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90號
TCDV,107,重訴,290,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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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林宗岳(即林呈瑞繼承人)

被   告 林宗聖(即林呈瑞繼承人)

被   告 林宗彥(即林呈瑞繼承人)

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即林呈瑞繼承人)


被   告 吳鉦福 
被   告 吳璟祥 
被   告 吳景瑞 
被   告 吳靜雄 

被   告 黃春海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漢 
被   告 林文傑 
被   告 林琴  
被   告 林文賢 


被   告 林文進 
被   告 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順堯 

被   告 林妙津 

被   告 林士勛 
被   告 梁馨月 
被   告 周子玄 
前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告 張溪湖 

被   告 蔡俊宜 

被   告 林進興 
被   告 吳立群 

被   告 陳阮秀言
被   告 陳萬添 

被   告 蔡美玲(即蔡文三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陳麗雪
被   告 楊元佑(即林呈瑞繼承人)

被   告 楊順宜(即林呈瑞繼承人)

被   告 黃昆勇(即吳璟榮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昆義(即吳璟榮之繼承人)

被   告 蕭吳素珠(即吳璟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林文聰」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陳阮秀吉」、「洪文足」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阮秀言」、「洪秋足」。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六關於「洪秋足」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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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