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71號
TCDV,108,司執消債更,171,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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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吳宏駿即吳俊賢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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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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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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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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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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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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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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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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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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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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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任職於昇奕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800元, 無三節、年終獎金,此有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南山人 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為5,762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 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因要保人為債務人配 偶,繳款人亦為債務人配偶,非屬債務人財產,此有財政部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 。債務人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500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80,0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本件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80,000元,高於 債務人於107年11月25日聲請更生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8,526元(依債務人財產及收 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28,000元、債務 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5至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86,274元【計算 式:105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5701×6/30+157 01×1=18841,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 01×12=188412,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1657 6×10+16576×24/30=179021,18841+188412+179021=3 86274】,前2年扶養費用為103,200元【計算式:4300×24= 103200】,故前2年間餘額為38,526元)。另其名下財產清 算價值約5,762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 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合於 前開法律之規定,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之未成年之



子為101年生,名下無財產、收入,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 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配偶,債務人列計每月扶養費4,300元 ,低於前開法定標準,尚屬合理。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 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 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 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 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 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 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 以為論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清算價值5,762元,加計更 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13,600元(計算式: 23800×72=17136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70,752元 (計算式:21816×72=0000000),剩餘148,610元,依前開說 明,提出10分之9即133,749元,即符合視為盡力清償之條件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清償方案,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達180,000元,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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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