 記申請書變更抵押權為5800萬元,係因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2年5月31日抵押權期限已到,故102年9月3日立約申請 書送到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為5800萬元時,地 政機關無法受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為5800萬元。並不是陳順 福地政士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準備程序所證 述,以及該判決所述:須黃添進所簽發之5張支票票期102 年10月31日支票兌現,才能送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抵押權設 定為5800萬元,而且變更抵押權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2 年1 0月31日是不合邏輯之謬論,可見證人陳順福地政士 所為證述係偽證,並不可採。
3.另就被告所稱之系爭4000萬元,以及代償訴外人巫國想16 73萬1287元部分:
黃添進於106至107年初,曾拜託時任臺中市魚市場公司之 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寶禎協調,與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 進行和解,當時被告回覆陳寶禎董事長表示:其與洪明發 、王金誠已完全退出投資,尚餘5673萬元款項係趙信賓與 黃景建所有,他無法決定如何處理,要問大肚農會總幹事 趙信賓與霧峰農會總幹事黃景建等語。而原告因週轉不靈 ,遂於102年1月8日與黃景建、趙信賓合意終止代墊款, 約定原告歸還本金及利息,並保證原告等之建築融資一定 可順利貸款完成,黃添進並簽發5張支票歸還本金及利息 ,於102年9月2日交由趙信賓代為收受,顯見原告與趙信 賓之3000萬元及黃景建之1000萬元代墊款,確已合法終止 ,亦與被告無關,故趙信賓之代墊款3000萬元與黃景建之 代墊款1000萬元,以及黃景建後來代墊1673萬1287元,即 共計5673萬1287元,絕非被告之出資,被告之主張,並無 可採。
4.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從屬性、變動性及流動性,被告迄 今未提出抵押權之確定債權金額證明,原告認為被告無理 由參與分配。
5.被告主張:其代原告陳金蘭、黃添進清償積欠巫國想1673 萬1287元債務,因而取得巫國想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5 分之1部分,原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原因關係及主債務已
經消滅,故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26847號執行案件中之債權,應予剔除,不應 列入分配等語。
㈢聲明:
1.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9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 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11)等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受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並將其原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其餘債 權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被告就同一債權曾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 製作104年8月26日分配表,原告就該分配表亦提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審理後,駁回原告之 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33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 37號判決書就:原告陳金蘭及黃添進有無積欠訴外人巫國 想1673萬1287元的債務,是否由被告代為清償而取得此項 債權(判決書第8頁第27行以下);被告陳獻民是否對原 告陳金蘭有8000萬的債權(判決書第12頁第16行以下)等 ,均已實體認定被告對於陳金蘭之債權確實存在,而此等 兩部分加起來金額為9673萬1287元。本件既然與該案是同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判決之爭點效,原告不能再 為相反的主張。
2.本件與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337號民事判決均為同一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之債權也相同,抵押人及債務 人均為原告陳金蘭,被告均為設定權利人及債權人,且兩 案之當事人陳金蘭也一致,故原告在此做不同主張,被告 認為不可採。而原告允瑞富建設公司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後,在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蓋建物,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權,並沒有取得抵押 物(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所 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要以被告與原告陳金蘭之 權利關係來認定,與原告允瑞富建設公司無關。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陳金蘭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與臺中高 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陳金蘭所 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均相同,所以臺中高分 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陳金蘭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當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陳 金蘭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也存在,原告請求分配 表剔除無理由。
3.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判決已認定,被告就1673 萬元部分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判決書第12頁第12 行);8000萬元債權部分,該判決亦認定被告得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判決書第16頁第8行)。 4.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與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 號案件中所執主張相同,爭點亦相同,被告就此陳明答辯 理由如下:
