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2號
TCDV,108,家繼訴,32,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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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賴裕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賴美惠 
      賴建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邱鈺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己○○、戊○○及丁○ ○,並聲明:「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邱鈺臻(下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5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二、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1,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己○○為第二項之給付 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鈺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四、第二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因被告丁○○已拋棄繼承,遂於 107年10月4日具狀撤回被告丁○○部分(卷一第119頁); 嗣於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一之請求( 卷一第469頁);復先後於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24日,當 庭分別撤回上開聲明二、四部分(卷二第78、119頁),程 序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是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三、五 部分,先予敘明。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原列如其起訴狀所載,嗣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之主張迭有變更。惟因分割遺 產係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 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前揭所為皆未變更本件分割遺產之 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原告、被告己○○、戊○○及訴外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被繼承人之配偶賴坤田於87年10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丁○○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則被告己○○、戊○ ○及原告對被繼承人邱鈺臻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二、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耕作果園為被繼承人之事業, 原告幫忙被繼承人耕作果園,被繼承人於當時進行農作所需 農業設施,均係由原告自行出資搭建,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系 爭土地作為原告幫忙其耕作山園及支出費用之補償,是被繼 承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應非民法第1173條所訂以原告結 婚、分居或營業為由之特種贈與。
三、被繼承人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 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 將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現 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至車輛因由原告保管, 宜分配給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固不 爭執。但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10月16日曾贈與系爭土地予 原告,供原告於其上耕作販賣農產品謀生,亦即原告斯時係 因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且被繼承人於移轉系 爭土地前後,均有向其餘子女告知此情。其既係出於為原告 營業之意思而為贈與,自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生前特種贈與 之範疇,為「遺產之預行撥給」,應計入應繼財產,是就本 件系爭土地依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應予歸扣列入遺產範 圍。




二、分割方法部分,若系爭土地部分鈞院認不應歸扣,同意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鈞院認應予歸扣,分割方 法則為存款及現金部分由被告2人各取得92萬4,745元,不動 產部分扣除原告應歸扣之系爭土地價額100萬3,200元後,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每筆均依原告3246/10000,及被告2 人各3377.5/1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參、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 卷二第120-12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己○○、戊○○及訴外人丁○○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賴坤田於87年10月30日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丁○○於107 年7月12日拋棄繼承,被告己○○、戊○○及原告對被繼 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二)被繼承人遺有現存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 (三) 被繼承人喪葬費合計20萬9,600元,(四)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彼此並 未訂有不分割遺產協議,但就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無法協 議分割。
(五)被告己○○於107年5月30日自被繼承人之臺中市東勢區農 會分別提領22萬元、68萬1,000元,合計90萬1,000元,並 全數交給被告戊○○保管。
