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13號
TCDV,107,訴,4013,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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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13號
上 訴 人 曾雍益 
視同上訴人 曾龍仁 
      廖秀湄 
      曾龍新 
      曾明桐 
      曾明三 
被 上訴人  白宗仁 
      白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107 年度訴字第4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4,685 元 (計算式:20100x76.85=154468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 ,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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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