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06號
TCDV,108,簡上,406,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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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翁松根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
被上訴人  翁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為時 效抗辯,認為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向上訴人請求自101年6月 1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就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斗抵段147 、147之7、145之45、148之22、148之3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租金共新台幣(下同)890323元【計算式:15000× (59+11/31)=89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 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就坐落同段147、147之 7地號土地租金共560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卷附表5),2者 合計895932元(計算式:890323+5609=895932)。然原審 判決竟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認為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386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以:「你們就土地的租賃,雙方在90年7月4日協議租金在 之後土地賣後,才1次給付,是否經過你們雙方合意?」 ,兩造均答:「是」(參見臺中地檢署系爭偵查卷第379頁 反面),遽認為上訴人就上開已完成時效之租金有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等情。惟查:




1、民法第144條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者,參照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則以契約 承認債務必需債權人有要約、債務人有承諾,雙方意思合 致始克成立。兩造於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各別訊 問之回答,法理上並非意思表示,且既各別回答檢察事務 官之訊問,不可能為一方對他方之要約,他方對一方之承 諾,此係檢察事務官本諸刑事訴訟法分別訊問告訴人及被 告,告訴人及被告各自回答,並非被上訴人問上訴人,對 上訴人為要約,更非被上訴人委任檢察事務官對上訴人為 要約,上訴人係回答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非回答被上訴人 ,亦非對被上訴人承諾,如何有「以契約承認債務」情事 ?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 (1)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07年6月25日偵查庭,檢察事務 官問上訴人:「你有無於90年7月時跟翁江山承諾說租金 等土地賣掉時會一併支付?」,上訴人答「沒有。他有跟 我要錢沒錯,但我沒這樣說,我跟他說我沒錢,等我有錢 時再還。」等語(參見系爭偵查卷第93頁),並無被上訴人 指稱檢察事務官問5次,上訴人五次答的都一樣之情事。 又原審判決指稱108年2月27日訊問,檢察事務官先問被上 訴人:「你們就土地租賃,雙方於90年7月4日協議租金在 之後土地賣後,才1次給付,這是否經過你們雙方合意? 」,答「是的」,再問上訴人相同問題,上訴人亦答「是 的」(參見上證1),但經鈞院調取上開偵查期日之錄音光 碟,經上訴人逐字譯述(參見上證6),確認上開筆錄記載 有疏漏,實際上就檢察事務官之訊問,上訴人先回答:「 我就說他跟我討1間房子(被打斷)」,檢察事務官又問: 「我現在不是說討房子的事,他剛剛講90.7.4土地賣掉後 再1次性支付」,上訴人先稱:「租金就給人家拿了啊怎 麼付」,待檢察事務官再問「我現在是問你們是不是有這 件事啦」,始稱「有啦」,並非直接回答「是的」,且檢 察事務官當時並未提示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未明真意,是 上訴人所稱「有啦」(按:並非是的),是否為承認有90年 7月4日合意尚有疑問?
(2)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有無於90年7月4日合意全部租金欠款於 共有土地出售時償還?即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未給付 之租金,兩造是否於90年7月4日達成協議就同段147、148 之22地號土地出售時1次給付,而上開土地已於106年5月



間出售,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是否罹於5年消滅 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否認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此從: ①系爭協議書上加註「90.7.4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 還,並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等文字,被 上訴人承認係自己書寫,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而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上開加註文字(參見原審卷被 證5),因系爭協議書是1式2份,如雙方事後另有變更而需 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文字,涉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在2份 協議書均應加註,並於加註處由雙方簽章,始合乎常態, 被上訴人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應知變更事項之重要性 ,應於雙方之協議書均予加註,而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未 加註,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置信,應認兩造間無上 開加註文字之約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4日 未帶其持有之協議書而未能加註乙節,應非可信,因被上 訴人亦可於往後他日在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上加註,甚至 於90年7月4日當場另以其他用紙書寫上開約定,並不一定 要寫在系爭協議書空白處,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不合, 就此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是依經驗法則, 兩造應無上開90年7月4日之約定。
②系爭協議書記載承租期間自81年2月1日起至84年1月31日 計3年,嗣改為至85年1月31日,計4年,將原來之「84」 年改為「85」年,計「參」年改為計「肆」年,由兩造在 更改處蓋印,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協議書加註處竟無上訴 人簽名用印,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已與契約文字有 修改者,應於修改處簽名或蓋章之常情不符,更與上開修 改處兩造均知應蓋印不合,縱上訴人當時未帶印章,亦可 用簽名,被上訴人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不可能不知民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親自簽名之效 力,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協議書上開加註處無兩造之簽名 、蓋章,自不能認兩造間有上揭合意存在。
③被上訴人雖迭以上訴人稱「我說話算話」為由,故未在系 爭協議書加註處簽名,但上訴人並無上開90年7月4日之合 意,被上訴人既知悉修改處應簽名,何以認為上訴人未簽 名即有此合意?況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個月均有向上 訴人催討租金,而上訴人均以女兒生病、經濟困難等事由 拒不支付,要求展延,則在上訴人要求展延或如被上訴人 主張係上訴人要求在該土地出售時1次付清欠租,依常理 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一再催討,自應在其持有系爭協議 書上請被上訴人加註上開合意文字,藉以阻止被上訴人之