(六)被繼承人之奠儀7萬元,由被告戊○○收取。(七)被告以上開奠儀7萬元及被告己○○交付之90萬1,000元支 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0萬9,600元,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 遺產餘額為76萬1,400元。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是否可採?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7日死亡,訴外人丁○○拋棄繼承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現 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證據顯示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彼此並未訂有不分割遺產協議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卷一第47、57 頁)、戶籍謄本(卷一第49、57、123-129頁)、戶口名簿 (卷一第51-55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31頁)、107年 度司繼字1805號拋棄繼承公告(卷二第29-31頁)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一)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現存尚未分配之遺產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卷一第 211頁)、遺產稅參考清單(卷一第71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 335-35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7年10月 19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74105490號函附之建物課稅明細表 及房屋平面圖(卷一第153-157頁)、108年1月31日中市 稅勢分字第1084100466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卷一第 237-239頁)、東勢區農會108年2月12日東農信字第1 082000105號函附交易細明表(卷一第245-252頁)、彰化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8年2月12日彰勢字第1070000014號函 附交易明細表(卷一第255-2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80012668號函(卷一第 261頁)、臺中商業銀行108年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 26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卷一第000-0000頁)、臺灣土地 銀行臺中分行108年2月21日中存字第1085000562號函附交 易明細表(卷一第269-2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08年2月19日中營字第1081800250號函附交易明 細表(卷一第281-283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系土地之贈與,該贈與 屬於對原告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一節,固據 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455-457頁 );原告雖不爭執受贈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係因營業 所受之特種贈與,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究如下: 1、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 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 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 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 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 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2、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確於103 年10月22日以贈與原因,自被繼承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惟社會活動多元、頻繁,各贈與行為之動機、原因不一, 或有出於情感,或有出於節稅或理財規劃,或出於感謝等 等,不一而足,是依上述登記情形、登記原因,尚不足證 明屬原告係因營業目的而取得之特種贈與。
3、又被告上開抗辯固據證人丁○○證述:(問:被繼承人是 你母親?)是的。(問:她生前有無贈與房子或土地給庚 ○○?)有。…(問:贈與給庚○○的土地地號為何?) 我沒有很清楚,只知道土地的位置。(問:何時贈與土地 給庚○○?)大約102、103年左右,正確時間我不確定。 (問:為什麼要贈與土地給庚○○?)庚○○本來是在豐 原客運當駕駛,我父親往生後,原本是戊○○跟母親講好 由戊○○無條件幫母親耕作果園,後來庚○○在戊○○辭 職交接期間跟母親說他也辭職了,就跟我母親說他也是無 條件不給薪,要幫母親耕作,但是大約半年之後就跟母親 要求薪水。(問:如何知道你母親贈與土地給庚○○的原 因?)因為庚○○跟母親說他名下需要有土地才可以跟農 會聲請補助,也可以研發新品種可以幫助他的生活。…( 問:庚○○跟母親要求要取得土地時,你有無在場?)有 ,我跟戊○○及我母親、我女兒都在場。(問:庚○○當 時有說要聲請補助的目的?)他說要改善他的生活及經濟 狀況。當時戊○○還有質疑庚○○取得土地的時候會不會 就不歸還,庚○○還說他沒有這麼倒楣。當時我母親有講 以後這筆土地在分遺產的時候就直接納入分配的一部分等 情在卷(卷二第123-127頁)。惟併據證人丁○○所陳述 :與庚○○之前互動不錯,從庚○○騙我拋棄繼承之後, 與庚○○感情就不好,我母親去世的時候庚○○需要現金 要分財產,因為當時我名下有負債不能有財產,庚○○騙 我拋棄繼承會給我錢,結果都沒有給我。我是我母親的兒 子,我本來就應該有一份,我拋棄繼承是被庚○○騙的一 節(卷二第127頁);可知,證人丁○○與原告間因本件 繼承事件之利益糾葛而結怨,則其證述實難認無偏頗之虞 ,已難遽採。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所謂「拋棄繼承」係指繼承開始後,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法向法院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的



地位,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證人丁○○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已拋棄繼承一節,已如前述,而拋棄繼承原因亦 有多端,或基於協議,或基於節稅或理財規劃,或規避債 務等等;參酌兩造所陳及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 確因對外有負債,則非無可能因對外負債因素,而自行拋 棄繼承,而此屬拋棄繼承之動機,固不得事後撤銷。但若 係遭原告詐欺而拋棄繼承,非不得行使其求償權利。然本 件證人丁○○雖證述係遭原告欺騙而拋棄繼承,但其並未 提出遭原告欺騙,或已為因拋棄繼承對原告進行求償之救 濟行為等事實之證據佐據,則其上開不利原告之證述實難 憑採。
