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3號
TCDV,107,重訴,8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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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王景聰 
      王惠蘭 
      王惠瀞 
      王景懋 
      王碧鈺 
      曾王鈺琇
      王智賢 

      王碧真 

      王碧淨 
      王碧珠 
      黃榮輝 
      黃妙慧 
      黃榮鋒 
      黃妙玲 
      黃榮濱 
      許均全 
      許麗美 
      許均裕 
      王儒新 
      王為龍 
      王李夏雪
      王碧雲 
      王品學 
      王碧鳳 
      王國旭 
      王順平 
      王達榮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欣 
被   告 高昭子 
      陳震元 
      陳雅惠 
      楊綉麗 
      王金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 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 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甲壬所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8 及同段3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8,辦理繼承登記。二、下列土地:
(一)原告與被告王景聰王景懋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 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 順平王達榮高昭子陳震元楊綉麗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面積2,998平方公尺;(二)原告與被告王景聰王景懋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 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 順平王達榮王金源陳雅惠楊綉麗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52平方公尺; 按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5,9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高昭子陳震元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1.原告133/11000
2.被告高昭子5367/11000
3.被告陳震元5500/11000
(二)編號B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達榮取得。(三)編號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景聰王景懋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四)編號D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 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 國旭、王順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五)編號E部分面積6,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金源取得。(六)編號F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預為通路,分歸原告與被告王 景聰、王景懋王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



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 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王金源陳震元高昭子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比例維持 共有:
1.原告1606/13750
2.被告王景聰143/13750
3.被告王景懋143/13750
4.被告王達榮286/13750
5.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 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 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公同共有 )573/13750
6.被告王金源6710/13750
7.被告陳震元2948/13750
8.被告高昭子1341/13750
(七)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昭子楊綉麗陳震元陳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起訴時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99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與王達權 (104年11月29日死亡)、王達榮、王甲壬(66年5月18日 死亡)、高昭子陳震元楊綉麗共有。王達權之繼承人 為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爰均列為被告,嗣 於訴訟中,王達權所遺應有部分已登記為王景聰王景懋 分割繼承取得。王甲壬之繼承人為王碧鈺曾王鈺琇、王 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 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起訴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5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1-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與王 達權(104年11月29日死亡)、王達榮、王甲壬(66年5月 18日死亡)、王金源陳雅惠楊綉麗共有。王達權所遺 應有部分於訴訟中已登記為王景聰王景懋分割繼承取得



;王甲壬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均如前述。(三)系爭31、31-1地號土地皆登記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31地號土地上有同段 325建號即門牌三線路25之2號農舍(陳震元單獨所有)、 326建號即門牌三線路25之1號農舍(原告與高昭子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133/5500、高昭子應有部分5367/5500)。 除此之外,系爭31、31-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未能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合併請求王甲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所提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業經 被告高昭子楊綉麗陳震元陳雅惠於108年11月30日 與原告聯名具狀主張,並經被告王金源同意;應為補償及 應受補償之金額按最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 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王達榮等27人則以:請求判決如附圖二(含說明) 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金錢的補償應以 買賣的方式重新估價(惟109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續狀(四) 曾表明補償價額應依最後鑑定結果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之 )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王金源表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五、被告高昭子楊綉麗陳震元陳雅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於108年11月30日與原告聯名具狀主張同一方案。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 系爭3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與王達權王達榮、王甲壬、 高昭子陳震元楊綉麗共有;系爭31-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 原告與王達權王達榮、王甲壬、王金源陳雅惠楊綉麗 共有;嗣於訴訟中,王達權所遺應有部分均已登記為王景聰王景懋分割繼承取得,此時,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四所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王達權已於 104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王甲壬已於66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 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



