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11號
TCDV,108,訴,131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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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莊文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莊維錝 



      莊景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維錝應於繼承莊維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62,628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81,750元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景雯應於繼承莊維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62,628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81,750元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莊維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維錝如以新臺幣544,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莊景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景雯如以新臺幣544,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莊維 錝、莊景雯應各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2,628元,及自 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莊維錝莊景雯



應各返還原告544,378元,及其中462,628元自104年5月1日 起,其中81,750元自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聰鍊與莊何秋雲夫妻2人共育有原告、 被告莊維錝、被告莊景雯及訴外人莊維岳、莊維銘莊裕東 等6名子女。因原告之父親莊聰鍊、母親莊何秋雲分別於81 年11月25日及98年2月8日死亡,長男莊維岳亦於99年12月18 日死亡,故本件被繼承人莊維銘於102年1月17日死亡時,其 遺產即由兩造及訴外人莊裕東4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 例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莊維銘生前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 於莊維銘死亡後即由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代為清償,除於 本件起訴前已償還莊維銘之債務金額共1,850,513元,原告 嗣於108年6月3日再清償莊維銘積欠凱基銀行之債務327,000 元,總計已償還債務金額共2,177,513元。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償還其應分 擔之544,378元,及其中462,628元以最後一筆償還日之翌日 即104年5月1日起,其中81,750元以清償日翌日即108年6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莊維 錝、莊景雯自被繼承人莊維銘之遺產各獲得1,076,318元, 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係在被告自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金額範圍 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莊裕東為兄弟,本與莊聰鍊經營「隆谷養 菌場」,嗣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死亡後,則由兩造與莊裕 東、莊何秋雲及另2名兄弟即莊維岳、莊維銘,以每人7分之 1股權比例,合夥繼續經營「隆谷養菌場」,並由原告負責 出納、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由莊裕東負責保管「隆谷 養菌場」之支票簿。原告與莊裕東曾於92年3月間利用掌控 「隆谷養菌場」之機會,製作由支出返還借款之假帳,以實 際侵占合夥事業「隆谷養菌場」之款項。且原告將兩造與莊 裕東合夥事業「隆谷養菌場」,對外改經營的名稱為「隆谷 養菇場」,係為掩飾與隆谷養菌場之不同,及方便原告繼續 侵占合夥事業體,另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係供 「隆谷養菌場」交易使用,隆谷養菌場及隆谷養菇場與外界 之交易帳戶,一直是以合夥人之個人帳戶供合夥事業體運用 ,莊維銘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因此莊維銘以其名義借款 ,由原告與莊裕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將借得資金供隆谷養菌



場運用亦符常理,則在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並未 解散亦無清算之情形下,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及 資產,均為兩造與莊裕東所公同共有,故所謂「隆谷養菌場 」之債務亦只是會計帳下之科目,列入年度盈虧之計算,原 告尚不得依此向被告請求返還。退步言之,既使原告代償莊 維銘死後之所有債務所使用之資金都與「隆谷養菌場」或「 隆谷養菇場」無關,但也不是全然用莊維銘個人之資金清償 ,其中102年1月19日62,000元係以金星農產有限公司匯入資 金,而非以原告個人資金償還之情況,應予扣除,雖原告稱 金星農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伊配偶吳素月,但法人畢竟非 自然人,親如配偶亦是各自獨立之個體,法律關係上不能一 體而論。又本件尚須扣除莊裕東支付一半之金額即1,088,75 7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莊維銘於102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莊裕東共4人,按應繼分各1/4之比例繼承。(二)原告為莊維銘清償對於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貸款債務138,178元,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債務118,37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5,00 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623元,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327,000元。(三)兩造及訴外人莊裕東繼承莊維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原告及莊裕東應分別補償被告各538 ,159元。
(四)原告自102年2月19日起104年2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53 4,333元至莊維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用以清 償借款人為莊維銘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383,58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莊裕東莊維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各4分之1,原告為莊維銘清償對於澳盛(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138,178元,對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18,37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債務5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 62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327,000元 ,並自102年2月19日起104年2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53 4,333元至莊維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用以清



