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25號
TCDV,107,家財訴,2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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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秀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沈稚鈞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6年10 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 。兩造因判決而離婚,故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 107年婚字第23號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06年10月16日為計算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一)原告列入分配的財產:
1、不動產:
(1)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2)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上價格新臺幣(下同)為6,156,000元。 2、動產:
(1)存款:
①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商銀):86元。
②大坑口郵局:43,991元。
(2)股票: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2350 股:33,135元。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204股:22,338 元。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7股(下稱六福):8,062元。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房)124股:1,469元。 (3)保險:
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77,185元 。
②郵局55,369元。
(4)八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禾營造)投資款:900000股( 持股比例30%)。
3、負債:
(1)三信商業銀行借款204萬元並設定抵押。 (2)三信商銀貸款400萬元。
(二)被告列入分配的財產:
1、存款:
(1)大坑口郵局:30,015元。
(2)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679,258元。 2、股票:
(1)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1244股(已下市,下稱華 隆):0元。
(2)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155股:949元。 (3)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3500股(已下市 ):0元。
(4)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273股:3,385元。 (5)長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11700股(已下市) :0元。
(6)遠東新世紀股有限公司(下稱東東新世紀)194股:4,811 元。
(7)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48股:562元。 (8)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磁傳)6456股(已 下市):0元。
(9)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鼎)54股(集保)、 3220股(非集保):35,032元。
(10)中興商業銀行2095股(已下市):0元。 3、保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9,458元。 4、八禾營造有限公司投資款:2100000股(持股比例70%)。 5、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格為6,376,170元 。
(2)臺中市○○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 長春段138地號土地,價格合計13,740,000元。二、八禾營造之投資款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繫屬前(即106年10月16日前),



與被告共同經營八禾營造,持股數及比例,原、被告各為 900000股(持股比例30%)及2100000(持股比例70%), 此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八禾營造最新變更登記表一份可 稽(詳原告另案107年度婚字第23號107年5月8日所提民事 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原證五),故此部分八禾營造有限公 司之資產價值換算原、被告之股份價值,亦應計入剩餘財 產進行分配。
(二)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原告的 投資款,都是我爸爸沈汝發拿出來的。在公司成立前幾天 102年2、3月我搭載我父親沈汝發去合作金庫領錢300萬元 ,還請警察護送,原告也有去,錢由我父親交給原告到銀 行開公司戶。我的投資款是我父親給我的。」云云。惟被 告所辯顯不實在,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三)況依八禾營造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可知,縱該300萬元公司 資本額確為沈汝發所出(假設語氣),然於公司102年2月 5日完成驗資後(銀行核發存款證明),沈汝發隨即取回 該300萬元款項(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2年2月8日取回280 萬元、102年3月12日取回2,000元、102年3月14日取回19 萬8,000元),故被告辯稱其投資款係沈汝發贈與云云, 亦不實在。
(四)依正心估價報告八禾營造資產淨值於基準日106年10月16 日為8,428,636元,兩造投資比例分別為原告30%、被告 70%,從而被告於八禾營造之投資款為5,900,045元、原告 於八禾營造之投資款為2,528,591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被告108年5月30日民事(四)陳報意見狀主張八禾 營造之估價淨值認定價值過高,應以4,000,000元為合理 云云;惟查八禾營造之固定資產即臺中市○○區○○巷00 ○0號透天建物之2至4樓及其增建部分價值合計高達8,904 ,000元、另運輸設備價值高達350,000元,故正心估價報 告認定八禾營造資產淨值8,428,636元即屬合理;被告認 以400萬元為合理云云顯不可採。
三、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及長春段138地號土地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一)被告主張上開房地係被告之父沈如發贈與,故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系爭房地前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時,依謄本記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核與被告自其父 沈如發受贈之其他不動產其登記原因均記載贈與者,顯不 相符,故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長春段138地號土地及舊社巷12號房屋均係被告 沈稚鈞沈汝發所購買取得,此不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且被告沈稚鈞更係以上開 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即本院函詢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7年12月17日以國世崇德字第10700 00099號函函覆內容)。亦即被告沈稚鈞以系爭房地向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160萬元匯款予沈汝發 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 這不是實質付款,這是為了給國稅局認定為有買賣的形式 流程,才不會課贈與稅,這是原告代被告去辦理資金移轉 手續。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是沈汝發,這是要規避稅捐的方 式,這是錢後來又由沈汝發的帳戶領走,領走後的流程我 們兩星期內另具狀補呈。」云云。惟:
1、系爭北屯區舊社巷12號房地之移轉登記均係被告自行委託 代書辦理;並非原告所為。另被告以系爭北屯區舊社巷12 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後續匯款亦均係被告自行辦 理,亦非原告所為,此由原證十一匯款單上匯款人之簽名 係被告自己之簽名即可佐證。
2、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匯款160萬元予沈汝發後,又由 沈汝發將該款項自帳戶內提出交被告云云,此部分事實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縱認沈汝發嗣後果有將帳戶內 160萬元款項再交付被告(假設語氣),充其量僅能證明 沈汝發有贈與該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證明 沈汝發有贈與該舊社巷12號房地予被告之事實;此另觀被 告以系爭舊社巷12號房地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國泰世華 南投分行貸款200萬元後係遲至104年8月27日始還清貸款 (原證十五),益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辯:「不是實 質付款…」云云,顯不實在。蓋倘沈汝發嗣後確有將該 1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假設語氣),被告焉不隨即清償 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而係按其分期繳款?故告訴訟 代理人辯稱該160萬元僅為做資金流程云云,亦不可採。 3、末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係為規避贈與稅始為系爭付款 流程云云;惟被告與沈汝發為父子,屬2親等直系血親, 其所為之系爭北屯區舊社巷12號房地之買賣本即須課徵贈 與稅,何來所辯為規避贈與稅之情,故被告訴訟代理人前 開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四)從而,上開房地係被告經買賣而有償取得,並非被告受贈 與取得,故應列入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分配。
四、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不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
(一)被告主張:上開土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內所購買,登



