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09號
TCDV,107,重訴,409,202007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何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被   告 許浩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58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另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53頁),因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浩鳴受雇於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 新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平日在港口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 。原告為大貨車司機,透過友人介紹,自民國103 年12月22 日起至臺中港擔任臨時理貨人員。於103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原告於臺中港區31號碼頭,就船舶卸貨之紙漿貨物進 行理貨。詎被告許浩鳴明知原告理貨時會進入紙漿貨物堆中 進行貨物編號註記(下稱畫嘜頭),竟未於每一次操作堆高



機前進時確認原告已否離開貨物堆,即開始駕駛堆高機叉取 貨物,致使當時仍站立在紙漿貨物堆中畫嘜頭之原告,遭被 告許浩鳴夾取之紙漿貨物夾撞成傷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左側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雙側 恥骨骨折、陰莖尿道外傷併血尿、尿道斷裂及右側臂神經叢 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因尿道斷裂致排尿功能障 礙、因右側臂神經叢病變致右手指、手腕肌力下降、肌肉萎 縮之重傷害(以上所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與被告許浩鳴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建新公司為被告許浩鳴之雇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
1.就醫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而住院、門診、檢驗及手術,至105 年10月27日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6,369元。本件起 訴後至106 年12月12日止,另支出15,626元,故於民事辯 論意旨狀追加請求。
2.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購買醫療耗材共支出14,805元。其中原告於104 年2 月8 日購買輪椅支出4,230 元部分,係因原告出院後仍無 法久站,且身體十分虛弱,行動非常緩慢,需由他人以推 輪椅方式移動,始購買該輪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9 年4 月15日院醫行字第109000511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下稱鑑定報告)認為原告當時已可行走,與原告實際復 原情況不符。至於其餘醫療耗材之支出,均係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於醫療用品店購買之醫療耗材,佐以原告所 受傷勢及住院長達1 個多月時間,應可認該等支出與系爭 傷害相關且為必要。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二)看護費用:
1.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轉往養護中心,共支出看護費85,3 10元。又原告自104 年3 月後,尚需其妻子看護9 年,因 其妻乃辭去原月薪24,932元之工作照顧原告,故原告此部 分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692,656元。 2.雖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僅於104 年1 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至 同年月29日出院日止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然而, 依童綜合醫院106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須專人照顧。且鑑定報告係以護理



紀錄記載原告下肢肌力4-5 分,推測原告應可行走,進而 推論原告無須專人看護,此並非並明確之判斷。審以鑑定 報告亦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高達72% ,可見原告傷勢之重 ,豈可能於104 年1 月29日出院後,即能無須他人照護而 自理生活。鑑定報告未考量原告仍無法久站,且右側五指 關節、右側腕關節、肘關節、肩關節等傷勢尚未恢復,且 右側手掌與手臂肌肉萎縮至符合殘障標準之程度,縱使原 告下肢肌力能行走,未必表示其上半身已完全復原,諸如 吃飯、如廁、盥洗等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顧。是以,鑑定 報告此部分認定,並無可採。應以事故發生後對原告進行 急救手術之童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準。(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為大貨車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3 年。雖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2% ,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右手手部無法為抓握動作 ,而無法從事原本大貨車司機或其他工作,故其結果乃終 身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以原告原擔任大貨車司機之月平 均收入51,978元計算,原告共受有3 年不能工作損失1,87 1,208 元。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達65歲法定退休 年齡,故此部分請求無需扣除中間利息。
(四)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進行多次尿道及尿道擴張手術,且經治 療後,仍有排尿功能障礙及生殖功能受損之嚴重減損生殖 機能之重傷害,原告身心受到重大打擊與折磨,非一般人 所能想像,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每隔1 、2 週即須至醫 院就醫,至今已往返醫院數百趟,原告生活亦受到嚴重影 響,致其痛苦萬分,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二、又理貨並無一定作業方式,難謂原告於貨物4 面均畫嘜頭為 錯誤作業方式,且原告畫嘜頭之方式未必會遭堆高機人員夾 取之貨物壓傷,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此外 ,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先前借款100,000 元為抵銷等語。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5,714 元,其中6,489,140 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其中 251,208 元自107 年11月27日起;其中15,626元自民事辯 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則上畫嘜頭僅需將號碼填在堆高機司機看的到的那一面即



