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31號
TCDV,107,訴,3431,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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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1號
原   告 張欽村 
      曾雪英 
      張安淇 

      張玉蓁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思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孟 哲 
      孟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哲孟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欽村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 六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哲孟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雪英新臺幣三十九萬一千 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哲孟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安淇新臺幣五十二萬九千 三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哲孟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蓁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 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一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九 月六日起,其中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孟哲孟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思葦新臺幣十九萬六千九 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哲孟慶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欽村以新臺幣九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孟哲孟慶華如以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



六百一十九元為原告曾欽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雪英以新臺幣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孟哲孟慶華如以新臺幣三十九萬一千 四百七十元為原告曾雪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安淇以新臺幣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孟哲孟慶華如以新臺幣五十二萬 九千三百二十八元為原告張安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玉蓁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五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孟哲孟慶華如以新臺幣一百一 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為原告張玉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王思葦以新臺幣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孟哲孟慶華如以新臺幣十九萬六千 九百五十五元為原告王思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155號卷《下 稱中司調卷》第1-2頁)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書狀增加其請求(如下述聲明,見 本院卷第98頁),及於109年月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 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孟哲(下稱孟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 路5段與精誠南路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欲轉入建國路 行駛,致撞及於同一時、地,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被害人張吉豐(下稱張吉豐),致張吉 豐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孟哲對車禍發生有肇事責任,此 經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在案(上開鑑定認定 之事實及肇事責任比例,原告仍有爭執),且孟哲所為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復偵字第10 號),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可 知孟哲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張吉豐之死亡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張欽村曾雪英(下分別稱張欽村曾雪英 )為張吉豐之父母,原告王思葦(下稱王思葦)為張吉豐之 配偶,原告張安淇張玉蓁(下分別稱張安淇張玉蓁)均 為張吉豐之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孟哲賠償下列損害,又 孟哲為86年9月29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孟慶華(下僅稱孟慶華)為孟哲之父及 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孟哲之侵權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㈠、醫藥費1878元:因車禍之發生,張欽村已支付醫藥費1,878 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學院)收據可佐 (見中司調卷第20-22頁)。
㈡、喪葬費250,090元(後陳明喪葬費為246,790元,見本院卷第 163頁):因車禍造成張吉豐傷害死亡,張欽村支出喪葬費用 ,有發票等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3-26頁)。㈢、扶養費:
張欽村部分:其為張吉豐之父,於車禍發生時為64歲(41年 9月5日出生),尚有餘命18.76年,其有子女二人(包括張 吉豐在內),故張吉豐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又依105年度 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762,621元。 ⒉曾雪英部分:其為張吉豐之母,於車禍發生時為59歲(46年 11月10日出生),尚有餘命26.77年,其有子女二人(包括 張吉豐在內),故張吉豐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依前述台 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259,880元。又車禍發生時其 雖未至勞工退休年齡,然早於104年自任職公司離職,車禍 發生時無業,名下亦僅供自用之田地,無從賴其現有財產維 持生活,故有受張吉豐扶養必要。
張安淇部分:其為張吉豐之女,於車禍發生時為3歲(101年 11月5日出生),距其成年尚有16年1月,除張吉豐外,尚有 王思葦應負扶養義務,故張吉豐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又 依前述台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573,320元。 ⒋張玉蓁部分:其為張吉豐之女,於車禍發生時尚未出生(10 6年5月13日出生),距其成年尚有20年,除張吉豐外,尚有



