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玲娟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秀芸
訴訟代理人 章錦正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宗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文榮
被 告 黃振豐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建物三樓露台上如附圖及照片所示之三處排水孔回復原狀,成為可排水狀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
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4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頁)。嗣原告於108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宗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宗唐盛世管 委會)、黃振豐等2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第1項為:「一、 被告吳秀芸、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應給付原告186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所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有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 、11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追加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 振豐等2人,其原因事實皆因原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第1、2層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滲漏 水問題而衍生,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 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 告更正請求金額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 ,僅係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吳秀芸之同意,應予准許。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原告起訴時原列追加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 陳西就,嗣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即108年12月6日變更為羅文榮,經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於 109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 108年12月6日公所建字第1080035707號函為證,有該民事辯 論意旨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57~165頁)。是被告宗 唐盛世管委會上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即「宗唐盛世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系
爭大樓共22層,原告為第1、2層區分所有權人,第3、4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吳秀芸所有,因原告未居住在 系爭房屋,詎被告吳秀芸未經原告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 擅自在其3樓露台上填泥土、種植灌木及草皮,該灌木樹 根深入牆壁,破壞牆壁,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損壞 ,且因被告吳秀芸在露台種植花木,時常澆水,造成系爭 房屋2樓樓頂長年積水不通,致系爭房屋2樓屋頂漏水及水 漬損壞屋頂、牆壁、油漆等。而被告吳秀芸為疏通不當澆 水、積水,竟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窗戶上方之外牆(大理 石)打洞約直徑20公分、天花板及梁柱打洞作為排水,造 成系爭大樓結構損壞,及造成系爭建物3樓廢水直洩2樓正 面外牆,致系爭房屋牆面大理石損壞及污垢,屋內、屋外 嚴重發霉,油漆脫落,產生壁癌。嗣原告於106年8月7日 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19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秀芸應 進行修復,惟被告吳秀芸置之不理。
2、被告吳秀芸在系爭房屋樑柱上打洞,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及 安全,即應辦理受損樑柱部分之結構補強,經原告聲請鈞 院囑託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367500元,另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致原告之損害 修復費用為150萬1500元。另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壁 癌及穿樑孔洞時,曾向被告吳秀芸質問,其稱穿樑孔洞係 被告黃振豐配合共同辦理等語,則被告吳秀芸、黃振豐為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告黃振豐係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僱用之總幹事,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應與被告 黃振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吳秀芸、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應給 付原告1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108年6月21日中市大台中建師( 107-025)鑑字第025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原告援引系爭鑑定報告「玖、結論與建議二 、三」記載:「②系爭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 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因系爭大樓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
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 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鋼筋,以免 破壞結構,除非不得已須穿樑孔洞,應考慮樑配筋狀況, 截斷配筋以不破壞結構方為適宜。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 原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安全。③原直上層露台原有竣 工圖(露臺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3樓自 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故現況排水係 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 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故其下層住 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排 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2樓樓頂(即3樓露台)積水原因。該 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2樓屋頂(即3樓露台), 是造成2樓屋頂漏水之原因。」等語。可知鑑定報告既已 認定「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 安全」,被告等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倘不迅速進行修護, 萬一發生大地震,又造成住戶傷亡,恐損害更嚴重。 2、又被告吳秀芸之前手黃大功於103年6月3日出售系爭建物 時,尚無穿樑孔洞,證人黃大功可為證明,且系爭房屋於 104年11月20日出租予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 司),出租前租賃雙方曾就系爭房屋現況拍照存證,亦有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照片17張可證,當時系爭房屋2 樓頂尚無穿樑孔洞,更可確定系爭房屋遭穿樑孔洞係被告 吳秀芸所為。