記原告名下,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上開土 地雖為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內所取得,惟於原告提起本件 離婚起訴時(即106年10月16日)系爭不動產已非原告所 有,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查系爭土地原告早已於106年9月間售出,並將價款贈與原 告之母,故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起訴時(即106年10月16 日)系爭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況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錢是其所賺的云云 ;縱其所述為真(假設語氣),然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原告所有,顯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不動產贈與(即夫 妻贈與),則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 取得,自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退萬步言,系 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間售出並將價款贈與原告之母,原告 所為此部分財產之處分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購買系爭 土地蓋房子給原告之母居住;蓋因被告嗣後遲遲不願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原告母親居住,故原告始將系爭土地 出售將錢購買現成房屋供母親居住。從而原告處分系爭土 地既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刻意隱匿之財產:
1、查原告係因被告前於106年9月29日與訴外人林聖閔為通姦 行為遭原告查獲,除對彼等2人提起刑事通姦罪告訴外, 並於106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合先敘明。
2、原告早於106年6月1日即委請仲介掛賣上開土地,並於106 年9月25日收受買方定金而成交,此有原告與仲介間LINE 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可稽。另原告委任代書邱明健亦分別於 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6日向區公所調取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原告再於106年10月1日辦理土地完稅並於106年10 月3日完納各項地政規費(原證十三),故原告既係早於 106年9月29日發現被告2人通姦情事前即已掛賣及成交高 雄市林園區土地自無隱匿之情。
3、原告於105年間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照(建照號碼:105 高市工建築字第01458號),並於106年5月間應期間期滿 而作廢,原告並自106年6月1日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林園 區土地。依上所述,可向高雄市政府函調上開建照卷宗( 建照號碼:105高市工建築字第01458號)到院即明。五、原告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一、二層 之二、439號4樓之2(即建號823、825、852)房屋不應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
(一)原告係於106年10月24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其 財產取得時點係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起訴後(即106年10月 16日),故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件 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原告盜領八禾營造有限公司600 萬元所購買云云,原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 張事實存在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有盜領八禾營造有限公司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六、原告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2號地 下室房屋,並非兩造共有:
(一)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 並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也有付錢但沒有登記共有,故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有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登記於何人名下即為何人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原 告所有,其所有權即屬原告,被告主張為兩造共有,顯非 可採。
(二)況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 產制,故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屬於取得或登記名義 之人所有;且法定財產制自民國91修法,已廢止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故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為妻所有。本件縱被告主 張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真(假設語氣),仍屬夫妻贈 與,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屬原告所有,非被 告主張之兩造共有。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同意以原告提出離 婚訴訟之日(即106年10月16日)為準。二、八禾營造之投資款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蓋公司係由被告之父沈汝發出資而能經營,原告並未出資 。
(二)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八禾營造,認定價值過高 ,被告認應以400萬元為合理。
三、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及長春段138地號土地不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一)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被告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沈汝發所購 買,並主張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並非事實。上開房地本為訴外人沈汝發所有,訴外人沈汝 發生前將上開房地贈與予被告,當時(99年10月間)被告 委託原告辦理,原告決定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沈汝發名 義移轉予被告(按可能係為節稅),因實質為贈與,故不 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二)被告於99年間雖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200 萬元之貸款,惟,該筆貸款實係被告為投資股票之用而借 貸,並於99年11月19日匯入16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之交割帳戶內作為繳納股款之用,有國泰世華銀行商 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另查,被告於99年11月19日 另有匯款13萬元至原告陳秀君之帳戶內(同本院卷一第9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附匯款單),此筆款項亦非 支付予訴外人沈汝發,併予說明。
(三)基上,足證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及長春段138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沈汝發之贈與所得,並非買賣取得,故 屬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四、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
(一)原告以其母居住高雄,並無自有房屋,故須支付租金,被 告為供給當時岳母得以居住場所,故在婚姻存續期間,有 以原告名義購得上開土地,以供將來可蓋建房屋,欲借予 岳母居住,此土地雖已購買並登記,但尚未建屋,此筆土 地已遭原告片面自行出售,所得資金流向不明,故有查明 必要。
(二)上開土地係兩造婚後之資金所購買,並非贈與原告,亦非 贈與原告之母親,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五、原告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一、二層 之二、439號4樓之2(即建號823、825、852)房屋,應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盜領八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款項600萬元, 並用於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已於106年10月24日辦理土地 建物之移轉登記。
(二)原告購買該不動產之時間,與兩造離婚起訴日106年10月1 6日極為接近,有合理懷疑原告利用任職八禾公司掌管財 務機會,盜領八禾營造60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