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分別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 附卷可證。王甲壬所遺應有部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已由 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 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既為系爭 31、3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茲未能協議分割,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詳後述),原告對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即有理由。
七、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因此,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王甲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必要,而有理由。
八、分割方法:
1.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現況 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所示,在系爭31地號土地上有農舍 連棟2間及其使用之圍牆內空地,其餘部分主要種植水稻 ;系爭31-1地號土地主要種植水稻,分為數區,只有由南 往北起算第二區是種植玉米南瓜、蔬菜、水果等,在該 區西側有鐵皮屋工寮連棟3間,王金源在場表示除了系爭 31地號土地之農舍外,其餘目前均由王金源使用,鐵皮屋 也是王金源自建取得所有等情,其他人均無異議;在系爭 31-1地號土地南半部有水泥鋪設之農路,含水溝約4米寬 ,該農路往西南側連接村莊柏油路;系爭31地號土地連接 三線路部分,目前必須行走水溝旁的護岸,才能到達南方 的田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另有明文。經查: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31、31-1地號土地皆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故 分割方法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2)考據系爭31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如下: ①80年3月25日:王達權王達榮、王甲壬、陳水柳; ②87年7月2日:陳水柳死亡,陳金地、陳泰三繼承; ③88年2月6日:陳金地部分皆贈讓與陳俊成; ④89年3月20日:陳俊成部分皆贈讓與高昭子; ⑤96年10月11日:陳泰三死亡,陳震元楊綉麗繼承; ⑥106年10月18日:高昭子將133/12000贈讓與陳俊成; ⑦108年1月30日:王達權死亡,王景聰王景懋繼承; 有地籍異動索引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因此, 王景聰王景懋王達榮、王甲壬之繼承人、陳震元楊綉麗所有部分,及88年2月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原告與高昭子應維持共有關係),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即不問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皆可分割;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按上列人數,最多應可分割為7宗土地。
(3)考據系爭31-1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如下: ①69年9月22日:王達權王達榮、王甲壬、王金源陳水柳
②87年7月2日:陳水柳死亡,陳金地、陳泰三繼承; ③93年7月7日:陳金地死亡,陳俊成繼承; ④96年10月11日:陳泰三死亡,陳雅惠楊綉麗繼承; ⑤108年1月30日:王達權死亡,王景聰王景懋繼承; 有地籍異動索引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因此, 王景聰王景懋王達榮、王甲壬之繼承人、王金源陳雅惠楊綉麗及原告所有部分,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不問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皆可分割;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按上列人數,最多應可分割為8宗土地。
(4)至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先後 於51年2月22日、77年8月9日即分割自同段31地號土地 ,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應不影響



本件系爭31、31-1地號土地之分割,附此敘明。 (5)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3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建號共 2棟,系爭31-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建號共0棟,又依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農舍2間,即 同段325建號即門牌三線路25之2號(陳震元單獨所有) 、326建號即門牌三線路25之1號(原告與高昭子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133/5500、高昭子應有部分5367/5500) (下合稱系爭農舍),表面上,系爭31地號土地有農舍 「套繪管制註記」,而系爭31-1地號土地則無此註記。 但實際上,依核發系爭農舍之使用及建造執照的臺中市 后里區公所(下稱后里區公所)所提供本院之相關文件 圖說及回函說明,當時起造人陳水柳是以在系爭31地號 土地之持分面積2,080平方公尺及在系爭31-1地號土地 之持分面積3,146平方公尺,合計5,226平方公尺為基地 面積,據以獲發建照,但卻無土地分管圖面,無法確認 其特定位置。換言之,當年核發建照時應無實際「套繪 」建築農舍應受管制之土地範圍,建築完成後僅在系爭 31地號土地為系爭農舍之註記,卻又遺漏系爭31-1地號 土地之農舍註記,而造成疑難問題。
(6)經本院檢附上開資料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臺中市都發局)關於系爭農舍可否申請取消套繪管制之 註記或補辦其套繪?臺中市都發局以108年4月3日中市 都建字第1080044529號函答:『旨案本局意見說明如下 :(一)旨案依行政院農委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 第0961848173號函說明三「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 處理原則」樣態一處理原則2:「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 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 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 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 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本 案依前開處理原則規定,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辦法規定所 束,但若土地分管位置不確定且未分割確認者,則無法 辦理取消套繪管制註記。(二)另有關農業用地分割事 項乙節,查本案后里區四塊厝段31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相關土地分割 應依前開條例第16條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惟案關土地可否分割仍應由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本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際審核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反面)。基此,如經本院判決分割 確定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範圍,即形同補正系爭農舍之



