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溪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 萬5,753 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