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3號
原 告 白宗仁
白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曾明桐
曾龍仁
曾雍益
廖秀湄
曾龍新
曾明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後述系爭55-4地號 土地全部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設 置管線(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嗣特定請求設置之管線為 排水管線,並追加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埋設排水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上開追加 部分,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特定設置 之管線為排水管線部分,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補充 事實上陳述。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原告白世昌前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當時坐 落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原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樹發, 簽訂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於第1 條約定「堤 防路若可通,曾樹發須同意雙方共同開闢一條面寬3 米直路
,從堤坊路到原告白世昌所分割地之鄰界位置,如圖(2 ) 所示,且被告無條件同意原告白世昌使用」,附件一「三七 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所載「圖」之位置,即如本判決附圖所 示。原告白宗仁雖非「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 人,然原告2 人與曾樹發另於94年1 月12日簽訂附件二「再 補充協議書」,補充「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內容。「再 補充協議書」第4 條亦約明「現55、55-2、55-3、55-4、72 、73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往後之受繼人或買受人均應履行協議 書」。故原告白宗仁基於「再補充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地位 及系爭55-4地號土地繼受人地位,亦得依「三七五分割補充 協議書」請求。此外,曾樹發依「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所負義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觀諸原55地號土 地先於94年10月13日分割出原55-4地號土地,曾樹發95年間 過世,而由被告曾明桐、曾明三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曾聰 明共同繼承原55-4地號土地後,旋即於95年12月5 日自原55 -4地號土地,分割出面寬3 米之同段55-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5-4地號土地)。可見被告乃為履行「三七五分割補充協 議書」共同開闢附圖所示圖(2 ),而保留系爭55-4地號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因系爭55、55-4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堤防路 (即水防道路,以下統稱堤防路)已於99年11月5 日施作完 成且可通行,原告與曾樹發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依「三七五 分割補充協議書」約定,共同於系爭55-4地號土地開闢道路 及鋪設路面,並使原告通行。
二、再者,系爭55地號土地未直接聯繫公路,而屬袋地,且係因 分割自原55地號土地所導致,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僅得主張通行分割之土地即系爭55-4地號土地。又系爭55 地號土地東南側相鄰同段64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路,然該 水泥路寬度約2.1 至2.3 公尺,最窄處不足2 公尺,無法會 車,不符合田間農路路寬4 至5 公尺之規定,且未直接鄰接 系爭55地號土地,亦未直接通行至公路。又依「再補充協議 書」第2 條所載,可知該水泥路乃曾樹發臨時私設之道路, 往後仍應回歸原協議。再者,系爭55地號土地與該64地號土 地之間,尚間隔一條水溝,縱使加上溝蓋,系爭55地號土地 仍未能藉此聯絡6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且溝蓋亦不足以支 撐一般車輛或農機具通行,而不符合一般通常使用目的,故 被告要求原告透過溝渠加蓋通行6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對外 聯絡至西林巷道路,顯不可行。況該水泥路綿延數公里、通 行逾32筆土地後,方能聯絡西林巷道路,乃對其餘鄰地造成 更大負擔。相較於此,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5-4地號土地,不 僅通行面積較小、造成鄰地負擔甚微、更可直接聯絡堤防路
