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7年度,7號
TCDV,107,建簡上,7,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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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臺中市西 屯區大隆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於 民國106 年7 月28日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北五路進行系爭 下水道工程之刃口式推進施工作業時,因被上訴人之自來水 管線漏水,造成大量土石砂泥淹進推進洞道及P4推進井(下 稱系爭淹水事件),衍生土石砂泥清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08,250 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
106 年7 月28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後,相關單位原誤認係附 近捷運工程臨時祛水管漏水所致,惟經捷運工程廠商即泛亞 工程建設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106 年8 月4 日至8 月9 日進行水管修復後,滲水情形並未改善。水利局與上訴人嗣 於106 年9 月21日請被上訴人會勘,被上訴人指派人員進行 水質測試後,確認漏水情形係自來水幹管漏水所致,並由被 上訴人人員記載意見於會勘紀錄。水利局副局長當下亦請被 上訴人關閉水閥,爾後即無漏水現象。被上訴人復於106 年 10月13日至17日查出漏水點並完成改管,漏水情形因而解除



,由此可認漏水為被上訴人所致。再查,水利局106 年9 月 27日中市水雨字第1060075791號函、106 年9 月26日中市水 雨字第1060075189號函說明三與檢附之106 年9 月21日會勘 紀錄亦確認漏水單位為被上訴人。而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上 訴人為繼續施工而先作清淤處理。關於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3日開挖疑似漏水點2 處而未發現被上訴人管線有漏水情 形云云,係因真正漏水點大隆路與文心路口,被上訴人管線 上方覆蓋捷運管線導致無法開挖確認,而疑似漏水點大隆路 185 號前,因被上訴人以改管方式使水流改道避開系爭下水 道工程推進路線,於開挖後始未發現漏水情形。對於被上訴 人復抗辯清淤工作並非上訴人完成,而係泛亞公司施作云云 ,係被上訴人之誤解,泛亞公司基於水利局與捷運主管機關 (下稱捷運單位)合作關係協助清淤時間為106 年9 月9 日 至106 年10月13日間,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清淤事件為106 年 8 月14日至8 月19日,實為不同事件。末查,被上訴人幹管 深埋地下,是否為其管線漏水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實務 通常以如本件檢測方式,即間接水質測驗為判斷漏水依據。 因真正漏水點無法開挖,被上訴人僅能以附近可開挖之地進 行改管作業,使自來水不再流經淹水區域,故本件無法取得 直接證據,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該報 價單說明第2 點記載:「施工照片詳附件」,照片製表日期 是「106 年8 月18日」,早於上開會勘紀錄日期,顯然虛偽 不實;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9 月27日中市水雨字第10 60075719號函說明三記載:「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地層內有不 明滲水,造成施工工率極低,經查其原因與捷運單位臨時祛 水管漏水有關,捷運單位祛水管修復期間,造成本工程106 年7 月29日至8 月21日無法施工,本局同意展延工程在案」 ,足見滲水原因是捷運單位臨時祛水管漏水所致,與被上訴 人無涉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
參酌上訴人106 年8 月7 日106 群水函字第135 號函第一及 第三點、琥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琥盛公司)106 年8 月9 日以琥字第106080952 號函說明第二至五點、水利局10 6 年8 月23日以中市水雨字第1060065874號第二點及106 年 7 月28日至31日及8 月2 日之監工日誌,皆可知106 年7 月 29日漏水原因確實係捷運單位祛水PVC 管及側溝漏水所致, 與被上訴人無關。106 年7 月28日管線漏水當下,上訴人並 無通知被上訴人會同檢驗是否為被上訴人管線漏水,直至10