催討,另上訴人自81年2月1日起至90年7月4日止,已積欠 租金10年餘,已逾租金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上揭加註 上開合意之文字涉及上訴人是否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 怎能不慎重為之?被上訴人既知悉要在其持有之系爭協議 書加註合意文字,卻無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④又依被上訴人106年7月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因上訴 人拒不支付租金,於90年7月4日要求將來土地出售時再1 次清償積欠之租金,本案土地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5分之3,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分,另翁志成兄弟應有部 分5分之1,而由被上訴人負責出售事宜,經被上訴人2年 來之努力,於106年2月與買主簽約,上訴人部分可獲得買 賣價金1057萬5000元,扣除稅捐等費用後,存入上訴人之 履約帳戶985萬3801元,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7月15日以 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97年7月29日以台中健 行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106年5月31日以台中健行路 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及106年6月26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 第194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積欠租金456萬元存入其帳 戶【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013號卷宗(下稱司促卷) 第7頁以下】,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則當時若係上 訴人拒不付租金,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 且於90年7月4日以前,兩造間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尚無 出售土地之議,上訴人如何可能要求將來出售土地時1次 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同意?況依上開97年7月15日第308 號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自81年2月1日起至 97年6月30日止積欠租金295萬5000元未付,催告上訴人應 於10日內清償,嗣再以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繳納,而於97年 7月29日以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8月31日終 止租約,則兩造間若於90年7月4日約定出售土地時1次付 清租金,而97年7月15日時尚未出售土地,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此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欠 租,但被上訴人卻以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 以催告後未獲給付為由,再以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自97 年8月31日終止租約,故由被上訴人上開催告請求,足見 兩造間應無90年7月4日之合意甚明。
⑤倘出售土地係被上訴人主導、簽約,兩造間若有上開合意 ,何以被上訴人竟未在土地出售時與上訴人約定在履約專 戶扣除其應取得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出售時 既無主張,足見應無此合意。況依卷內證據資料,被上訴 人主張土地究於何時在兩造間或共有人間有出售之議均不



一致,上訴人不可能於90年7月4日得知將來土地要出售而 與被上訴人約定待土地出售時1次付清欠租,此從被上訴 人於原審106年9月19日書狀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達59人 ,整合不易,加之共有土地被翁志成王金真夫婦侵占, 纏訟7年,於104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取回土地所有權,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即授權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代 為出售本案土地。」等語,似指於104年間始有出售之提 議;但被上訴人於同上書狀又稱:「至92年因本案土地後 面有600餘坪土地要建72個車位之停車場,經共有人過半 開會決議,要求翁松根所搭建最南方之1間拆除,以作為 停車場出入口,後因有部分共有人強力反對,以出售土地 為優先考量」等語,似指於92年間即有出售土地之提議; 而被上訴人又於107年9月16日具狀稱:「92年6月22日商 討開闢臨時停車場,被告亦是發起人之一,後因停車場有 共有人反對而未成立」等語,並提出附件4由兩造及翁志 成、翁正憲為發起人之通知載明「我們竹圍仔翁家古厝已 經年久失修、任其荒廢,無人居住甚為可情,3年前曾與 建商洽談合建事宜,因有少數宗親反對,顯無法改建…… 」等語,可見於89年係談合建,亦無出售土地之議。準此 ,翁氏家人(包括兩造)於90年7月4日以前並無人提及出售 土地,上訴人怎可能於90年7月4日以前會對被上訴人提議 出售土地時1次給付租金?倘兩造間有上述約定,不僅上 訴人不能繼續收房屋租金反而要1次給付被上訴人土地租 金,對上訴人甚為不利,上訴人何以肯同意出售土地,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信。
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內容(詳如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錄音譯文,參見原審卷被證7),並無被上訴人指稱於106 年5月29日提出系爭協議書告知土地已出售,要求上訴人 依約(即指系爭協議書加註事項)給付積欠之租金之情事, 即依該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且就 其所稱:「現在你都一直跟我按(拖延),若有賣土地再來 還我,這你答應我的啊」,上訴人回應稱:「若照你這樣 說,我就不要賣繼續收租金就好……」,被上訴人未提及 兩造有約定土地出售時償還,上訴人回應為「若照你這樣 說」,而非承認有此約定,故不能以該錄音內容即認兩造 間與有上開約定存在。
⑦依前述,兩造間倘有90年7月4日合意,被上訴人不僅不應 寄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且依該協議,上 訴人自90年7月起每月應付租金為40000元,被上訴人即應 在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提及有此協議,並請求自90年7月



