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00號
TCDV,107,家繼訴,100,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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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羅月寅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劉張阿幼
      劉俊顯 
      劉春櫻 
      劉秀蘭 
      劉美玲 
      劉曾秀春
      劉高誠 
      劉阿文 
      劉文祥 
      劉建平 
      劉建昌 
      林劉綢 
      曾鈺雯 
      曾浚恆 
      曾淑玲 

      丁心柔 
      徐木水 
      徐秉謙 
      徐木蘭 
      徐秀鳳 
      羅名枝(即劉四快之繼承人)

      羅慶池(即劉四快之繼承人)

      羅寬柱(即劉四快之繼承人)

      劉文光 

      劉文玲 
      劉文惠 
      劉淑美 
      劉君怡 
      劉源哲 

      陳彩雲 
      陳泉欽 

      陳泉州 

      劉秀琴 
      詹劉玉蘭
      劉双蓮 
      劉蕙瓊 
      劉百合 
      劉恒盛 
      劉玟如 
      劉杏琴 
      鄭湘玲 
      劉昱龍 
      張淑媚 
      張淑雯 
      張洲偉 


      王劉秋菊


      劉賢德 
      劉宇峰 
      劉嘉雯 
      黃劉春桃
      劉火磊 
      劉美旦 
      張桂娥 
      巴素真 


      張郡毓 

      張浩瀚 


      張浩哲 


      黃鎮寬 
      黃秋英 
      黃孟華 
      李青山 
      李青錢 
      李月蘭 

      李香蘭 
      李青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劉進加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七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 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進加於民國34年1月20日與賴阿 五結婚(賴阿武婚後改冠夫姓,姓名為劉阿五),嗣被繼承 人劉進加遭當時之日本政府徵召至南洋地區參加戰事後,未 再返回設籍地臺中洲東勢郡新社庄永居湖百四拾五番地,賴 阿五乃於40年5月4日與訴外人彭初昌結婚,婚後生下原告。 後賴阿五與訴外人彭初昌離婚後,再於53年3月30日與訴外 人羅成棟結婚,原告因此被賴阿武之再婚配偶即訴外人羅成 棟收養。茲因被繼承人劉進加經鈞院77年度亡字第7號判決 宣告於44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進加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有爭議,其中,如附 表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另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79 號、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而被繼承人劉進加與賴阿五 間之婚姻未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進加如附表編號 1、3、4、5、6所示遺產之應繼分2分之1繼承權存在。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火磊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進加無血緣關係,沒有 繼承之權利。並否認賴阿五為被繼承人劉進加之配偶,亦否



認原告為賴阿五之子女。
二、被告黃孟華黃鎮寬黃秋英:賴阿五於40年5月4日改嫁, 已非被繼承人劉進加之配偶,改嫁後所生之子女即原告更無 繼承權。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 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劉進加之繼承權存在,苟經判決認 定屬實,則原告就被繼承人劉進加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勢必獲 得確保,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除去此 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 劉進加之繼承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劉進加經本院77年度亡字判決宣告於44年12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賴阿五、母劉鄧輟。嗣劉鄧輟 於48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劉萬傳劉傳龍、劉 傳鳳、劉和合、劉阿立、黃張菊枝、李劉滿,其中,劉傳龍 於101年12月3日死亡,劉傳龍之三男劉阿日早於88年9月21 日死亡,由劉阿日之子女即被告劉君怡劉源哲代位繼承; ,劉和合於96年12月4日死亡,劉和合之長女劉秀娘早於95 年9月16日死亡,由劉秀娘之子女即被告張淑媚、張淑聞、 張洲偉代位繼承,劉和合之次男劉賢治早於94年10月26日死 亡,由劉賢治之子女即被告劉宇峰劉嘉雯代位繼承;劉阿 立於88年10月17日死亡,由子女黃劉春桃劉火磊劉美旦 繼承,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舊式、新式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繼承系統表、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8年6月14日函、108年度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劉火磊黃孟華黃鎮寬黃秋英 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告 之母賴阿五、被繼承人劉進加之戶籍資料,有臺中是東勢戶



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中市勢戶字第1070002760號函、107 年12月19日中市勢戶字第1070003565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 。觀諸上開舊式戶籍資料,原告之母賴阿五(嗣與訴外人彭 初昌結婚改名為彭賴阿五)之出生年月、出生別、父母姓名 ,均核與劉氏阿五之戶籍資料相同,可認原告之母賴阿五即 為劉氏阿五,而劉氏阿五之續柄細別欄,載為「劉進加」之 妻,足見被繼承人劉進加與原告之母賴阿五確有婚姻關係。 又賴阿五於40年5月4日與訴外人彭初昌結婚生下原告,雙方 離婚後,賴阿五再於53年3月30日與訴外人羅成棟結婚等情 ,固有上開舊式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按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依賴阿五與被繼承人劉進加結婚當時之民 法,係於民法第985條、第992條分別規定規定: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而觀諸上開戶籍資料,並無賴阿五與被繼承人劉進加離婚, 或雙方婚姻有無效或經撤銷之相關記載,是依上開民法規定 ,未能認定賴阿五與被繼承人劉進加之婚姻,已因賴阿五之 後婚而解消,是認賴阿五與被繼承人劉進加之婚姻關係,仍 屬存在。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 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二分之一,為民法第1138、1144第2項所明定。被繼承人劉 進加前經本院77年度亡字第4號判決宣告於44年12月31日死 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母親劉鄧輟即第二順位之繼承 人尚生存,有上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 頁、舊式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 規定,被繼承人劉進加死亡後,其配偶賴阿五之應繼分應為 2分之1,賴阿五於74年6月1日死亡後,賴阿五之應繼分,則 由賴阿五之女即原告繼承。則被告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進 加無血緣關係、賴阿五改嫁而無繼承權利云云,即不足採。 本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劉進加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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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