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57號
TCDV,108,訴,115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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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張龔美卿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彭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將內載 附表四所示內容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放置於張安禎工作 補習班信箱中,經補習班員工轉交予張安禎,影響原告名譽 ;後於108 年6 月27日具狀追加附表一至三之言論侵害其名 譽;又於108 年10月22日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1 為請求權基 礎法條,此部分變更分屬訴之擴張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107 年9 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表示「不再四處宣揚任何有關兩造事宜,騷 擾相對人龔美卿及其配偶張安禎,或藉由不當發言/ 謠言妨 害相對人名譽以及婚姻生活等事宜」(下稱系爭切結事項) 。惟被告於107 年中秋節家庭聚會時,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話內容;復於108 年2 月25日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內容予訴外人黃豐毅;又於108 年3 月間在張安禎眾親友前 ,再次陳述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再於108 年3 月22日將 內載附表四所示內容之系爭信件放置於張安禎工作補習班信 箱中,經補習班員工轉交予張安禎,影響原告名譽,致原告 品德操私之評價於同事、親友間受到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系爭切結事項、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安楨雖於108 年間結婚,但兩造間曾同 居8 年,至107 年3 月左右因張安楨介入而分手。被告受張 安楨恐嚇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且於107 年中秋節家庭聚會時 ,沒有講妨害原告名譽的言詞。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傳LINE 給黃豐毅,是為了要交代張安楨欠其借款的來龍去脈。108 年3 月那天被告沒有在現場,只有在電話中拒絕協商,沒有 妨害原告名譽。被告有寫附表四所示內容之信件,是寄至張 安禎工作之補習班給張安楨,補習班員工自己要偷看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被告辯稱:系 爭切結書是張安楨恐嚇我,張安楨說如果我不簽系爭切結書 ,原告的20萬元就不要還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 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自應由被告就張安楨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迄未就此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切結書中除被告簽 名外,尚有被告之父彭肇英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其上(見本院 卷第115 頁),如被告係遭張安楨脅迫,彭肇英又豈願擔任 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是被告空言所辯,即非可採,其仍有 履行系爭切結事項之義務。
㈡被告辯稱:於107 年中秋節家庭聚會時,沒有講妨害原告名 譽的言詞云云。然證人張敬玄張安楨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你在說明書提到107 年中秋家庭聚會,彭 文和曾經說龔美卿張安楨的不倫關係與種種不是,請你具 體說明彭文和所說的內容)彭文和當天帶著他父親、三位堂 哥到我家,講了龔美卿與他之前有同居關係、有懷孕、後來 拿掉小孩」、「(法官問:請你說明彭文和當天所提照片的 內容?)不知道是哪個女性的生殖器官、把小孩拿掉的收據 、一起住的地方的管理費收據」、「(法官問:當天有何人 在場?我、我太太、彭文和彭文和爸爸、彭文和的三個堂 哥在場」(見本院卷第242 、243 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中 自承:「被告當時帶著父親及4 位表哥去苗栗張敬玄家,最 主要是要張敬玄轉告其弟張安楨的新同居女友龔美卿騙了其



