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秀琴
被上訴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上訴人 李堉苗
洪興隆
黃樹金
楊林秀滿
楊仁雄
李宜昇
陳懋宗(即陳文良)
陳妙
廖鳳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子良
被上訴人 黃詩雅
黃佩雯
張耿豪
洪榕蔚
楊連生(即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楊孝生(即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楊欣宜(即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沅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 人李堉苗、洪興隆、黃樹金、楊林秀滿、楊仁雄、李宜昇、 陳懋宗即陳文良、陳妙、黃詩雅、黃佩雯、張耿豪、洪榕蔚 、楊連生、楊孝生、楊欣宜、林沅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 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林沅鋒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 ,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借名登記於黃樹金名下,並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售予林沅 鋒,而上開價金扣除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2,855,29 2 元,為此請求按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於原審及更審程序 迭經訴之追加及變更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應給 付上訴人248,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中簡更一字第 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1-177 、201-203 頁)。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若兩造間非屬合夥 ,則亦構成合資關係,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仍得類推適用 合夥之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 頁) ,核其追加合資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部分均係 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售原登記於黃樹金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分之1 予林沅鋒所得300 萬元價金之分配問題,其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基於合夥關係,而出資購買持股比例。系爭土地原分為 20股,每股應有部分20分之1 ,部分股東係持有2 股,85年 間原股東即訴外人陳正福、林火烈各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0分之1 出售予其他18股股東,由每股出資各10萬元 ,故就陳正福、林火烈之2 股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即由其 他18股共有,並於91年間借名登記於洪興隆及上訴人名下( 下稱A 股及B 股)。嗣91年間股東黃炳煌退股,將其應有部 分20分之1 (下稱C 股)及A 、B 股共有之18分之1 權利出 售予其他19股股東,而由其他股東共出資170 萬元購買,故 該C 股為其他19股股東共有,並借名登記於黃樹金名下。其 後洪興隆於99年間出資50萬元將A 股全數買下,單獨取得A 股應有部分20分之1 所表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於101 年間 出資50萬元將B 股全數買下,單獨取得B 股應有部分20分之 1 所表彰之所有權。嗣林沅峰於106 年3 月16日以300 萬元 購買該借名登記於黃樹金名下之C 股,上開系爭合夥團體所 得價金300 萬元,應為合夥盈利分配,而該300 萬元經扣除 仲介費10萬元、土地增值稅44,708元後,餘款2,855,292 元 ,每股可分配之合夥盈利為150,278 元(2,855,292 元÷19 =150,278),上訴人持有2 股,故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應為 300,556 元(150,278 ×2 =300,556 元),再扣除每股應 繳納之公基金12,278元,而上訴人持有2 股,應繳納之公基 金為24,556元,及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購買B 股所應補繳之 公基金27,778元後,上訴人尚得分配合夥盈利248,222 元( 300,556-24,556-27,778=248,222 )。詎被上訴人等竟稱上 訴人及洪興隆之A 、B 股不得參與分配系爭盈利云云,為此 爰依民法第676 、67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分 配上開盈利。若本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間非屬合夥,則亦構成 合資關係,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仍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爰請求被上訴人組成之之合夥團體 應給付上訴人248,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正德抗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兩造休 閒娛樂之用,為兩造假日歡聚一堂之場所,並無任何對外營 利之行為,無任何盈虧,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改良與修繕,均 由兩造一同出資維護,顯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兩造集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顯非經營共同事業,則兩造間非屬合 夥關係,應不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又訴外人胡良正於104 年間轉讓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楊仁雄、訴外人呂