起至97年6月止以每月40000元計算之租金332萬元, 而非 請求自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以每月15000元計算 之租金295萬5000元,足見兩造間應無上開合意,被上訴 人始仍以每月15000元計算欠租,尤其上開第308號存證信 函未提及已合意約定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更未提及出 售土地時1次付清之協議,益見兩造間應無此合意存在。 2、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縱被上訴人曾有多 次請求給付租金(此為上訴人否認),既未於6個月起訴, 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被上訴人若自80年12月19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每個月均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未獲給付,既 未起訴,如何有中斷時效?更無其主張民法第226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 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適用。
3、上訴人固有使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亦於80年12月 1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而上訴人 自始未給付,不論未給付原因為何,因兩造未於90年7月4 日合意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則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租金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 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既於97年7月15日以第308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自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 295萬5000元,因上訴人未依該函於文到10日內清償,而 通知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則自97年8月31日起兩造 已無租賃關係,但因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仍有5年消滅 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在原審已為時效抗辯,是不論被上訴 人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至多僅能 向上訴人請求89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上訴人已為給 付,被上訴人亦承認已收到,是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至明。 (二)依鈞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偵查案件於108年2月27日開 庭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本,可知:
1、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何以未付租金,上訴人雖稱等訴 訟判決結果,但其又稱因被上訴人向其討1間房子,才會 沒付等語,是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已收回1間房子,其不 付租金有理由,姑不論此理由是否正當,但上訴人既認 有理由不付租金,如何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90年7月4日合 意,何況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就同一案件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已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 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承諾租金等土地賣掉時一併支付。 2、108年2月27日開庭時間甚久,上訴人係36年4月1日生,當 時年已72歲,本身聽力有障礙,有輕微失智、阿茲海默症 合併憂鬱症(參見上證2),實不勝體力負擔,此觀該光碟 上訴人之姿態可明,故上訴人在最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 稱「有啦」,應係上訴人體力不支,不清楚檢察事務官所 指究係何事,而為應付之詞,尤其檢察事務官亦未當庭提 示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在未閱覽情況實有可能誤解係詢問 有無簽系爭協議書(即於80年12月19日簽署而未加註文字 之協議書),故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庭訊時回答「有啦 」,係因長期服用失眠、憂鬱症藥物,加上聽力衰退,未 聽清楚上開問題,不清楚檢察事務官問雙方合意的意思, 僅虛應稱「有啦」,詢問結束後,法警就直接請上訴人在 筆錄最後1頁受詢問人處簽名,上訴人亦未能即時細覽筆 錄內容,方未予更正。再當日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上訴人 為何不給付租金?上訴人均稱:「租金我是沒有付沒錯, 但是因為原告向我討了1間房子,那是我收租的房子,他 要用作停車場,因此我才不付租金。」,並未以兩造曾約 定「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為抗辯,足證上訴 人確未曾同意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時償還。 (三)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所指兩造家族財產之故事,與本件無關 ,且非事實。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親 遺留之財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分得5分之1,被上訴人 以長孫亦分得5分之1,被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分得5分之3, 顯非公平,但翁鐵裕在生前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從未要 求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實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無 知,藉口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需簽立其書寫之系爭協議書 ,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而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亦從未向上訴人索取租金,迄至97年7月15日始以上揭 第308號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前往 上訴人住處催收租金15000元,因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託 要求延期或拒付,倘係如此,被上訴人既熟悉法律,應 知悉在上訴人拒付時應如何處理,其既未起訴,坐視時效 完成,縱令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心生憐憫、慈悲為懷,如不 是叔侄關係,以其台大法律系畢業,難道會笨到不採取法 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因及拆屋還地云云,足見 被上訴人確為熟悉法律之人,其究何原因未起訴,亦不能 阻斷時效之進行。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筆土地,每月 租金15000元,自81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25 年4個月,積欠租金456萬元,被上訴人每個月均前往上訴 人住處收取租金,但上訴人均以經濟困難等事由拒付租金 ,並要求展延,故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租金請求權之情 事,本件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況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係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90年7月4日 經雙方同意積欠之租金於共有土地出售後1次清償。嗣被 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告知 共有土地已出售,其價金1057萬5000元近日可存入其指定 帳戶,請上訴人依約給付其積欠之租金456萬元,上訴人 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承認有同意於共有土地出售後 1次清償積欠之租金,但其經濟困難,入不敷出,仍無法 清償積欠之租金,致雙方不歡而散。被上訴人乃於106年5 月31日寄發台中健行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並 於106年7月7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對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被上訴人之租 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二)上訴人提出108年10月8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表示其罹患 「輕微失智」、「阿茲海默症合併憂鬱症」,及108年10 月11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耳鳴、眩暈,建 議配戴助聽器」等,欲以上診斷證明書推翻上訴人在臺中 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內容,令人難以置信,因 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8年7月間即 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止之近2年期間,從未向檢察事務官提 出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且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出 具日期均在原審判決即108年9月25日以後,自不影響上訴 人在民刑訴訟程序之陳述,況上訴人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 ,如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生效力,何不直接向 鈞院聲請監護宣告?
(三)依兩造於90年7月4日合意有2項約定,即全部租金欠款於 土地出售時1次償還,及自90年7月份起每月租金為40000 元,因上訴人拒不履行按月支付40000元租金之約定,被 上訴人乃於97年7月15日以上揭第308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 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 16年5個月即197個月之租金295萬5000元,上訴人拒不清



