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23號
TCDV,107,重訴,623,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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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林芸貞(即林奇鋒承當訴訟人)

      林佳貞 
      林宛貞 
      林玟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陳玨叡 
      黃舜微 
被   告 賴武聖 
訴訟代理人 賴鎮元 
被   告 劉瓊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林大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吳寬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武聖劉瓊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0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 ⑴建物(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B ⑵建物(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大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建物(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 建物(面積四百零一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寬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F 建物(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武聖劉瓊玉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一「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大村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一「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吳寬志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一「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武聖劉瓊玉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吳寬志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林大村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賴武聖劉瓊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武聖劉瓊玉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林大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大村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為被告吳寬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寬志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僅有原 告林奇鋒起訴請求,後經土地共有人林芸貞林佳貞、林宛 貞、林玟均追加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上開原告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348 頁),被告對 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44 頁、第413 至415 頁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該第三人固得經兩造同 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在僅他



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 訟。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 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故承當訴訟之規 定,須原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倘原當事人僅將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 移轉於第三人,依同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具實施 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自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起訴時 之原告林奇鋒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86 地號、38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本件訴訟期間林奇鋒將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7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 芸貞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5 至360 頁),林芸貞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林奇鋒及被告同意後(見 本院卷二第346 、342 頁),原當事人即林奇鋒脫離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林芸貞之應有部 分原為63/640,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增加至91/640,原 告林佳貞林宛貞林玟均之應有部分皆為63/640。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成立分管協議,詎被告賴武聖劉瓊玉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38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 所示,占用面積130 平方公尺;被告吳寬志林大村 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部分387 地號土地,被 告吳寬志占用部分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占用面積210 平 方公尺,被告林大村占用部分如附圖一編號C 及C'所示, 占用面積合計490 平方公尺,被告4 人並於占用之土地上 興建建物後自行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因此獲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4 人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賴武聖劉瓊玉於前案即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7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自陳渠等於 38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迄今已逾5 年;被告吳寬志及林大 村自前案105 年6 月15日現場履勘起算至本件起訴止,至 少有2 年以上,則被告賴武聖劉瓊玉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以5 年計,被告吳寬志林大村請求期間以2 年計,併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被告賴武聖劉瓊玉應將386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不得再占用。
2.被告吳寬志應將387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 占用。
3.被告林大村應將387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編號C 及C'所示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 得再占用。
4.被告賴武聖劉瓊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芸貞新臺幣(下同 )61,923元、原告林佳貞42,870元、原告林宛貞42,870元 、原告林玟均42 ,8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 武聖及劉瓊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均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A 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芸貞1,032 元、原告林佳貞71 4 元、原告林宛貞714 元、原告林玟均714 元。 5.被告吳寬志應給付原告林芸貞40,012元、原告林佳貞27,7 00元、原告林宛貞27,700元、原告林玟均27,7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寬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附圖 一編號B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芸貞1,667 元、原 告林佳貞1,154 元、原告林宛貞1,154 元、原告林玟均1, 154 元。
6.被告林大村應給付原告林芸貞93,360元、原告林佳貞64,6 34元、原告林宛貞64,634元、原告林玟均64,63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大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附圖 一編號C 及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芸貞3,890 元 、原告林佳貞2,693 元、原告林宛貞2,693 元、原告林玟 均2,693 元。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武聖劉瓊玉則以:原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 ,已明確知悉被告等之占有使用情形,仍與被告等合意保 留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狀,並留待當地重劃程序進行,雙



方暫不互相請求,可間接推知原告有容許地上物存在之效 果意思,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無權利 保護必要。又被告於90年向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後,即經共有人同意於386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申請編 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共有人長久 均容忍該建物存在而未予干涉,應認已明示同意被告使用 386 地號土地。而林大村吳寬志前經訴外人吳靖宇介紹 ,有意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託仲介吳靖宇於102 年間向全體共有人詢問得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斯時原告父親即已表示同意共有人得各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 ,亦受其同意拘束,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被告等使用 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應無理由。縱認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為無權占有,惟被告賴武聖劉瓊玉占有386 地號土 地之面積僅0.24、37、50平方公尺,合計87.24 平方公尺 ,原告以386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請求,顯屬無據,且原 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部分應扣除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 另系爭土地非坐落商業區,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不高 ,原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大村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節,復辯以:依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 及C'之面積合計為490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就超越其權利範圍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始構成不當得利 ,是被告林大村上開建物使用之面積並未逾越其土地持分 面積497.93平方公尺,對其他共有人而言,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吳寬志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另辯以:依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吳寬志所占有38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E 建物12 1 平方公尺、F 建物79平方公尺,合計200 平方公尺,應 以此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210 平方公 尺為請求,顯屬無據。又被告吳寬志所有之建物使用面積 均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積,本得就系爭土地為使