國村於105 年間轉讓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張耿豪 、訴外人洪秀滿於105 年間轉讓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 訴人洪榕蔚,被上訴人黃詩雅於108 年4 月間轉讓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鳳珍、被上訴人洪榕蔚於108 年7 月 間轉讓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高燕玲,皆未得亦不需 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得轉讓,與合夥之股份轉讓需全 體合夥人同意顯然不同,亦可見兩造非屬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夥關係。又因前股東即訴外人黃炳煌於91年間因個人財務問 題需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即C 股),當時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等16名股東決議,各出資10萬元(其中被上 訴人李堉苗部分出資20萬元),共計170 萬元,向黃炳煌購 買C 股後,作為公股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黃樹金名下,故 被上訴人黃樹金當時之持分20分之2 中之半數為公股(即系 爭應有部分),半數為個人獨自所有,則出售C 股之分配價 金,應以91年間所出資比例作為分配賣出價款之計算基準, 故上訴人當時出資10萬元,佔總出資價款170 萬元之17分之 1 ,嗣後購入之B 股不能分配價金,且需扣除繳納公基金之 款項等語。
㈡廖鳳寬抗辯:C 股係由除上訴人持有之1 股與被上訴人洪興 隆持有之1 股以外之17股股東共同出資購買,有出資者,方 得分配價金,無出資者,即不得分配C 股出售價金等語。 ㈢黃詩雅、黃佩雯、陳妙、張耿豪、楊仁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依其等在原審之陳述略以:C 股係由除上訴人 持有之1 股與被上訴人洪興隆持有之1 股以外之17股股東共 同出資購買,就上訴人後來購得之B 股應不得分配C 股出售 所得價金等語。
㈣楊林秀滿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在原審之陳述 略以:每一股出資款均為150 萬元,上訴人僅出資50萬元買 山,故無法獲得分配等語。
㈤李堉苗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在原審之陳述略 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創始人,係伊找朋友一起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想要整理後,作為各股東休閒娛樂之用, 沒有對外開放。當時是集資1,000 萬元,一股50萬元,共20 股,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760 萬元之價格購買,其餘240 萬 元用來鋪路與建設,上訴人前夫投資1 股,於85年間訴外人 林火烈、陳正福因經濟危機,出售渠等之股份,遂以公共基 金購買上開股份等語。
㈥洪榕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在原審之陳述略 以:當天出席106 年4 月15日股東會議的人,均有同意分配 出售予林沅鋒之C 股價金等語。
㈦洪興隆、黃樹金、李宜昇、陳懋宗(即陳文良)、楊連生、 楊孝生、楊欣怡、林沅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應給付 上訴人248,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正德、廖鳳寬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聲明。
肆、上訴人及到庭之被上訴人陳正德、廖鳳寬經本院試行整理並 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7-3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自購買時內部分為20股,每股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 1 。85年間訴外人陳正福、林火烈各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0分之1 出售予其他18股股東,由每股出資10萬元, 共180 萬元之方式,向陳正福、林火烈購買名下各20分之1 之股份。故陳正福、林火烈之2 股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即 由其他18股共有,並於91年間借名登記於洪興隆及上訴人名 下(即A 股及B 股)。91年間黃炳煌退股,將其應有部分20 分之1 (即C 股)及A 、B 股共有之18分之1 權利出售予其 他股東,而由其他股東共同出資170 萬元購買,故該C 股為 其他股東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黃樹金名下。上開 170 萬元除李堉苗因有2 股故出資20萬元,其餘股東包含上 訴人共15人均各出資10萬元。
⒊被上訴人洪興隆於99年間出資50萬元將A 股全數買下,單獨 取得A 股應有部分20分之1 所表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於 101 年間出資50萬元將B 股全數買下,單獨取得B 股應有部 分20分之1 所表彰之所有權。
⒋C股部分106 年3 月16日出售給被上訴人林沅鋒300 萬元, 扣除仲介費10萬,增值稅44,708元整,還剩2,855,292 元。 ⒌訴外人胡良正於104 年間轉讓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 人楊仁雄、訴外人呂國村於105 年間轉讓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被上訴人張耿豪、訴外人洪秀滿於105 年間轉讓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洪榕蔚,並未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上訴人黃詩雅於108 年4 月間轉讓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予訴外人張鳳珍、被上訴人洪榕蔚於108 年7 月間轉讓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高燕玲,也沒有事先得到其他 共有人同意。上開各股出售價金,都由原共有人收取,沒有 分配給其他股東。
⒍系爭土地購買之初是作為各股東休閒使用。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合夥 的法律關係請求就原本持有的一股和後來購買的B股都分配 出售C 股之價金248,222元?