⑴就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黃添進與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原告陳金蘭、允瑞富 建設公司、黃添進與訴外人王金誠於101年11月20日簽 立開發合作協議書;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黃 添進與訴外人洪明發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開發合作協 議書部分:
①依照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書第8頁之不爭 執事項㈥記載: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黃添 進與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由 被告投資1200萬元,投資期間兩年,原告陳金蘭、允 瑞富建設公司、黃添進承諾於投資期滿應給付被告24 00萬元(包含返還投資款1200萬元及投資報酬1200萬 元)等語;不爭執事項㈦記載:原告陳金蘭、允瑞富 建設公司、黃添進與訴外人王金誠於101年11月20日 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由訴外人王金誠投資500萬元 ,投資期間兩年,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黃 添進承諾於投資期滿應給付訴外人王金誠982萬2000 元(包含返還投資款500萬元及投資報酬482萬2000元 )等語;不爭執事項㈧記載: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 設公司、黃添進與洪明發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開發 合作協議書,由訴外人洪明發投資300萬元,投資期 間兩年,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黃添進承諾 於投資期滿應給付訴外人洪明發600萬(包含返還投 資款300萬元及投資報酬300萬元)等語。 ②原告雖主張:就101年10月24日(原告陳金蘭、允瑞 富建設公司、黃添進與被告陳獻民);101年11月20 日(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黃添進與訴外人 王金誠);101年10月24日(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 設公司、黃添進與訴外人洪明發)之投資,原告主張 其已於102年7月4日及26日分別開立面額各為3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被告,由被告代洪明發收受,提示兌 現人被告)、1233萬6833元(按指定受款人被告,提 示兌現人被告)、510萬3333元(按指定王金誠,提 示兌現人王金誠)之支票3張交付予被告,前揭之投 資因而終止云云。然被告雖有收到上開款項,但此為 原告提前部分清償,並非合意解除合作協議書或退出 前揭投資,前揭投資之本金及報酬扣除原告已給付之 金額,剩餘部分之債權仍存在。
⑵就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黃添進與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開發合作協議書部分: ①依照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書第8頁不爭執 事項㈤記載: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黃添進 與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由被 告投資4000萬元,投資期間兩年,原告陳金蘭、允瑞 富公司、黃添進承諾於投資期滿應給付被告8000萬元 (包含返還投資款4000萬元及投資報酬4000萬元)等 語。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4000萬元投資款,然黃景建之取 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影本各2份,其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 01年10月19日3000萬元、101年10月24日1000萬元, 此即為102年1月8日協議書二、約定之101年10月19日 黃景建匯款原告陳金蘭帳戶內3000萬元及10月24日10 00萬元。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有交付4000萬元投資款 云云,並無可採。
5.就102年1月8日協議書第1段及第3段所載黃添進積欠巫國 想1673萬1287元部分:
⑴依照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書不爭執事項㈨記 載:被告、原告陳金蘭、黃添進及訴外人巫國想於102 年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陳金 蘭、黃添進積欠訴外人巫國想1673萬1287元未清償,協 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代原告陳金蘭、黃添進清償巫國想 1673萬1287元,被告取得巫國想就系爭抵押權5分之1之 抵押債權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其有積欠巫國想1673萬12 87元之事實,已不爭執。本件原告卻起訴主張其未積欠 巫國想債務而為爭執云云,應無可採。
⑵被告依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一、約定,代原告陳金蘭 、黃添進給付巫國想1673萬1287元,被告依該協議書 三、約定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5分之1, 原告人對於被告負有清償義務,至於原告與巫國想是否 有債權債務存在,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依照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之列載 ,原告陳金蘭與被告就:㈠本件1億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合計為1億3655萬3287元(計算式為8000萬元 +2 400萬元+982萬2000元+600萬元+1673萬1287元=1億 3655萬3287元);㈡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原名振 堡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與被告、訴外人王金誠、 洪明發分別簽立該表所示各該開發合作協議書;㈢被告、訴 外人黃景建、洪明發及王金誠分別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匯 款該表所載各該金額至原告陳金蘭之帳戶;㈣黃添進曾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交與訴外人巫國想收執,該等支票並 未兌現;㈤原告陳金蘭、黃添進與被告及巫國想三方曾於10 2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㈥黃景建曾簽發經原告陳金蘭 、黃添進、被告及趙信賓等4人背書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 交付巫國想收執,該等支票均已兌現;㈦黃添進已給付如附 表四所示各該支票票款予被告;㈧黃添進所簽發之如附表六 所示之5紙支票,均退票未獲兌現等情,並未加以爭執,足 認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1億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1 1所示被告之各該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 處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無執行名義,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無從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及黃 添進有無積欠巫國想1673萬1287元之債務?