償借款人為莊維銘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及被告莊 維錝、莊景雯繼承莊維銘之遺產數額為1,076,318元,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繳款存根、澳盛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聯邦商業銀 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清償分期協議書、代償證明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付款協議書、清償證明、信用卡 費繳款收執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 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代償證明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115頁、第153至15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 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繼承人 莊維銘積欠銀行債務,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清償莊維銘積欠澳盛(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138,178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18,37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5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62 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327,000元, 共計643,180元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自應各自償還原告160 ,795元(計算式:643,180元÷4=160,795元)。(三)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2年2月19日起104年2月16日止,陸續匯 款共計1,534,333元至莊維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帳 戶,用以清償借款人為莊維銘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 ,惟辯稱莊維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係用於隆谷養菌場 ,或莊維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係用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清 償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莊裕東到庭詰證:莊維銘欠錢,伊是基於兄弟之情擔 任保證人而已,沒問那麼細。莊維銘之前在臺北作生意有虧 本,才會去借這筆錢,當時有提到部分資金要拿來清償債務 ,部分資金要用來整頓個人事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是依證人所述,莊維銘於合作金庫之借款,並非用於隆谷養 菌場,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莊維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係



用於隆谷養菌場,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復依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豐中分行109年4月16日合庫豐中字第1090001270號函檢 附莊維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其 中匯款清償莊維銘借款債務之人,均為莊文豐,記載為「攤 還本息」或「利息」之款項,金額與時間亦均與原告所提出 之放款繳款存根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堪認莊維銘 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確為原告所清償。又還款明細其中10 2年2月19日匯款62,000元之人雖為「金星農產」(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然金星農產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吳素月為原 告之配偶,原告亦為金星農產有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二 第171至176頁),是原告主張使用金星農產有限公司帳戶代 為匯款,亦符常情,且莊維銘之債務與金星農產有限公司無 涉,該公司應無由代為清償,再細譯交易明細資料,每月均 由原告匯款62,000元,再以存款條方式分別存入49,040元、 12,260元,以此方式持續清償多時,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 使用金星農產有限公司帳戶匯款62,000元,以清償莊維銘對 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本件尚須扣除由莊裕東清償一半之金額云云。查 證人莊裕東固於本院證稱:莊維銘死後,該筆借款債務是伊 與原告共同償還;由原告跟銀行交涉清償債務之事,原告告 訴伊要提出多少錢清償,伊就拿多少錢出來;伊全權交給原 告處理,原告口頭上說莊維銘積欠銀行多少錢,並拿存摺給 伊看,但伊沒記是多少,原告跟伊說要負擔多少,伊就把多 少錢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0、433頁),惟莊維銘之債 務係由原告所清償,已如上述,是證人上開所述,顯係原告 於清償銀行款項後,再向證人請求償還其應負擔之金額,尚 難認莊維銘之債務係由原告與證人莊裕東各出資一半以為清 償。
⒊承上所述,原告為莊維銘清償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共 計1,534,333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各自償還原告383,583 元(計算式:1,534,333元÷4=383,5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基上,原告清償莊維銘上開對於銀行之債務後,被告應償還 之金額為544,378元(計算式:160,795元+383,583元=544 ,378元),又被告莊維錝莊景雯繼承莊維銘之遺產數額為 1,076,318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 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是原告於此範圍 內請求被告各償還544,378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定。復依上開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是原告清償之款項,其中1,850,513元之最後清償日為104 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其中327,000元之清 償日為108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53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償還之數額中,其中462,628元(計算式:1,850,513 元÷4=43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104年5月1日起 ,其中81,750元(計算式:327,000元÷4=81,750元)應自 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返還544,378元,及其中462,628元自104年5月1日起,其 中81,750元自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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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星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