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劉唐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仕威
被 告 唐平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錦霞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李涵律師
被 告 唐平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唐嘉蓮
被 告 唐瑞昇
訴訟代理人 游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春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遺產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二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兩 造就被繼承人唐春興所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追加丙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㈡被告乙○○應塗銷107年3月27日就附表編號1、2土地 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原告 及被告甲○○、乙○○、丁○○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
塗銷105年6月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回復原告及被告甲○○、乙○○、丁○○公同共有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春興所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一欄分割。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乙○ ○對被繼承人唐春興所遺留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乙○○ 應塗銷107年3月27日就附表編號1、2土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原告及被告甲○○、乙 ○○、丁○○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塗銷105年6月1日 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原告 及被告甲○○、乙○○、丁○○公同共有。㈣兩造就被繼承 人唐春興所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 唐春興所遺留遺產喪失繼承權,其他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3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備 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原告辛○○○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有 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乙○○應塗銷107年3月27日 就附表編號1、2土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回復原告及被告甲○○、乙○○、丁○○公同共 有。㈢被告丙○○應塗銷105年6月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原告及被告甲○○、乙○ ○、丁○○公同共有。㈣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春興所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 割。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唐春興於民國107年2月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甲○○、乙○○、丁○○為被繼承人 唐春興與訴外人唐何玉猜所生之子女,均為唐春興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依法應按4分之1比例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唐春興 於104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鑑定為中度聽障之身心 障礙人士,105年6月19因嚴重肺炎急診,並在臺中慈濟分院 加護病房治療,同年6月29日始出院,其於住院前半年即有 走動呼吸喘之狀況,住院期間更是精神委靡、間歇躁動不安 ,於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8日檢查紀錄:「且走平地約 90公尺就必須停下來休息」、「日常生活活動就會喘,喘到 不能離開家」,其於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26日之門診診 斷為「慢性支氣管炎阻塞合併急性惡化(Obstructive chronic bronchitis with acute exacerbation)」,顯見 被繼承人唐春興病況並無好轉,需接受抗生素、氣管擴張劑
之定期門診治療,繼承人唐春興於105年8月8日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時,因病況未有好轉且為中度聽障而有聽 力更為弱化,應有精神渙散、健康不理想,且有無法理解意 思表示及無法親自口述書立遺囑之情形,被繼承人唐春興並 無遺囑能力,依其當時之病歷記載日常生活會喘等上開情形 ,不可能多次自行前往見證人之事務所,清楚為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縱認其未達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之程度,亦難認其 具有理解系爭遺囑內容及為表達之能力,被繼承人唐春興平 日與被告甲○○同住並受照料,自無可能在未告知任何繼承 人下,即自行召集遺囑執行人及其他見證人,系爭遺囑並非 基於被繼承人唐春興之意思所為。