六、原告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2號地 下室房屋,並非兩造共有:
七、綜上,原告有在起訴前,先行將財產處分致造成原告財產較 被告為少之假象,極不合理,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請 予駁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 108頁背面、第109頁、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配基準日為8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之財產。(二)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地下1層之1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地下2層之2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2
以上3筆不動產之價格為6,018,000元(三)臺中市○○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長 春段138地號土地。價格合計13,740,000元(四)原告列入分配的財產:
1、不動產:
(1)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0弄000號 (2)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上價格為6,156,000元
2、動產:
(1)存款:
①三信商銀:86元
②大坑口郵局:43,991元
(2)股票:
中石化2350股:33,135元
②鴻海204股:22,338元
③六福1027股:8,062元
麗嬰房124股:1,469元
(3)保險:
①新光人壽177,185元
②郵局55,369元
3、負債:三信商銀400萬元
(五)被告列入分配的財產:
1、存款:
(1)大坑口郵局:30,015元
(2)三信成功:679,258元




2、股票:
(1)華隆1244股(已下市):0元
(2)聚亨155股:949元
(3)啟阜3500股(已下市):0元
(4)陽明273股:3,385元
(5)長億11700股(已下市):0元
(6)遠東新194股:4,811元
(7)力麗48股:562元
(8)羅馬磁磚6456股(已下市):0元
(9)光鼎54股(集保)、3220股(非集保):35,032元 (10)中興商銀2095股(已下市):0元 3、保險:新光人壽239,458元
4、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格為6,376,170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投資八禾營造?八禾營造投資款於分配基準日價 值多少?是否列入分配?
(二)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及長春段138地號土地是 否列入分配?
(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原告隱匿之 財產?應否列入分配?
(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坐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東山路1段218巷6之7弄5之4號、2號地下室之土地及建物 是否兩造共有?
(五)原告有無向三信銀行借款204萬元並設定抵押?(六)原告有無盜領八禾營造600萬元之款項?用以購買下列建 物,應否列入分配?
1、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地下1層之1(建號823, )
2、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地下2層之2(建號825, )
3、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2(建號852)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兩造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實。另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由本院107 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閱屬 實,亦堪認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 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10月16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 訴訟起訴時為準。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原告有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2所示之現存婚後 財產,並有附表壹二所示之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三信銀 管字第1070164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07婚字第23號離婚 卷第186至1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4月26日中管字第1071800838號函暨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儲金帳戶詳情表(107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139至149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保 結投字第1070007907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07 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189至1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438號函所附投 保簡表(107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217至218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壽字第1070085809號函所附 壽險契約詳情表(107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179至180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三信銀消字 第10704713號函所附個人購屋借款借據、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卷一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2、原告有無投資八禾營造?八禾營造投資款於分配基準日價 值多少?是否列入分配?
(1)被告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八禾營造,持股