親舅舅20萬現金跑路了,……,希望張敬玄能告誡張安楨龔美卿交出來,並歸還捲款濳逃的金額20萬拿回來?當時被 告和原告龔美卿因為表哥張安楨強行介入被告和原告間的亂 倫關係(之前被告和表哥張安楨有微信及LINE的大量對話) 被告將其下載洗成照片,告之請注意龔美卿是被害人,因為 張安楨的下手才導致被告和原告龔美卿分手,所以受害人是 龔美卿,所以根本沒有對龔美卿之批判,相對只有惋惜?因 為從頭到尾被告都希望原告龔美卿能夠回家回頭?所以當時 的張敬玄聽見被告的說明時,立馬說其弟張安楨根本就是橫 刀奪愛,還說如果他媽媽在世的話,一定不會讓這種事發生 !接著其老婆也補充說張楨比被告老,龔美卿和被告在一起 那麼多年,會瞬間分手,還不是看上了張安楨的錢」(見本 院卷第325-327 頁),比對證人張敬玄證詞與被告之陳述, 可知被告確有在其父親、三位堂哥及證人張敬玄及其妻子面 前談及其與原告同居一事。又觀諸系爭切結事項之全文,系 爭切結事項既禁止被告騷擾原告及張安禎,或藉由不當發言 、謠言妨害相對人名譽以及婚姻生活等事宜,則所謂「兩造 事宜」,當是指上開禁止事項,亦即被告不得四處宣揚任何 妨害原告名譽以及婚姻生活之情事;而兩造固曾有同居之事 實,惟在原告與張安楨結婚後,不論被告出於何種目的,原 告顯然不願意被告再以先前同居事宜四處向親友宣揚,蓋此 當然會降低原告在親友間之評價及妨害原告之婚姻生活,此 由被告自承之證人張敬玄及其妻反應可窺一二。被告於107 年中秋節向其父親、三位堂哥及證人張敬玄及其妻子面前談 及其與原告同居一事,顯然違反系爭切結事項。至於附表一 除「同居」以外部分,因證人張敬玄之證詞亦僅泛稱「有懷 孕、後來拿掉小孩」,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且未能提出被 告當日拿出之照片、收據等物,復原告主張被告該日有拿原 證7 之LINE對話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與證人張敬 玄之證詞不符,故原告舉證尚嫌不足,難認被告有散布除「 同居」以外其他足以妨害相對人名譽以及婚姻生活之言論或 照片、收據。
㈢被告自承於108 年2 月25日以LINE傳送如原證八所示之內容 予訴外人黃豐毅(見本院卷第366 頁),而上開LINE內容中 有附表二編號3-5 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則 黃豐毅確實經由原證8 之LINE內容得知被告與原告做愛、使 用黑色保險套、原告是被告同居多年女友、曾有過小孩等情 事。查被告自承原告有投資黃豐毅在太平區二家電信加盟及 爆米花(見本院卷第397 頁),則被告傳送上開LINE內容給 黃豐毅,將原告隱私告知黃豐毅,亦會妨害原告與張安楨



婚姻生活,當屬系爭切結事項所禁止事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此部分有違約之情事。另原告並未說明原證8 之LINE內 容中那些屬附表二編號1 所稱之「原告與先生張安楨之不倫 及金錢糾葛」,其主張未具體特定,本院無從加以認定;又 附表二編號2 內容只能得知被告將LINE上照片洗出來給張敬 玄及其妻,至於是何照片,是否會影響原告之名譽或婚姻生 活,則不得而知,此部分要難為被告違反系爭切結事項之認 定。至被告稱黃豐毅做偽證云云,惟原告提出由黃豐毅具名 之「事件說明」(見本院卷第131 頁),因被告否認其為真 正,且黃豐毅未曾至本院具結做證證明該「事件說明」之內 容為真,則該「事件說明」不具備證據能力;又本院係以原 證8 之LINE對話之書證內容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事項 ,「事件說明」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被 告既不爭執原證8 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366 頁),則被告稱黃豐毅做偽證云云,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間在張安禎眾親友前,再次陳 述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等語,惟被告就此辯稱:該日被告 並不在場,彭添財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協商張安楨跟被 告的事情,被告只在電話中拒絕協商,可能口氣不是很好, 但沒有妨害原告名譽等語。而證人張敬玄於本院證稱:彭添 財有打電話給被告,希望兄弟可以一起把事情談一談,不確 定彭添財電話有擴音或是彭文和講話的音量很大聲,但有聽 到彭文和講話很大聲,說的內容跟去年中秋家庭聚會講的內 容一樣,當時有我、彭政忠彭政忠的太太、彭添財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被告顯然係以電話與彭添財商 談,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張敬玄等人在彭添財電話一旁聽聞其 與彭添財之對話內容,即應由原告另行舉證。原告就此未能 提出證明,即難認被告在「張安禎眾親友前」陳述附表三所 示對話內容。又證人張敬玄僅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所講內容「 跟去年中秋家庭聚會講的內容一樣」,過於含糊籠統,縱談 論話題大致相同,惟陳述方式、具體內容仍應有所出入,證 人張敬玄仍應將其記憶所及聽到之內容,具體陳述以供本院 判斷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事項,證人張敬玄既未特定指出 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或婚姻生活之言論,亦難謂被告有向 彭添財宣揚妨害原告名譽及婚姻生活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所憑,要難採認。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將內載附表四所示內容 之系爭信件放置於張安禎工作補習班信箱中,經補習班員工 轉交予張安楨,影響原告名譽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自承:系 爭信件有信封,收件人是張安楨,該地點是補習班,所以員