用收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使用收益,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顯有違誤。另系爭土地非坐落商業區,利用價值、工 商繁榮程度不高,原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4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芸貞之應有 部分為91/640,原告林佳貞林宛貞林玟均之應有部分 均為63/640,被告賴武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384 、被告劉瓊玉之權利範圍為1/384 ,被告賴武聖劉瓊玉 在386 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一層樓鐵皮建物,作為服務處及早午餐店營業用,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0.24平方公尺)、編號B ⑴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B ⑵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 );被告林大村之權利範圍為564/2160,在387 地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 號鐵皮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建物(面積89平方公 尺)、編號D 建物(面積401 平方公尺);被告吳寬志之 權利範圍為6/48,在387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鐵皮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E 建物(面積121 平方公尺)、編號F 建物(面積79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16頁、卷二第355 至 360 頁),且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雅地二字第1090000764號函 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8、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 29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4 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一)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 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 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賴武 聖、劉瓊玉占有使用3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⑴、B ⑵建物位置;被告林大村占有使用387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 、D 建物位置;被告吳寬志占有使用3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建物位置,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 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被告林大村吳寬志買受系爭土地時,有透過 仲介吳靖宇詢問原告父親,斯時原告父親即已表示同意共 有人得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應有部分,亦受其同意拘束,故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就被告等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⑴、B ⑵、C 、D 、E 、F 之位置,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查證人吳靖 宇於本院具結證稱:5 、6 年前系爭土地有一個地主要將 持分賣給林大村吳寬志林大村吳寬志有意願要買, 我們有找原告父親詢問是否要買賣,因為系爭土地是共有 土地,原告父親表示暫時不買賣,我說買賣土地要有所利 用,因此地主就買賣了,印象中原告父親就系爭土地持有 三分之一的樣子,當時我跟原告父親說要使用土地,原告 父親沒有意見,沒有做任何表示,如果有意見當時就會拒 絕了,我跟原告父親說使用買的範圍,就是新地主買的持 分範圍內要使用土地,但沒有說到使用方式及位置,我當 時只有找原告父親,沒有找其他共有人,事後我還有找原 告請他賣土地,當時林大村吳寬志已經蓋好鐵皮屋了, 原告當時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蓋鐵皮屋,第一次找原告 時他沒有看法,他當時應該知道了,應該是104 、105 年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則證人吳靖宇 當時僅找原告父親,沒有找其他共有人,難認有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況證人吳靖宇並未告知原告父 親被告林大村吳寬志欲使用土地之方式及位置,雙方就 分管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不足認定系爭土地已成 立分管契約。
3.被告復辯稱:證人吳靖宇之證詞可證明原告父親有默示同 意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得在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土地,且原 告繼承土地後,至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前,亦未反對上開



建物存在,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惟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共有人間至少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 ,並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以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之 分管範圍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惟查,系爭土地除被告 之占有使用外,被告並未舉證其餘共有人均有劃定特定範 圍長年使用,亦未提出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推 知其等有默示同意之證據,自不得以共有人單純未向被告 主張權利此等沈默而逕行推論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
4.被告再抗辯:原告前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已明確知 悉被告等之占有使用情形,仍與被告等合意保留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現狀,並留待當地重劃程序進行,雙方暫不互相 請求,可間接推知原告有容許地上物存在之效果意思,現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 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 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上開 建物之權益,然系爭土地係屬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



