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結婚後,因害怕結婚事情遭家人 發現,兩造遂於105 年7 月26日辦理離婚,隨後因吵架而分 開,之後被告一再威脅原告,要回復婚姻關係,原告只好於 105 年10月11日與被告再去登記結婚,於105 年10月11日結 婚後,原告一直是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82號,未與 被告同住,被告則是住在宿舍,原告未曾有與被告一同同住 潭子或搬至埔里居住。原告於婚後因偷竊光聯科技公司之物 品而離職,離職後屢屢向原告借錢,之後更施用毒品、犯竊 盜罪,經法院判刑,在監服刑2 年餘,未盡照顧原告之責。 又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常以電話騷擾原告,影響原告生活, 於108 年9 、10月期間一再於半夜凌晨到原告住處,施放自 製炸藥,張貼恐嚇信函揚言要燒了住處,及以不同人名帳號 傳訊息恐嚇原告,讓原告心生畏懼。綜上,原告已難與被告 繼續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105 年4 月12日婚後有共同居住臺中市○○區○○巷 0 號4 樓,於105 年7 月26日離婚,並非因感情生變,而是 因兩造工作公司嚴格禁止夫妻在同一單位任職,兩造才辦理 離婚,因後悔離婚,才又於105 年10月11日再次登記結婚, 於105 年10月11日婚後至該年10月底,兩造仍有共同居住在 上開潭秀巷房屋內,之後兩造又共同搬至埔里居住至被告入 監為止,兩造在被告入監服刑起即分居至今。又被告與原告 之聯繫是經雙方認可之作法,並非原告所指之騷擾。再被告 是於106 年2 月15日因施用毒品,而受勒戒處分,另犯竊盜 罪,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
2 、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4 月11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後,即已將此判決寄送給原告,原告已於當時知悉。嗣被告 於108 年5 月7 日出監,出監後,經濟能力不佳,但被告於 108 年7 月17日、8 月18日各匯款新臺幣2,000 元給原告, 且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起在聖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被告有盡力滿足原告各項需求,善盡照顧之責。是原告 不願意至南投與被告共同生活,另原告自承有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被告為求家庭圓滿,已原諒原告之外遇行為,而撤回 刑事告訴。準此,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因原告入監期間將 要出獄時,有外遇,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對於本件產生婚 姻破綻責任較大者,係原告,並非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及分析: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間誠摯相愛 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 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復按,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 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28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素玫於109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起至今均是住在龍興三莊82號家中, 被告之前晚上有時候會來,然後就離開了,被告應該有1 年 以上沒有來;另外被告於108 年間有於凌晨3 點在原告住處 旁邊放鞭炮,把我吵醒,我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身影等 語(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可見兩造於105 年 10月11日登記結婚後,原告仍長期居住在龍興三莊82號住處 ,並無與原告長期共同居住,兩造自婚後確實均處分居狀態 至今,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姪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 大概105 年底有共同搬回埔里居住,住到被告入監服刑後, 就沒有共同住在埔里等語(見本院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然經原告質疑當時原告在臺中上班,何以會居 住於埔里,又補證稱:兩造都會回來,有時候會回來,放假 時都會看到,有時平日回來,有時候是半夜回來,很急促離 開,並不是每天都回來住等語(見同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是依證人丙○○之證言,並無法認定兩造確實曾於105 年10月11日曾有每日共同居住生活。
⒋觀諸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15號、107 年度易字第42 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 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全國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5-64 、103-125 頁),可見被告於婚後之10 6 年1 月5 日、2 月5 日為竊盜行為,及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而於兩造婚後約4 個月左右之10 6 年2 月16日即入監執行及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直到 108 年5 月7 日才假釋出監。按施用毒品,足以成癮,非但 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 他犯罪,而竊盜罪,屬對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之物,違反其意 思,而以不法方法,私行移於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下之犯罪, 犯上開犯罪者,不僅會危害社會治安,依社會道德觀念,自 為人所共棄,亦易使身為配偶之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致他 方不想與其繼續婚姻。被告於婚後不思已結婚,做任何事情 ,理應顧慮到原告感受,卻於婚姻關係期間為竊盜、施用毒 品行為,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因上開案件而入 監服刑、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致兩造婚後不久即分居
,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
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43 頁) ,原告表示:「我跟他5/1 在一起」、「兩個禮拜」、「你 要我跟他提分手嗎」、「你不認識」、「就只是一般情侶」 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於婚後有與其他男性交往情形。 ⒍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被告素行不良,於婚後犯竊盜、施用 毒品犯行,經入監服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2 年餘,致 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亦使自身未 能實質盡為人夫應盡責任,此自屬可責於被告之重大婚姻破 綻事由。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竟仍與被告以外之男性為 交往,致兩造夫妻感情因此嫌隙更深,原告自對本件婚姻產 生破綻亦有可責。又兩造婚後分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3 年以上,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夫妻感情疏離 。另被告雖表示其不希望離婚等語,然原告始終堅持離婚之 意,兩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顯然意見分歧,而被告主觀上雖 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然並無何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 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 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 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 ,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 愛信任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 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可歸責性之程度相當。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