,且技術上亦無任何困難或危險性。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亦有通行系爭55-4地號土地 及開設道路之權利。詎原告白宗仁於106 年6 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卻遭被告 拒絕。爰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行為。 又原告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時起算。亦即,應自堤防 路99年11月5 日完成施設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此外,系爭55-4地號土地本即分 割作為道路使用,故原告依「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約定 主張權利,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又系爭55地號土地與64地號土地間之水溝,僅供灌溉,並未 供排水使用,系爭55地號土地目前是透過系爭55-4地號土地 邊緣之排水管排水,於系爭55-4地號土地將來鋪設道路之後 ,系爭55地號土地仍須藉由系爭55-4地號土地排水,故原告 亦有於系爭55-4地號土地架設排水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 排水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埋設排水 管線。
四、再者,「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7 條約定,原 告白世昌與曾樹發負有共同於系爭55、55-4地號土地上開闢 附圖所示圖(2 )、(4 )道路之義務。故原告白世昌與曾 樹發應共同負擔開闢道路之費用。被告雖辯稱:曾樹發已開 闢附圖所示圖(2 )道路等語,然觀之系爭55-4地號土地現 況崎嶇不平,且有雜草大石閒置,可見該地尚未開闢道路。 況系爭55-4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14日始辦理土地複丈、指 界,而知悉明確界址,故92年11月27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 」時,曾樹發亦無從按照系爭55-4地號土地之範圍開闢道路 。再者,堤防路主要功能為防汛,雙方簽訂「三七五分割補 充協議書」時,即已預見該堤防路將來必定會架高開闢,是 系爭55-4地號土地開闢道路費用包含墊高之費用,均應由雙 方共同負擔。又開闢道路之費用乃可分之債,應由原告白世 昌及曾樹發各負擔2 分之1 ,且曾樹發所負債務依繼承關係 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已請工程單位預估開闢道路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1,500 元,故被告應負擔2 分之 1 費用即680,750 元。然此為被告所拒,是原告白世昌有預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必要。爰依「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第1 條、第7 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白世昌680,750 元等語。五、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排 水管線安設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55-4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並埋設排 水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或排設 排水管線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白世昌680,7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蓋 被告持有如本院卷一第297 頁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其簽署日期為92年11月6 日,然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 協議書」簽署日期卻遭竄改成92年11月27日,且上僅有原告 白世昌蓋用印章並按捺指印,其餘當事人均僅蓋印,其等印 文大小樣式亦相同;而被告曾明桐雖有於附件一上簽名,然 其目的僅在於將其姓名更正。故僅被告持有之「三七五分割 補充協議書」內容,方拘束曾樹發及被告,附件一「三七五 分割補充協議書」增改之內容及竄改後之簽署日期,均不拘 束曾樹發及被告。又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簽 署日期既屬偽造,則依被告持有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簽署日期即92年11月6 日起算,原告依該協議書所生之請 求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此外 ,原告白宗仁並非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契約 當事人。
二、退言之,縱認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為真正且未 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與曾樹發嗣另簽訂「再補充協議書」 ,補充「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依「再補充協議書」第 1 條約定可知,曾樹發至遲於94年1 月12日已提前依約完成 開闢附圖所示圖(2 )之3 米道路(即系爭55-4地號土地全 部),開闢之後,原告可基於通行目的自行鋪設道路,被告 至多僅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再者,雙方並未約定道路材 質及費用分擔,故鋪設道路及其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況原告所提鋪設道路之估價金額,亦遠超過一般農用道路鋪 設花費,顯屬浮報。至於系爭5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有決定 是否開闢道路之權利,並非義務。原告乃系爭5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如其欲於該土地上開闢、鋪設道路,當可自行為之 ,要不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費用。