可,原告為臨時工,不孰悉理貨工作環境,擅自進入紙漿堆 中畫嘜頭,又因紙漿高度高於原告身高約20至30公分,致原 告當時處於視線死角,被告許浩鳴因而無法預見及迴避,故 被告許浩鳴操作堆高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建新公司於選任 及監督被告許浩鳴職務之執行,亦無過失。惟仍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就醫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費用乃包含103 年12月23日、24日、30 日、104 年4 月8 日共2,10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然未 見原告於本件檢附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且本件以105 年 10月27日童綜合醫院之最後一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為已 足,其餘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為重複,而無必要。再者,原 告追加請求就醫費用中之105 年11月3 日心臟內科診療費 400 元,與系爭傷害無關,亦應予剔除。
2.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之項目共有9,405 元(詳如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表一所示)與系爭傷害無關,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又其中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8 日購買輪椅支出4,230 元 部分,因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104 年2 月8 日已可自行行 走,故其應無購買輪椅之必要。
(二)看護費用:
原告雖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上 並未記載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且鑑定機關係以客觀中 立之第三者鑑定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故應以鑑定報告 意見較為可採。準此,原告僅得請求鑑定報告認定其需全 日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其餘請求均無必要性。(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上所載給付數額 與原告原起訴主張日薪1,500 元不符,亦有農曆年間薪資 較平常月份為高之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仍應就其薪資實質 舉證,否則應以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四)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五)另被告曾貸與原告100,000 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二、再者,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而,原告於 理貨時並非每一次均進入貨堆中畫嘜頭,且原告於貨堆4 面 均畫嘜頭之理貨方式,亦非屬經濟必要;況訴外人江連金已 告知原告僅需在貨堆正面畫嘜頭,並告誡原告若欲進入貨堆 中須事先告知,以免發生危險。故原告不聽勸告,不按習慣



或常規畫嘜頭,且於進入貨堆中畫嘜頭時未事先告知,則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建新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 許浩鳴駕駛堆高機夾取之貨物撞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歷審卷證核閱無誤。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右側臂神經叢病變與 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肋骨 (包括右側第一肋骨)多處骨折,可見其當時遭夾撞之力道 甚鉅,且童綜合醫院104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 告主訴自103 年12月23日受傷後,右側上肢無力持續至今, 經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臂神經叢病變等節(見附民卷第7 頁),鑑定報告亦說明:原告右側臂神經叢病變發生於本件 事故之後,而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多處骨折(包括第一肋骨) ,且臂神經叢病變可以因肩頸部強烈地擠壓、拉扯,或第一 肋骨骨折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綜上足認,原 告右側臂神經叢病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兩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告知即擅自進入貨堆中畫嘜頭,且處 於視線死角,故被告許浩鳴無法預見及迴避,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依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所製作之「堆高機自動檢查及 事故預防」講義(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26 至151 頁), 其中第3 節「堆高機事故預防」關於「堆高機之安全駕駛 」,第16點載明「啟動前注意周圍沒有人員障礙,操作中 注意行進方向,接近工作人員須鳴喇叭」(見刑事案件偵 一卷第138 頁);堆高機操作安全準則之「行駛中安全規 定」5.3.2 中提到「堆高機行駛前面之視線不佳,不但要 注意前後左右,同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需下車查 看周圍之安全、按喇叭示警慢行」(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 152 頁反面);又被告建新公司所製作之「堆高機災害預 防教育訓練」課程講義中亦提及堆高機之災害類型有「被 撞、物體倒塌、墜落、被夾、衝撞」(見刑事案件偵一卷 第105 頁),而堆高機操作有關法規中亦提到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中明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