又若此債務存在 者,是否已由被告代為清償而取得此項債權?並因此受讓取 得巫國想之5分之1抵押權?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有8000萬元之 債權存在?㈣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與被告、王金誠 及洪明發3人間之各該投資協議關係是否已合意終止或解除 ?㈤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1分配受償?經 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無執行名義,不得聲明參與分配,無從列 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 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
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 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 ,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 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可知, 依照現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雖 無執行名義,但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例如抵 押權人、質權人等)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均得參 與分配。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執行名義,依法不得聲明參與分 配,無從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云云。然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標的包含系爭2筆土地,被告對該系爭2筆土地有擔 保物權即1億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有系爭執行 程序案卷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於103年6月 1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有9673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執行債權及表明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擔保物權人,並 附具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4000萬元本票、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權 利證明文件{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87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26872號執行事件)出具上開聲明參與分配 狀,聲明參與分配,然26872號執行事件已併入系爭執行 程序合併執行),參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卷二 第33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聲明參與分配 ,自屬依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實乏 其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及黃添進有無積欠巫國想1673萬1287元之債務?又若此 債務存在者,是否已由被告代為清償而取得此項債權?並因 此受讓取得巫國想之5分之1抵押權?部分:
1.原告雖否認有積欠訴外人巫國想1673萬1287元之債務,並 否認被告有代其清償此項債務,而取得1673萬1287元債權 云云。然原告陳金蘭於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案件審 理時,自承其有向被告借款1673萬元等語(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165號卷一第2頁背面);且原告陳金蘭於臺中高 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與黃添 進、被告及巫國想三方曾於102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協 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陳金蘭及黃添進開立支票5紙(協議 書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4紙支票之票號誤載為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4紙支票之票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 7號卷一第142、160、177頁),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 未兌現,而編號2至5所示支票4紙則尚未到期,總計債務 額為1673萬1287元,原告陳金蘭與黃添進同意提供系爭2 筆土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巫國想做為擔保。第2 條記載:被告投資巫國想坐落於本擔保物之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被告與訴外人洪明發、王金誠、黃景建並分別 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表所載各該金額至原告陳 金蘭或黃添進帳戶內,投資金額共6000萬元,上列投資金 額未提供產權擔保設定。今原告陳金蘭與黃添進同意提供 系爭2筆土地予被告做為設定擔保,由巫國想、被告共同 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金額為1億元,債權比例為巫國想 1/5、被告4/5。於第3條並約定:原告陳金蘭、黃添進積 欠巫國想之債務及未到期之票據,由被告代償,巫國想之 債權經清償時,應於2日內備齊抵押權與所需文件交予被 告,俾辦理抵押權讓與予被告,不得拖延等情,此有協議 書及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165號卷一第46頁,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 卷一第149頁)。