償,被上訴人再於97年7月29日以上揭第318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而上訴人接獲上揭 第318號存證信函後,約於1星期左右(即97年8月初)出面 向被上訴人懇求基於叔侄關係不要終止租約,表示會遵守 90年7月4日約定─於共有土地出售後1次清償積欠之租金 ,並保證「說話算話,絕不食言」,被上訴人慈悲為懷, 勉為其難同意繼續出租,以免上訴人1家6口生活陷入困境 ,故兩造間之租約並未終止,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問題。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就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有無支付租金意願」時,答稱:「我等民事 判決出來後看判多少錢我就還,借錢也還,我隨便借錢都 有」,而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25日判決後,被上訴人即於 108年9月30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以前清償判決主文本金、利息及訴 訟費用,合計約510萬元,上訴人祇需清償500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詎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毫無誠信可言,且於108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0月1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確有承租使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亦於80年 12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迄至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7月15日寄發上開第308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自81年2月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295萬5000元,因上訴人未為清償,被上 訴人再於97年7月29日寄發上開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上開第308、318號存證 信函均合法送達上訴人無誤。
(三)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寄發沙鹿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交付面額100萬6145元郵局支票乙紙,清償積欠 租金895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10213元,共計100萬6145 元,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紙郵局支票,並兌現無訛。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90年7月4日合意?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是否於97年8月31日發生合法終止 效力?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456萬元,上訴人提出 罹於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 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租系爭土地自82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共304個月,每月租金15000元,合計456萬元之租金 等情(但未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詳後述) ,上訴人雖不爭執自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後,迄至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從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惟以上情抗辯 。是被上訴人自應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確 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系爭土地租約自97年8月31日以 後仍繼續存在,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負舉 證責任,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 例意旨,法院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其每月均前往上訴 人住處催討租金,上訴人皆以各種藉口拒絕給付,兩造乃 於90年7月4日達成合意:「90.7.4.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 出售時償還,並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 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其左上角加註文字即90年7月4 日合意為其依據(參見司促卷第6頁),上訴人則自認系爭 協議書內容為真正,但否認有上揭加註文字即90年7月4日 合意之存在,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 料,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90年7月4日合意 ,爰說明理由如次:
1、系爭協議書上加註上揭90年7月4日合意之文字係被上訴人 自行書寫,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而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上開90年7月4日合意之文字等情,已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協議書為 證【參見原審108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卷宗(下稱原審簡字 卷)第53頁,即被證5】,而系爭協議書原為1式2份,即由 兩造各自持有1份,倘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就租賃