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衡情應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 非以刻意損害被告之權益為其主要目的,尚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⑴ 、B ⑵、C 、D 、E 、F 之位置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賴武聖劉瓊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⑴、B ⑵之建物,請求被告林大村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C 、D 之建物,請求被告吳寬志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之建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以附圖一編號A 、B 、C 及C'為請求 被告拆除之標的,然附圖一係105 年間作成(見本院卷一 第17頁),就本件拆除之建物及面積,應以109 年1 月31 日附圖所示之建物及面積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是原告請求拆除逾附圖所示編號A 、B ⑴、B ⑵、C 、D 、E 、F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4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 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 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 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 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 此,被告林大村吳寬志抗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 逾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惟依前揭說明,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准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 明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 報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位於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上,大多出租他人作為商家使用,鄰 近雅環路1 段、中清路3 段,周邊有學校、住宅區,交通 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過高,應核減 為申報地價6%為適當。而被告賴武聖劉瓊玉於前案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7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自陳渠等於 101 年7 月間,在386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被告吳寬志林大村自前案105 年6 月15日履勘起算至本件107 年9 月 6 日起訴時止,至少有2 年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武聖劉瓊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內,即自102 年9 月6 日 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請求被告林大村吳寬志給付自 起訴日回溯2 年內,即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9 月 5 日止,及均自起訴日(107 年9 月6 日)起至拆除建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3.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6, 200 元,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6,7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8 頁, 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申報地價為準)。依此計算,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一、 二、三「判准金額」欄所示;另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拆 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判准金 額」欄所示。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 179 條規定,訴請(一)被告賴武聖劉瓊玉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A 、B ⑴、B ⑵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判准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見本院 卷一第26、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9 月6 日起訴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一「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林大村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 、D 建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 「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一「判准金額」欄所示 金額;(三)被告吳寬志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 、F 建物拆除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三「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拆除建 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判准金額 」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一(被告賴武聖劉瓊玉部分):
┌───┬─────┬─────────┬─────────┐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
├───┼─────┼─────────┼─────────┤
林芸貞│91/640 │61,923元 │24,492元 │
├───┼─────┼─────────┼─────────┤
林佳貞│63/640 │42,870元 │16,956元 │
├───┼─────┼─────────┼─────────┤




林宛貞│63/640 │42,870元 │16,956元 │
├───┼─────┼─────────┼─────────┤
林玟均│63/640 │42,870元 │16,956元 │
├───┴─────┴─────────┴─────────┤
│計算內容說明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一、被告賴武聖劉瓊玉占用3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
│ (面積0.24平方公尺)、編號B ⑴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
│ B ⑵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87.24 平方公尺,請│
│ 求不當得利期間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9 月5日止,102│
│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6,200 元,105 年1 月至│
│ 107 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6,700 元,依年息6%計算。 │
│二、102 年9 月6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2 年3 月26日之不當得利│
│ 為75,331 元。 │
│ 6,200×87,24×6%=32,453 │
│ 32,453 ×2+32,453 ×3/12+32,453 ×26/365=75,331 │
│三、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5 日共2 年9 月5 日之不當得利│
│ 為96,923 元。 │
│ 6,700 ×87,24×6%=35,070 │
│ 35,070 ×2+35,070 ×9/12+35,070 ×5/365=96,923 │
│四、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9 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72,254│
│ 元(75,331+96,923=172,254)。 │
│五、就上開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
│ 「判准金額」欄所示。 │
│ 原告林芸貞:172,254 ×91/640=24,492 │
│ 原告林佳貞林宛貞林玟均:172,254 ×63/640=16,956 │
└─────────────────────────────┘
附表一之一(被告賴武聖劉瓊玉按月給付部分):┌───┬─────┬─────────┬─────────┐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
├───┼─────┼─────────┼─────────┤
林芸貞│91/640 │1,032元 │416元 │
├───┼─────┼─────────┼─────────┤
林佳貞│63/640 │714元 │288元 │
├───┼─────┼─────────┼─────────┤
林宛貞│63/640 │714元 │288元 │
├───┼─────┼─────────┼─────────┤
林玟均│63/640 │714元 │288元 │
├───┴─────┴─────────┴─────────┤
│計算內容說明如下: │
│一、被告賴武聖劉瓊玉占用386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7.24 平方公│




│ 尺,107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6,700 元,依年息6%計算。 │
│二、依此計算,被告賴武聖劉瓊玉占用386 地號土地自107 年1 │
│ 月1 日起,每年不當得利為35,070元。 │
│ 6,700 ×87,24 ×6%=35,070 │
│三、就上開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
│ 判准金額」欄所示。 │
│ 原告林芸貞:35,070÷12×91/640=416 │
│ 原告林佳貞林宛貞林玟均:35,070÷12×63/640=288 │
└─────────────────────────────┘
 
附表二(被告林大村部分):
┌───┬─────┬─────────┬─────────┐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
├───┼─────┼─────────┼─────────┤
林芸貞│91/640 │93,360元 │56,016元 │
├───┼─────┼─────────┼─────────┤
林佳貞│63/640 │64,634元 │38,780元 │
├───┼─────┼─────────┼─────────┤
林宛貞│63/640 │64,634元 │38,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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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