原告陳金蘭並依據該協議書,於102年1 月8日與被告、巫國想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 告陳金蘭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登記系爭1億元抵押權予被 告與巫國想,其債權額比例依次為5分之4、5分之1,此亦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 一第47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陳金蘭與黃添進因 積欠巫國想1673萬1287元之債務,與被告、巫國想約定由 被告代為清償此項債務,巫國想並應於被告代償該項債務 後,將5分之1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2.黃添進於101年1月30日與曾建福訂立買賣契約,向曾建福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惟曾建福嗣後以黃添進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業據原告陳金蘭自承在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 37號卷一第198、204至206頁)。原告陳金蘭與黃添進其 後於101年9月11日與巫國想訂立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在 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上合作開發興建住宅(即系爭建案) ,雙方投資股權各50%,巫國想並於同日與曾建福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向曾建福購買上開3筆土地。然原告陳金 蘭及黃添進於101年10月19日與巫國想訂立協議書,約定 解除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並於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約明 :原告陳金蘭與黃添進同意返還巫國想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2873萬1287元,另付800萬元共3673萬1287元。第1期於
101年11月10日給付1000萬元、第2期於101年11月30日給 付1000萬元,第3期於101年12月30日給付873萬1287元。 原告陳金蘭與黃添進同意給付巫國想800萬元淨拿,做為 巫國想協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酬勞,原告陳金 蘭與黃添進應於102年2月28日給付200萬元,3月30日給付 200萬元,4月30日給付200萬元,5月31日給付200萬元( 開立支票)等情,有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卷一第207至212頁)。 而由卷附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 額,均與前揭約定之付款金額及清償日期大抵相符,且經 巫國想於該等支票影本右下方處註記於101年10月19日收 訖等語(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卷一第149頁) ,堪認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1673萬元1287元之5張支票 ,應係原告陳金蘭與黃添進為支付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4 條所稱應返還巫國想之第3期款項873萬1287元,以及協助 購地之800萬元酬勞,合計1673萬1287元,而交與巫國想 收執,由此可見,原告陳金蘭應有積欠巫國想該1673萬12 87元債務之情事。原告陳金蘭雖於前案審理時主張:黃添 進係受詐欺,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巫國想代 墊付土地買賣價款而簽交曾建福之2873萬1287元支票並未 兌現云云。然巫國想簽發交付曾建福之面額2873萬1287元 、發票日101年9月14日之支票,已由曾建福提示兌領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年11月22日國世中台 中字第1060000105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國世中台中字第 1060000114號函及該紙支票影本可資為證(本院106年度 訴更㈠字第6號卷第76、95、96頁),足認巫國想應有支 付2873萬1287元與曾建福之情事。是原告指稱巫國想簽發 之上開支票並未兌現,巫國想未墊付任何款項,並謂黃添 進係受詐騙,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云云,實難採 信。
3.原告陳金蘭、黃添進與被告、巫國想簽訂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代為清償原告陳金蘭及黃添進積欠巫國想之上開1673 萬1287元債務後,已由黃景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 1673萬1287元之支票5紙交付巫國想,以清償上開債務, 該等支票並均已兌現等情,有該5紙支票影本附卷可證( 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卷第43至47頁)。況巫國想亦 先後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6月4日,將該5分之1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一併移轉予被告(每次各移轉10分 之1),由被告取得1億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 債權全部,此有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165號卷一第48、49頁),契約書之「申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記載「債權與抵押權一併移轉」等 語。在此情形下,顯足以推認被告確已依協議書之約定, 代原告陳金蘭與黃添進清償積欠巫國想之前述1673萬1287 元債務;且巫國想於被告代償後,亦已將其債權及擔保之 5分之1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被告。縱使被告代償之資金來源 ,係由黃景建所支應,被告並未實際出資,然此亦屬被告 與黃景建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指 稱被告並未代償上開1673萬1287元債務,亦未受讓取得此 項1673萬1287元債權及擔保之5分之1抵押權云云,顯與事 證不符,自無可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陳金蘭有1673萬12 87元之債權存在,可堪採信。從而,被告持原告陳金蘭所 簽發之1673萬元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並執1673萬元本票確定裁定,主張其對原告陳金蘭有此部 分之執行債權,自屬有據。