王思葦應負扶養義務,故張吉豐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又 依前述台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846,212元。 ⒌王思葦部分:其為張吉豐之配偶,受扶養權利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其無業亦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與張吉豐結婚起即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子女,因 車禍致失去丈夫,頓失經濟依靠,尚須獨力扶養幼女,無法 外出工作養家活口,實有受張吉豐扶養必要。張吉豐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33歲(70年2月14日出生),距離65歲尚有31 年8月,另張吉豐王思葦育有女兒二名,至其等成年分別 有16年1月、20年,成年後與張吉豐,共同負扶養義務,又 依前述台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自車禍發生至張安淇成年前,共計16年1月,由張吉豐單獨 負扶養義務,得受扶養之金額為3,146,639元。 ⑵張安淇成年後至張玉蓁成年前,計4年6月,由張吉豐及張安 淇共同負扶養義務,得受扶養之金額為544,112元。 ⑶張安淇張玉蓁均成年後至張吉豐屆65歲退休年齡,計11年 ,由張吉豐張安淇張玉蓁共同負扶養義務,得受扶養之 金額為783,010元。
王思葦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73,761元(3,146,639+544, 112+ 783,010 = 4,473,761)。㈣、精神慰撫金:張吉豐孟哲之過失行為致於壯年驟然離世, 原告均為張吉豐之至親,天人永隔,傷痛甚鉅,曾雪英因而 患憂鬱症,心生輕生念頭,另王思葦至今仍無法告知張玉蓁 其父已歿之事,張安淇雖知父親已歿,仍常詢問其父何時回 家,可見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因而各請求 慰撫金100萬元。
㈤、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張欽村2,514,589元(醫藥費1 ,878+喪葬費250,090+扶養費1,762,621+慰撫金100萬-已領 保險金50萬=2,514,589)、曾雪英2,759,880元(扶養費 2,259,880+慰撫金100萬元-已領保險金50萬=2,759,880)、 張安淇2,073,320元(扶養費1,573,320+慰撫金100萬-已領 保險金50萬=2,073,320)、張玉蓁2,846,212元(扶養費 2,846,212+慰撫金100萬元= 2,846,212)、王思葦4,973, 761元(扶養費4,473,761+慰撫金100萬元-已領保險金50萬 元=4,973,761)。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欽村2,514,5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14,589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曾雪英2,759,8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59,880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安淇2,073,32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73,320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玉蓁2,846,21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46,212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思葦4,973,7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73,761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孟哲張吉豐均欲前往環中路匝道方向行駛,孟哲在符 合規定、一般人駕駛習慣及現場行車狀況下,無預見車禍發 生可能,並無肇事因素,此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即明,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㈡、倘依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孟哲之肇事因素亦為次因,然孟哲 僅係緩慢微靠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 、一般人駕駛習慣及現場狀況,車禍發生亦非可歸責於孟哲 ,故縱認孟哲有肇事因素,其比例亦甚低。
㈢、被告爭執原告之請求如下:
⒈扶養費:
張欽村曾雪英部分:其等有無扶養必要,應以65歲為起算 時點,且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並依扶養義務人除張吉豐外 尚有其配偶及其他子女共3人為計算,以平均餘命男性17.98 年,女性21.07年為扶養期間。惟張欽村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32,244元,高於行院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甚多,名 下有2筆土地、建物,以106年台銀利息即有44,510元,並有 股票,可認無受扶養必要;又曾雪英每月領有20,860元,與 行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差不遠,名下有土地 1筆,並依郵局利息金額觀,其應有存款百萬元,綜合以觀 ,亦無受扶養必要。倘認依其領取老年年金及財產狀況,仍 符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亦應於計算時,扣除年金給付後始為 其實際所需扶養費。
王思葦部分:張吉豐之妻為70年2月14日生,正值壯年,自 能覓得工作而有收入,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可能,自無受扶 養必要。




⒉喪葬費:依原告提出之收費收據以觀,喪葬費數額應為246, 790元,對此數額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孟哲自大學畢業欲尋找工作,現無收入,多 次欲與原告調解,亦因原告請求非合理且逾被告經濟能力, 無法成立,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實屬過高。
⒋又被告已給付原告5萬元,此非奠儀,亦應自賠償額扣除。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㈠、孟哲於105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騎乘812-LLH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環中路五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9時18分許,在環中路五段、樂田巷口之後,環中路匝道前 與同向騎乘MGN-0982號重型機車之張吉豐發生車禍(下稱系 爭事故),張吉豐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等傷 害,送醫後仍因傷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死亡。㈡、孟哲因前揭行為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前經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1088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09年3月11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130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㈢、本件事故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予鑑定) 、覆議委員會、交通大學鑑定。
㈣、張欽村曾雪英張吉豐之父母,除張吉豐之外尚有一名子 女張喬昕(70年2月21日生)。王思葦張吉豐之配偶,與 張吉豐育有二名子女為原告張安淇張玉蓁
㈤、孟哲(86年9月29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孟慶華孟哲之父,於事故發生時為行使孟哲權利義務之人。㈥、對於扶養費計算以105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21,798元為基 礎。
㈦、對於兩造所陳述學歷、經歷、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形式上無意見。
㈧、兩造對於原告張欽村請求之醫藥費1878元、喪葬費246790元 無意見。
㈨、除原告張玉蓁外,其餘原告已各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50萬元 。
㈩、被告孟慶華已給付5萬元給原告(具體收受之人由被告陳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及張吉豐因系爭事故受傷死 亡之事實,均無爭執,本件之爭執事項為:⒈孟哲對系爭事



故發生有無過失?張吉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倘 孟哲張吉豐均有過失,其等比例各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㈡、孟哲張吉豐之過失比例:
