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楊阿回
陳勇嘉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陳增培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陳振成
陳清河
陳月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四人應依中華民 國100 年4 月29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4 條與第5 條約 定,以及100 年5 月5 日簽訂之增列條款與方案二,與原告 協同辦理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138 -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合併分割,將方案二之臺中市 ○○區○○○段○○○○段000 地號及138-2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後之B 部分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二、被告等四 人應依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4 條與第5 條約定,以及100 年5 月5 日簽訂之增列條款與方 案二,與原告協同辦理臺中市○○區○○○段○○○○段00 0 地號、138-2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合併分割,將方 案二之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138-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E 、F 、G 、H 部分土地(面積位置 以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阿回(應有部分1/ 12)、原告陳勇嘉(應有部分1/12)、原告陳建宏(應有部
分1/12)、被告陳增培(應有部分1/4 )、被告陳振成(應 有部分1/4 )、被告陳清河(應有部分1/4 )等6 人分別共 有。三、被告等四人應依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簽訂之遺 產分配協議書第6 條約定,與原告協同辦理臺中市○○區○ ○路○○○巷00號房屋之現況分割繼承登記,將該建物之1/ 2 所有權及占有使用(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移轉予原告等 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四、被告陳月雀應將其所 領取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徵 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1,500 元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 388,871 元之部分(二者均以實際領取數額為準),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被告全體,尚未領取之部分,被告陳月雀亦不得 領取,被告等四人再依100 年4 月29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 書第10條約定,給付原告等三人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 改良物救濟金合計總額之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6 -27 頁)。嗣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全體應無條件偕 同原告全體,就被繼承人陳意如附表2 所示之遺產及分割方 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簽訂之 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遺產分配協議書與分割方案一,以 及100 年5 月5 日增列條款均有效」(見本院卷第399 、 416 頁)。查:就先位聲明部分,與起訴時之聲明,關於減 縮不主張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追加現金1,570,000 元部分,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其餘 變更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依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 否有效分有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陳增培、陳 振成、陳清河、陳月雀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意(下稱陳意)於98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訴外人陳火啟(即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 、被告陳增培、陳振成、陳清河、陳月雀(下合稱被告等四 人)為陳意之全體繼承人,嗣訴外人陳火啟於105 年2 月28 日死亡,由原告三人繼承。查訴外人陳火啟與被告等四人於 100 年4 月29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分 割方案一,復於同年5 月5 日簽訂增列條款(下稱系爭增列 條款)與分割方案二,約定: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合併分割,由訴外人陳火啟取得附件所示分割方案二編號B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陳增 培、陳振成、陳清河則依序取得附件所示分割方案二編號C 、A 、D 部分,被告陳增培並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訴外人陳火啟與被告陳增培、陳振成、陳 清河並各取得附件所示分割方案二編號E 、F 、G 、H 部分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陳月雀則放棄分配上開土地、房屋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救 濟金由訴外人陳火啟、被告陳增培、陳振成、陳清河四人均 分,被告陳月雀無分配。然被告陳月雀卻未遵守約定,領取 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230,300 元,被告陳月雀自應返還給原 告、被告陳增培、陳振成、陳清河,由原告等三人、被告陳 增培、陳振成、陳清河各分配四分之一。又雖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土地為農業用地建築基地,經套繪管制,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 農地,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研討結果,仍得予分割。再既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有套繪管制,表示協議分割時有默示成立協同辦理解 除套匯之協議。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規定請求被 告等四人履行前揭協議。
二、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涉及套繪管制問題,而為被告 陳振成、陳清河、陳月雀主張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是兩造 間對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之效力存否發生爭執。又兩 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套繪管制問題,於系爭增列 條款第2 條、第3 條已約定「地目變更與否」、「無條件同 意拆除房屋」之條件,及「十五年」之期限,綜合系爭增列 條款第2 、3 條約定及附件所示分割方案一之內容,系爭協 議書與附件所示分割方案一、系爭增列條款仍屬可以解除套 繪管制而進行分割之契約內容,並無標的不能之問題,而屬 有效契約,僅因其條件仍未成就且期限尚未屆至。爰確認系 爭協議書暨分割方案一、系爭增列條款均有效。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全體應無條件偕同原告全體, 就被繼承人陳意如附表2 所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與分割方案一,以及系爭增 列條款均有效。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振成、陳清河、陳月雀部分:
㈠訴外人陳火啟、被告陳增培、陳振成、陳清河、陳月雀雖確 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合意系爭增列條款,但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現為農業用地建築基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上開2 筆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是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 標的,於法自屬無效。又給付之障礙雖可除去而為除去前, 給付仍屬不能。是本件原告本於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之系爭協 議書、系爭增列條款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及 移轉,顯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之標的內容並不確定,各當事人 均自行解讀,無從據以請求履行,兩造就陳意之遺產如何分 割尚未達內容明確合致而成協議程度。且系爭協議書暨分割 方案一、系爭增列條款暨分割方案二,就編號A 、B 、C 、 D 、E 、F 、G 、H 之分割線、面積為何,並未約定明確, 亦無如何確定各當事人分得土地位置、面積方法之記載,契 約標的並不明確,其內容尚未達明確合致之程度,應屬無效 。