⒉若無合夥關係,兩造間是否有合資契約關係?上訴人得否類 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就原本持有的一股和後來購買的B 股都分配出售C 股之價金248,222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多人集資購買,自購買時內部分為 20股,每股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 。85年間訴外人陳正福、 林火烈各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出售予其他 18股股東,由每股出資10萬元,共180 萬元之方式,向陳正 福、林火烈購買名下各20分之1 之股份。故陳正福、林火烈 之2 股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即由其他18股共有,並於91年 間借名登記於洪興隆及上訴人名下(即A 股及B 股)。91年 間黃炳煌退股,將其應有部分20分之1 (即C 股)及A 、B 股共有之18分之1 權利出售予其他股東,而由其他股東共同 出資170 萬元購買,故該C 股為其他股東共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黃樹金名下。上開170 萬元除李堉苗因有2 股故 出資20萬元,其餘股東包含上訴人共15人均各出資10萬元。 被上訴人洪興隆於99年間出資50萬元將A 股全數買下,單獨 取得A 股應有部分20分之1 所表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於10 1 年間出資50萬元將B 股全數買下,單獨取得B 股應有部分 20分之1 所表彰之所有權,至上訴人起訴時,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正德、廖鳳寬所不爭, 其餘被上訴人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有102 年3 月 15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3038卷第36頁) 、106 年 3 月2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3038卷第37-38 頁) 、106 年10月20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3038卷第40 -44 頁)、108 年12月12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221-229 頁)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
二、兩造間並非自始就系爭土地即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請求就原本持有的一股和後 來購買的B 股都分配出售C 股之價金248,222 元: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 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因之,合夥雖只需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 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間究竟各 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 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 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 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參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即合夥人之約定,於 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均需具體明 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此固為釐 清日後權利義務分際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為民法債編 修正於第667 條增訂第3 項之由來。又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 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 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互約出資 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 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 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 ,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 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多人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立合夥關係,依其 所稱之集資購買系爭土地時間為84年以前(見本院卷一第83 頁),則當時集資20股之出資人,即不可能包括多年後始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黃詩雅、黃佩雯、楊仁雄、 張耿豪、洪榕蔚、林沅鋒(見106 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卷【 下稱3038卷】第42-44 頁),上訴人將非當初集資20股之出 資人亦列為合夥人,明顯將合夥人與土地共有人混淆,主張 容有矛盾,本難憑信(以下為免發生混淆,最初出資者稱為 原共有人,上訴人主張之合夥則以股東、股份稱之)。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屬合夥關係云云,係舉被上 訴人陳正德前陳稱:我們合夥關係還沒有消滅等語(見3038 卷第59頁反面)、被上訴人廖鳳寬、楊林秀滿、楊仁雄、陳 妙、張耿豪亦陳稱:祥園山莊合夥團體還存在,有執行長與 財務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為證。惟按適用法規,乃法 院之職權,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決其法 律上之效果,自不受上訴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上訴人廖鳳
