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98號
TCDV,108,訴,229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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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彥安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經胞姐林玉青及其友 人陳國輝邀約,投資陳國輝自稱為其所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81/100000)及其上18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4樓之6)(下稱系爭房地),雙方議定由 原告與陳國輝之表妹張美惠,各投資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後,將上開房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並出賣,出賣所得價金 於清償銀行貸款後,餘額即由原告與張美惠均分獲利。原告 不疑有他,即於108年4月11日交付16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約給付160 萬元予陳國輝收受後,張美惠竟拒絕給付160萬元,並稱不 欲投資,致本件投資案之資金無法全數到位而告失敗。原告 旋即要求陳國輝退還投資款遭拒。俟至108年6月8日,原告 竟接獲被告來函,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所載之完稅款160 萬元,如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60萬 元。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純係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而簽訂,係為辦理移轉登記並兼為證明原告與張美惠各投資 160萬元之用,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 ,該買賣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受領由原告所交付之16 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60萬元。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有 效成立,原告則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被告損害僅為依房貸 利率百分之1.09計算1年之利息146,060元,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94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證人即系爭買賣之承辦地政士胡銀宏證述內容 ,足證被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表示可 言;證人林玉青之證言,僅攸關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動機, 與被告全然無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證人張美惠之證述,可證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確係買 賣無誤,亦無合夥之情;證人楊秀盆證稱系爭房屋要過戶給 原告,讓原告有保障,惟被告不可能為了保障原告160萬元 之投資,將1450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與經驗 、論理法則不符,且證人亦證稱其曾經看過系爭房屋、其配 偶之前有蓋房子等語,其對於不動產建築、銷售等事項應相 當清楚,既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在場,不應有誤認之情。又系 爭買賣無法繼續履約之原因是原告貸款沒有核准,是原告違 約之情節應屬重大,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 所受損害等情形,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 當日交付1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業經被告兌現領取。(二)原告曾收受被告委託律師於108年6月6日寄發如原證2之函文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應酌減之 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被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依證人林玉青即原告之姊到庭證稱:伊跟陳國輝在網路上認 識之成為男女朋友後,陳國輝便開始鼓吹伊投資不動產,但 因伊經濟有瑕疵,因此後來找原告投資,並與一位陳國輝稱 之為「小公主」之人,一人投資160萬元。陳國輝跟伊講被 告名下有很多房子稅金會很重,再加上臺南的房子要落成, 希望將原告投資的名義用於臺南,因此便提議系爭契房地登 記於原告名下,一方面對原告比較有保障,二方面被告之名 義也可以用來登記臺南部分的房子。因陳國輝一直在嘆氣所 以伊很不捨,而且我覺得陳國輝經濟狀況很好,應該不會騙 我們錢。所以伊就去跟原告講,請原告來簽系爭契約;伊所 述事情經過,不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接觸的全部都是陳國輝 ,伊係簽立系爭契約那天才看到被告(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依證人楊秀盆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108年3月份大女 兒林玉青與陳國輝交往,林玉青說要帶陳國輝去家裡,陳國 輝來一次後就每天來,每天來時就詢問說有房子在臺中要不 要投資,投資金額是160萬元,是要約伊與林玉青一起投資 ,他說他很煩、睡不著,伊看他這樣子,就跟陳國輝說要問 看看原告有沒有錢可投資,經詢問後,原告表示會籌錢看看 ,後來有籌到160萬元,所以就這樣投資了;伊稱160萬元投 資,該金額是陳國輝提出,被告未曾提出過(見本院卷第 203、205、206頁)。是依證人林玉青楊秀盆所述,固與 原告主張相符,惟證人均未曾與被告接觸,自無從證明被告 就系爭契約實為投資之意,並通謀虛偽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 。
⒉又依證人陳國輝即被告之父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將系爭不動 產賣予原告之意,因被告過幾天就出國讀書(見本院卷第13 8頁);依證人胡銀宏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到庭證述: 伊到時現場氣氛融洽,伊只有問買方是哪一位,原告表示是 她,那時候才知道買方是原告,伊跟原告說若她要買系爭房 地,請提供身分證,並跟被告說若要賣系爭房地,請提出權 狀及身分證,並詢問雙方買賣價錢是多少,之後伊就開始寫 買賣契約,供買賣雙方簽名,也有先給雙方看,伊並當眾朗 讀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依證人陳國輝及 胡銀宏之證言,堪認被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並因此簽 立系爭契約。又證人胡銀宏雖證述簽約當時曾聽聞現場人員 提及合夥一語,惟對於合夥內容為何並不清楚,且均是聽聞 原告所述,猶難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虛偽之意思表



示。
⒊基上,原告縱無買賣之真意而簽立系爭契約,惟未能證明被 告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前揭說明,尚難認 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是原告主張 系爭系約因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應屬無效,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取得原告交付之160萬元,應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 不同,請求權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以 總價1450萬元出售予原告,簽約當時原告並已給付簽約金16 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則應於108年5月30日付清,尾款1130 萬元則應於108年6月30日給付。嗣原告未如期給付完稅款, 經被告於108年6月6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該函到達後3日內給 付,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1 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張豐守律師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 約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之事實,應堪認為 真實。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 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 作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契約之違 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首堪認定。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 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 審酌。而參酌內政部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 11條違約之處罰,其中有關於買方違約之情形,賣方得解除 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 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見本院卷第277頁),雖屬



主管機關之建議事項,對於本件買賣雙方並無拘束力,惟仍 不失為斟酌一般成屋買賣交易市場、社會經濟狀況及衡平買 賣雙方權益所為違約金相當數額衡量標準之參考。本件復考 量被告係為籌措出國讀書費用而出售系爭房地,因原告未依 約履行,而需向他人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失,及因本件買賣糾 紛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另參酌原告已依約給付簽 約款160萬元(約占房地總價之百分之11),而系爭房地尚 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且系爭契約之違約 金屬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 金外,尚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等情,認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 款項,應酌減為54萬元,較為適當。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 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 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 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 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 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 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沒收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160萬元充作違約金,既經 本院將該違約金額核減為54萬元,則逾此部分即106萬元( 計算式:160萬-54萬=106萬),因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而 遭扣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且此項返還請求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6萬,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故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 之酌減,並請求被告返還1,453,940元,於106萬元之範圍內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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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