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56號
TCDV,108,簡上,356,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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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被上訴人  靳珊珊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 年度沙簡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至上訴人公司 任職企畫專員一職,負責專案之規劃與經費報價等業務,至 106 年12月29日離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下稱文化局)「107-108 年度流行音樂產業推動計劃 行政服務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之企劃工作,因被上 訴人所提供報價之經費表錯估該案履約期限因而導致上訴人 履約須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年終獎金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經費短 少,共計新臺幣(下同)382,274 元。被上訴人製作該經費 預算表並未經過上訴人公司主管審核即自行送印提案計畫並 進行投標作業,投標後經文化局人員告知預算編列有誤,仍 未告知上訴人該案經費報價錯誤之情事,以致上訴人無法於 該案合約簽訂前修正錯誤,即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被上訴人皆未告知上訴人此項個人疏失。而上訴人於業務 承接後經由客戶告知報價錯誤乙事,因合約已簽訂完成並進 入履約階段,故須由上訴人負擔該筆因被上訴人業務疏失所 致之短少經費,共計382,274 元。被上訴人疏失所致之短少 經費須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爰依民法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382,274 元。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交通大學畢業,係社 會新鮮人,並於同年8 月16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係畢業後的 第一份工作,職位為企劃專員,由於被上訴人係社會新鮮人 ,於政府標案、企畫書撰寫等事務為初次接觸,且公司於員 工進入公司後並無辦理教育訓練,因此所有企畫書是一定會 交由主管進行內容及經費編列審查,如被上訴人所提證十五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企畫書皆會透過信箱寄送, 或是存入公司共用槽給主管審核,以確保企畫書之編列並無



錯誤。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所有要投標任何機關的企劃書完 成後,皆須經主管李芃葳做最後的審查,若有錯誤,該主管 會告知此企劃書的負責人,並立刻修正,否認有未經主管同 意擅自投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原本就系爭委託案規劃之企 劃書,即便少算一年之年終獎金及年終獎金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預算金額還超過系爭委託案底價,是經主管指示以底價 承攬,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擅自投標情事。且上訴 人決定以底價承攬,故得標金額與被上訴人是否漏算費用無 關,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2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08月16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企 畫專員,於106 年12月29日離職,期間被上訴人負責製作系 爭委託案之經費表時,就「年終獎金」及「年終獎金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之費用部分,應提列2 年之金額,卻誤編為1 年之金額,致所提出之經費表人事費用金額合計7,857,652 元,誤編為7,475,378 元,二者差額為382,274 元等節,有 上訴人提出之經費表(見原審卷第19、21頁、第55頁)、系 爭委託案服務建議書(另外放)、員工離職申請單(見原審 卷第93頁)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66 頁),被上訴人亦直承這份企劃書所附的報價 單確實是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頁),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經原審勘驗簡報錄音光碟,發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名員 工呂采蓉就系爭委託案至文化局做簡報時,文化局人員已告 知被上訴人與呂采蓉就系爭委託案之經費編列有上列錯誤, 被上訴人亦有當場表示年終獎金誤植,如果有幸得標,我們 會再調整等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5-45 7 頁、第477-481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所以 當時你已經知道年終獎金有誤植?) 對。」、「( 你有無更 正?) 沒有。」、「( 你有無把年終獎金誤植的事情告訴上 訴人公司其他人員?) 沒有。」、「( 你為何既沒有更正, 也沒有告訴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 因為經費表的更正是在 得標之後依照得標的金額去修正。當時得標後我已經離職, 所以並不是由我來做經費表的修正。」、「( 當天簡報之後 你多久離職?) 大概一週後。」、「( 在你離職之前為何沒 有做相關的處理?) 因為是由公司主管這邊來確定是否要針