二、證人庚○○於108年4月25到院陳述:「整個代筆遺囑都是我 先生寫的,我跟張小姐在我們代書事務所全程都有看到;我 們當場跟他(即唐春興)說這一定要有見證人,但他沒有指 定,但有同意我跟證人戊○○做見證人,這個代筆遺囑上所 載的日期那一天當場所書寫的」云云;證人戊○○亦自承: 「當時唐先生不認識我們,因為我本身也在事務所裡工作。 我們有跟唐先生說代筆遺囑需要見證人,他就說由我跟證人 庚○○及代書李世民一起擔任見證人;來我們事務所不會只 有一次,不會只有來一次就寫成」云云,則依按照最高法院 及高等法院實務對於指定遺囑見證人之見解,被繼承人唐春 興對於見證人僅未為反對之消極態樣,與指定見證人之要件 有別,則庚○○、戊○○均非被繼承人唐春興所指定,其等 證述內容亦有出入,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見證系爭遺囑 ,已非無疑,是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第1項代筆遺囑 所定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應為無效。三、直至107年1月15日被繼承人唐春興病危時,兩造已立協議書 談及被繼承人將來遺產之銀行定期存款解約,被告乙○○亦 未出示被繼承人之遺囑,是自105年8月至107年3月間拿到遺 產稅證明書期間,原告均不知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被告 乙○○隱匿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唐春興死亡後即持系爭遺 囑偷偷辦理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一 般社會經驗,遺囑執行人應通知所有繼承人關於遺囑、特留 分情事,然遺囑執行人李世明僅偕同被告乙○○辦理土地移 轉登,已悖於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乙○○隱匿遺囑行為,侵 害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以致不能執行特留分行為,已構成喪 失繼承權事由,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被告乙○○喪失繼承 權,則該二筆土地自應由原告、被告甲○○、丁○○按3分 之1比例繼承。
四、被繼承人唐春興於105年6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3土地贈與被告
甲○○,應有遺產前付之意,並有類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 規定,則被告甲○○再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丙○○名下, 該受贈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規定應視為所得遺產,應 列入遺產範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 被告甲○○夫婦將領出之25萬元對於被繼承人唐春興之扶養 義務主張抵銷,惟扶養義務係為與一定身分關係相結合之一 身專屬權,應解為不得繼承、讓與、設定負擔、抵銷或拋棄 ,是以被告甲○○夫婦將其應盡之扶養義務換算成聘雇外勞 薪資主張抵銷,實有誤解。被繼承人唐春興生前贈與被告甲 ○○大筆財產為不爭之事實,若依被告甲○○夫婦所為主張 ,其受贈之千萬財產早大過於其辯稱之聘雇外勞薪資,現被 告甲○○竟將應盡之扶養義務主張抵銷,顯非可探。五、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唐春興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 1、特留分應為遺產之8分之1,原告、被告甲○○及丁○○ 均表示為特留分之行使,則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 全部分由被告乙○○繼承,確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故請求就全部遺產行使扣減權,並依地籍圖謄本所示,將附 表一編號2土地為現物分割,並優先分割緊鄰41之7地號土地 予原告;同意原告依應繼分4分之1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土地,並與被告乙○○依所占附表一編號2土地比例取得租 金。
六、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乙○○應塗銷107 年3月27日就附表編號1、2土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 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原告及被告甲○○、乙○○、丁 ○○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塗銷105年6月1日向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原告及被告甲 ○○、乙○○、丁○○公同共有。㈣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春興 所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一欄分割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唐春興所遺留 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塗銷107年3月27日就附表 編號1、2土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 記,回復原告及被告甲○○、乙○○、丁○○公同共有。㈢ 被告丙○○應塗銷105年6月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 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原告及被告甲○○、乙○○、丁 ○○公同共有。㈣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春興所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唐春興所遺留遺產喪失繼承 權,其他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3分 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原 告辛○○○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㈡被告乙○○應塗銷107年3月27日就附表編號1、2土地向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原告及被 告甲○○、乙○○、丁○○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塗銷 105年6月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 記,回復原告及被告甲○○、乙○○、丁○○公同共有。㈣ 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春興所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土地係被繼承人唐春興生前贈與被告丙○○ ,且已完成移轉登記手續,非屬唐春興名下遺產,且民法 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亦載明,該條僅在保護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附表一編號 3土地既已依臺灣習俗大孫份額先行贈與並登記予被告丙 ○○,即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亦不生侵害特留分問題 ,況被繼承人唐春興生前亦贈與原告仁美段41之7地號之 200坪土地予原告,並無不公平情形。