三、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然數十年
來,系爭55地號土地均透過相鄰6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對外 與林巷道路聯絡,該水泥路寬3 米,可供3 噸半自用小貨車 往來行駛,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亦函覆6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作 道路使用,而屬既成道路。縱使系爭55地號土地與64地號土 地間有一水溝,而未直接相鄰,然該水溝上現已有溝蓋得以 供車輛通行,若原告認為有加寬之必要,亦可再向農田水利 會申請水利建造物架橋通行。由上足見,系爭55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袋地通 行權。況堤防路沿線邊緣已設置護岸水泥塊,且堤防路與系 爭55-4地號土地間最高落差為1.55公尺,若強硬通行系爭55 -4地號土地,坡度將高達6 度,車輛進出時將有相當危險性 ,故系爭55-4地號土地根本不宜通行。退言之,縱認系爭55 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之通行方案將需破壞堤防路護岸, 更需斥資填補與堤防路之高度落差,並造成具有危險性之陡 坡,可見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5-4地號土地,並非屬最小損害 之方法。
四、又原告自「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簽署迄今,從未加以鋪 設路面,更未在系爭55地號土地耕種,卻於15年後,捨現有 64地號土地上水泥路不用,主張系爭5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 要求鋪設道路及通行,並請求被告負擔2 分之1 鋪設道路費 用。此外,系爭55地號土地與64地號土地間,已有水溝供其 灌溉及排水,自無另行於系爭55-4地號土地埋設排水管線之 必要。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55-4地號土地與目前同段55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 地。原55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13日分割出原55-4地號土地 ,原55-4地號土地復於95年12月5 日分割出系爭55-4地號 土地,並同時分割增加55-5、55-6地號土地。64地號土地 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依照最新地籍圖謄本,系爭55-4地號 土地內部寬度為3 公尺。
(二)原告為55地號土地現共有人。被告為曾樹發之繼承人及再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卷一第197 頁),因分割繼承及繼 承而共有系爭55-4地號土地。
(三)本院卷一第25頁「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即本判決附 件一),有以電腦繕打之條文內容共10條,其中第8 條另 以手寫方式刪除9 字,並增加12字。該協議書出租人(甲
方)欄有原告白世昌簽名,承租人(乙方)欄蓋有曾樹發 印文(惟被告爭執其真正),承租人(子女代表)欄有被 告曾明桐之簽名。協議書日期原記載為92年11月6 日,但 已將6 日劃掉改記載成27日。日期下方另以手寫記載「本 人曾慶章三七五補償部分,同意移轉給兄曾慶樑」「同意 人:曾慶章」「92年11月27日」等文字。(四)被告所持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29 7 頁),有以電腦繕打之條文內容共10條,除第8 條並無 手寫修改外,其條文內容均與原證2 「三七五分割補充協 議書」相同。該協議書出租人(甲方)欄有原告白世昌簽 名,承租人(乙方)欄蓋有曾樹發印文,承租人(子女代 表)欄有被告曾明桐之簽名。協議書日期記載為92年11月 6 日,且日期下方無原證2 「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所 載手寫內容。
(五)上開2 份「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所載「圖」,即如本 判決附圖所示。上開協議書所載圖(2 )即系爭55-4地號 土地全部、圖(4 )則位於55地號土地內。
(六)本院卷一第103 頁「再補充協議書」均為手寫,日期記載 為94年1 月12日,協議書甲方有原告2 人簽章,乙方則有 記載曾樹發姓名(非簽名),並有被告曾明桐之簽名。(七)系爭55-4地號土地西側堤防路於99年11月5 日完成施設, 且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提防 之一部分,故無公告通行日期。又該堤防路設置時有墊高 1 公尺,目前與系爭55-4地號土地之間最高高度差為1.55 公尺(路面較高),且堤防路邊緣設有防護岸水泥塊。(八)本院卷一第272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h 、g 部分為一條水溝 。其中編號h 坐落於系爭55地號土地內,長度22.9公尺, 編號g 則坐落於相鄰之64地號土地內。該圖編號f 部分乃 水泥道路,坐落於同段64地號土地上,為私設道路,未與 系爭55地號土地相鄰,可供1 輛小貨車通行,往北通過32 筆土地後即至西林巷道路。
(九)系爭55-4地號土地內有架設排水管(如本院卷一第131 頁 照片所示)。
二、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鋪設道 路之權利部分:
1.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是否真正?拘束何人? 2.曾樹發是否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 定負有義務?如是,其義務內容為何?曾樹發已否履行完
畢?
