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淑萱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郭瀚元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認之汽車修理工會函係依被上 訴人提出維修項目作為判定依據,未與中古車商研討維修後 之中古車價,亦未對損壞車體進行實體鑑定檢查評估,況無 實際售出事實,怎能求償折價損失。被上訴人所提供機車損 壞照片,與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損壞所呈現內容完全不同,依 估價單所示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26日,車體損壞照片中有 YAMAHA車行人員,可知該照片非107年2月2日車禍當下所拍 攝,係離車禍事故發生後已50餘天始拍攝,無從證明該受損 照片係肇因於系爭事故,則針對交易性貶值部分無由上訴人 負擔。且被上訴人書狀請求車損維修金額屢次變更,甚對事 故經過及現場表述不一,更於覆議表示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 大燈非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而辯稱未超速,可知被上訴人所提 相關維修部分有疑。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重機購買金額為
598,000元,交易性貶值不需買賣車輛時再來計算,且因系 爭事故被上訴人車輛確已致交易性貶損。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195、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理LGF-5389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7,620元、車輛 交易性貶值6萬元、車輛交易貶值鑑定費3,000元、醫療費用 450元、精神損害3萬元,總計354,070元(實際金額應為351 ,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審理後,以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2,956元,扣除上訴人得請 求其車輛修理費用主張抵銷之14,892元後,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8,064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 訴逾28,064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就超過上訴 人應賠償28,064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上訴人已撤回上訴並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 起附帶上訴但已撤回,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109年2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140、14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就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 沒有意見。
⒉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損害金額、被上訴人受損害情形, 除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車輛交易性貶值6萬元部分有爭 執外,其餘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因為本件車禍,所駕駛的重 型機車受有交易性貶值6萬元,並主張依照過失責任各2分之 1,上訴人應該賠償3萬元,上訴人否認該項之損失,何者主 張為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乙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答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機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 係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上訴人既否認有此情形,則 被上訴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另按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 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 定」。私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 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 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 自由心證主義範圍。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機車損壞照片,與車禍事故現 場照片損壞所呈現內容完全不同,依估價單所示日期為107 年3月26日,車體損壞照片中有YAMAHA車行人員,可知該照 片非107年2月2日車禍當下所拍攝,係離車禍事故發生後已 50餘天始拍攝,無從證明該受損照片係肇因於系爭事故等語 。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機車受損照片、107年3月 26日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16、20、21頁),其上雖表 明為「MT-10」,而非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且照片後方尚 有其他機車及YAMAHA車行人員,顯非本件車禍現場所拍攝甚 明,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4,系爭機車於車禍事故當 下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81、82頁)可知,系爭機 車於發生車禍後,確有造成車頭毀損及倒地之情形,且系爭 機車之型號為「MT-10」,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機車 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0-16頁)大致相符,亦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函送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內所附系爭 機車受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0-43頁)大致相符,而被上 訴人其後就系爭機車雖再提出107年9月17日之估價單(見原 審卷第72、73頁,其上已表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惟其 與被上訴人所提107年3月26日之估價單,就修理品名均相同 ,僅價格部分略有調整(從249,450元調整為257,620元), 自應認定係實際修理後所造成之價格差異,尚稱合理,故上 訴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就被上訴人主張交易性貶值60,000元部分,其雖提出台灣區 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7年4月1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76 號函為證,其內表明「經本會查詢重機車行後該系爭車減損 價值約為新台幣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惟依前 述說明可知,此為被上訴人自行所送鑑定,該函文僅具私文 書性質,仍應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上訴人既否認該私文書之 證明力,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該公會認定之依據,據該公
會於108年11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本會鑑定是按該系爭 車維修範圍及受損程度,及該車輛零件維修可更換或不可更 換為依據進行評估後,由鑑定人員與本會長期配合之中古車 商研討,針對該系爭車事故維修後中古車價約為多少進行討 論後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該公會並未提 供任何詳細之依據,已難昭人信服。況依前所述,該公會係 於107年4月16日出具函文,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曾再提 出107年9月17日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2、73頁),足證系 爭機車於107年9月17日時尚未修復完畢,惟該公會卻能憑系 爭機車維修範圍及受損程度,及該車輛零件維修可更換或不 可更換為依據進行評估,客觀上之評估依據亦令人值疑,故 本院認上訴人質疑該公會函文之可信性為可採,被上訴人既 須證明其尚有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之交易性貶損,其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交易性貶值6萬元自不可採,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交易性貶值損失部分,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交易性貶值6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於逾28, 064元本息部分(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 車交易性貶值損失部分,雖認定為6萬元,惟認定被上訴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50%,故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 《計算式:6萬元×50%=3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 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58,064- 30,000=28,064),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准許,自 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