6 年9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會勘檢驗始得知被上訴人管線有 漏水情況,並不當然可證106 年7 月28日漏水源於被上訴人 之管線。且被上訴人亦於106 年9 月23日對2 處疑似漏水地 點開挖檢查,於第一處疑似漏水點大隆路與文心路口,被上 訴人之管線上方遭捷運單位祛水管線覆蓋而無法繼續開挖確 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管線漏水;第二處疑似漏水點大隆 路185 號前,開挖至1.5 公尺亦確認被上訴人之管線無漏水 情形。縱認被上訴人自來水管卻有漏水情形,土石清淤工作 亦非上訴人完成,而係泛亞公司所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8,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 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承攬水利局於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北五路之「臺中市 西屯區大隆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即系爭下水道工程),於 路面下約7 公尺進行刃口式推進施工作業。
⒉上訴人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於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北五路 路口之施工地點,同時有捷運單位工程,捷運G9-1車站因臨 時排水而設置許多PVC 管線於系爭工程施作位置上方,即路 面下1 至1.5 公尺內。
⒊上訴人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之工作井位置如本院卷二第86頁 圖示。
⒋106 年7 月28日大量土石砂泥淹進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推進洞 道及P4推進井,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21日止無 法施工,水利局因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准許展延工 期。
⒌上訴人處理本件土石淤積之清淤期間,至少自106 年8 月14 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
⒍106 年8 月2 日到8 月14日有請捷運單位進行捷運G9-1車站 地下祛水PVC 管修復,修復後,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推進洞道 及P4推進井仍有漏水。
⒎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1日至系爭下水道工程現場勘查,採 樣推進洞道及P4推進井現場之滲水來源為自來水。 ⒏泛亞公司於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清 淤。
⒐被上訴人因上開漏水問題,自106 年10月12日起進行「改管



」,106 年10月17日改管完成。改管完成後,系爭下水道工 程之推進管外仍有滲水。
⒑上訴人本件主張因清淤所支出費用部分:①輸送帶式挖土機 運費3,000 元;②兩造同意交管人員以每日1,800 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推進洞道及P4推進井於106 年 7 月28日淹進大量土石砂泥,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 線漏水所致?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因本件 清淤支出之費用308,250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推進洞道及P4推進井於106 年 7 月28日淹進大量土石砂泥,係因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線漏 水所致:
⒈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泛亞公司106 年11月13日亞發 (106 )總工字第642 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 程處106 年9 月27日北市中土三字第10631210400 號函、10 6 年9 月21日會勘紀錄表、JJG091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 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與系爭下水道工 程施工界面祛水管修復完成會勘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2 至175 頁、第179 頁),兩造亦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 ⒈至⒐。並經本院向水利局調取該局109 年3 月13日中市水 雨字第1090018800號函所附琥盛公司109 年3 月5 日109 琥 字第109030511 號函之附件「系爭下水道工程反向推進施工 遭遇問題說明」與系爭下水道工程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6 年10月20日止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誌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 5 至166 頁、第167 至175 頁、第203 至458 頁),以及該 局106 年9 月26日中市水雨字第1060075189號函及所附106 年9 月21日會勘紀錄表、106 年9 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60 07309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第143 頁)。查 諸兩造、捷運單位、琥盛公司(即系爭下水道工程之設計監 造單位,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員於106 年9 月22日至系爭下水道工程之P4工作 井內積水現場會勘,被上訴人所派人員之意見為:「一、經 現場採樣比色為自來水,位置最快今天晚上確認。二、經漏 水位置確認,最慢三天內施工完成」等語,會勘紀錄結論: 「現場採樣比對,目前推進坑內滲水來源確實自來水,請自 來水公司盡速確認漏水位置並完成改善」等語,此有106 年 9 月21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 ),可見106 年9 月22日會勘時系爭下水道工程內推進洞道



及P4推進井淹水之水質為自來水。
⒉並有證人林昱帆即原水利局之系爭下水道工程承辦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下水道工程於立坑時沒有漏水現象,正 向推的推進井沒有漏水,但是反向推進一開始即發生漏水, 故漏水時點是反向推進的時候發現,詳細時間不記得。漏水 單位有捷運單位、被上訴人,但誰造成漏水,伊不清楚。漏 水原因也無法果斷說是什麼原因造成。反向推進剛開始沒多 久就發現漏水,一開始承包商反映仍能繼續施工,但是做到 一定階段時發現水實在太大,所以包商連同機具先撤出。漏 水的原因在內部有找捷運單位開過幾次會,水利局認為是捷 運造成,因為捷運單位的管線剛好在系爭下水道工程推進路 線之正上方,捷運單位之管線是用PVC 材質接合,本身容易 漏水。捷運單位認為系爭下水道工程在下面施工有擾動地質 ,造成地層崩塌,擾動到捷運單位之管線而漏水。當初沒有 共識,水利局也不知道確切原因。當初應該是捷運也有漏水 ,但是捷運管線有處置,重新開挖,把管線全部重新整理、 重埋過。但捷運單位改完後又發現漏水的情況,所以水利局 第一時間想到被上訴人,就找被上訴人會勘,拿被上訴人的 試紙去驗,是自來水的話,試紙會變色,會變成粉紅色。確 認是被上訴人之自來水漏水。當日無法確認漏水位置,所以 伊等只是在推進坑下面取水做試驗。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 會勘後,有派員在工區附近查是否漏水,後來在文心路上靠 近大隆路口查到被上訴人之幹管漏水,被上訴人有進行改善 ,改善後即無再漏水。被上訴人修復後,伊印象中上訴人有 反應還有漏水的情況,但是很些微。中市府水利局106 年9 月26日中市水雨字第106007518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 14 2頁)及會勘紀錄皆是伊所製,會勘紀錄表關於被上訴人 之意見是由被上訴人之職員白震所寫,內容沒有被修飾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背面、第70頁、第111 頁及背面、 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以及證人葉明展即琥盛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稱P4工作井為反向推進工 作井,漏水的時間點伊記得是106 年7 月底,當初懷疑是路 面下1 米內之捷運G9站之臨時排水之PVC 管漏水,該管線在 系爭下水道工程開挖上方。經過會勘,捷運也去進行臨時排 水之PVC 管的抓漏,完成後伊等就恢復施工,這是大概8-9 月時,但完成後仍發現有漏水,就找被上訴人會勘,伊有參 與106 年9 月21日會勘,會勘時被上訴人之人員有帶試劑, 說是自來水無誤,嗣被上訴人抓漏,抓漏完即無漏水。反向 推進一段時間才漏水,漏水原因很多,伊很難判斷,無法確 認造成漏水狀況的原因是被上訴人的管線自然漏水,或是工



