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得抽取地下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28號
TCDV,108,訴,142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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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林五生 
      陳明讚 
      陳義得 
      陳露蒖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拯 
被   告 陳丕仔 
訴訟代理人 王亮筑 
被   告 何劉淑燕
      劉其膜 
      許金明 
      蔡坤璋 
      蔡坤霖 
      蔡程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莉嬅 
      蔡滄淳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抽取地下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五生陳明讚陳義得陳露蒖陳明拯陳丕仔何劉淑燕劉其膜許金明蔡坤璋蔡坤霖蔡程皓不得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抽取地下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星(民國105 年5 月13日死亡)原為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且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抽水機(下稱系爭抽水機),並於 104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又黃木星於72年間,與被告劉其膜、訴外人陳萬發、黃裕 文、林忠宗共同為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5 號、7 號、9 號、11號、13號之起造人,嗣黃木星變更為被告何劉 淑燕,黃裕文變更為訴外人蔡文權(即被告陳明拯陳明讚陳義得陳露蒖之母,於99年4 月11日死亡),目前被告



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均使用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抽水機所抽取之地下水, 但被告均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 得於系爭土地抽取地下水。
㈡縱認黃木星曾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抽水機,因被告等 目前均有裝設自來水管線,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 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亦不得繼續在系 爭土地抽取地下水。
㈢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5 號、 7 號、9 號、11號、13號之房屋時,附近無自來水管線可供 水使用,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要求原告父親設置系爭抽水機 ,原告父親則向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12萬元 之價金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抽水機,供住戶抽取地下 水使用;被告許金明所有之土地亦向原告父親購買,經原告 父親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協調後,約定被告許金明支付系爭 抽水機之電費,亦得使用系爭抽水機所抽取之地下水。因此 ,系爭抽水機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係被告等共同向原告父 親購買,且原告父親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用予被告設置系 爭抽水機,作為被告抽取地下水使用。現今被告均有裝設自 來水管線,但仍使用抽取之地下水,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抽水機,希望原告以每戶5 萬元之價格買回。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 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 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 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 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之父黃木星(105 年5 月13日死亡)原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於104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黃木星於72年間,與被告劉其膜陳萬發、黃裕 文、林忠宗共同為臺中市○○區○○街00巷0 ○0 ○0 ○0 ○00○00號起造人,嗣黃木星變更為被告何劉淑燕黃裕文



變更為蔡文權(即被告陳明拯陳明讚陳義得陳露蒖之 母)。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黃木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抽水機,並提供 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系爭抽水機抽取地下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應堪認定 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排除他人對於其行使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之妨害。被告以系爭抽水機抽取系爭土地之地 下水,使得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限制,自屬對於原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抽取地下水,自屬有據。 ㈣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 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黃木星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在系爭土地抽取地下水等語。惟黃木星原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於104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僅以其等與黃木星具有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即依此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在系爭土地抽取地下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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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 土 地 地 號 │ 建物門牌 │
│ │(臺中市大肚區榮華段)│(臺中市大肚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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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五生 │364 地號 │博愛街52巷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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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拯 │365 地號 │博愛街52巷11號│
陳明讚 │ │ │
陳義得 │ │ │
陳露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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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丕仔 │366 地號 │博愛街52巷9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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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劉淑燕│367 地號、368 地號 │博愛街52巷5 、│
│ │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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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其膜 │369地號 │博愛街52巷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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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金明 │362地號 │博愛街52巷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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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坤璋 │326地號 │平等街183 號 │
蔡昆霖 │ │ │
蔡程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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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