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99號
TCDV,108,簡上,299,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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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游敬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田毅緯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7 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5萬元部分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 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53萬 元之本票9 張。其中附表編號1 、4 、8 ,票面金額共計65 萬元之本票3 張,雖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下向被上訴人借 款而簽發交付,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45萬元予上訴人,其 餘借款20萬元則未交付,故附表編號1 、4 、8 之本票票據 債權,就超過4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 權利。
(二)另附表編號2、3、5、6、7、9之本票6張,及被上訴人所提 之償還債務文件(下稱系爭償還債務文件),均係上訴人於



民國105 年1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案件第2 次開庭前,在雲林地檢 署法警室旁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取得上開 6 張本票係出於惡意,且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4條 、第13條但書第,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另上訴人於 108 年5 月21日具狀撤銷簽立系爭償還債務文件之意思表示 。另原審雖認上訴人撤銷系爭償還債務文件已逾除斥期間而 不得主張,惟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廢止請 求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9 張之票據債權在超過45萬元以上部分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9 張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該等本票均出於自願。否認被 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 、3 、5 、6 、7 、9 之本票6 張,或出於惡意取得上開6 張本票,亦否認被上訴 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償還債務文件,且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並無上訴人指述遭被 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償還債務文件之情事,上訴人雖不服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332 號處分書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不實之脅迫指述。又上 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並未主張上開6 張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簽發,且上訴人就遭脅迫簽發票據日期前後陳述不一,其 主張實非可信。
(二)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簽立之系爭債務償還文件,已載明上訴 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48 萬元,核與附表編號1 至8 之本票票面總額相符,堪以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本票確已交付同額借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 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 偵字第124 號、偵字第20111 、24251 號)偵查中,就附表 編號8 之本票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35萬元,而非其所 稱之21萬元,附表編號4 本票亦坦認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20 萬元所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則係稱向被上訴人借款4 萬元 而簽發。此外,上訴人乃係因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始會簽發 多張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借貸證明,絕非如上訴人空 言所稱其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且由兩造於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借貸債務金額絕非僅45萬元,而 上訴人於LINE對話內容中亦提及「本票在你身上,就借那個 金額」等語,足徵上訴人確實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始有簽發 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借貸證明之情。茲被上訴人既已 能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被脅迫簽發等抗辯事由,則乃應由上訴人就 其前開所執之權利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 張 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48 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9 之本票債權 5 萬元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5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一)上訴人有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8、票面金額共計248萬元 之本票8 張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另上訴人亦有 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9 、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予被上 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惟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有交付至少4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附表編號4 、票 面金額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有交付 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附表編號8 、票面金額35萬元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有交付至少21萬元借款予上 訴人。
(三)上訴人有於105年11月10日偵訊前,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旁 ,簽立系爭償還債務文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共 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48 萬元等語,當時蕭蒼澤律師在場。上 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上開償還債務 文件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認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上開償還債務文件,於 107 年6 月8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恐嚇取財告訴,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 月10日偵訊開庭前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旁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簽發附表編號2、3、5、6、7之本票5張面額共計183萬元及 簽立系爭償還債務文件,是否可採?(二)附表編號1、4、8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面金額共計65萬元之本票3張, 除兩造不爭執已交付借款45萬元外,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其餘 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附表編號2、3、5、6、7之本票5 張面額共計183萬元及系爭償還債務文件,並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附 表編號2 、3 、5 、6 、7 之本票5 張及系爭償還債務文件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 遭脅迫始簽發上開5 張本票及系爭債務償還文件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0日偵訊開庭前,在雲林地檢 署法警室旁,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上開5 張本票及簽 立系爭償還債務文件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游 啟明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游啟明到庭證述:「(問 :當時除了借據,有無簽其他文件,例如本票?)當時除了 借據,上訴人沒有簽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受脅迫而簽發上開5 張本票一節 屬實。又證人游啟明雖證述:我有陪同上訴人至雲林地檢署 開庭,出庭以後,對方有5 個人圍住他,被上訴人還有拿短 棍,所以上訴人不得已,不得不寫借據,對方很大聲,是恐 嚇的聲音,如果不寫借據,無法脫身,借據的內容是欠對方 多少錢,但內容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寫的;地點是在雲林地 檢署外,在轉角處即本院卷第83頁鉛筆畫圈的地方;當時蕭 蒼澤律師從頭到尾都在旁邊;我距離上訴人大約10公尺,我 只聽到被上訴人吆喝的聲音,沒有聽到內容,就是大小聲恐 嚇;我沒有看到借據內容,簽完之後,律師就拿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就上訴人受脅迫之時點,已與上訴 人主張其於偵訊開庭「前」受脅迫之情節有所不同,且證人 游啟明既未聽聞被上訴人所述內容,更未見聞上訴人簽立之 借據內容,亦難遽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償還債務文 件一節為真。
3.再參之證人蕭蒼澤律師證述:「(問:105 年11月10日當日 ,除了該份償還文件,上訴人有無簽發其他文件,例如票據 ?)印象中沒有」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0 日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開5 張本票一節,並非真實。且 證人蕭蒼澤律師就該日情況復詳予證述:上訴人之前有積欠