作中系爭下水道工程擾動土壤造成管線破裂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及背面、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
⒊再查,證人白震即被上訴人之第四管理處臺中給水廠技術士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9 月22日之前,沒有任何單位通 知伊到本件訴訟積水的地方進行現場檢測漏水、水質檢測或 檢驗系爭下水道工程工地即文心路大隆路推進坑裡面的水, 是否為自來水管漏水的問題。伊是收到被上訴人的公文,要 去市政府那邊開會,才知道這件事情。106 年9 月22日水利 局召集捷運單位、捷運施工廠商、被上訴人會勘,會勘日是 星期五,當日有做會勘結論,「自來水公司」之意見是伊所 寫。因為水有分很多種,如雨水、污水、排水、自來水,所 以到現場會先做水質檢測,確認是否為自來水,是自來水的 話,被上訴人會處理,若雨水污水的話,則無法處理。上訴 人稱其工作井在推進時,進到一半發現有水源出來。伊就請 上訴人的工班去工作井採水樣,伊是跟工班在窨井旁邊看的 ,由工班鑽進去取水給伊等。系爭下水道工程工作井取水測 水的地方,距離開挖大隆路斑馬線差不多30至40公尺,是文 心路的對向的文心路邊,用試紙去試時還沒有開挖,是推進 坑有水,是檢測工作井的水,採得水樣後,伊用試紙檢測, 確定是自來水,伊便將大隆路與文心路口的用水清空,於當 日晚上加班,用檢測儀器檢測大隆路、文心路整個路口到台 灣大道之範圍(如本院卷一第166 頁圖示),以查漏水,檢 測漏水的話,自來水管有水壓,有壓力示範,地底下的破管 會有像水在滾的聲音,沒有破管時水是安靜的,破的話衝擊 到石頭會有反彈的聲音。伊所檢測之漏水點為大隆路與文心 路正中央的斑馬線那邊(如證人當庭繪製圖示,見本院卷一 第166 頁),第二天是星期六,伊調工班去施工,發現有捷 運單位管線在被上訴人之管線上方而無法施工,從施工照片 看的出來,大隆路斑馬線上這個點,開挖下去就碰到捷運單 位的管線,上面是捷運單位的管,下面水利局的,被上訴人 的卡在中間,因挖不下去,所以看不到漏水點、看不到那個 管子。大隆路、文心路口,捷運單位在做總站開挖地下室, 深度很深,有地下水井,要把水通通排出去,經過大隆路到 大排,捷運單位那邊排出去的水有18支幹管、有9 支在水利 局那邊排出去,伊等在施工時,在漏水點上方有碰到捷運單 位的幹管,無法施作。所以最後選擇以改管方式,以伊經驗 這種改管要考慮民生用水、水源、各管線的配水,不太容易 。管線埋在地底下,很難確定漏水的大小,但是以伊經驗而 言,那個地方漏水的量理論上不會那麼大,伊聽漏水的聲音



