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翁江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松根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
字第40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上訴仍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記載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3,664,068元(計算式:4560000-895932=
366406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9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請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倘係委任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