寬、楊林秀滿、楊仁雄、陳妙、張耿豪於上開陳述前是先陳 稱:名義上是合夥團體,但產權各自獨立,合夥團體目前已 經不存在,各自獨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故其等是否 瞭解民法上合夥之意義為何?是否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 ?顯有疑問,自不能僅以上開部分被上訴人陳述,即認定兩 造間為合夥關係,仍應審酌兩造之真意以定其法律效果。 ㈢經查,原共有人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上訴人陳稱:「 那時候想要在山上有一個休閒地方,買這塊地,就是要作大 家休閒的地方,曾經有出租給別人,當初有說要做休閒農場 ,請人來經營,但是都找不到人來經營,後來有一陣子全部 租給別人,我們就沒有再上山,出租時間有好幾年,因為承 租人欠我們房租好幾年,也不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76- 377 頁);被上訴人李堉苗陳述:「我是創始人,我看到這 塊地就想要找好朋友一起買這塊地,做休閒娛樂用,我一人 占五股,一股50萬,20股1000萬元,當時是集資1000萬元, 是合資購買土地,買這地就是要來這裡玩,上面有一個三合 院古厝,系爭土地連同房子一起買下,共760 萬元,760 萬 元包含上訴人的前夫一股,240 萬元用來鋪路跟建設,結果 不足,就一股增資5 萬元,後來還是不夠,就再增資1 股10 萬元,所以我5 股是出最多錢的人,當時的目的就是要把這 座山用的漂亮一點,讓股東大家可以一起來玩,沒有對外開 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另被上訴人廖鳳寬、陳正 德、楊林秀滿、楊仁雄、陳妙、洪榕蔚亦均陳稱:「一開始 目的是單純所謂集資的人有一個休閒、娛樂、放鬆、度假的 地方,上訴人講出租的情形,是後來的狀況,那情形也不是 為了營利,是想說因為有一些朋友想要來用,就跟他們收一 些清潔費,我們雖然曾經私底下聊過是不是要做休閒農場這 件事,但是並沒有成案,而且這也是最近幾年的事情,不是 一開始買就有這樣的構想」等語(見原審卷第377 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自陳:「有的人想要賺錢,我們想 說能在山上一起有一個休閒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6 頁)。互核兩造上開陳述,足見原共有人僅係共同購買 系爭土地,將之整理後作為各共有人度假、休憩之處所,並 未約定以系爭土地經營何種共同事業。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借予訴外人王天助使用,亦曾出租給 被上訴人張耿豪,且股東間有討論規劃出租露營區等,足見 兩造係合夥經營休閒遊憩事業云云。雖提出協議聲明書、收 支記帳表、租賃契約、106 年3 月18日會議紀錄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215-223 頁),然協議聲明書於101 年5 月30日簽 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王天助使用,訴外人王天助
則應協助整理維護環境。租賃契約則係約定將系爭土地自10 2 年9 月5 日至107 年9 月4 日出租與被上訴人張耿豪,前 3 年每年租金9 萬元,後2 年每年租金10萬元。106 年3 年 3 月18日會議紀錄則提及規劃將系爭土地出租為露營區等語 。然協議聲明書是無償借用並無收入,之後出租與被上訴人 張耿豪每年租金僅9 萬元、10萬元,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9 ,733平方公尺,上訴人陳稱其當初以100 萬元僅購買1 股即 20分之1 (見3038卷第59頁反面)觀之,與租金顯然不成比 例,只不過是收個意思而已,與真正有意經營開發者之狀況 顯然不同。至會議記錄雖提及規劃露營區,但也無證據證明 有任何後續作為,亦難認有經營休閒遊憩事業。況系爭土地 至少在85年間即處於原共有人共有之狀態,若當初真有經營 事業之意,豈有可能相隔15、6 年都還是隨意出借或低金額 出租之狀態,更可見當初購買時就沒有要經營什麼共同事業 ,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休閒遊憩事業,顯不足採。至於 系爭土地雖曾為上開出借、出租行為且各土地共有人有開會 討論規劃使用,但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本得約定共有物應 如何管理使用,自不能以此推認原共有人乃至兩造間確有合 夥關係。
㈤參以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除前開各股共同出資購買之A 股、B 股及C 股外,餘均得自由買賣,而無需其他各股持股 人同意等情,亦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鳳寬、陳正德、楊林 秀滿、楊仁雄、陳妙、洪榕蔚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7 頁 ),且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亦與民法第683 條合 夥股份轉讓與第三人,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不同 ,而與民法第819 條第1 項規定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相同, 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股東間內部用語多稱為股,但實際 上就是代表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已,並非合夥之股份,亦可 證明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多筆曾 經轉手,業如前述,倘如上訴人主張原共有人購地之初即已 成立合夥關係,系爭土地即為合夥財產,則合夥財產出售之 價金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分配,但除公股之A 、B 、C 股外, 兩造從未主張有分配出售價金,堪認均由原持有人取得,更 可見原共有人及歷來變更之共有人之真意並未將系爭土地認 為合夥財產,若非因共有人財務問題導致集資購買A 、B 、 C 股,根本就沒有出售價金分配之問題,益徵上訴人主張兩 造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不符合事實。 ㈥綜此各節,堪認原共有人雖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然僅約定將 之整理後作為共同度假、休憩之處所,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 經營共同事業及損益分擔,且各出資者各自持股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除A 、B 、C 股外亦得自由轉讓,無需經其他出資 人全體同意,故原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非屬合夥關係,更沒 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之意思,嗣後共有人雖有變動, 亦不影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原共有人以系 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成立合夥關係,以應有部分表彰股份,依 民法第676 、677 條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認為就原本持有 的一股和後來購買的B 股都得分配出售C 股之價金共計248, 222 元,並請求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給付,自屬無據。三、兩造間並非自始就系爭土地即有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就原本持有的一股和後來 購買的B股都分配出售C 股之價金248,222 元,亦無理由: 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參照)。