,流量也沒那麼大。亦無法推測一天可能漏的量,因為管材 有大小、壓力也有大小,又有分不一樣的材料,如鐵管、塑 膠管等,大隆路下面的管是塑膠管,開關是鑄鐵管,管徑是 300 公釐。文心路、大隆路那段,那支管材不容易破,很少 施工,沒辦法判斷什麼時候漏水的。大隆路斑馬線下方的自 來水幹管如果漏水的話,流到採水樣的工作井,距離超過30 至40公尺。文心路一個頭、一個尾。當時有開挖兩點可疑點 ,第一個是捷運單位的排水管有稍微漏水,他們自己修理好 了,在水利局的窨井下面,捷運單位要排水,借用水利局的 窨井排水。第二個漏水點是大隆路斑馬線,開挖下去但發現 無法施工,所以才改管。漏水原因有很多種,有施工、地震 、調水、管材的問題,有多種原因,沒辦法確定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第166 頁)。 ⒋綜合上開證言,系爭淹水事件及其後持續漏水一事,原先係 請捷運單位修復於系爭下水道工程路面下之臨時排水PVC 管 ,但經捷運單位修復後,系爭下水道工程之現場仍有漏水之 現象,遂再會同被上訴人會勘並檢測系爭下水道工程推進坑 道及工作井內之水質,確認為自來水,經被上訴人檢測漏水 點,並於106 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進行 改管後即無漏水等節,為證人林昱帆葉明展證述明確。且 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改管後,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推進管內即 無滲水,並有琥盛公司106 年10月1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4 頁)。以及水利局106 年9 月27 日中市水雨字第1060075719號函說明三記載:「本工程施工 期間因地層內有不明滲水,造成施工工率極低,經查其原因 與捷運單位臨時祛水管漏水有關,捷運單位祛水管修復期間 ,造成本工程106 年7 月29日至8 月21日無法施工,本局同 意展延工程在案;捷運單位祛水管修復後,因地層仍有漏水 情形,經106 年9 月22日會勘,確認漏水單位為自來水公司 」等語,以及琥盛公司107 年5 月2 日107 琥字第10705021 311 號函及附件,附件第2 頁二、其他欄所載:「(說明: (三)自來水改管不計工程:10/13-10/17 。審查意見:因 自來水滲漏造成無法施工,於10/13-10/17 進行改管,以不 計工期計算」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 7 頁及背面,原審卷第41至43頁),足徵自來水管線漏水為 系爭淹水事件之成因。且證人白震即被上訴人之技術士於10 6 年9 月22日晚間至系爭下水道工程工地所在之文心路、大 隆路口進行漏水檢測,證人白震依其專業、經驗,以儀器檢 測得出漏水點為大隆路與文心路正中央的斑馬線(見本院卷 一第166 頁),隔日雖因捷運單位管線埋設於自來水管線之



上,而無法開挖至漏水點,然已足確認漏水點為大隆路與文 心路,為證人白震證述明確,並參酌本院卷二第86頁之系爭 下水道工程之工作井位置確實位於漏水點之文心路、大隆路 口,益徵文心路、大隆路口之路面下自來水管線漏水而致系 爭下水道工程推進坑道及工作井淹水之事為真。是以,系爭 下水道工程推進坑道及工作井既在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 日起至106 年10月17日止改管後,管內即無滲水之狀況,應 可推認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為系爭淹水事件及其後持 續漏水一節之成因。又無論捷運單位之臨時排水管是否為系 爭淹水事件之原因,捷運單位之管線修復後,系爭下水道工 程現場仍有漏水情形,經106 年9 月22日會勘後確認系爭下 水道工程推進坑道及工作井之水質為自來水,且經被上訴人 改管後,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推進管內即無滲水,足證自來水 管線漏水為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本件清淤 支出費用134,74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過失,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查被上訴人負有維護自來水管線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51頁),則上開漏水點之 自來水管線漏水致生系爭淹水事件與系爭下水道工程推進坑 道及工作井淹水,顯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渠之自來水管線 致生漏水,足認被上訴人違反維護自來水管線之義務,且上 訴人在106 年7 月29日到8 月21日無法施工,及至少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之期間處理淹水所生土石 淤積(見不爭執事項⒋、⒌),被上訴人因此侵害上訴人履 行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之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為繼續履行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而先行就系爭下水道 工程推進坑道及工作井之土石淤積為清淤作業,並主張其因 清理系爭淹水事件所致系爭下水道工程推進坑道及工作井內 之土石淤積而支出308,250 元,業據其提出水利局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P4推進工作井及推進鋼套管內土石清淤施工照片 及後述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第32至34頁,其 餘單據部分詳如後述),查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 18日止之期間之水利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日誌之第八點 重要事項紀錄載有「反向推進:展延工期,2200mm管內清淤