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下列事項:除非所 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 則不得啟動。」(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06 頁)。而被告 許浩鳴有參加103 年5 月28日被告建新公司舉辦之員工教 育訓練,有員工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可稽(見刑事案件偵 一卷第103 頁)。基上,被告許浩鳴駕駛堆高機叉取貨物 時,因視線受到阻礙,故其駕駛堆高機作業之前,應先下 車查看四周安全,確認貨物堆區有無人員在內,並按喇叭 示警慢行,以預防人員遭貨物夾撞等災害發生。審以被告 許浩鳴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駕駛堆高機已有10年資歷(見 原審卷一第77頁),則其對於前揭駕駛操作堆高機預防事 故發生之安全準則,當有相當之認識。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過失,然查:
1.依臺中市船舶理貨職業工會104 年8 月17日104 理工字第 801 號、臺中市船舶理貨職業工會104 年9 月1 日104 理 工字第0901號函覆內容(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70 、226 頁),以及證人即台中市碼頭倉儲裝卸職業工會常務理事 陳志隆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原則上實務都是只要理貨 員做的記號能讓堆高機操作人員看得到為原則,理貨人員 要寫幾面並沒有硬性規定,因為裝卸業者的堆高機操作人 員及理貨人員是共同作業,沒有承攬關係,只要2 個人能 夠配合,重點是要讓堆高機駕駛知道他要叉取的是什麼貨 號就好。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由上 可知,目前並無理貨人員作業方式之相關規範,僅需堆高 機操作人員及理貨人員互相配合即可。
2.再觀諸被告許浩鳴於刑事案件供稱:當天早上原告畫4 面 ,我有跟他講畫正面就好,因為畫裡面我們根本看不到; 因為原告都一直鑽到貨堆裡面,我有跟原告講,他如果要 進去要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他在裡面,因為原告是臨時 工、新來的,他不知道;我之前遇到的理貨人員沒有人這 樣畫,兩堆貨物如果理貨人員要進去的時候,一定要先跟 我們講,我們就是在外面等,不能動,等他出來說可以動 我們才可以動,因為紙箱比人高,不講我們不知道你人在 裡面;當天下午我看原告把外側寫好了,人已經離開,沒 有在那裡,我就開始作業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二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以及證人江連金於刑事案件中具 結證稱:堆高機看得到的那面一定要畫嘜頭,但原告就另 外3 面也都畫;我們有跟原告說不用畫那麼多面,只要寫 我們看得到的那一面就好,但原告也是寫,沒有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頁)。由上可知,被告許浩鳴江連金



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即開始與原告配合進行理貨及搬貨 作業,其等均知悉原告有進入貨堆中而於貨物4 面畫嘜頭 之行為,且經告知無須於貨物4 面都畫嘜頭後,原告仍執 意為之。
3.是以,被告許浩鳴既已知悉原告為臨時工,且有未告知即 進入貨堆中畫嘜頭、經勸阻無效之狀況,則被告許浩鳴當 日下午操作堆高機之前,僅見貨堆外面已經畫好嘜頭,原 告人未在旁,竟即認為原告已離開,而未先下車查看四周 安全、確認原告有無在貨物堆內畫其他3 面嘜頭,便開始 進行叉取貨物作業,乃違反其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至於被告建新公司另辯稱其就雇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並無過 失乙節,因被告建新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許浩鳴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建 新公司既為被告許浩鳴之雇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若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一)醫療費用:
1.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12月12日止,因就 醫所支出之費用,業已提出各醫療院所之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2至55、本院卷二第69至98頁)。然被告辯稱:應 扣除103 年12月23日、24日、30日、104 年4 月8 日共2, 10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且本件僅有105 年10月27日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必要,其餘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為重 複而無必要;又原告追加請求就醫費用中之105 年11月3 日心臟內科診療費400 元,亦與系爭傷害無關,應與剔除 等語。經查:
(1)就被告抗辯上開4 張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非屬必要費用乙 節,因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申請該等診斷證明書之用途 及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當屬無據。其次,10