㈢就被告對原告是否有800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1.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建設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 與被告、王金誠、洪明發分別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其約 定之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及期滿應返還之投資本金與報酬 等,如附表九所示;且該等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各該投資金 額等,實際匯款至原告陳金蘭帳戶之時間、人員及其金額 等,則均如附表十所示,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被證8、9、10、11所示各該開發合 作協議書、黃景建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新光銀行匯款 申請書、霧峰區農會106年11月7日霧農信字第1060001099 號函附具之原告陳金蘭帳戶101年10月24日存入交易資料 及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中業 執字第1060032372號函附具之王金誠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資 料可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一第189至196頁, 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卷第48至50、60至64、77、78 頁)。由此可見,被告、洪明發及王金誠3人同意對原告2 人在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進行開發之系爭建案(起造人為 原告允瑞富建設公司)提供資金投資,並各自與其2人簽 訂如附表九所示各該投資協議書,其中以被告為投資人名 義所締約投資之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1200萬元(如附表 九編號1、2所示);而以王金誠、洪明發為投資人名義, 所訂立之編號3、4所示投資協議,則記載王金誠、洪明發 各投資500萬元、300萬元,總計其3人之投資金額共6000 萬元。再參諸被告嗣後於102年1月8日與原告、黃添進訂 立之協議書第2條復約定:被告、洪明發、王金誠及黃景
建分別匯款如附表十所示各該金額至原告陳金蘭帳戶之投 資金額6000萬元,原告陳金蘭同意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 登記1億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權額比例為5 分之4),以為擔保,已如前述;且被告受讓取得巫國想 之5分之1抵押權後,1億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包含上開1673萬1287元債權,及如附表九「期滿返 還金額」欄所示,期滿應返還之各該投資本金與報酬總額 ,合計1億3655萬3287元(計算式為1673萬1287元+8000 萬元+2400萬元+982萬2000元+600萬元+1673萬1287元 =1億3655萬328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6年度 訴更㈠字第6號卷第38頁)。是由上揭事證可知,原告不 僅明知如附表九所示各該投資協議,除其中編號2至4所示 投資本金1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確係由締約之名 義人即被告、王金誠、洪明發3人各自實際出資外,其餘 編號1所示4000萬元投資本金,則非由締約之被告本人出 資支應,而係由黃景建匯款4000萬元至原告陳金蘭帳戶等 情;甚且同意提供系爭2筆土地以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名義,設定前開抵押權,以擔保該等投資本金總額 6000萬元。是原告主張黃景建所匯款給付之4000萬元,其 中3000萬元係由趙信賓出資,另黃景建則出資1000萬元, 屬代墊借款,並非系爭4000萬元協議書之出資款云云,與 事證有所不符,自難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本金4000 萬元,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不存在;縱認被告有透過黃景建 交付投資款4000萬元,及向巫國想代償1673萬1287元,兩 造已於102年8月25日合意終止投資契約,並由黃添進簽發 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支票5紙予趙信賓收訖,以終止雙方間 之投資關係云云。然查:
⑴4000萬元之協議書係由被告以自己為投資人之名義,與 原告陳金蘭所簽立,則該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本金4000萬 元實際上縱非由被告本人所出資,而係由黃景建匯款至 原告陳金蘭之帳戶,然此係被告與黃景建間之內部關係 ,不論其2人間係存在原告所稱之借名關係,抑或是被 告所謂之合資關係,均與原告無涉。換言之,4000萬元 協議書既係由被告出名訂立,應認被告始為該投資協議 之權利義務主體,至於被告給付4000萬元投資款之資金 來源,究係由自有資金或係商由他人所支付,均與原告 無涉。是原告以該4000萬元投資本金實際上並非被告支 付為由,據以主張兩造間之4000萬元投資關係不存在云 云,自難採信。
⑵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已於102年8月25日合意終止投資契 約云云。然黃添進固曾簽發如附表六所示面額合計6041 萬4184元之支票5紙,分別於102年9月2日及3日交付趙 信賓收訖。然兩造均不爭執該5紙支票均未兌現,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資佐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337號卷一第55至59頁)。況證人陳順福於臺中高 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被告委託辦理,當時原本設定的抵 押權是1億元,後來原告陳金蘭有開5張票清償,發票日 是102年10月31日,原本伊已製作好變更抵押權設定金 額為5800萬元的相關文件,且雙方均已先用印,但因10 2年10月31日之5張支票未如期兌現,所以後來要變更調 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5800萬元的文件並沒有送件到地政 機關辦理等語明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卷 一第109頁背面)。而依照102年9月3日土地抵押權變更 契約書,其「移轉或變更」欄內記載「變更前:1、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億元整。2、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102年5月31日。變更後:1、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伍仟捌佰萬元整。2、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 國102年10月31日」等語,此與證人陳順福所為上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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