」之內容,可證上訴人係於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 18日止,在系爭下水道工程推進坑道及工作井內清淤之事實 ,上訴人為清理土石淤積所支出之費用應屬為回復履行系爭 下水道工程權利之必要費用,自得請被上訴人為賠償,而上 訴人請求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則分敘如後。而泛亞公司係在 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進行清淤作業 ,與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清淤工程之期間不同,兩者顯為不同 時期之清淤作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為土石清淤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⒊租25T全吊(含司機)一臺35,000元部分: 此部分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付款簽回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5至36頁),請款單之工作地點欄、金額欄、日期欄分別 記載有:「文心路&市政北五路」、「7,000 元」、「106/ 8/1 、106/8/15、106/8/16、106/8/17、106/8/18、106/8/ 19... (下略)」,然對照水利局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 訴人係於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為清淤作業 ,已如前述,則依請款單所載之日期既無106 年8 月14日, 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 止共4 天,每日以7,000 元計算之25T 全吊之吊車費用,為 28,000元(計算式:4 天×7,000 =28,000)。上訴人雖主 張108 年8 月19日係整理、吊運機具以備退場,仍為整理清 淤之必要支出等語,然查諸水利局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 8 年8 月19日日誌第八點有記載:「例假日,不計工期」等 語,且無為清淤作業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則上 訴人未能舉證該日為清淤作業之期間,其主張106 年8 月19 日之租金,不足為採。
⒋租35T拖車(含司機)一臺14,000元部分: 此部分據上訴人提出貨運有限公司日報表、付款簽回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日報表載明為租工,裝貨地點 為「大隆-文心」,時間自8 月15日起至9 月7 日止,而本 院所認定上訴人之清淤期間為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則依日報表所載之日期係從106 年8 月15日起算 ,則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 18日止共4 天,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35T 全吊之拖車費用 ,為8,000 元(計算式:4 天×2,000 =8,000 )。至上訴 人主張106 年8 月19日係運送最後一批清淤土石至收容場, 儘管非實質進行清淤工作,仍是必要支出;以每日單價為2, 800 元之計算基礎係以租金每日2,000 元,加上106 年8 月 16日及106 年8 月19日將清淤所產生之土石運送至收容場, 必須各加收2000元運費等語,然細鐸前揭日報表,106 年8



月16日、106 年8 月19日、106 年8 月24日、106 年8 月26 日、106 年8 月30日均有記載「+ 倒料2000」,則倒料為系 爭下水道工程施作本應支出之費用,或是清淤始生之費用, 容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其主張106 年8 月19日部分,本院認定上訴人之清淤期間為106 年8 月14日 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不另贅述。基此,上訴人主張超過 8,000 元之部分,不足為信。
⒌60Kva發電機8,778元部分:
此部分據上訴人提出機具租賃憑單、付款簽回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依機具租賃憑單所示,載有機具 名稱60Kva 發電機、租金+運費、每日租金630 元、租賃期 間106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因此以5 日(上訴 人清淤期間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計算,為 3,150 元(計算式:5 天×630 =3,150 )。上訴人雖主張 清淤工作使用60Kva發電機期間係106 年8 月14日至106 年8 月19日,共計6 天。其中8 月14日係進場準備工作,須用發 電機,而8 月19日退場時,亦必須使用發電機,因此儘管該 二日為實質進行主要清淤工作,仍為清淤工作之必要支出; 發電機每日租金630 元,加上來回運費2,500 元,因此單價 計算為1,047 元(每日租金加來回運費總額,再除以日數) 等語。然查,本院認定上訴人之清淤期間為106 年8 月14日 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已如前述,則106 年8 月19日之部 分並非因清淤作業所為支出。而來回運費2,500 元之部分, 觀諸機具租賃憑單所載之租賃期間為106 年8 月11日起至10 6 年8 月31日,可認60Kva 發電機為上訴人施作系爭下水道 工程本須使用之機具,而屬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所需支出之 費用,即此運費並非因系爭淹水事件所生之額外費用。因此 上訴人主張超過3,150 元之部分不足為採。 ⒍人工清運(含打除混擬土、租輸送帶式挖土機含回程運費及 油料)89,800元部分(上訴人原誤繕為89,900元,業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
此部分據上訴人提出結算工程款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4頁),該請款單載有「大隆路反向推進結算工程款(管內 清淤費用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9日止)」之內容 ,且有人工打除混凝土、電動輸送帶挖土機清除土石之照片 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並據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人工名稱叫做人工清運,有1 臺輸送帶 挖土機,實質內容是這臺特殊挖土機進到管內去,把裡面的 淤積透過輸送帶送到後方滾筒,再由人工把滾筒拉出來,用 全吊吊到35噸的拖車上面運走,這筆費用包含人工、機具,