條件若有事後變更而需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文字,因已涉 及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自應在兩造分別持有之系爭協議 書上加註已達成合意之文字,並於加註處由兩造分別簽名 或蓋章,始合乎常情(如同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分別簽名 及蓋章),但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協議書所謂「90年7月4日 合意」部分,其上僅有文字記載,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 (尤其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協議書根本無上揭90年7月 4日合意之加註文字),則被上訴人主張該「90年7月4日合 意」是否確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因上訴人既已否認有該項 合意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詎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當時表示其持有系爭協議書 放在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不在身邊,亦未帶印章,並稱「 說話算話」,且基於兩造為叔侄關係,而未強令上訴人簽 名或蓋章各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於90年 7月4日確有上揭合意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關於「90年7 月4日合意」之主張為真實。況依前述,即使上訴人持有 之系爭協議書確放在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亦未帶印章乙事 屬實,被上訴人當時何不要求上訴人簽名或捺指印?或另 約其他日期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協議書補充記載上揭「90 年7月4日合意」之文字,及補行簽名或蓋章?甚至於當時 何不另以其他紙張書寫上開約定,並由兩造簽名確認,如 有必要,日後再補行蓋章?被上訴人復自承為台灣大學法 律系畢業,應為熟悉法律相關規定之人,對於契約條款之 增刪變更,應在增刪變更處簽名或加蓋印章(如系爭協議 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尚難諉稱不知,但被上訴人自90年7 月4日起至106年7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在長達16年 期間卻無任何尋求補正「90年7月4日合意」約定文字之作 為,殊難想像,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90年7月4日 合意」乙事,要為本院所不採。
2、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倘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存在, 則依該項合意內容既已約定:「全部租金欠款於土地出售 時償還」及「自9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40000元租金」等2 項條件,因被上訴人本身係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理應 知悉依該項合意內容需待「共有土地出售時」,上訴人始 有償還全部租金欠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共有土地 係於106年5月間始出售予第3人(參見原審判決「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4項,本院卷第1宗第48頁),被上訴人卻無視 「90年7月4日合意」之存在,先於97年7月15日寄發上開 第3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自81 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295萬5000元,因上訴



人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再於97年7月29日寄發上開第318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上開 第308、318號存證信函均合法送達上訴人等情(參見司促 卷第7、8頁,本院卷第1宗第41~43頁),且請求上訴人給 付租金之計算基礎仍均以每月15000元計算,而非自90年7 月份以後按每月40000元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90 年7月4日合意」自始不存在,否則被上訴人怎可能於97年 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甚至於97年7 月29日再以上訴人拒付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97年 8月31日起終止租約?更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從未主張自 90年7月份以後每月租金應以4000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與其實際作為相互矛盾,自無從令本院確信兩造 間確有「90年7月4日合意」之約定。
3、又依被上訴人主張「90年7月4日合意」之約定係以「共有 土地出售時」為上訴人清償積欠租金之前提條件,但兩造 及其他共有人間究竟於何時商議系爭共有土地出售事宜, 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項合意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 106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達59 人,整合不易,加之共有土地被翁志成王金真夫婦侵占 ,纏訟7年,於104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取回土地所有權 ,被告即授權原告代為出售本案土地,經2年後與數十位 買主談判,達成買賣契約,……」等語【參見原審106年 度訴字第2408號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29頁 】,係指上訴人於104年間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共有土 地;但被上訴人於同上書狀又稱:「至92年因本案土地後 面有600餘坪土地要建72個車位之停車場,經共有人過半 開會決議,要求翁松根所搭建最南方之1間拆除,以作為 停車場出入口,後因有部分共有人強力反對,以出售土地 為優先考量,……」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33頁) ,似指於92年間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有出售土地之提議; 而被上訴人又於107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調查證據狀稱 :「92年6月22日商討開闢臨時停車場,被告亦是發起人 之一,後因停車場有共有人反對而未成立」等語(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2宗第30頁) ,並提出附件4由兩造及翁志成翁正憲為發起人之通知載明「我們竹圍仔翁家古厝已經年 久失修、任其荒廢,無人居住甚為可情,3年前曾與建商 洽談合建事宜,因有少數宗親反對,顯無法改建……」等 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第37頁),可知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曾於89年間與建商洽談在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並無出售



土地之提議。準此,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於90年7月4日以前 就系爭土地應無出售之意思,上訴人衡情自不可能於90年 7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議及承諾於系爭土地出售時1次清償 租金欠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90年7月4日合意」 存在,即與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間出售,依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可分配買賣價金約為1057萬5000元,扣除稅 捐等費用後,存入上訴人之履約帳戶為985萬3801元乙節 ,已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 及106年6月26日寄發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62、194號存證信 函各1件為憑(參見司促卷第9~12頁),而被上訴人復自承 曾於106年5月29日下午8時前往上訴人住處催討租金遭拒 乙事,並提出當日兩造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 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38~40頁),則兩造間倘確有「90年7 月4日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已拒不依約給 付積欠之租金,卻不將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匯入指定帳戶前先行扣除其積欠之租金,仍將該買賣價金 全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擁有法律智識背景 ,竟不知保障自己之權利,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上訴人 在系爭共有土地出售後猶不知扣款取償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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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