5 年10月27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經治療後 之診斷(見附民卷第12頁),並未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及歷次門診、手術及恢復狀況,故原告另申請 開立其餘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 至11頁),而提出於 本件訴訟作為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及歷次住院、手術、門 診與復原狀況等節之證據及鑑定參考資料,當有其必要性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自屬有憑。基 上,扣除上開4 張共2,10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269元(計算式:76369-2100=742 69)。
(2)再者,原告就其追加請求就醫費用中之105 年11月3 日心 臟內科診療費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與系爭傷害 有何關聯,並未予以說明,要難認屬系爭傷害所致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是以,原告追加請求 就醫費用15,626元應扣除該次心臟內科診療費400 元。故 原告就追加請求就醫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5,226元(計算 式:15626-400=15226)。
2.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共支出14,805元,業據提出收據、發票 為憑(見附民卷第56至63頁;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被 告辯稱其中共有9,405 元(詳如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表一 所示,其中包含原告於104 年2 月8 日購買輪椅支出4,23 0 元),均與系爭傷害無關,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 語。經查:
(1)就原告104 年2 月8 日購買輪椅支出4,230 元(即本院卷 二第39至40頁表一編號14之費用):
原告係於103 年12月23日入院,同年月30日行膀胱鏡尿道 重組手術,於104 年1 月29日出院等節,有童綜合醫院10 4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雖鑑定報告認為:依104 年1 月27日護理紀錄顯示,原告 當時下肢肌力4-5 分,如此推測這樣的肌肉力量應已可行 走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尚受有右側第一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 第一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且於104 年1 月29日出 院之後仍歷經多次手術。是以,雖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 出院時,其下肢肌力已達可行走程度,惟本院審酌原告當 時方手術完畢出院、其上半身肋骨幾乎均骨折之傷害程度 ,以及原告嗣後歷經多次手術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 出院後仍無法久站,且身體十分虛弱,行動非常緩慢,需 由他人以推輪椅方式移動,始於104 年2 月8 日購買輪椅



乙節,應可採信。準此,原告購買輪椅而支出4,230 元, 乃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
(2)就其餘被告爭執之醫療耗材費用(即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表一編號1 至13、15、16等費用):
①就表一編號1 至4 、8 、13、15、16等沐浴乳、毛巾、濕 紙巾、紙膠等、剪刀、成人營養品、營養密碼維生素部分 ,原告並未說明係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額外支出及其必要性 ;就表一編號5 至7 、9 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發票 則未記載購買品名。是難認原告已證明此部分為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損 害額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當屬 無憑。
②至於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被告固抗辯該3 張發票影本無 法辨識等語。然查,該3 張發票仍可見其上記載購買品項 為成人紙尿褲及其金額(見附民卷第61頁)。審以原告確 實有進行膀胱鏡尿道重組手術,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其餘購 買成人紙尿褲之費用(見附民卷第58頁)。足認該3 筆購 買成人紙尿褲之費用共897 元(計算式:269+274+354=89 7 ),確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而得請求賠償。
(3)綜上,扣除原告上開不得請求部分共4,278 元(79+144+7 0+65+1380+998+142+140+211+25+439+585=4278 ),原告 此部分得所受損害金額為10,527元(計算式:14805-4278 =10527)。
(二)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於住院及出院轉往養護中心期間均需專人 看護,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共85,310元,且自104 年3 月 起尚需其妻子看護9 年,而受有看護費用2,692,656 元損 害等語。然查:
1.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1 月 12日止住院期間,乃住於加護病房內,故不須專人看護; 其於104 年1 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4 年1 月29日出院 止,則需全日專人看護;至於原告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 ,則無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準此,原告僅 有104 年1 月12日至1 月29日住於普通病房內之期間,需 全日專人看護。因原告已提出其於該段期間聘請看護而支 出看護費用37,4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第65頁左上角)。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 害共37,400元,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9日轉往養護中心照護後, 及自104 年3 月起尚需由其妻子看護9 年部分,固提出童 綜合醫院106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04 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治療,宜休養4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照顧」等內容。惟同院於3 日後 即106 年1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原告「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足見關於 原告出院後1 個月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上開2 份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已有不同,自無從遽認106 年1 月10日診 斷診明書所載內容較為可採。又本院業經兩造同意檢送原 告相關病歷,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受傷後 需專人看護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鑑定報告 並已詳細說明:「一般多處肋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休養期 約出院後3 個月,至於出院後原告是否仍需看護照顧,與 當時原告行動力有關,與右手無力及尿管留存關連性不高 。依據童綜合醫院104 年1 月27日護理紀錄顯示,原告當 時下肢肌力為4-5 分,如此推測這樣的肌肉力量應已可行 走,故原告於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應是不需要專人看護 」(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104 年1 月29日出院時下肢肌力既已達可行走程度,則原告縱使因 上半身骨折傷勢於出院後仍需休養3 個月,亦僅屬生活上 之不便,惟尚無需專人照護。故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應 屬可採。基此,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9日出院轉往養 護中心照護後,及自104 年3 月起尚需由其妻子看護9 年 ,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要無理由。 3.綜上,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共37,400元。(三)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為大貨車司機,本件事故當時乃擔任臨時工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原告另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已完全無法工作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期間,故原告因系爭傷害之休養時間為住院期間約1 個月加上出院後休養期3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準此,原告 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確實需休養而 不能工作,堪可認定。
(2)原告雖以其右手手部無法為抓握動作,主張其已完全無法 再從事任何工作等語。惟查,鑑定報告經考量原告因尿道



