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潘柏筠(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潘鶯(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潘燕(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潘綠霞(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王昭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認視同上訴人亦已一併提起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9,976元(本件抵
押權擔保債權為959,976元,供擔保之物價值為2,181,438元,故
以較低之959,976元依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
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