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王笙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吳瑞雪
訴訟代理人 孫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19
69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婷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 766號)。兩造間無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否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12月16日所簽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然系爭合約書簽約日 期107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王麗屏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所爭執的13紙本票之到期日時間上大抵相符,所以系 爭合約書所述債務為670萬元,及為該債務所簽發之本票, 就是另案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073號本票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354號本票裁定所附共計13張本票,而該13張 本票均與系爭20萬元本票無關,系爭合約書所載若干本票並 無法認為包含系爭本票在內。
二、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上訴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借款2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為擔保還款 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2月16日簽立合約 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係與被 上訴人所持有另外13張本票有關,上訴人才手寫簽立系爭合
約書,但因為訴外人王麗屏對該13張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仍有 爭執,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係用來處理另案士林地方法院的13張本票 ,有王麗屏在士林地院的起訴狀可證,合約書僅記載之前有 開若干本票金額共670萬元等語,無法認定系爭20萬元本票 是否包含在合約書所指之本票內,如果係本於相同合約書, 則系爭本票跟其他本票之發票人應相同、票據號碼應相近、 簽名形式應相似,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5張本票,另案本票 發票人為上訴人和訴外人王麗屏,系爭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 和蔡婷筠,發票人明顯不同,且其他本票號碼多連續或相近 ,上訴人簽名方式另案本票都簽在王麗屏上方,金額和簽名 處蓋私章,系爭本票上訴人係簽在蔡婷筠名字下方,未於金 額跟簽名處加蓋私章,顯然並非同一時地簽立。 ㈡不爭執簽立本票的原因是消費借貸,但原判決漏未詳查被上 訴人是否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逕以經驗法則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然於原審稱取得本票原因為 消費借貸,而消費借貸之性質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有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否則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尚 未成立生效,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四、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稱:
一、上訴人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多萬元,並開立很多張本票 交付給被告,而系爭合約書所載670萬即包含在1千萬元本票 借款中,而系爭本票亦包含在1千多萬元借款之金額內。又 系爭合約書內容為「本人王美庄之前有開若干紙本票(金額 670萬元整)於吳瑞雪小姐,本人待土地處理完畢,必將借 款還於吳瑞雪大姐,目前先暫定108年4月30日,如有延期再 另訂合約書,立此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王美庄」,上訴人 已承認開立若干本票670萬元,也承認有借款關係。被上訴 人提出108年8月14日附件一為台中市北屯區之抵押債權,債 務人王麗屏,所有權設定義務人王麗卿,債權權利人為被上 訴人。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附件二、附件三為台中市太 平區之抵押債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王麗屏,債權權 利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附件四為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三,共2筆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債權之本票, 本票金額共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於本院補充答辯:系爭本票在彰化地院本票裁定結果,發現 另一發票人蔡婷筠查無此人跟身分證號碼,既然上訴人承認 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是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被上訴
人借款給上訴人前,上訴人假冒代書職業,出示名片「王美 庄代書」,事後被上訴人查證發現上訴人並無代書執照,且 名片所印事務所地址跟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一樣為台中市○ ○○街000號,現場為空地,鄰居說時多年前就因拆屋而成 為空地,上訴人涉嫌詐欺,根本沒有王美庄這個人,王美庄 是王美惠、王笙庄的假名。本案被上訴人勝訴是公平的。被 上訴人有提領現金交給上訴人,庭後再提出交付現金的證明 到院等語。
四、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本院業已自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事由,為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並進而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20萬元借款之事實 。依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發票人自得以原因關係 抗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 係,則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0萬元給上訴人、系爭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等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
二、本院業於109年3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曉諭被上訴人舉證 ,被上訴人訴代稱需要一個月時間查明並提出交付現金20萬 元之證明到院(本院卷第126頁),又於109年5月5日來電表 示證據資料還在整理中,兩造間還有其他訴訟進行,請再給 至少兩週的時間整理資料(本院卷第145頁公務電話紀錄) ,迄於109年7月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仍未能提 出曾交付20萬元借款給上訴人之事實,其雖曾提出系爭合約 書,內容為:「本人王美庄之前有開若干紙本票(金額670 萬元整)於吳瑞雪小姐,本人待土地處理完畢,必將借款還 於吳瑞雪大姐,目前先暫定108年4月30日,如有延期再另訂 合約書,立此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王美庄」(原審卷第13 6頁),然該合約書並無載明因670萬元借款關係所簽發之本 票票號,無法判斷是否包含系爭20萬元本票在內,況依照被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由上訴人和訴外人王麗屏共同簽發之本 票13紙(本院卷第86-90頁),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0萬元 、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 30萬元、20萬元、5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合計880萬 元,已超過合約書所載670萬元債權額,若被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確實有交付系爭20萬元借款之紀錄,自無法僅憑系爭 合約書內容,認定該670萬元債務包含系爭20萬元本票在內 ,被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故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借款,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 未洽,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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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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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婷筠、王笙庄│107年10月5日 │200,000元 │107年12月5日 │TH4422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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