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37號
TCDV,108,訴,1237,202007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昭清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潘柏筠(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涂銘辛 
      張良慈 
被   告 潘鶯(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潘燕(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潘綠霞(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另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 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惟 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9,976元( 計算式:3,980,000×603/2500=959,976),而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依本院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65號裁定, 計算為2,181,4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 債權額核定為959,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惟本院108年3月29日以 108年度補字第365號裁定,誤以2,181,438元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致原告於108年4月8日繳納裁判費22,681元,溢繳12, 221元(計算式:22,681-10,460=12,221),揆諸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
┌─┬─────┬────┬───┬─────┬────┐
│編│擔 保 物 │抵押權人│設定權│擔保債權額│債 權 額│
│號│ │ │利範圍│(新臺幣)│比 例│
├─┼─────┼────┼───┼─────┼────┤
│1 │土地: │魏蘭英 │9分之1│398萬元 │2500分之│
│ │臺中市中區│ │ │ │603 │
│ │建國段四小│ │ │ │ │
│ │段11-5地號│ │ │ │ │
├─┼─────┼────┼───┼─────┼────┤
│2 │土地: │魏蘭英 │9分之1│398萬元 │2500分之│
│ │臺中市中區│ │ │ │603 │
│ │建國段四小│ │ │ │ │
│ │段11-7地號│ │ │ │ │
├─┼─────┼────┼───┼─────┼────┤
│3 │建物: │魏蘭英 │1分之1│398萬元 │2500分之│
│ │臺中市中區│ │ │ │603 │
│ │建國段四小│ │ │ │ │
│ │段728建號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