㈢既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而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則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系爭 增列條款為全部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無效之系爭協議 書、系爭增列條款,及被告陳月雀返還領取之徵收補償費, 均為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陳月雀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非全部無效,然 其亦僅發生向後生效之效力,被告陳月雀於該協議書成立前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並無返 還原告及其他被告之法律上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陳增培部分:同意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請 求履行分割協議。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意於98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財產,訴外人陳火啟、被告等四人為陳意之全體繼 承人,嗣訴外人陳火啟於105 年2 月28日死亡,由原告三人 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08 年3 月18日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108 年3 月21日函暨申請依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 申請書及應繼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3、101-111 、127 、129 、133 、137-141 、145 、147 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
㈠經本院檢附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暨分割方案二,函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詢問能否依照上開協議書、條款、分 割方案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287 頁 ),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2 月5 日函覆:「按『……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 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明定,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所該發之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旨揭地號土地(水 師寮小段138-2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38 地號土地)係臺中縣 政府(61)建土營使字第142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按上 開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與(見本院卷 第355 頁)。又參以臺中市政府都市○○○000 ○0 ○00○ ○○○○○○○○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為本府(61)建都營使字第1429號使用執照(自用農舍 )套繪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略以):『. . . 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有關自用農舍解除套繪一節,應依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10月7 日營屬建管字第1020060633號函釋規定,逕向 本局使用管理科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再參酌內政部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 號要旨:「有關已興建農舍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農業用 地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函釋停止 適用」,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未興建農舍部分屬 於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為套繪管制不得為分割,亦無法透 由法院與以裁判分割,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又查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為農業用地,合計並未超過0.25公頃,並無 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解除之情形,足認 在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並未解除套繪管制,並無法為分割、移轉登記,在訂 立系爭協議書暨分割方案一、系爭增列條款暨分割方案二時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協議,屬以法律上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 始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㈡依被告陳增培、陳振成、陳清河、陳月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在談時我並不知土地被套繪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及證人即協助辦理陳意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阮千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100 年間做成協議時,當事人間都 認為當時土地是可以分割的,沒有說現在不能分割,將來可 以分割時,才照約定分割;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在當時是否為被套繪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 頁 )。並參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均未有記載待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後移轉等字句,可知訂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並無明白約定待解除套繪管制後 再偕同辦理登記。由此足認訴外人陳火啟、被告等四人在訂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時,並無預期待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土地解除套繪後在為移轉登記,並無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但書之適用。且由上開事證,亦難認兩造當時有協議 要一同變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房屋之使用執照而 解除套繪管制,原告主張兩造有同意協助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程序乙節(見本院卷第385 頁),實無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農業用地建築 基地,經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農地,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仍得予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細譯上開法律座談會,所討 論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土地之情形,與本件協議分割之情形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參酌上揭內政部105 年4 月27日台 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要旨,可知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農地 ,縱因法院未適用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 之規定而予以裁判分割,仍無法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 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增列條款第 2 條、第 3 條約定,顯見 兩造已就套繪管制問題約定「地目變更與否」及「無條件同 意拆除房屋」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403 頁)。