對本案去作議價,議價之後才會得標。」、「( 議價是否你 去的?) 是。但是有總經理黃維亮指示我以底價承攬。」、 「( 在你去議價前,你有沒有告訴上訴人公司人員,經費表 年終獎金有誤植的情形?) 沒有。」、「( 既然知道年終獎 金有誤編的情形,為何不告訴你的主管人員?) 因為在我的 理解主管在決定指派公司人員去議價之前,都會再次審核經 費表及契約內容,再做去議價的決定,所以我認為公司既然 派我去議價,應該已經確認要承接此案。」(見原審卷第47 9 -48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文化局告知預算編錯 卻沒有告知上訴人等情,亦可認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投標云云。惟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是上訴人總經理黃維量決定以 底價進行系爭委託案的議價,是文化局通知得標需要去議價 之後才決定要以底價承攬。在文化局招標時會設一個預算金 額,投標時所寫的金額只要不超過就是合格標,投標金額是 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但是應該給主管李芃葳看過卻沒有。不 知是誰教被上訴人寫願以底價承攬,但是公司通常這樣處理 ,所以本件被告議價時,是依照公司的指示而向臺北市文化 局表示願以底價承攬,且被上訴人有權可以決定,因為公司 有提供授權書,授權書可以由企劃專員自己蓋,公司是有這 樣的授權。當時總經理評估這個計畫沒有風險,因為被上訴 人並未將簡報現場文化局告知的報價錯誤反應告知公司,所 以在正常的接案流程中議價通常是填寫願以底價承攬等語( 見原審卷第346-349 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是經主管指示 以底價承攬系爭委託案等語相符。故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受上 訴人授權以底價前往議價並以底價承攬,並無擅自代表公司 前往議價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是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 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 8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案之企劃書中費 用計算錯誤,且於代表上訴人至文化局簡報後已明知其所製 作之經費表確有短編與年終獎金有關之費用,卻未向上訴人 公司主管人員回報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仍應審查是 否有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即為被上訴人短編之年終獎金等 費用382,274 元云云。然上訴人亦自陳此為標案規定必需支 付之費用,不能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此一費 用乃屬執行系爭委託案必要之費用,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算錯 或有無告知主管,都必須要支付,上訴人不可能獲得此部分 利益,上訴人認此為上訴人可預期利益之消極損害,並無理 由。上訴人雖一再陳稱:若被上訴人有告知此部分錯誤,上 訴人就可以放棄投標,經費可用於其他案件並獲利,被上訴 人確有導致其預期利益損害云云。然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得知 經費編錯就會放棄系爭委託案投標,但放棄之後是否必然有 其他適合的標案可以投標?就算有,上訴人如何能保證必定 會得標?得標後又如何保證必定有利潤?以上種種顯然皆屬 未知數。而依一般社會常情,經營事業雖可能獲利,但也必 然有風險,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放棄系爭委託案,資金用於他 處賺取利潤云云,並無提出其有何預期計畫可以獲利,且其 主張無異認為資金不用於系爭委託案而另行運用就必然會獲 利,反於社會常情,實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所失利益 382,274 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確定承接系爭委託案後修正之經費明細表 ,係將被上訴人所短列之年終獎金及年終獎金二代健保費用 計382,274 元,調整挪移至管銷利潤(即管銷利潤由被上訴 人所誤算之542,998 元,修正為160,724 元),此對照上訴 人提出之修正前後之經費表(見原審卷第19、21頁)即明。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委託案執行完畢後之分析表,即便 依上訴人自身計算,系爭委託案執行完畢後仍有結餘87,167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難認上訴人財產總額因系爭委 託案之執行而減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託案是人力派遣, 將員工派遣至文化局工作,但公司還需負擔一些人事選育用 留之行政管銷費用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前揭分析表記 載分攤管銷費用共計224,030 元,雖表列各種項目,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相關支出,已難採信。且上開項目中包 含文具用品、系統軟體維護等費用,然系爭委託案之預算中 本來就包含電腦及文具設備之費用256,176 元,為何需再支



出相關費用,尚屬不明。其他項目尚有融資費用、郵電費、 廣告費等,也不知與系爭委託案有何關連。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與上訴人另名員工楊琦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9頁 ),被上訴人光是106 年12月29日一天就要進行4 場標案之 議價,被上訴人提出記載在公司白板上之行程照片更是密密 麻麻記滿了許多不同機關及行程(見原審卷第119 頁),可 見上訴人同時在進行之委託案非常多,何以能夠精準計算系 爭委託案需分攤224,030 元,亦無任何說明,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委託案尚須分攤224,030 元行政管銷費用,尚難採取。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能認為其因執行系爭委託案受有何 種損害。
㈢由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誤短列年終獎金相關經費382,274 元 ,而實際上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事實 ,既未能提出足資為此認定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對被上訴人 所為之本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擅自代表公司就系爭委託案去議價云云,核與前開事證 明顯不符,自不可信。且民法第188 條係指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 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受上訴人指派處理系爭委 託案,對外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上訴人引用該法條為請 求權基礎,明顯違誤,惟其主張之請求權仍屬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爰由本院認明如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82,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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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