3.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二)原告白世昌主張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系爭55-4、55地號土 地上開闢3 米直路費用部分:
1.曾樹發是否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 條、 第7 條約定負有義務?如是,其義務內容為何? 2.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則 被告是否應負擔費用?費用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有袋地通行權及排水 管線安設權,以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有 權於其上開設道路部分:
1.系爭5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是否屬「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原告對系爭55-4地號土地有無開設道路權? 4.原告對系爭55-4地號土地有無排水管線安設權?(四)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 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鋪設道 路之權利部分:
(一)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為真正且拘束兩造 1.依不爭執之事實(三)、(四)所示,附件一「三七五分 割補充協議書」,與被告持有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兩者關於電腦繕打之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且於出租人 (甲方)欄均有原告白世昌之簽名及捺印、承租人(乙方 )欄均有曾樹發之印文、被告曾明桐之簽名。兩者不同之 處,乃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8 條另有手寫 增刪之內容,以及其簽署日期自92年11月6 日改成92年11 月27日,日期下方另以手寫記載「本人曾慶章三七五補償 部分,同意移轉給兄曾慶樑」「同意人:曾慶章」「92年 11月27日」等文字。由上可見,雙方分別持有之「三七五 分割補充協議書」,原均係於92年11月6 日簽訂,然僅原 告持有之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嗣於92年11月 27日有上開增刪情形。
2.審以被告最初之民事答辯狀僅陳稱:曾樹發當時乃不得已 同意以分割方式終止三七五租約,草草與原告白世昌簽訂
不平等之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後續原告白 宗仁又找曾樹發簽訂「再補充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9至91頁),可見被告並未否認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 充協議書」之真正。其係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 始辯稱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上曾樹發之印文 並非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然被告復於108 年10 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僅被告持有之「三七五分割 補充協議書」內容拘束曾樹發及被告,附件一「三七五分 割補充協議書」增刪及竄改之簽署日期不拘束曾樹發及被 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由上可見,被告就附 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真正性,前後所述不一 致,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再佐以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 協議書」所載圖(2 )即系爭55-4地號土地、圖(4 )則 位於55地號土地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 實(五)】。且兩造均陳稱:「再補充協議書」乃「三七 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附約、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5 頁;卷二第27頁)。足見「再補充協議書」第1 條所載 「如92年11月27日補充協議書圖(2 )之3 米直路」,及 第4 條記載「原協議圖(4 )」等節,顯係指附件一「三 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附圖。由此益徵,曾樹發確實知 悉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嗣於92年11月27日修 改之情形,否則「再補充協議書」不會載明曾樹發已開闢 「如92年11月27日」補充協議書圖(2 )之3 米直路之內 容。綜上足認,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確屬真 正,被告所持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僅漏未一併修 改。是被告另聲請鑑定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上印文是否真正,自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基上, 原告白世昌及曾樹發應受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之拘束,堪可認定。
3.關於原告白宗仁是否亦為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之當事人部分。經查,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簽約人欄固無原告白宗仁,然原告白宗仁於92年2 月4 日因共有物分割而成為原55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一 第374 頁)之後,其便於94年1 月12日與原告白世昌、訴 外人白謝萬菊及曾樹發簽訂「再補充協議書」,而同列為 契約甲方。參以兩造均陳稱「再補充協議書」為「三七五 分割補充協議書」之附約、續約等語,且「再補充協議書 」第4 條前段亦約明「現55、55-2、55-3、55-4、72、73 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往後之受繼人或買受人均應履行協議書 」。由上可見,簽訂「再補充協議書」之真意,乃原告及