4、關於原告所辯協助被繼承人耕作而投入果園工作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乙○○證述:79年與原告結婚後就與 公婆同住在東勢區福成街25巷1號,當時還有戊○○及丁 ○○同住,直到96年,因為在家裡常常受到戊○○、己○ ○霸凌,所以我與庚○○及小孩就搬到臺中市○○區○○ 路○○巷00○0號。103年間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土地給庚 ○○,因為被繼承人領得保險金、勞保金被戊○○拿去投 資股票套牢,福成街25巷1號的房子貸款給丁○○買砂石 車,被繼承人也幫丁○○清償10年銀行貸款,被繼承人身 上都沒有積蓄了。95年的時候雪山路出雲巷1665地號的土 地上排水溝要做擋土牆工程,付不出錢,由我代墊12萬元 。95年時庚○○看被繼承人年歲已高,沒有積蓄經濟壓力 大,又扶養丁○○前妻生的2名子女,所以庚○○辭掉工 作回家幫被繼承人做果園的工作,減輕其負擔,我們全家 都一起幫被繼承人做事;被繼承人沒有支付我們工資,很 多老舊設施等都是我及庚○○代墊的,我與庚○○的家庭 開銷都靠跑車賺取,所以被繼承人才贈與庚○○系爭土地 。被繼承人於103年贈與系爭土地給庚○○的時候,果園 收入是被繼承人的。(提示卷二第155-36 1頁之醫療單據 、帳簿)帳冊是我做的,這是幫被繼承人代墊農用資材的 費用,從96年到101年都是代墊農用資材的款項。單據的 資材費用都是被繼承人應支付,這些都是幫被繼承人代墊 的。被繼承人過逝之後的單據,是後來我們繼續經營果園 工作,這些資材費用就由我們繼續支付等情綦詳(卷二第 370-371頁)。且有上述證人乙○○製作之帳冊及所附收 據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堪信 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
5、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以證人乙○○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同 財共居,利益相同,顯有偏頗原告而證述不實之虞云云; 惟就原告前揭所辯及證人乙○○之證述,經與證人即兩造 之姨丈甲○○證述:(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認識。 是我的小姨子,從我跟我太太結婚就認識到現在。(問: 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她的財產我不知道,但是耕作地 點在大雪山林業公司進去13公里處,她的丈夫過世之後我 去幫忙耕作了好幾年。(問:對於被繼承人之家庭狀況是 否清楚?)子女狀況我不了解。…(問:有聽過被繼承人 因為原告的事業而送原告東西嗎?)被繼承人的丈夫過世 之後,我聽過被繼承人說過要割一部分的山給大兒子(即 賴裕峰,下同),被繼承人說要補償大兒子,因為大兒子 回來種植這麼久都沒有拿到什麼,想要割一點點土地補償 大兒子。當時被繼承人都在種植甜柿,我在幫被繼承人耕 作的時候原告還沒有回來,我沒有幫被繼承人耕作之後原 告回來幫忙。因為我自己也在幫人家接種梨子的做工,當 時被繼承人也是跟我一起去,我們有好幾個人一起去幫人 家接梨子,就是國曆11、12月份的時候去幫人家做梨子的 接枝工作。有十幾年都這樣,被繼承人除了自己種植甜柿 之外還去幫人家接枝梨子工作。雖然後來我沒有去幫被繼 承人種植甜柿,但是與被繼承人在工作上還是會有常常見 面的機會,才聽被繼承人講起。(問:被繼承人有跟你提 到要割一部分的山給大兒子,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概 在5年前,在我們去幫人家梨子接枝的時候,在工作的時 候講的。(問:被繼承人要分一部分山給大兒子,當時被 繼承人的意思是否要分一部分的山地給大兒子,讓大兒子 可以賺錢?)不是這樣,是因為種植甜柿子投資很多錢, 所以要補償一點給大兒子等情(卷二第80-82頁)。及證 人即兩造之舅舅丙○○證述:(問: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 狀況是否清楚?)不太清楚。(問:對於被繼承人之家庭 狀況是否清楚?)生活比較苦。務農,自己有山園,之前 種植水梨,後來種植甜柿。在林管處進去往大雪山13K處 ,我常常去,去看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先生還沒有過 世之前都與他先生一起種植水梨,種植一甲多地,種植什 麼品種我不清楚,都是高接梨,是接枝的梨子。被繼承人 種植甜柿是什麼時候開始我不清楚,被繼承人種植甜柿之 後我也有去看過,被繼承人的先生過世之後是被繼承人自 己耕作,沒有其他人幫忙做,一直到被繼承人的大兒子看



不過去,才辭去職業駕駛工作去幫忙做。(問:是否認識 甲○○?)認識,是我大姊夫。我去被繼承人耕作的山地 的時候曾經有遇見過甲○○,甲○○會去幫被繼承人的梨 園接枝。(問:被繼承人有幾位子女?)3個兒子1個女兒 。都已經結婚,我有參加其中2個小孩的婚禮。…(問: 有聽過被繼承人因為原告的事業而送原告東西嗎?)都沒 有聽過。6、7年前被繼承人跟我說過大兒子回來幫忙被繼 承人耕作山園,當時種植甜柿,原告有幫忙設備水管、棚 架等設施,因為當時剛開始所以沒有賺到什麼錢,所以被 繼承人有給原告土地作為補償。(問:前開事情是被繼承 人告訴你的嗎?)是的。在被繼承人臺中市東勢區的家裡 跟我講的,就是現在戊○○住處。…(問:你去看被繼承 人時,有聽被繼承人講上開水管等設施是由原告出錢裝設 ?)是。這事情我曾經聽被繼承人講過,被繼承人還沒有 往生的時候我去山園看的時候聽被繼承人講過,也聽原告 講過等情(卷二第83-86頁),互為勾稽,結果亦大致相 符。而證人乙○○為原告之配偶,證人甲○○及丙○○則 分別為兩造之姨丈、舅舅,在被繼承人生前均曾長時間與 被繼承人相處,並在場聽聞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經過,乃具不可代替性,且互核證詞相符,是其等證言 均非不可採信。
6、由上所述,可知原告所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係 為補償其協助被繼承人經營果園之付出,尚屬可採。而被 告就被繼承人係因原告之營業原因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 而屬特種贈與之事實,既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 從採信。綜上,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系爭 土地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內,並自原告之應繼分 中歸扣,尚屬未能證明,自無從憑採。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分 割方法部分,依前述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方得以變賣分割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各項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 分割,經兩造同意,並陳明在卷(卷二第390頁)。且查:(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 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 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 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 題,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 之公平性,認附表一編號1之5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 公平。