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孟哲因疏未注意同向行駛機車之張吉豐之 動態,向右偏行,以致與在其後欲往匝道行駛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張吉豐所駕機車碰撞,此經交通大 學為行車事故鑑定指出「依雙方刮地痕跡比對現場圖,推斷 兩車互相碰擊點應在刮地痕起點上游(①點以北)…倘兩車 均往環中路6段引道行駛,⑴若機車甲(即張吉豐)以較高 速度自右側往左(東)偏行擦觸機車乙(即孟哲),則機車 乙最終動量應往左(東),即滑向環中路橋上,蓋機車乙殆 無任何動量往右(西)偏行;⑵若機車乙欲自左側往右(西 )偏行遭右側較高速度且欲往左偏行之機車甲擦觸,則如機 車乙本身具足夠向右(西)動量,遭來自右側機車甲之往左 推力後,仍可具往右剩餘動量。依現場刮地滑行痕跡可排除 狀況⑴,亦即機車乙往右偏行往平面道路時,機車甲以較高 速度往左偏行欲往匝道行駛並自後擦撞機車乙」,有該校 108年6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754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可佐,並佐以孟哲於警詢、偵訊、刑事審理中之陳述,證人 尤敦鈺、游文杰溫賜玖、報案人何文凱陳興文、員警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陳柄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南屯消防隊消防員蔡秀女黃韋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 ,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0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321 1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8日中市 消護字第1060003035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山醫學院急救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堪以認 定。又張吉豐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之情,亦有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佐,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張吉豐駕駛重型 機車自孟哲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主因;孟哲駕駛重型機車,往右偏行,未注意鄰車動 向,為肇事次因,而孟哲之過失與張吉豐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 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0 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2.被告雖辯稱孟哲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孟哲就系爭事 故具肇事次因之情,業據說明如上,所辯自無足採。另原告 請求傳喚證人陳冠之欲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肇事原因, 請求調閱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監視器畫面及函詢法醫研究所關 於張吉豐所受傷勢(見本院卷第99、131頁)等項,惟證人 陳冠之於刑事案件已證稱當時已經倒成一片等語(見臺中高 分院刑事卷第260頁),可見證人難以證明肇事原因;又原 告請求者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已難認有調 查之必要,況其請求時距案發時間逾3年以上,影像早經覆 蓋而不存;另原告懷疑張吉豐之傷重致死可能有外力造成, 然依證人何文凱溫賜玖何冠之之證言,難認除系爭事故 外,張吉豐有遭外力致傷或致死之可能,此外,亦未見原告 舉證張吉豐可能遭爭事故以外之外力造成受傷之證據,因認 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應認系爭事故係因張吉豐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超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孟哲駕 駛重型機車,往右偏行,未注意鄰車動向,為肇事次因,並 依其等之可歸責程度,認孟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張吉豐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醫藥費:查張欽村因系爭事故為張吉豐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 1,878元,有中山醫學院急救證明書、收據可佐(見中司調 卷第16、20-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⒊喪葬費部分:張欽村張吉豐發生系爭事故傷重死亡,支出 喪葬費用246,79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見中司調卷第23-2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
⒋撫養費:
張欽村曾雪英部分: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而無法以工作賺 取對價,本院審酌前揭判斷「不能維持生活」的受扶養權利 人之財產範圍,既然包含受扶養權利人過去工作之收入,則 受扶養權利人未來工作收入即無當然排除之理由,然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為勞工依法繳納保險費得請領之社會保險給 付,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或加害人賠償責任而設 ,自無因勞工領取該給付,即認定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張欽村曾雪英分別為張吉豐之父母,除張吉豐之外,其等 尚有一女張喬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40頁),張欽村曾雪英二人為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並為張吉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當屬無疑。又張欽村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惟其中 1筆房地為其自住所需,無法變現供作生活費用,另房地各1 筆,公告現值總計為1,551,000元,另有投資1筆,現值 3,520元,106度所得總額763,438元(包括薪資所得691,884 元);另曾雪英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1,234,600元,投資現 值13,650元,106年所得總額24,63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5-20頁),以兩造不爭執 之105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為計算扶養 費之基礎,上開財產尚可供張欽村曾雪英二人維持生活6 年10月(1,551,000+3,520+ 763,438+1,234,600+ 13,650 +24,635÷《21,798×2》=82月,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又 依張欽村於105年所得總額739,560元,難認張欽村曾雪英 於105年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是自106年1月至112年10月 為止,張欽村曾雪英非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此部份之請 求,不能准許,以符兩造之衡平。
查張欽村於41年9月5日出生,曾雪英於46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主張其等於張吉豐死亡時,年齡分別為64歲、59歲,依 105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見中司調卷第28、32頁),張欽 村尚有18.76年平均餘命,曾雪英尚有26.77年平均餘命,應 屬可採,依前所述,應扣除前述非不能維持生活期間,故張 欽村受扶養期間應由平均餘命18.76年扣除6年10月(即6.83 年)後,以11.93年計算,曾雪英受扶養期間應由平均餘命2 6.77年扣除6年10月(即6.83年)後,以19.94年計算。因此 ,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張欽村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32,8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曾



雪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28,6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