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 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 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 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 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 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 民事判決參照)。惟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雖肯認合資之無名契約,但亦僅有在共同出資完成一定 目的(且由約定分配損益觀之,此目的應屬營利之目的), 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認為此種情況類似合夥,乃 得以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並非只要有共同出資之事實,即 必然成立合資關係且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㈡查本件原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休閒遊憩,並無營利之 目的,已如前述。另就系爭土地若出售後之處理,上訴人雖 陳稱是以合夥之角度來購買等語,但同時表示,沒有特別約 定出售後要按照合夥之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 ),再提出書狀表示:前股東個別轉讓自身持股與他人均有 出售牟利,故兩造就系爭土地購買之初並非「沒有約定出售 牟利」,只是一開始尚未有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故沒有提及 出售牟利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上訴人也沒有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自始即有約定要出售土地牟利且是依照
投資比例分配,故本件原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與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大相逕庭,自不能比附援引,認為得類 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就原本持有的一股和後來購買的B 股 都分配出售C 股之價金。
㈢被上訴人陳正德、廖鳳寬均抗辯:91年購買C 股時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等16名股東決議,各出資1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李 堉苗部分出資20萬元),共計170 萬元購買C 股後,作為公 股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黃樹金名下,則出售C 股之分配價 金,應以91年間所出資比例作為分配賣出價款之計算基準, 上訴人當時出資10萬元,佔總出資價款170 萬元之17分之1 等語。雖亦表示應分配C 股出售之價金,然依其等陳述,是 在購買C 股時才有決議之後出售依當時出資比例分配,此部 分陳述即便屬實,亦僅得認定係在購買C 股時各出資人就C 股土地有成立合資契約,約定日後出售C 股價金依當時出資 比例分配。與上訴人所主張自一開始購買系爭土地即成立合 夥或合資關係,系爭土地全部為合夥財產或合資財產,應依 合夥持份分配利益云云,完全不同,自不能因此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91年間黃炳煌出賣C 股時,被上訴人黃詩雅、 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洪榕蔚均非共有人(見3038卷第 42至44頁),亦未出資購買C 股,斯時其等自無可能與上訴 人合資購買C 股,而合意成立合資契約,另被上訴人林沅鋒 為買受C 股之人,更無可能列屬C 股合資購買人並分配C 股 價金。凡此均見上訴人將其等一同列為合夥團體,請求全體 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給付C 股分配利益,實不可取。 ㈣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一開始購買系爭土地即成立合資關 係,系爭土地全部為類似合夥財產或合資財產,故就出售C 股之價金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依合夥持份分配利益云云,均 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76 、67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 合夥團體應給付248,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合資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均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亦應駁回。 末查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原共有人『購買土地之初』 即已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合夥財產為『系爭土地全部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代表合夥股份』」,本院亦僅 就此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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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身 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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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琴 │2/20 │上訴人 │洪秀麗於107 年3 │
│李堉苗 │2/20 │被上訴人│月27日死亡,已由│
│洪興隆 │2/20 │被上訴人│本院於107 年7 月│
│黃樹金 │1/20 │被上訴人│27日以106 年度中│
│陳正德 │1/20 │被上訴人│簡字第3038號裁定│
│楊林秀滿 │1/20 │被上訴人│由楊連生、楊孝生│
│陳文良 │1/20 │被上訴人│、楊欣宜承受訴訟│
│洪秀麗 │1/20 │被上訴人│確定 │
│李宜昇 │1/20 │被上訴人│ │
│陳妙 │1/20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黃詩雅於│
│廖鳳寬 │1/20 │被上訴人│108 年4 月間轉讓│
│黃詩雅 │1/20 │被上訴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黃佩雯 │1/20 │被上訴人│分予訴外人張鳳珍│
│楊仁雄 │1/20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洪榕蔚│
│張耿豪 │1/20 │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間轉│
│洪榕蔚 │1/20 │被上訴人│讓其系爭土地應有│
│林沅鋒 │1/20 │被上訴人│部分予訴外人高燕│
│ │ │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