(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長期係在原告持有保管中,性質 不宜分別共有;而6-12所示存款、現金,性質可分,則車 輛分配由原告取得,存款、現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扣除原告已分得之車輛價值1萬元後 ,其餘款項依附表一編號6-1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原物分 配,亦符合公平。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鈺臻之遺產(幣別:新臺幣,存款部分含 法定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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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公告現值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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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高簡段 │190萬9,071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
│ │ │974地號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147.99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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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中市東勢區高簡段30│32萬4,800元 │ │
│ │ │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 │ │
│ │ │市東勢區東坑街154之 │ │ │
│ │ │6號)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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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角小段│356萬3,010元 │ │
│ │ │1665地號 │ │ │
│ │ │面積:10797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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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角小段│3萬8,940元 │ │
│ │ │1665-4地號 │ │ │
│ │ │面積:118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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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中市東勢區石角小段│7萬2,270 │ │
│ │ │1665-5地號 │ │ │
│ │ │面積:219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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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存│1,778元 │總金額184萬4,949│
│ │ │款 │ │元,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7 │存款│華南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65元 │配,每人原應分得│
├──┼──┼──────────┼────────┤61萬4,983元,但 │
│8 │存款│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 │2,461元 │原告扣除編號13所│
│ │ │帳號00000-00-000000 │ │示車輛價值後,原│
│ │ │-6 │ │告分得60萬4,983 │
├──┼──┼──────────┼────────┤元,被告己○○、│
│9 │存款│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 │8,415元 │戊○○各分得61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9,983元 │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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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存款│彰化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06萬9,57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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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1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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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被告戊○○保管中 │76萬1,4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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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車輛│自小客車1部 │1萬元 │由原告取得 │
│ │ │車號:00-0000 │ │ │
│ │ │原告保管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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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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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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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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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己○○│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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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戊○○│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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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