曾樹發暨其等繼受人均應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 書」及「再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換言之,因「再補 充協議書」乃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補充、 附約,故原告白宗仁簽訂「再補充協議書」之後,亦應受 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拘束,而成為契約當事 人。
4.再者,系爭55地號土地歷經數次權利變動後,於107 年11 月9 日即屬原告共有,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中市 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64 至384 頁)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乃系爭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附件一「三 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而被告為曾樹發之 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及繼承而共有系爭55-4地 號土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二) 】,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因繼承關係 而承受曾樹發之權利、義務,故被告亦應受附件一「三七 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拘束。
5.綜上足認,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乃真正且拘 束兩造。
(二)曾樹發負有開闢如附件一圖(2 )所示面寬3 米直路,並 應無條件同意原告通行使用之義務,惟曾樹發已履行開闢 道路之義務,其後僅需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道路 1.觀諸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堤防 路若可通,則乙方須同意甲乙共同開闢一條面寬3 米直路 ,從堤防路到甲方所分割地之鄰界位置,如圖(2 )所示 (但乙方開闢時可調整位置),且乙方並無條件同意甲方 使用」,第7 條另約定「前第1 條約定完成時,甲方同意 甲乙方共同在甲方分割地55地號上,開闢一條面寬3 米之 路如圖(4 ),(路線甲方可調整)但以能連通第1 條與 第2 條約定之路為原則並讓第2 條約定之路可接93地號, 且甲方並無條件同意以方使用。以上甲乙方共同開闢之路 ,不可在其上放置障礙物,以利甲乙方通行」等節。依上 開文義,甲、乙雙方似乎約定應「共同開闢」附圖所示圖 (2 )、(4 )道路。
2.然而,再觀諸後續簽訂之「再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乃約 定「乙方已開闢如92年11月27日補充協議書圖(2 )之3 米道路,供甲乙方共同無條件使用;甲方可鋪設路面,但 僅能做通行使用」,第3 條另約定「堤防路若可通行,則 原協議圖(4 ),甲方仍應依原協議開設,並無條件供甲 、乙方通行」。從第1 條使用「乙方已開闢圖(2 )之3 米道路」「甲方可鋪設路面」,明確分列「開闢」及「鋪
設」道路之行為,以及第3 條使用「甲方仍應依原協議開 設圖(4 )」等文字。足認「再補充協議書」已約明附圖 所示圖(2 )道路應由乙方開闢,圖(4 )道路則應由甲 方開設,而非甲、乙「共同開闢」甚明。審以「再補充協 議書」乃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補充,自應 以「再補充協議書」內容為準。準此,曾樹發既為上開協 議書之乙方,則其所負之義務即開闢如附圖所示圖(2 ) 面寬3米道路,並應無條件同意甲方即原告通行使用。 3.再者,觀之「再補充協議書」第1 條載明曾樹發「已開闢 」附圖所示圖(2 )之3 米直路,並敘明原告「可鋪設路 面,但僅能做通行使用」等節,足見曾樹發簽訂「再補充 協議書」之前,應已完成開闢附圖所示圖(2 )道路之義 務,否則「再補充協議書」不會為如此明確之記載。再佐 以附圖所示圖(2 )即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其土地內 部寬度為3 公尺,且係於95年12月5 日自原55-4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五) 、(一)】。又系爭55-4地號土地至今仍為曾樹發之繼承 人即被告所共有,相較於曾樹發遺留同段55-5至9 地號土 地均已於繼承後陸續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分歸被告曾雍益 、曾明桐、曾龍仁、曾秀湄、曾龍新各自單獨所有(見本 院卷二第91至103 頁),且系爭55-4地號土地與系爭55地 號土地間設有短牆阻隔(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下幅現場照 片)等節。由此益徵,被告係因曾樹發已開闢附圖所示圖 (2 )作為道路,始依該圖(2 )範圍分割出系爭55-4地 號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因原告與曾樹發乃約定按附圖所 示圖(2 )範圍開闢道路,並非約定先分割出系爭55-4地 號土地之後再開閉道路,故要無原告所指曾樹發無從按照 系爭55-4地號土地界址開闢道路之情形。此外,無證據顯 示系爭55-4地號土地現況與「再補充協議書」簽訂時相同 ,自無從以該土地現況推認曾樹發當時未開闢道路完畢, 亦附此敘明。
4.基上,堤防路已於99年11月5 日完成施設【見不爭執之事 實(七)】,且現況確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 上幅現場照片)。又曾樹發已履行其開闢附圖所示圖(2 )道路之義務,則依上開約定,曾樹發及被告日後僅須無 條件供原告通行使用,並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圖(2 )範 圍即系爭55-4地號土地上鋪設路面。而附件一「三七五分 割補充協議書」第7 條後段,亦已約定「道路開闢之後, 被告不得在其上放置障礙物,以利通行」。且堤防路邊緣 之護岸水泥塊可申請移除(見本院卷二第41頁)。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此外,本院既 已認定被告不得於系爭55-4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若被告 將來有設置障礙物行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 強制執行,故原告另聲明「若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部 分,應屬贅語,而無諭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所生之請求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部分。