張安淇部分:張安淇張吉豐之女,為101年11月5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3日,距其成年121年11月5日,尚 有16年1月2日,除張吉豐外,尚有張安淇之母王思葦應負扶 養義務,故張吉豐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又依兩造不爭執 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為計算基礎,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573,320元【計算式 如附表三】。
張玉蓁部分:張安淇張吉豐之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106年5月13日出生,距其成年尚有20年,除張吉豐外,尚有 王思葦應負扶養義務,故張吉豐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依 兩造不爭執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為計算基礎,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846,212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王思葦部分:
依前所述,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 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王思葦張吉豐之配偶,王思葦為70年2月14日生,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35歲,並自陳為藥專結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堪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於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所定65歲(135年2月14日)強制退休年齡前,除 因女兒張安淇張玉蓁均屬年幼,故在張安淇年滿6歲前即 107年11月5日,尚需王思葦照顧,因認王思葦有受張吉豐扶 養之必要,此期間2年1月2日,且已到期,以每月21,798元 計算,扶養費用為546,258元【計算式:21,798元×(12×2 +1+2/30)=546,258】,其餘期間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又於 其65歲之後,張吉豐屆退休年齡前(即137年6月12日)之2 年3月28日,由張吉豐張安淇張玉蓁共同負扶養義務( 即張吉豐僅負1/3之扶養義務),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96,129元【計算式如附表五】 。
以上合計,王思葦得請求之之扶養費為742,387元(546,258 +196,129= 742,387)。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欽村曾雪英張吉豐之父母,誼屬至親,王思葦張吉豐之配偶,張安淇張玉蓁張吉豐之女,均為張吉豐之至親,而張吉豐為72 年6月12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33歲,正值人生黃 金階段,因本件事故猝然離世,衡諸常情,張欽村曾雪英 痛失愛子,必然傷痛逾恆,王思葦失其至愛,日後須辛苦單 親扶養年幼之女,致家庭無法圓滿,張安淇張玉蓁年幼之 際頓失依怙,成長期間缺乏父親陪伴,亦必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爰斟酌張欽村為高職學歷,業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2筆,105年、106年全年所得均為70餘萬元,曾雪英國小畢 業,自104年以後即無工作,105年、106年全年所得各為2萬 餘元、7萬餘元,名下有田賦1筆,王思葦為藥專畢業,擔任 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張安淇張玉蓁年僅7 歲及3歲,並無收入,亦無財產;孟哲為大學畢業,105年薪 資所得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孟慶華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輛,105年、106年薪資所得各為百餘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52、94、15-35頁),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分別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自可准許。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孟哲為86年9 月29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科 技大學,自屬具有識別能力,其父孟慶華於98年11月19日起 任孟哲之監護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1 -42頁),故孟哲與其法定代理人孟慶華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張吉豐對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60,孟哲應負責者為百分之40,業經認定於前,從而,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40 。故而,張欽村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832,619元(《醫藥費 1,878元+喪葬費246,790元+扶養費832,880元+慰撫金1,000, 000元》×40%=832,619元,元以下進位),曾雪英得請求之 數額為891,470元(《扶養費1,228,675元+慰撫金1,000,000 元》×40%=891,470元,元以下進位),張安淇得請求之數 額為1,029,328(《扶養費1,573,320元+慰撫金1,000,000元 》×40%=1,029,328元),張玉蓁得請求之數額為1,138,485 元(《扶養費1,846,212元+慰撫金1,000,000元》×40%=1, 138,485元,元以下進位),王思葦得請求之數額為696,955 元(《扶養費742,387元元+慰撫金1,000,000元》×40%=696 ,955元,元以下進位)。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張欽村曾雪英張安淇王思葦自承業分別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0萬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領 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又被告辯稱已交付5萬元予張欽村,自賠償額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原告則主張被告交付之5萬元係 屬奠儀,而非賠償金,已由他人轉交張欽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頁反面);查兩造因系爭事故而生爭訟,並無交情, 應無對被害人家屬為金錢餽贈(即民間俗稱奠儀)之理,是 被告應係基於預先給付賠償之意給付5萬元,應自張欽村得 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則張欽村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 282,619元(832,619-500,000-50,000=282,619)、曾雪英 得請求之數額為391,470元(891,470-500,000=391,470)、 張安淇得請求之數額為529,328元(1,029,328-500,000=529 ,328)、張玉蓁得請求之數額為638,485元(1,138,485-500 ,000=638,485)、王思葦得請求之數額為196,955元(696,9 55-500,000=196,955)。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孟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為107年9月5日(見附民卷第46頁),收受原告變更聲明書 狀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是原告併請求於100萬元內,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算,逾100萬元部分 ,自被告收受變更聲明書狀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算,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張欽村282,619元、曾雪英391,470元、張安淇529,32 8元、張玉蓁1,138,485元、王思葦196,955元,及上開給付 原告數額,其中100萬元自107年9月6日起,其餘自108年1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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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