斷裂合併尿道狹窄造成泌尿系統障礙,以及右臂神經叢下 神經幹受損造成上肢障礙,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 南為障礙認定標準判定原告全人損傷百分比後,再根據原 告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別、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個別身 體部分或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而認定原告因上肢 障礙造成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60% ,因泌尿系統障礙導致 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29% ,合計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2%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由上可見,鑑定報告已考量 原告因右臂神經叢受損致右手手部無法為抓握動作之情況 ,而認定原告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僅減損勞動能力72% 。再審以原告左手正常,且右手仍可上舉,僅右手手部無 法抓握,足認原告並非不能從事其他輕便工作。準此,原 告主張其已完全無法工作,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後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非以100%計算,而應 以其勞動能力減損72% 計算。
(3)基上,原告得請求103 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 ,完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 106 年10月18日屆滿65歲為止(原告為41年10月18日生, 見附民卷第7 頁),因勞動能力減損72% 所生工作損失。 2.原告主張其原本擔任大貨車司機,月平均收入為51,978元 乙節,業據提出能安交通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起訴主張 日薪1,500 元,則係指其擔任理貨臨時工之薪資(見本院 卷二第63頁),要無礙於其擔任大貨車司機之收入認定。 是以,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其擔任大貨車司機之 月平均收入51,978元計算。準此,原告自103 年12月23日 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共4 月7 日),因完全不能工作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220,040 元(計算式:51978x4+ 51978x7/30≒2200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 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退休止(共29月19 日),因勞動能力減損72% ,而受有工作損失1,109,003 元【計算式:(51978x29+51978x19/30)x72%≒1109003 】。且此部分損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發生,並非就將 來歷年應付之數額命為一次給付,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 要,併此指明。
3.綜上,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1,329,043 元(計算式: 220040+1109003=1329043 )。(四)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歷經多次手術 及復健,且治療後仍遺有前述障礙,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 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大貨車 司機工作、事故發生後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生活;被告許浩 鳴為國中畢業、於被告建新公司處擔任堆高機司機(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126 頁〕),暨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年收入及財產狀 況(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0,000 元為適當。(五)綜上,原告就原訴主張所受之損害共2,151,239 元(計算 式:74269+10527+37400+1329043+700000=2151239);就 追加請求就醫費用所受之損害共15,226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承前所述,目前並無理貨人員作業方式之相關規範,僅需 堆高機操作人員及理貨人員互相配合即可,而被告許浩鳴江連金亦已告知原告無須於4 面均畫嘜頭,且原告進入 貨堆前應先告知。是以,原告未與被告許浩鳴相互配合, 執意進入貨堆中畫嘜頭且未事先告知,應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雖主張其在貨堆內畫嘜頭,未必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 。惟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理貨人員在貨堆內畫嘜頭,會因視線死角而無法 為在外之堆高機司機所視,且堆高機叉取貨物搬運時,貨 物本即會產生移動而有碰撞之可能,故理貨人員站在貨堆 內畫嘜頭,通常均有發生遭堆高機叉取之貨物夾撞成傷之 可能。故本件原告於貨堆內畫嘜頭之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浩鳴身為堆高機司機於操作堆高機時,負 有預防人員遭堆高機及其叉取之貨物夾撞之注意義務,而 原告僅負有配合、事先告知被告許浩鳴其欲進入貨堆內畫 嘜頭之義務,故依兩造過失情節,應認被告許浩鳴與原告 間過失比例為7 :3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就原訴部分為1,



505,867 元,就追加請求就醫費用部分為10,658元。五、因被告先前曾借款100,000 元給原告,且原告同意被告為抵 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溯及於 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與原告原訴之請求抵銷後,原告就原訴 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5,867 元。基上,原告依上開 規定,就原訴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5,867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附民卷第69 頁)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就追加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58元,及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業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係於 109 年5 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翌日即109 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6,525 元(計算式: 1405867+10658=1416525 ),及其中1,405,867 元自105 年 11月4 日起;另10,658元自109 年5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