(二)兩造在被繼承人唐春興生前均受有贈與,則兩造之扶養義 務均應同等,惟被繼承人唐春興自95年7月13日起即由被 告甲○○夫婦照料,期間未曾聘用外勞,其於105年間入 、出醫院,身體日益衰弱,其他繼承人並未聞問,均由被 告甲○○夫婦24小時輪流照料,以聘雇外勞薪資計酬,已 高逾百萬元,則己○○所領25萬元應得以抵銷,並無附表 一編號10之債權可供分配;同意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同意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之房屋,由現居住之被 告乙○○繼續使用居住直至其子女成年之日;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繼承人唐春興立系爭遺囑時,雖年已86歲,並曾於104 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鑑定有中度聽障,但其心 智活動正常,被繼承人唐春興於105年8月8日依其自由意 識決定訂立系爭遺囑,由見證人李世明地政士代筆書立, 並有庚○○、戊○○二人見證,最後於民間公證人陳勇仁 認證時,亦依法詢問立遺囑人、確認其明瞭遺囑內容及代 筆遺囑作成當時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立,系爭遺囑已依民法 第1191條規定以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被繼承人唐春興立系 爭遺囑之心智清楚、毫無障礙,且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並 無原告所稱之精神渙散、為人設計、非出於被繼承人意思 之情形,則原告僅依醫療病例紀錄而主張被繼承人唐春興 無遺囑能力,自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意識不清或無遺囑能 力情形。
(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共有李世明、庚○○、戊○○三人,三 名見證人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訂立系爭遺囑之全程經 過,庚○○、戊○○雖為李世明所覓,但已經到場之被繼 承人唐春興親自同意做為見證人,自屬合法之見證人,且 依戊○○到庭證述「我們有跟唐先生說代筆遺囑需要見證 人,他就說由我跟證人庚○○及代書李世明一起擔任見證 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既經被繼承人唐春興現場親口指 定同意作為見證人,且全程現場參與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 ,並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認證,確已合於法律要件,系爭 遺囑自非為無效。
(三)被繼承人唐春興所立系爭遺囑除由立遺囑人自行保管一份 外,另二份係由民間公證人陳勇仁、遺囑執行人李世明各 執一份,依系爭遺囑所示,附表一編號1、2、4不動產由 被告乙○○繼承,座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全部,由被告甲○○繼承,其餘現金及動產由兩造各 按4分之1比例繼承,被繼承人唐春興死亡後由遺囑執行人 李世明依遺囑意旨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動產部分亦按應 繼分比例繼承,已按系爭遺囑意旨辦理繼承,被告乙○○ 並無隱匿遺囑致系爭遺囑不能執行之情,自無原告所指之 喪失繼承權情形;系爭遺囑若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然 在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外,仍不受影響,原告主張依4分之1 比例繼承遺產並無理由。
(四)依原告及被告甲○○、丁○○之特留分8分之1比例計算, 複丈成果圖乙案41-5(A)所示,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辛○○○所有;複丈成果圖乙案41-2(B)所示,面 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41-2(C)所示, 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41-2(D)所示 ,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以及41-5(E)所示,面積635平 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乙○○所有,此一方案各繼承人均 得以原物分割滿足需求,應較為妥適。另附表一編號4房 屋應分歸為被告乙○○單獨所有,因該房屋已相當破舊, 殘值有限,目前出租予第三人,該租金收入為被告乙○○ 收入主要來源,被告乙○○仍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每月 之教育及扶養費用負擔甚重,亟需該租金收入,以維持生 活。如原告分得複丈成果圖乙案41-5(A)之土地,就該 房屋占有使用41-5(A)土地相於租金之利益,則由原告 與被告乙○○依所有土地比例即137:635比例計算取得租 金。再者,被告乙○○現仍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之 房屋,礙於經濟壓力,短期內仍無法搬離該處另覓租屋, 是請求被告甲○○、丁○○同意得使被告乙○○繼續占有
使用41-2(B)、(C)所示土地,至被告乙○○之子女均 成年為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部分:被繼承人唐春興於105年6月19日進入臺中 慈濟分院加護病房,病況好轉後於105年6月29日出院,其於 105年8月8日立遺囑時,健康狀況既差且又重聽,不適合立 遺囑,其所立遺囑應為無效;同意原告主張;同意被告乙○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之房屋, 由現居住之被告乙○○繼續使用居住直至其子女成年之日。四、被告丙○○部分: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丙○○之部分,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唐春興於107年2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甲○○ 、乙○○、丁○○及劉秀鳳,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特留分比例各為8分之1。
二、被告乙○○偕證人戊○○持系爭遺囑於107年3月22日向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申請將附表一編 號1、2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日期為同年3月27日。三、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105年6月1日登記予被告甲○○之子即被 告丙○○,登記原因為贈與。
四、被告甲○○之妻己○○於105年6月22日提領被繼承人唐春興 之存款250,000元。
五、被繼承人唐春興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9部分不列入遺產。六、被繼承人唐春興於105年8月8日訂立遺囑,由見證人李世明 代筆書立,庚○○、戊○○二人見證,並經由民間公證人陳 勇仁認證。
肆、爭執事項: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二、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三、乙○○有無喪失繼承權?