然查: 綜觀系爭增列條款第 1、2、3 條約定:「 1. 本約標的因 『龍井區竹師路二段 105 巷 50 號』房屋現況座向偏南, 經四方同意房地以現況分割。2. 四方並同意倘本約標的分 區使用變更為住宅區或地目變更為『建』得以建照房屋時, 甲、乙、丙、丁四方得無條檢拆除並提供證件辦理合併、分 割、共有物分割恢復為分割方案一,費用共同負擔(各負擔 1/4 ),拆除費用各自負擔。3.甲、乙、丙、丁四方並同意 倘十五年地目尚未變更為『建』則四方承諾同意以簽約日起 算十五年為期限,十五年期限屆滿,甲、乙、丙、丁四方得 無條件將現況各自之房屋拆除及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合 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如分割方案一,費用共同負擔( 各負擔1/4 ),拆除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系爭增列條款第2 、3 條隻字未出現「解除土地套 繪」之字句,且系爭增列條款第1 條亦載明「房地以現況分 割」之語。又依被告陳增培、陳振成、陳清河、陳月雀於本 院審理時上開陳述、證人阮千惠前揭證稱(詳見二、㈡所載 ),可知在訂立系爭增列條款並不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有遭套繪管制之情形,如何會去約定「解除套繪」事宜 。準此,顯見系爭增列條款第2 、3 條之約定內容,僅係在 約定,於採分割方案二之方法為遺產現況分割「後」,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地目有無變更之條件 成就,而再為其他給付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 憑。
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或內容須具備合法、可能、確定等要件, 始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經查:
㈠觀系爭協議書暨分割方案一、系爭增列條款暨分割方案二( 見本院卷第39-41 、51、5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系爭增 列條款及分割方案二僅為略述,均未載明圖上編號A 、B 、 C 、D 、E 、F 、G 、H 面積各為多少,分割線如何形成、 分割線角度為何,無法使人明確知悉其協議之具體內容,而 有不明確情形。
㈡又證人阮千惠於本院訊問時雖證述:分割方案二編號G 做住 家排水溝使用,有無約定或有無說要留多寬我忘記了,就是 一般水溝寬度;E 是作為私設道路,私設道路依規定要6 米 寬;編號F 、H 我忘做什麼用;未臨路編號D 、F 依系爭增 列條款第5 點,他們應該就是要從拓寬道路起算35米是未臨 路編號D 、F 界線;編號F 跟臨路編號B 界線就是依照建築 物位置去畫;未臨路編號A 、B 、C 、D 農地都是均分;臨 路編號A 、B 、C 、D 是依造房屋現況分割,編號A 、B 按 建築物現況畫,臨路編號C 、H 、D 按什麼畫我現在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 頁)。然查:①分割分案二未臨 路編號D 、F 界線,固有約定是要從拓寬道路起算35米,但 分割線角度為何無從得知。②又雖證人阮千惠表示分割方案 二編號G 寬度就是一般水溝寬度,惟常見水溝寬度有60公分 至80公分不等,此水溝寬度究竟為幾公分,仍不明,且證人 阮千惠先表示忘記當時有無約定要多寬,可見證人阮千惠所 指一般水溝寬度,應是其自身想法,並無證明訴外人陳火啟 、被告等四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分割方案二 時確實有此協議。③再證人阮千惠雖表示臨路編號A 、B 、 C 、D 分割線按建築物現況畫,然依分割方案二所畫現有建 物位置是在臨路編號A 、B 、C 上,與證人阮千惠上開所述 並不吻合。④另證人阮千惠僅表示分割方案二編號E 為私設
道路,依規定私設道路寬度為6 米寬,並無法得知訂立上開 分割協議時,契約當事人確有約定6 米寬,且觀其所繪製分 割方案二編號E ,以肉眼即可發現編號E 寬度並非等寬,倘 當時即約定寬度均為6 米,應當會繪製等寬,是訴外人陳火 啟、被告等四人訂立上開協議時是否有協議編號E 為6 米寬 ,亦屬有疑。⑤準此,由證人阮千惠上開證述,亦無法明確 知悉訴外人陳火啟與被告等四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分割方案 一、系爭增列條款暨分割方案二時,就分割方案一、二各編 號土地分割線角度為何,各編號土地面積為何,分割分案一 、二編號G 寬度、分割方案二編號E寬度為何。 ㈢綜上,足見系爭協議書、分割方案一、系爭增列條款、分割 方案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約定分割方法不確定, 難認為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分割 方案各編號界線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95-300 頁),此均 無法由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及由證人阮千惠證述當 時訂約時情況得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後自己所為補充 ,難認訴外人陳火啟、被告等四人訂立上開協議時,已有明 確約定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線,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
四、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陳火啟、被告等四人當時是就陳意所留全部 遺產整體綜合各項條件而取捨,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 條款,當時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協議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是其分割方法牽一髮而動全身,即協 議分割方法之部分內容若有部分變動或無效,則其餘約定就 受到該分割方法變動或無效之影響,而同時動搖,無法割裂 適用,是本件無從認定締約當事人間就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外 ,仍有僅就其他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合意。是本件系爭協議 書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協議既有無效之情形 ,應認系爭協議書、分割方案一、系爭增列條款、分割方案 二應全部無效,而非僅有部分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分割方案一、系爭增列條款、分割 方案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約定部分,因給付不 能、及分割方法不確定,而無效,致全部協議內容皆為無效 ,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增列條款、分割 方案二,請求被告等四人按附表2 所示方法協同辦理分割; 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分割方案一、系爭增列條 款有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意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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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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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27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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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104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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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原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
│ │ │沙田路水師寮巷52號房屋,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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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徵收陳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 │ │地之徵收補償費1,15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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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1,5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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