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 告 林宗岳(即林呈瑞繼承人)被 告 林宗聖(即林呈瑞繼承人)被 告 林宗彥(即林呈瑞繼承人)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即林呈瑞繼承人)被 告 吳鉦福 被 告 吳璟祥 被 告 吳景瑞 被 告 吳靜雄 被 告 黃春海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漢 被 告 林文傑 被 告 林琴 被 告 林文賢 被 告 林文進 被 告 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林順堯 被 告 林妙津 被 告 林士勛 被 告 梁馨月 被 告 周子玄 前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 告 張溪湖 被 告 蔡俊宜 被 告 林進興 被 告 吳立群 被 告 陳阮秀言被 告 陳萬添 被 告 蔡美玲(即蔡文三之繼承人)被 告 張陳麗雪被 告 楊元佑(即林呈瑞繼承人)被 告 楊順宜(即林呈瑞繼承人)被 告 黃昆勇(即吳璟榮之繼承人)被 告 吳昆義(即吳璟榮之繼承人)被 告 蕭吳素珠(即吳璟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林文聰」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陳阮秀吉」、「洪文足」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阮秀言」、「洪秋足」。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六關於「洪秋足」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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