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09號
TCDV,108,簡上,20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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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被上訴人  賴炳榮 

訴訟代理人 賴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 -3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303-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03-8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303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 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自民國56年間起有與被上訴人 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被上訴人有未付地租達2年及未自 任耕作之情事,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 3筆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終止,由上訴人收回土地。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18萬5670元給上訴人。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經多次變更後,最後係以 有未付地租達2年及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臺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龍竹字第 17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將前項耕地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所及部分土地租約塗銷登 記(見本院卷251頁)。經核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以原審所主 張之上訴人未付地租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 故相關之證據相同,且兩造之爭執均係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 ,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首須說明者,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繳地租達2年



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者係屬契約終止事由 ,故承租人有積欠地租達2年之事由者,則須經出租人合法 終止後,該耕地租約效力始歸於消滅;至於承租人如有未自 任耕作之情事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則屬契約無效之事由。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此不可不 察。而耕地租約若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後,該耕地租約效力既 歸於消滅,則出租人自亦可提起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並請求承租人塗銷耕地租約之登記,此又與出租人主 張契約有無效事由(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時,所提起之訴 訟相同,合先敘明之。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存在於租賃土地上,故土地若為多數人共 有時,該耕地租約之效力對全體土地共有人具不可分性,自 應及於全部土地共有人,亦即,耕地租約之成立生效與效力 之消滅,於土地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不可能存在部分共 有人有效,部分共有人無效之情事。故對於提起確認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全體共有人應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倘若土地共有人擬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之訴訟,而其他土地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情形者,法院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所規定裁定命為追加原告之程 序處理之。
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 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 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 之登記。」經查:系爭303-3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於96 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賴 明耀,至系爭303-4地號土地則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然系 爭303-3及303-8等2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既已移轉給賴明耀 ,有系爭303-3及303-8等2筆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可憑(見 原審卷68、6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效力,自亦應即於賴明耀。而依上開所述,就系爭303 -3及303-8等2筆土地所提起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 不存在訴訟,應以上訴人及賴明耀共同為原告,其原告之當 事人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列賴明耀為原告, 原審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理,就系爭303-3及 303-8等2筆土地之訴訟,自應認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而應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始為適法,原審為實體上認定,其 用法即有違誤。至就系爭303-4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自為 原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事,原審為實體上之認定判



決,尚無不法之處。
五、然就本件而言,系爭3筆土地均係訂立在同一耕地三七五租 約中,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租約有積欠 地租達2年而終止租約及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提 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對兩造而言, 就系爭3筆土地,自應同為調查審理並為判決,而不應分別 割裂認定。惟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所為起訴,就其中系爭 303 -3及303-8等2筆土地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 審本應闡明處理之,並就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租約訴訟 調查審理。基於系爭3筆土地係屬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本 院實不宜就系爭303-4地號土地部分,單獨為實體認定,且 本件亦有後述之程序重大瑕疵,故本件應由原審法院就相關 程序事項為適法處理,始為妥適。
六、另本件系爭303-3及303-8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賴明耀,經查 亦係本件被上訴人之子,且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而賴明耀本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故被 上訴人賴炳榮於原審顯未經合法有效代理,原審逕為判決, 實有未洽。猶有進者,本件賴明耀應與上訴人同為原告,且 判決之效力對於賴明耀與上訴人應合一確定,然原審經審理 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該敗訴判決效果本應及於賴明耀 ,惟賴明耀於原審並非以原告之身分應訴,而係以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應訴,則原審之訴訟程序 實有重大瑕疵。
七、綜上,本件宜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鹿簡易庭更為審理,以 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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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