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明國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林明和
林明冬
被 告 朱秋冠
訴訟代理人 謝育昇
陳鄧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
5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平日以駕車載運漁貨至市場販賣為業,係以駕車為附 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新 盛巷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 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PJ-301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頭部挫傷及腦震 盪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元等語。
2.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臚列如下:
⑴醫藥費用:特殊材料費(鐵)8萬5576元、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8萬4560元、林昭宏復健科診所 收據2,400元及醫療明細1萬6827元。 ⑵日後尚需手術及復健費用:15萬元。
⑶醫療用品及保健品2萬7819元、葡眾6萬0396元。 ⑷健身車:1,730元。
⑸看護費用:64萬8000元(1天2,400元,乘於30天,共9 個月)。
⑹機車修理費:2萬3400元。
⑺交通費用:專人載去醫療及復健汽油錢1,962元、停車 費705元。
⑻車禍照片沖洗費用:130元。
⑼工作損失:27萬6885元(每月薪資3萬0765元,乘於9個 月)。
⑽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合計288萬0390元。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有全部過失,因為被告在搶速騎車闖黃燈。 ⑵車禍以後原告都沒有去上班,雖然醫囑上面寫的是4個 月,但不可能4個月後馬上去上班。
⑶原告受傷之前4個月都只能躺在床上,第5至9個月還是 行動困難,還是需要有人照顧,之後才可以去工作,所 以原告主張的看護費用才用這樣計算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被告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原告7成,被告3成;原告主張工 作損失部分,被告願意支付4個月之損失;就原告所主張醫 療用品及保健品2萬7819元、葡眾6萬0396元部分,原告並未 說明上開物品是否為醫療所必須,難認請求有理由;沖洗車 禍照片之費用,是原告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向被告
請求;健身車費用不是醫療所必須,被告不願意給付;對原 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診斷書上係記載原告手術後需專人 照護4個月,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個月,至於每日之看護費則 同意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就原告前往林昭宏復 健科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實際上只 有6,4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錯誤;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慰 撫金150萬過高,非常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駕車載運漁貨至市場販賣為業,係以 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5年7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新盛 巷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PJ-3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 、右側顏面撕裂傷、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 有上揭案卷資料及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503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 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
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及原告騎乘機車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惟被 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頭部 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而原告前揭所受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用:特殊材料費(鐵)8萬5576元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8萬4560元、林昭宏 復健科診所收據2,400元及醫療明細1萬6827元部分: ⑴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收據彙總表、林昭宏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等證據 資料(本院交附民字第15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 3、15至33頁;本院卷第55、56、74至77、100至103頁 )觀之,其中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9萬9789元,並已包 原告所稱特殊材料費(鐵)8萬5576元部分,是原告主 張特殊材料費(鐵)8萬5576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醫療費用8萬4560元,顯有重複列載之情形,自應 以9萬9789元之數額方屬正確;又原告雖主張其在林昭 宏復健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收據2,400元及醫療明 細1萬6827元等。然依照上揭原告所提出之林昭宏復健 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觀之,其上記載醫療費用總額雖為
1萬7824元,然在該費用明細下方已明確記載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400元,顯然有部分係由健保給 付,而非原告支出之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支出林 昭宏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實際上僅有6,4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自屬有據,應堪採信。此外,被 告對於上揭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並未有所爭執 及意見,故原告就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林昭宏 復健科診所就醫已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總額應為10萬61 89元(計算式為9萬9789元+6,400元=10萬6189元)。 ⑵綜上,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10萬6189 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2.就原告主張日後尚需手術及復健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期日後還需進行復健,並以手術將原先骨折放 入鐵材部分取出,共需費用15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向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之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 覆本院稱:原告尚年輕,日後應可考慮拔除鋼釘手術來拔 除鋼釘,健保給付的手術費大約是4,000多元等語,此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07000385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9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以4,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醫療用品及保健品2萬7819元、葡眾6萬0396 元、健身車1,73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說明上開物品是否為醫療所必須,難 認請求有理由等語。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林昭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之記載,並未提及原告有需要額外支出保健品及購買 健身車之必要(交附民卷第6至8、11、12頁),而原告對 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上揭購買葡眾等保健品及健身車之支出 ,係因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醫療行為所必須,自難認其主 張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能准許。 4.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64萬8000元(1天2,400元,乘於30 天,共9個月)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後,需人看護之時間為9個 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而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5年7月11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當日即進行手術,其醫囑欄記載原告手術後需專人照顧 4個月(交附民卷第8頁),準此以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4個月,並非9個月;又被告 對於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 第91頁),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28萬8000元( 計算式為2,400元304=28萬8000元);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原告所主張之機車修理費2萬3400元部分: 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不計算折舊,同意以1萬元作為此 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 6.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專人載去醫療及復健汽油錢1, 962元、停車費705元(原告於訴訟中將停車費705元擴張 為835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請 專人載往醫療所支出之停車費705元部分,擴張為835元, 連同所主張之汽油費1,962元,總額為2,797元;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此部分列為損害賠償之費用(本院卷第39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2,797元,應予准許。 7.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禍照片沖洗費用13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此是原告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向被 告請求云云。然上揭費用之衍生,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被告尚未賠償原告損害之原告所必要之支出,自得 列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是被告所辯 ,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予准許。 8.就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27萬6885元(每月薪資3萬0765 元,乘於9個月)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以其每個 月薪資3萬0765元計算之結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 萬6885元。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5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5年7月11日手 術後,需專人照顧4個月,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由 此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之4個 月期間內,顯然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 據。然上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4個月之後,仍然 無法工作,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每個月 之薪資為3萬0765元等情,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39頁 ),是原告所得主張之此部分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2萬3060 元(計算式為3萬0765元4=12萬3060元);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9.就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
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 顏面撕裂傷、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並接受開放性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後需專人照顧4個月,此 必然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又考量原告係國中畢業,為機械廠之技 術人員,每月薪資3萬0765元,存款100多萬元,有機車 1部,有房屋及土地多筆,104、10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37萬1140元、25萬3114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市場工 作賣東西(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卷第95頁背 面),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104、105年均無 所得資料,此經兩造陳述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附於證物袋中),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過程,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⒑以上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65萬4176元 (計算式為10萬6189元+4,000元+28萬8000元+1萬元+ 2,797元+130元+12萬3060元+12萬元=65萬4176元)。 ⒒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先後經刑事庭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充分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卷第52至53頁、 80頁);又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其結論 亦屬相符(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顯見就本件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可認 定。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其與有 過失之比例,原告與被告應以7比3為宜,是本院自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前述比例認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9萬6253元(計算式為65萬4176元30% =19萬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⒓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 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0895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是此部分之款項,自 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10萬5358元(19萬6253元-9萬0895元=10萬5358 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13日具狀聲明 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即106年4月25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5358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