建築基地套繪管制,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即可取消註記, 問題才能解決。
(7)經本院檢附上開后里區公所及臺中市都發局提供資料, 再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 關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會不會准予登記等問題,豐原 地政事務所以108年5月31日豐地二字第1080004747號函 答:『……四、又本案土地已興建農舍受套繪管制乙節 ,按「……提供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 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 ,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 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 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 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為內政部104年6月23 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所明定,故本案土地 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即高昭子陳俊成陳震元), 於分割後仍應持有農舍坐落土地,且持有面積不得少於 現有持分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經 本院進一步函詢,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8年6月21日豐地 二字第1080005446號函答:「……三、本案土地已興建 農舍,依本所旨開回函說明三及說明四內容,分割筆數 不得超過7筆,是貴院提及原物分割為二宗土地,2374. 67平方公尺歸高招子、陳俊成陳震元共有,賸餘面積 623.33土地平方公尺分歸他共有人取得,尚符農業發展 條例分割之相關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亦即同意於前述原則下為分割登記。
(8)結語:本件分割方法須符合上述要求。
3.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31、31-1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 原告為系爭31、31-1地號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而原告所提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既業經被告高昭子楊綉麗陳震元陳雅惠於108年11月30日與原告聯名 具狀主張,並經被告王金源同意,亦即經各該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故得請求合併分割。 (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在符合上述農業發展 條例相關規定並經臺中市都發局、豐原地政事務所確認 之原則下,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中編號A部分 面積5,9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高昭子陳震元 共同取得而維持共有,就是使系爭農舍與其建築基地之 所有權人一致,分割後此部分土地仍應為農舍套繪管制 之註記,其他部分土地即可免受系爭農舍影響;編號C 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景聰王景懋共同 取得而維持共有,是避免二人分開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狹小,而不得不然;編號D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 王甲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因渠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及 遺產分割之前,依法就只能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 面積715平方公尺預為通路,以便連接公路(三線路) ,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且取得土地所有權,不能挪作 他用,帶有負擔性質,僅由此部分之外受到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按其所得面積之比例取得(分攤),應屬合理。 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自應以相當金錢補償, 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 ,並囑託被告王景聰等27人所提議之通優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依其最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王景聰等27人於109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續狀(四) 亦曾表示如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金錢的補償應依最後 鑑定結果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之,基於誠信原則,在 無正當理由之下,不准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反覆。經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爰定為分割方法。 (3)至於被告王景聰等27人所提如附圖二(含說明)所示之 分割分案,將造成大面積較不整齊的土地形狀,雖對於 被告王景聰等27人應較有利,但以整體土地規劃而言, 則較不合理,故未予採納,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31、31-1地號土地,合併請求王甲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系爭31地號土地)
┌────────────┬───────────────────────────┬──────┐
│單位:新臺幣 │ 應為補償者 │ │
│ (元) ├──────┬──────┬──────┬──────┤受補償額合計│
│ │ 被告高昭子 │ 被告陳震元 │ 原告陳俊成 │ 被告王金源 │ │
├─┬──────────┼──────┼──────┼──────┼──────┼──────┤
│ │被告王達榮 │ 22,979元 │ 251,513元 │ 14,321元│ 58,661元 │ 347,474元 │
│ ├──────────┼──────┼──────┼──────┼──────┼──────┤
│ │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 45,952元 │ 502,945元 │ 28,637元│ 117,302元 │ 694,836元 │
│ │、王智賢王碧真、王│ │ │ │ │ │
│ │碧淨、王碧珠黃榮輝│ │ │ │ │ │
│ │、黃妙慧黃榮鋒、黃│ │ │ │ │ │
│ │妙玲、黃榮濱許均全│ │ │ │ │ │
│應│、許麗美許均裕、王│ │ │ │ │ │
│受│儒新、王為龍、王李夏│ │ │ │ │ │
│補│雪、王碧雲王品學、│ │ │ │ │ │
│償│王碧鳳王國旭、王順│ │ │ │ │ │
│者│平(共同受領) │ │ │ │ │ │
│ ├──────────┼──────┼──────┼──────┼──────┼──────┤
│ │被告楊綉麗 │ 147,707元 │1,616,658元 │ 92,051元│ 377,054元 │2,233,470元 │
│ ├──────────┼──────┼──────┼──────┼──────┼──────┤
│ │被告王景聰 │ 11,488元 │ 125,736元 │ 7,159元│ 29,325元 │ 173,708元 │
│ ├──────────┼──────┼──────┼──────┼──────┼──────┤
│ │被告王景懋 │ 11,488元 │ 125,736元 │ 7,159元│ 29,325元 │ 173,708元 │
├─┴──────────┼──────┼──────┼──────┼──────┼──────┤
│ 應補償額合計 │ 239,614元 │2,622,588元 │ 149,327元│ 611,667元 │3,623,196元 │
└────────────┴──────┴──────┴──────┴──────┴──────┘
 