經查,曾樹發簽訂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及「再補充協議書」之後,於契約所附條件成就時(即 堤防路完成且可通行時),其便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55 -4地號土地及鋪設道路之義務,無待原告另為請求,故應 無所謂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被告雖又辯稱 :原告本件主張乃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 查,原告乃依約合法主張權利,且被告係因曾樹發已依約 開闢附圖所示圖(2 )道路而分割出系爭55-4地號土地,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併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行為,乃合乎兩造之約定,且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更未違反公共利益,自無所謂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二、就原告白世昌主張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系爭55-4、55地號土地 上開闢3 米直路費用部分:
(一)堤防路已於99年11月5 日完成施設且可供通行,而附圖所 示圖(2 )即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且曾樹發僅負有開 闢如附圖所示圖(2 )3 米直路之義務,應另由原告自行 鋪設道路,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開闢道路費用為1,361, 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估價單及圖說),且應由 原告白世昌及曾樹發共同負擔。然而,所謂「開闢」應係 指開拓、淨空之意思,並不包含「鋪設」之行為,否則雙 方無須於「再補充協議書」第1 條分別約定「開闢道路」 及「鋪設道路」之內容。再觀之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及圖 說,可見施工內容包含架設鋼筋、灌漿填土、鋪設路面及 路邊設護牆,已非單純「開闢」道路之行為,而屬「鋪設 」道路之範疇,故原告主張此乃開闢道路費用,委無足採 。況上開協議書均未約定附圖所示圖(2 )鋪設道路之費 用應由原告及曾樹發共同分擔。是以,「再補充協議書」 既約明「原告可鋪設該附圖所示圖(2 )道路」,依其文 義,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鋪設道路之費用。
(二)其次,附圖所示圖(4 )乃位於系爭55地號土地內【見不 爭執之事實(五)】。又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第7 條固約定「前第1 條約定完成時(即開闢附件一圖 (2 )道路完成時),甲方同意甲乙方共同在甲方分割地 55地號上,開闢一條面寬3 米之路如圖(1 )」等語。然 而,「再補充協議書」乃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之補充,且「再補充協議書」第3 條已約明:堤防路若 可通行,原告仍應依原「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負責開 闢圖(4 )道路等語,顯已變更原「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 書」所附條件及內容。亦即,附圖所示圖(4 )道路應由 「原告」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7 條所載 方式「開闢」,而非共同開闢,故雙方履約自應以簽訂在 後之「再補充協議書」為準。又「再補充協議書」第3 條 並未如第1 條另約定何人得於附圖所示圖(4 )鋪設道路 ,亦未約定開闢或鋪設道路之費用應如何分擔。準此,難 認曾樹發依約負有共同開闢或鋪設附圖所示圖(4 )道路 之義務,原告要無從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於系爭55地號土地 內開闢或鋪設如附圖所示圖(4 )道路之費用。(三)綜上,原告白世昌請求被告共同負擔系爭55-4、55地號土 地上開闢3米道路費用,亦屬無憑。
三、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有袋地通行權及排水管 線安設權,以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有權於 其上開設道路部分: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有袋地通行 權及開設道路權部分,因本院已依前揭契約約定確認原告 之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道路。是依契約 優先原則,本院即無庸再審就原告有無法定袋地通行權及 開設道路權。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得於系爭55-4地號土地架設排水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 土地乃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 9 頁)在卷可憑。且依不爭執之事實(八)所示,本院卷 一第272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h 、g 部分為一條水溝,其中 編號h 即坐落於系爭55地號土地內,長度22.9公尺。衡諸 常情,農地僅須有一條水溝供灌溉及排水即可。是以,系
爭55地號土地內既已有上開水溝可供灌溉及排水,自無另 於系爭55-4地號土地內架設排水管線之必要。至於系爭55 -4地號土地內固有架設排水管【見不爭執之事實(九)】 ,惟依被告曾明桐所述,該排水管係因考慮大雨時,上面 的土地無法完全透過水溝排水而設置(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頁),被告曾雍益亦陳稱:該排水管最後也是連結 到上開水溝排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可見系爭 55-4地號土地架設之排水管僅有「幫助」排水之功能,亦 難認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非必透過於系爭55-4地號土 地另埋設排水管,以連接上開原有排水管而排水。基此,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有排水管線安 設權存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4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