四、代筆遺囑如有效,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五、遺產分割之方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春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遺產,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27頁)、土地 謄本(卷一,第29、111、113頁)、存款交易明細表(卷一 ,第103至109頁)等件為證,然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9部 分不列入遺產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其餘遺產部分 則為被告甲○○、乙○○所否認,則依上開證據,被繼承人 唐春興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被繼承人唐春興生前贈與被告甲○○之 子即被告丙○○,該部分非屬遺產: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 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 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 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 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 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 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 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 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 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 產。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春興於105年6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3贈與 被告甲○○,再由甲○○借名登記於其子丙○○名下,此部 分財產屬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受贈與,應列入遺產範圍;縱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而不列入遺產範圍,亦有遺產 前付之意,應類推民1173條歸扣之規定,而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之贈與視為遺 產,係為保護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 之計算,除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其 餘贈與繼承人之財產,並不計入應繼財產,而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未能 舉證說明被繼承人唐春興贈與非繼承人之被告丙○○附表一 編號3土地之用意,係為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或 被繼承人唐春興有遺產前付之意,被告丙○○並非本件繼承 人,所受被繼承人唐春興之生前贈與,自無法列入本件之遺 產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被繼承人唐春興生前財產處分行為, 非屬遺產範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 春興對於己○○有債權關係,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雖主張被告甲○○之配偶己○○於105年6月22日提 領被繼承人唐春興存款25萬元,此為被繼承人唐春興對訴外 人己○○之債權,應列為附表一編號10之遺產云云,然原告 既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唐春興曾表示其對於己○○確有25萬元 債權之證據,亦未提出己○○確有未經被繼承人唐春興同意 而為提領之證明,則己○○取得25萬元之原因事實究為借貸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即有所疑,況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唐 春興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此部分自非屬本件遺產範圍。
二、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唐春興生前所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本意,係被繼 承人無意識能力情形所為,且系爭遺囑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 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 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承遺產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 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 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 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 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 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春興生前聽力障礙、健康狀況低下,並 無口述能力,亦無理解能力於105年8月8日立下系爭遺囑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表(卷一,第181頁) 、病歷摘要(卷一,第183至185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卷一,第 49至79頁)附卷可稽,然該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唐春興生前 於105年6月19日因慢性肺阻塞合併急性發作、肺炎而入院, 其於105年6月29日出院時經診斷尚有心臟衰竭合併振發性心 房顫動,並無鑑別被繼承人唐春興之精神狀態及認知、理解 、意識能力等相關資料,原告既無法提出被繼承人唐春興生 前喪失行為能力之證據,自難僅以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認 定被繼承人唐春興於訂立系爭遺囑當時有喪失行為能力之情 形,況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唐春興尚於 107年1月15日有贈與原告、被告甲○○現金1,100,000元, 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何反對之意或被繼承人唐春興之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四)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唐春興對於見證人未有所指定,見證人 未全見聞遺囑之訂立,系爭遺囑未合於法定要件云云,然據 見證人庚○○到庭證述略以:「本件代筆遺囑是被繼承人唐 先生自己來找我們的,所以我還有印象。因為唐老先生來, 我先生問他是何人介紹過來,因為我們客戶很多,唐老先生 說朋友跟他說要過這些稅金很多,他要考慮能不能代筆遺囑 ,他講話很清楚,也都聽得很清楚,都是他自己的意思跟我 們做溝通。整個代筆遺囑是我先生寫的,我跟張小姐在我們 代書事務所全程都有看到,寫完之後我們還有去認證,我們 都是依照唐先生講的。因為他要過的那些資料,我們網路都 查的到,所以他有告訴我們地號,他要怎麼分配都是他告訴 我們的。他有帶所有權狀這些過來。代筆遺囑上面所寫的都 是他自己告訴我們的,我先生是依照他說的要怎麼分配,都 是依據他記載。寫完之後還念給他聽,給他確認,之後還有 一起去公證人認證。到那邊也是逐項問,他意識都很清楚。 (唐老先生去你們事務所是去一次就寫代筆遺囑嗎?)他來 過幾次我不記得,但他第一次是來做詢問,說有人介紹他過 來,後來來過幾次我不記得,但都是他自己來。(105年8月