據我所知是三名人員之人力,以1 筆費用請他們將整個管子 清到乾淨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可認此部分費 用89,800元為清淤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⒎輸送帶式挖土機運費3,000 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
⒏清運機具58,000元、臨時抽水排水設備12,0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付款單據,其雖提出自行製作之單價表 ,以及廠商報價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9頁、第75至97頁),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費用,且上訴人主張清運 機具、臨時抽水排水設備係其原自有之設備等語,則可認清 運機具、臨時抽水排水設備並非因系爭淹水事件所生之額外 費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⒐交維設備26,0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付款單據,是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沿用系爭下水道工程之交維設施等 語,可認交維設備為上訴人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本須使用之 設備,而屬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即此費用 並非因系爭淹水事件所生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上揭主張, 當難採憑。
⒑交管人員10,8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付款單據,上訴人固主張106 年8 月14 日起至106 年8 月19日止,共計6 天,有使用交管人員。10 6 年8 月14日係進場準備工作,106 年8 月19日為退場時, 亦須使用交管人員,因此儘管該二日未實質進行主要清淤工 作,仍為整體清淤工程必要支出;交管人員係由上訴人之公 司人員擔任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交管人員為上訴人公 司人員,即上訴人並無因清淤而額外支出聘請交管人員之費 用,即此部分並無損害發生。因此上訴人上揭主張,即屬無 據。
⒒小五金2,796元部分:
此部分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3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上訴人主張106 年8 月17日發票號碼PM07851652(2250 元)、發票號碼PM08969477(168 元)及發票號碼PM089694 72(378 元)係屬清淤工作支出之五金費用等語。查上開發 票之日期均為本院認定之上訴人清淤期間內之106 年8 月17 日所開立,購買品項有引掛電水插座等,可認係清淤作業所 需之工具。因清淤作業而支出購買雜項五金之費用,尚屬合 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⒓清運機具及輸送帶式挖土機之油費3,000 元,此部分請求經 上訴人捨棄(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卷三第52頁)。



⒔管理費45,0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付款單據,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包含上 訴人之內業人員及現場工程人員的工作費用,以及依一般正 常承攬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所受損害為工地主任(1 人)薪 資:(6000/ 30)6 =12000 元、內業人員(1 人)薪資 :(40000/30)6 ≒8000元、雜費(1 式)(文具、電腦 、交通等):1880元;所失利益為3082747.5%≒23120 元 ,總計45000 元(12000 +8000+1880+23120 =45000 ) 。一般公共汙水管線明挖工程之廠商利潤管理即約有工程費 之8%,而其上屬1.5 公尺開挖深度之管線工作;然本件之清 淤工作係於地面下約7 公尺之工作井即推進洞道內工作,深 具危險性,而上訴人僅以7.5%主張等語。惟查,此部分未經 上訴人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且依水利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46 頁),上開清淤期間經水利 局准予展延工期,則此部分應無管理費損害可言,且上訴人 亦自承管理費為承攬所應得報酬,則本件為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並非請求承攬報酬,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⒕綜前,上訴人因本件清淤所支出之費用為租25T 全吊(含司 機)一臺28,000元、租35T 拖車(含司機)一臺8,000 元、 60Kva 發電機3,150 元、人工清運(含打除混擬土、租輸送 帶式挖土機含回程運費及油料)89,800元、輸送帶式挖土機 運費3,000 元、小五金2,796 元,合計共134,746 元(計算 式:28,000+8,000 +3,150 +89,800+3,000 +2,796 = 134,74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支付命令 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推進洞道及P4推進 井於106 年7 月28日淹進大量土石砂泥,係因被上訴人之自



來水管線漏水所致,被上訴人疏於維護渠之自來水管線致生 漏水,堪認渠違反維護自來水管線之義務,且上訴人在106 年7 月29日起到8 月21日止之無法施工,及自106 年8 月14 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之期間處理淹水所生土石淤積,被 上訴人因此侵害上訴人履行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之權利,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清淤費用13 4,746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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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琥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