附表二(系爭31-1地號土地)
┌────────────┬─────────────┬──────┐




│單位:新臺幣 │ 應為補償者 │ │
│ (元) ├──────┬──────┤受補償額合計│
│ │ 被告高昭子 │ 被告陳震元 │ │
├─┬──────────┼──────┼──────┼──────┤
│ │被告王達榮 │ 26,586元 │ 28,149元 │ 54,735元│
│ ├──────────┼──────┼──────┼──────┤
│ │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 53,120元 │ 56,244元 │ 109,364元│
│ │、王智賢王碧真、王│ │ │ │
│ │碧淨、王碧珠黃榮輝│ │ │ │
│ │、黃妙慧黃榮鋒、黃│ │ │ │
│ │妙玲、黃榮濱許均全│ │ │ │
│ │、許麗美許均裕、王│ │ │ │
│ │儒新、王為龍、王李夏│ │ │ │
│ │雪、王碧雲王品學、│ │ │ │
│應│王碧鳳王國旭、王順│ │ │ │
│受│平(共同受領) │ │ │ │
│補├──────────┼──────┼──────┼──────┤
│償│被告楊綉麗 │1,497,332元 │1,585,408元 │ 3,082,740元│
│者├──────────┼──────┼──────┼──────┤
│ │原告陳俊成 │3,860,951元 │4,088,063元 │ 7,949,014元│
│ ├──────────┼──────┼──────┼──────┤
│ │被告王景聰 │ 13,293元 │ 14,074元 │ 27,367元│
│ ├──────────┼──────┼──────┼──────┤
│ │被告王景懋 │ 13,293元 │ 14,074元 │ 27,367元│
│ ├──────────┼──────┼──────┼──────┤
│ │被告王金源 │ 657,493元 │ 696,168元 │ 1,353,661元│
│ ├──────────┼──────┼──────┼──────┤
│ │被告陳雅惠 │2,613,142元 │2,766,858元 │ 5,380,000元│
├─┴──────────┼──────┼──────┼──────┤
│ 應補償額合計 │8,735,210元 │9,249,038元 │17,984,248元│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共有人 │持分面積總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告陳俊成 │ 1606.227833 │ 12% │
├──────────┼────────┼─────────┤
│被告王景聰 │ 143.2291667│ 1% │
├──────────┼────────┼─────────┤




│被告王景懋 │ 143.2291667│ 1% │
├──────────┼────────┼─────────┤
│被告王達榮 │ 286.4583333│ 2% │
├──────────┼────────┼─────────┤
│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 572.9166667│ 4% │
│、王智賢王碧真、王│ │ │
│碧淨、王碧珠黃榮輝│ │ │
│、黃妙慧黃榮鋒、黃│ │ │
│妙玲、黃榮濱許均全│ │ │
│、許麗美許均裕、王│ │ │
│儒新、王為龍、王李夏│ │ │
│雪、王碧雲王品學、│ │ │
王碧鳳王國旭、王順│ │ │
│平(連帶負擔) │ │ │
├──────────┼────────┼─────────┤
│被告高昭子 │ 1340.8555 │ 10% │
├──────────┼────────┼─────────┤
│被告陳震元 │ 1000.5825 │ 7% │
├──────────┼────────┼─────────┤
│被告楊綉麗 │ 946.5008333│ 7% │
├──────────┼────────┼─────────┤
│被告王金源 │ 6710 │ 49% │
├──────────┼────────┼─────────┤
│被告陳雅惠 │ 1000 │ 7% │
├──────────┼────────┼─────────┤
│ 合計 │ 13750 │ 100% │
└──────────┴────────┴─────────┘
 
附表四(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
│ 共有人 │ 系爭31地號土地 │系爭31-1地號土地│
├──────────┼────────┼────────┤
│原告陳俊成 │ 133/12000 │ 1573/10752 │
├──────────┼────────┼────────┤
│被告王景聰 │ 1/96 │ 1/96 │
├──────────┼────────┼────────┤
│被告王景懋 │ 1/96 │ 1/96 │
├──────────┼────────┼────────┤
│被告王達榮 │ 1/48 │ 1/48 │
├──────────┼────────┼────────┤




│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 2/48 │ 2/48 │
│、王智賢王碧真、王│ │ │
│碧淨、王碧珠黃榮輝│ │ │
│、黃妙慧黃榮鋒、黃│ │ │
│妙玲、黃榮濱許均全│ │ │
│、許麗美許均裕、王│ │ │
│儒新、王為龍、王李夏│ │ │
│雪、王碧雲王品學、│ │ │
王碧鳳王國旭、王順│ │ │
│平(公同共有) │ │ │
├──────────┼────────┼────────┤
│被告高昭子 │ 5367/12000 │ │
├──────────┼────────┼────────┤
│被告陳震元 │ 4005/12000 │ │
├──────────┼────────┼────────┤
│被告楊綉麗 │ 1495/12000 │ 573/10752 │
├──────────┼────────┼────────┤
│被告王金源 │ │ 3355/5376 │
├──────────┼────────┼────────┤
│被告陳雅惠 │ │ 1000/10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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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