工會把寄給老師的信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被 告既將系爭信件裝入信封,且信封上收件人為張安楨,依常 情被告當無向補習班員工宣揚信件內容之意,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明知該補習班員工有替老師拆信並閱讀信件內容 之慣例,猶將系爭信件寄至張安楨工作之補習班,實難認定 被告有向補習班員工宣揚、散布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意;又此 部分被告請求傳訊拆信之兩名補習班員工,本院認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被告雖未有向補習班員工宣揚、散布附表四所 示內容之意,然系爭信件既寄給張安楨,則被告當有傳遞附 表四所示內容予張安楨之意;被告另辯稱:系爭信件是108 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提出之書狀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頁),惟觀諸附表四所示內容,多次提及兩造「 睡在一起」、「做愛」,甚至使用「騎」等不尊重女性字眼 ,張安楨身為原告之夫,見此內容自會產生不悅之情緒,且 附表四所示內容並非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返還借款 事件之必要法律上陳述,顯會影響原告與張安楨之婚姻生活 ,則被告寄送有附表四所示內容之系爭信件,可認係騷擾張 安禎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切結事項。
㈥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於107 年中秋節向其父親、三位堂哥及證人張 敬玄及其妻子面前談及其與原告同居一事;又於108 年2 月 25日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內容予訴外人黃豐毅 ;復於108 年3 月22日將內載附表四所示內容之系爭信件寄 交張安楨等情,均違反系爭切結事項,業如前述,且此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均會使原告感到羞辱、難堪,降低原告在親 友中之評價,並妨害原告之婚姻生活,原告名譽之人格權顯 受侵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未有子女,其 107 年度稅務所得為82,351元,報稅財產總額為4,832,309 元;被告大學畢業,為工程負責人,月薪約3-5 萬元,有各



就讀大學、高一之二名子女,配偶、母親過世,須扶養父親 ,其107 年度之稅務所得為401,473 元,報稅之財產總額為 1,541,753 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81 、429 頁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卷末之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學經歷、經濟收入、 財產,及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內容,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在5 萬元範圍內為允適,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5日由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6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事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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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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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與張安楨之不倫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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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了人家的老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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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反正所有的人都知道我(指被告)跟她(指原告)同居在一│
│ │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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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告與被告之前有同居關係、有懷孕、後來拿掉小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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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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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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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與張安楨之不倫及金錢糾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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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在LINE上也把照片洗出來了〔拿給國楨(即證人張敬玄)│
│ │大哥及大嫂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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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這段時間彭文和和前女也在大進街家裡做了愛做的事!包跨│
│ │(括)使用黑色包裝的做愛的事的雨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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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那女孩子是我同居多年的女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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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還有我們曾經有過小孩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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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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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與被告之前有同居關係、有懷孕、後來拿掉小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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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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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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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每天睡在一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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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們倆平均一周做愛一次,我們不喜歡戴保險套,所以全部│
│ │採體內射精導致了意外懷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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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把龔姓同居人騎上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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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在半個月內把龔姓同居人騎了兩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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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竟然一再的要求要去大進街騎龔姓同居人,因此在半個月內│
│ │得逞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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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要求龔姓同居人說要去大進街6 樓做(想幹什麼事,相信大│
│ │家都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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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一直想騎龔姓同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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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到家裡居住,當然是常常做愛,但是因為可能是拿過小孩的│
│ │關係,做愛完隔天同居人的子宮會有點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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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安禎一直發line的圖片,都是一些歐美在床男女抱在一起│
│ │睡覺的照片給龔姓同居人,暗示想騎及吃免費的龔姓同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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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有地方住、又有地下室可以停車,更可以吃免費的及騎龔姓
│ │同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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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結果張安禎本來想趁龔姓同居人之危,又想幹那檔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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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一直想騎本人同居的龔姓同居人,賴一直狂發,每天晚上一│
│ │定要打半小時或1 小時的賴電話狂追,反正就是想騎龔同居│
│ │人免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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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龔姓同居人身體那邊有生病,我們大學在一起多久了,龔同




│ │居人曾經拿過本人的小孩,她的子宮和卵巢目前有一點狀況│
│ │,我們每周做愛一次,近日做愛下體都會流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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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安禎自己心裡清楚他騎了我的龔姓同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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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為什麼連你親表弟的龔姓同居人你也強行要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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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找他的親哥哥張國禎說明他的弟弟騎了表弟同居七年半以上│
│ │的龔姓同居人(並附上照片16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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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顧親戚情誼一定要騎龔姓同居女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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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