8日那時你先生代筆遺囑就做好了?)這個代筆遺囑上所載 的日期那一天當場所書寫的....當天我們是依照唐老先生天 告訴我們他要如何分配的情形所記載的,但我們沒有錄影, 我們沒有那個設備。(唐老先生有無說當場確認你是見證人 ?)當然要,我們還要去公證人那邊簽名。因為我們當場跟 他說這一定要有見證人,但他沒有指定,但有同意我跟證人 戊○○做見證人(你先生有無很大聲跟唐老先生說話?)不 用」(參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見證人戊 ○○到庭證述略以:「我有印象,因為詳細情形時間太久了 ,但我簽名的代筆遺囑完全是唐先生他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 。(是他自己一個人來否?)應該是,但時間太久了,我沒 辦法記得。(唐先生只有來一次?)來我們事務所不會只有 一次,但不會只有來一次就寫成。但他意思非常清楚,我們 是依照他告訴我們他的財產分配情形,代筆遺囑所記載的日 期當天,當場我們就依照他的意思所記載完成的。(記載完 是誰寫的?)是李世明代書寫的,我在場還有證人庚○○也 在場,我們都全程參與。代書完成後,也有再跟唐先生確認 ,有經過他的認可,內容有再跟他確認。當時唐先生不認識 我們,因為我本身也在事務所裡工作。我們有跟唐先生說代 筆遺囑需要見證人,他就說由我跟證人庚○○、及代書李世 明一起擔任見證人。(你印象中,唐先生需不需要很大聲跟 他說話?)還好,就跟一般老先生一樣,可以正常溝通.... 我的印象中是沒有,他沒有他的家人陪同他去。(他去寫遺 囑的時候,有無帶權狀或戶籍謄本?)他當然是會帶,因為 這是必備的」等語(參前揭筆錄),依上開證述,可認被繼 承人唐春興製作系爭遺囑之精神狀態或認知理解能力並無異 常之處,至兩造於被繼承人唐春興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是否在 場等問題,並不影響被繼承人鐘清鑑之遺囑能力。(五)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 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901號裁判意旨)。被繼承人唐春興於訂立遺囑當日同意庚 ○○、戊○○擔任見證人,依上開說明,此與指定見證人為 代筆遺囑之行為相同,均合於法定要件。又「民間之公證人 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 第36條亦有明文。系爭遺囑於製作當時既經公證人陳勇仁認 證,自無從僅以原告單方揣測之詞,即認被繼承人唐春興所 為系爭遺囑係為無效之情形。依上開證據,系爭遺囑由被繼 承人唐春興口述遺囑意旨,並指定庚○○、戊○○、李世明 為見證人,並由李世明當場筆記、宣讀及講解,同時經陳勇 仁公證人認證被繼承人唐春興分配遺產之意思及內容,系爭
遺囑並無任何違反法定方式之處,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未於 被繼承人製作遺囑時在場,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從而,原 告先位確認遺囑無效之請求,及被告乙○○、被告丙○○就 分得土地部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 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應為合法繼承人:(一)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㈠故意致被繼承 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㈡以詐欺 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 者。㈢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 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㈣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 關於繼承之遺囑者。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 者,其繼承權不喪失」。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係規 範繼承人對遺囑之不正行為,所謂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 能執行,而該等不正之行為均有違被繼承人意思之實現及侵 害他人之繼承權,故列為繼承權喪失之原因。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出示遺囑、隱匿遺囑,有喪失繼承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況一般隱匿遺囑者之目的,在妨礙遺 囑之執行,使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無從實現,然系爭遺囑內 容對被告乙○○並無不利,其亦未有妨礙遺囑執行之行為, 自無可認定被告乙○○有隱匿遺囑之情,再者,上開規定所 欲保護者,係具法定方式之遺囑實體而言,依被繼承人唐春 興訂立系爭遺囑之上情,被告乙○○雖為繼承人,然其非遺 囑保管人或執行人,尚無從提示系爭遺囑,遺囑執行人李世 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行為,縱未將被繼承 人立有遺囑及相關內容告知其他繼承人,亦難認隱匿遺囑之 行為,被告乙○○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原告據此於備位 聲明一主張被告乙○○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乙○○及被告 丙○○塗銷登記,並按3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之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遺囑有效,原告主張特留分部分,為有理由:(一)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 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 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 ,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 ,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 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 應從其所定,院字第741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被繼承人因
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1042號裁判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二)被繼承人唐春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係 以105年8月8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乙○○繼承,原 告及被告甲○○、丁○○並未有所取得,其等自得依民法第 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原告於備位聲明二 第一項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法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