債務,有本票可證,上訴人一直沒有還款,被上訴人只有提 起訴訟,雙方間關於如何清償的Line對話記錄應該很多,上 訴人當天在法警室的報到室簽立償還債務文件,將積欠被上 訴人的債務寫上,代表上訴人有清償誠意,是上訴人筆跡, 上訴人還錢是出於自由意願,當天完全是很平和之情況,上 訴人當時沒有遭他人脅迫或恐嚇之情形;開庭之前就已經簽 立償還債務文件,如果有意見,開庭時可以向檢察官陳述, 印象中,當時上訴人對於金額沒有爭議;因為地檢署只負責 刑事是否有犯罪部分,有關金額清償問題檢察署不介入,只 讓雙方自己談,而且找上訴人不容易,所以當天才詢問上訴 人意思,如果對於金額沒有意見,就寫1 份承諾書,趁著還 有空檔、尚未開庭時,被上訴人才委託我們直接完成該份文 件;該份償還文件內容是上訴人自己寫的,如果他不懂得怎 麼寫,才會跟我們簡單討論如何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0 至152 頁),足證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確係基於自 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債務償還文件無疑。
4.況查,兩造就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10日偵訊開庭前,在雲 林地檢署法警室旁簽立系爭償還債務文件之事實並不爭執, 證人游啟明亦證述位置如本院卷第83頁照片鉛筆畫圈處所示 。觀之該地點離雲林地檢署法警室甚近,而地檢署法警室均 有法警執勤,倘被上訴人確有持短棍或以惡害言語脅迫上訴 人簽立本票或文件,衡情法警當會立即聽聞制止,且上訴人 亦可呼叫求救,並在同日稍後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此情 。然上訴人均未為之,仍於同日偵訊時陳述其確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248 萬元等語,業據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調 偵字第533 號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第9 至13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183 至187 頁),核與系爭償還債務文件記載內容相 符。且上訴人遲至1 年6 個月後之107 年6 月8 日始向雲林 地檢署提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0日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 爭償還債務文件,復未同時提告主張其於該日併有受脅迫簽 發上開5 張本票,上訴人之舉實與常情有違,其主張難認可 採。
5.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 、3 、5 、6 、7 之本票5 張面額共計183 萬元及系爭償還債務文件 一節,並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5 張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就上開5 張本票不再主張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本院即毋庸就此節審酌認定,附 此敘明。
(二)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4、8之本票3



張面額共計6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一節 ,應可採信:
1.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 、4 、8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65萬元 之本票3 張,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 款4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然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其餘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有交付其餘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觀之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簽立之系爭償還債務文件內容 載以:「本人游敬勳薪資每月一半2 萬元付給田毅緯,並於 1 個月內貸款100 萬元支付,12月11日給付,如果違反上開 承諾,願再給付違約金50萬元……共積欠248 萬元本金…… 105 年11月10日游敬勳本於自有意願簽寫」等語(見原審卷 第75頁),已自承有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48 萬元之債務,並 承諾、規劃償還被上訴人248 萬元債務之日期及方式,足見 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248 萬元本金款項甚明。且上訴人 於同日在雲林地檢署偵訊時亦陳述: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48 萬元,借錢有寫本票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益見上訴人確有因借款而簽發 本票,並有積欠被上訴人248 萬元債務。而系爭償還債務文 件所載之248 萬元金額,核與附表編號1 至8 本票之票面金 額共計248 萬元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編 號1 至8 所示本票面額總計248 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一節, 應屬真實,上訴人其後翻異其詞,改稱未收受附表編號1 、 4 、8 本票其餘20萬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陳稱 系爭償還債務文件係其於105 年11月10日受被上訴人脅迫始 簽立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因認其受被上訴 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償還債務文件,於107 年6 月8 日對被上 訴人提出強制、恐嚇取財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與本院為相 同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償還債 務文件一節既不可採,則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主張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償還債務文件之意思表示,並 主張民法第198 條廢止請求權,均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 、4 、8 之本票3 張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交付上開3 張本 票面額共計65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 3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在超過4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8 萬元,並簽發附表編



號1 至8 之本票面額共計亦為248 萬元之情,堪以認定,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簽發而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在超過4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附表9 張本票原本上之 筆跡是否為同一筆墨、用印是否為同一印泥,以資證明上開 9 張本票係同一時間簽發,惟縱上開本票係同一時間所簽發 ,亦無從憑此證明上開本票係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之,自無 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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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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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0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10日 │CH2880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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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0月5日 │25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5日 │WG4780605 │ │




├──┼───────┼──────┼───┼───────┼──────┼──┤
│003 │104年9月29日 │600,000元 │未載 │104年9月29日 │CH288038 │ │
├──┼───────┼──────┼───┼───────┼──────┼──┤
│004 │104年9月11日 │200,000元 │未載 │104年9月11日 │CH288035 │ │
├──┼───────┼──────┼───┼───────┼──────┼──┤
│005 │104年9月29日 │110,000元 │未載 │104年9月29日 │WG47806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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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10月5日 │7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5日 │WG4780606 │ │
├──┼───────┼──────┼───┼───────┼──────┼──┤
│007 │104年9月29日 │170,000元 │未載 │104年9月29日 │WG4780603 │ │
├──┼───────┼──────┼───┼───────┼──────┼──┤
│008 │104年7月30日 │350,000元 │未載 │104年7月30日 │WG4780604 │ │
├──┼───────┼──────┼───┼───────┼──────┼──┤
│009 │104年11月30日 │5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30日 │WG47806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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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