股數及比例原、被告各為900000股(持股比例30%)及 2100000(持股比例70%),八禾營造之資產價值換算原 、被告之股份價值,亦應計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等情, 業據提出八禾營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7婚字第 23號離婚卷第201至202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2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45420號函所附八禾營造有限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表(107婚字第23號離婚卷第211至214 頁)為證。
(2)被告對於上開公司登記,持股股數及比例原、被告各為 900000股(持股比例30%)及2100000(持股比例70% ) 乙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公司係由被告之父沈汝發出資 而能經營,原告並未出資,原本股份都要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因被告負責工地,不想所有的事都攬在身上,故 借名登記給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證人即被告胞 兄沈志光到庭證述:「(法官問:八禾營造是何人投資 ?)大概是三年前沈汝發投資的,投資人寫何人名字我 不清楚。(法官問:為何沈汝發投資這家八禾營造公司 ?)設立營造公司的人是被告,拿錢投資的是沈汝發。 (法官問:八禾營造是誰設立的?)應該是被告設立的 ,大概是五、六年前,設立營造公司是為了建築。(法 官問:被告學什麼?被告什麼學校畢業?科系為何?) 我不知道被告學什麼,他是勤益科技大學畢業,科系為 何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拿多少錢設立營造公司? 營造公司資本額為何?)被告應該沒有拿錢出來。資本 額我不清楚,分幾股我也不知道。(法官問:被告的錢 從那裡來?)從我父親那裡拿的,那時候被告從事工地 主任,那家公司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設立營造公 司是跟你父親拿的嗎?你如何知道?)被告從我父親那 裡拿錢,因為我父親有告訴我,怕被告拿錢不還。(法 官問:原告是否有投資八禾營造?)沒有,因為營造公 司是我父親拿錢出來投資。我父親說原告沒有投資八禾 營造。(法官問:你父親如何知道原告沒有出資?)因 為我父親說他投資的是他兒子。(法官問:公司分幾股 ?有沒有寫借據?有無說何時償還?)分幾股我不清楚 ,有沒有寫借據我不清楚,也沒有說何時清償。」(本 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參照)。觀諸 證人沈志光為被告之胞兄,其對於八禾營造有限公司設 立之相關細節,諸如資本額、股東、股數、股東持股比 例、出資額來源等均不清楚,所述皆係聽聞被告、沈汝 發轉陳,且對於法官所問之問題似乎不在意,只想回答



沈汝發拿錢給被告設立公司,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難採信。
(3)被告主張上開公司之資本額均係由沈汝發出資,僅係將 部分持股借原告之名登記,亦即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乙 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為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應依公司登記之兩造持股比 例,計算上開公司之資產價值,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範 圍計算。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上開公司 於106年10月16日之資產淨值為8,428,636元,此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3月13日(108)正般估 字第1080306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可憑。原 告持股90萬元(占出資額比例30%),故計入婚後財產 之金額為2,528,591元【計算式:8,428,636元×30%= 2,528,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持股210萬元 (占出資額比例70%),故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為5,900 ,045元【計算式:8,428,636元×70%=5,900,0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固抗辯: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八禾營造 有限公司,認定價值過高,被告認應以400萬元為合理 云云,惟徵之不動產估價師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依中 立第三人之地位本其專業進行估價,衡情不致刻意偏坦 一方,則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應屬可採。
3、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原告隱匿之 財產?應否列入分配?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 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 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 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 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 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 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
(2)被告主張原告以其母居住高雄,並無自有房屋,故須支 付租金,被告為供給當時岳母得以居住場所,故於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有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土地,以供將來 可蓋建房屋,欲借予岳母居住,然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後



之資金所購買,並非贈與原告,亦非贈與原告之母親,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然系爭土地已遭原告片面自行 出售,所得資金流向不明,原告顯惡意隱匿財產,應將 系爭土地之價值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3)原告辯稱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內所取得, 惟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起訴時(即106年10月16日)系 爭土地已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後之資金所購買為真,然既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顯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夫妻間 之贈與,自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況系爭土地 於106年9月間售出並將價款贈與原告之母,原告所為此 部分財產之處分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購買系爭土地 蓋房子給原告之母居住,因被告嗣後遲遲不願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供原告母親居住,原告始將系爭土地出售 將錢購買現成房屋供母親居住,故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既 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等語。原告辯稱系爭土地係 夫妻間贈與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本院認系爭土地 應屬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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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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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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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