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琴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金(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 求被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被告胡厚飛 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為:被告星聯鋒公司、被 告胡厚飛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於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業經本院以未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有何所指迴避之事由等為由,於同年 7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 附卷可稽。足見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尚未經法院裁定駁回 確定終結,然因其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而有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本院依法即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而仍為本件終局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66501號「套筒」發明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與被告星聯公司於民國 101年4月26日簽訂預應力套筒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雖經鈞院106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認定於104年12月21日合法終止確定,惟依據原告與被告 星聯鋒公司簽訂之「2012年4月26日簽署生效之預應用力套 筒合作備忘錄之附件」(下稱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星聯鋒公司給付授權金 ,爰請求被告星聯鋒公司給付授權金新臺幣(下同)235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星聯鋒公司持續製造、銷售使用原告系爭專利技術 產品之行為,即該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被告胡厚飛為 被告星聯鋒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對 被告星聯鋒公司上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星聯鋒公司給付235042元部分, 係屬104年10月及11月份之權利金,因系爭專利產品在生產 過程中,原告有委託被告星聯鋒公司進行部分加工程序,兩 造約定加工之委任費用為每件1元,由被告星聯鋒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權利金中扣除。經原告確認之明細表所載,被告星 聯鋒公司104年10月份加工數量為23515件,應扣除加工委任 費用23515元、104年11月份加工數量為10322件,應扣除加 工委任費用10322元。故原告實際得向被告星聯鋒公司請求 104年10月份權利金為136542元「計算式:(153555-23515 ) +(153555-23515)×5%=136542元,加計稅款」、104年11 月份權利金為62971元「計算式:(70294-10322)+(70294-1 0322)×5%=62971,加計稅款」。被告就上開權利金,已陸
續於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8日、106年6月22日、106年7 月5日、106年7月28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4日、10 6年11月29日、107年1月4日、107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檢 附權利金支票及折讓證明單等資料,至今已將104年10月份 及11月份權利金悉數給付完畢,惟原告嗣後卻無故自行退回 。因此,該款項縱為被告星聯鋒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然 原告實際上既有拒絕受領而屬受領遲延之情事,並非被告星 聯鋒公司拒絕給付,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自不得再請求遲 延利息。㈡系爭契約第4條B款約定,被告星聯鋒公司於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得持續生產出售專利產品予現有及存在 客戶。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出售系爭專 利產品予原先之客戶,並依系爭契約及附約約定,每個月均 提供前1個月明細表予原告確認數量以供計算,原告會在明 細表上蓋印其所經營之震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合公司)發 票專用章後,再回傳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契約終 止後繼續生產販售系爭專利產品應屬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況系爭專利前經第三人 對其提出舉發,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2號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有 進步性而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系爭專利將被 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而被撤銷,原告即無從再行主張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胡厚飛為被告星聯公司負責人,原告與被告星 聯公司於101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系爭判決 認定於104年12月21日合法終止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星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星聯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授 權金235042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星聯鋒公司持續製造 、銷售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被告2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兩造所提出之系爭附約K記載:「雙方同意依照附件㈠單號 :F11220001汽動套筒付款條件及流程(下稱附件㈠)的付款 方式,由蔡先生(指原告)授權並委任HI-FIVE(指被告星聯鋒 公司)生產預應力套筒(指系爭專利),…」,而被告所提出 之汽動套筒付款條件及流程付款方式記載:「⒉委任星聯 鋒自行管制流程,其損耗、品質、進度由星聯鋒自行吸收
。⒊其委任費用由上述權立金扣除,每只"壹"元計。⒋權力 金之計算以上述權力單價之總合計算之30%為基準,並於主 體3階入庫扣除委任費用後付款。…」。依上開約定,被告 星聯鋒公司於原告請求權利金時,依約有扣除入庫每只"壹" 元委任費用之權利。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所示,原告係以震合公司為營業人,請求被告星聯 鋒公司給付104年10月份權利金161233元(含稅)及同年11月 份權利金73809元(含稅),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震合公司104年 10月、11月請款明細單所示,被告星聯鋒公司104年10月入 庫數量為23515、11月份入庫數量10322,是扣除委任費後, 原告可向被告星聯鋒公司請求104年10月份權利金為136542 元「計算式:(153555-23515)+(153555-23515)×5%=1365 42元,加計稅款」、104年11月份權利金為62971元「計算式 :(70294-10322)+(70294-1 0322)×5%=62971,加計稅款 」。
㈡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104年10月份權利金136542元(含稅)及 同年11月份權利金62971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星聯鋒 股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票為證。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星聯鋒公司給付授權金23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 已於107年2月5日送達被告星聯鋒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附表 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7年7月25日止,已產生5474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計算式:235042×(170/365)×5%=547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抵充利息5474元後,被告星 聯鋒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474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星聯鋒公司給付5474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 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 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於有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時,該權利雖形式上 仍有效,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但實質上已具備得撤銷以致 無效之理由,即不得行使權利。系爭專利經第三人宋立遠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智慧局以106年 10月16日(106)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621043840號舉發審 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第三人宋立遠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於107年5月1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32號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而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卷宗查對無訛。系爭專利雖尚未 經智慧撤銷而形式上仍有效,但實質上已具備得撤銷以致無 效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 事訴訟中即不得對他造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侵 害系爭專利為由,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星聯鋒公司給付5474元及自10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星聯鋒公司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 告星聯鋒公司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 調查證據及被告聲請再開辯論,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及再開辯論,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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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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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07.25 │ 136542元 │PNA0598106│107.07.25 │
│ 二 │107.07.25 │ 62971元 │PNA0598107│107.0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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