3、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孔洞應非系爭大樓原設置之排水或管 線孔洞,該等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 管線孔洞形成,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有樑之配筋,已 影響結構安全等情,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屬實,而被告 3人亦不否認系爭孔洞非系爭大樓原設置之排水或管線孔 洞,僅抗辯非其等設置或共同設置云云。原告主張該等孔 洞並非既有原設置孔洞供排水使用,否則何須再花費工程 款施作3個孔洞?而再施作該3個孔洞之原因,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現況原有排水孔被3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 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故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行增設之排 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 則於外牆打洞直接排出」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故需自行增設3個排水孔者應為被告吳秀芸,而非原告 或其他不相干之第3人。被告吳秀芸雖堅決否認上情,然 系爭建物係被告吳秀芸於103年6月3日向證人黃大功購買 取得,而證人黃大功於81年10月13日向建商宗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於95年9月15日出賣予訴外人王憲曾,再
於97年11月3日買回,又於103年6月3日出賣予被告吳秀芸 ,其先後2次持有系爭建物期間均未在該屋露台之3樓、2 樓之樓板樑柱打洞、穿孔供建物排水,已據證人黃大功於 鈞院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則證人 黃大功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吳秀芸時並無打洞之情事,打 洞者應為被告吳秀芸。
4、被告吳秀芸打洞當時係因原有排水孔被自行增設之灌木花 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所致。此因屋頂露台建築花台覆 土種植花木,花木必須時常澆灌水,或遇大雨,水會將花 台覆土沖刷至底層,堵塞原設置之排水孔,引起露台積水 ,被告吳秀芸欲解決積水問題,應將花台廢棄不用,恢復 原有設置狀態,然其便宜行事,將花台外牆鑿孔以排花台 之水,又因花台外露台遇大雨仍然積水,又於花台外露台 增設排水孔3個,穿過樓板,並穿樑打洞設置排水管線, 損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其不按工程規範行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買入系爭房屋後,並未自住,先後 出租於訴外人黃喨及巨匠公司,原告於被告吳秀芸施作孔 洞時並不在現場,無從得知,當然無法提出被告吳秀芸當 時施工之照片等證據。惟證人黃大功既證述其未提供3樓 露台鑿孔作為排水之用,及被告吳秀芸為供其露台排水, 有自行設置3個排水孔洞之必要等情狀,依論理法則及社 會通常觀念,應認定係被告吳秀芸所為,較合乎邏輯及常 情。
5、依被告吳秀芸108年7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14行已 自承:「事實上,被告為避免露台積水,這陣子自行清除 積水,故原告屋頂已不再漏水」等語,此屬自認之事實, 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原因應係被告吳秀芸「疏未清除 」所致,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
6、證人邱孟吟於鈞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原告認為依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規定,承租人如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證人邱孟吟為 避免巨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遂為臆測作證,且證人邱 孟吟當庭提出之照片既為機器擋住,與原告主張者顯非同 1個洞,亦看不出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上面照片之孔洞為 何,故證人邱孟吟之證言顯有偏頗。
7、依「永慶不動產台中逢甲12期加盟店」於108年9月9日提 出現場照片,其中第5張照片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樓頂 ,並無任何孔洞,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1、32頁照片之 孔洞,該報告已載明「3層露台自設排水孔現況」,即係 被告吳秀芸破壞,自行打洞甚明。又系爭房屋因長期出租
,先後出租予黃喨經營志光補習班及巨匠公司經營補習班 ,至106年8月間承租人交還房屋,某日被告黃振豐要求原 告開門讓他通水管,原告答以:「我這裡沒有你的水管, 你要通什麼水管?」,被告黃振豐回答:「那是我們做的 水管,我們要去通。」,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牆壁遭破壞 。又被告吳秀芸之夫即訴訟代理人章錦正曾當面告知原告 :「上開建物之孔洞均係管委會總幹事黃振豐配合共同辦 理」等語。但被告等人事後為卸責,均矢口否認,亦拒不 提供相關資料。嗣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調取「宗唐盛世大廈 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始發現被告吳秀芸於 103年6月3日購買系爭建物後,於106年11月12日在上開 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肆大項、年度工作暨委 員會決議執行報告:(二)土木:第6項有:「105.11.25金 健順處理214 2F屋頂漏水改善工程」之記載(參見原證8) ,而上開214號2樓屋頂即係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露台 部分,此紀錄可證損害部分既已牽涉218號3樓之2、216、 214及212號等房屋,故由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總幹事即被 告黃振豐出面非法打洞排水,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 豐等2人抗辯係「專有部分」云云,與事實不符。倘被告 等人不承認上開原證8會議紀錄,請鈞院向台中市政府調 閱,亦可通知該金健順工程行負責人李煜裕到庭作證。 8、被告吳秀芸於鈞院勘驗現場時提出仲介公司提供放大之現 場照片,其上顯示「庭院並無打洞」,可證在該「庭院打 洞」係被告吳秀芸購買系爭建物後所為。至證人邱孟吟於 鈞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根據 我們當時承租時之彩色照片,當初樑柱就有打洞之情形」 、「從簽約時照片看不出來,但從承租時照片可以看到樑 柱上面有3個洞,其中一部分被機器擋住」、「這3張放大 的照片是99年11月6日,當時承租期間將房屋裝潢拆除後 所拍裸屋照片,而沒有日期那1張是108年8月12日找出舊 照片再放大,第3張是108年8月12日拍攝的,是我們再到 現場拍攝的」、「我的工作地點在總公司台北市,但是我 的工作職務是負責全台巨匠門市裝修工程,所以每個據點 的裝修工程我都有參與」等語。但原告從證人邱孟吟提出 之照片看不出有3個洞存在,且證人邱孟吟亦證稱:「我 們的公證租約是從99年11月6日起到104年11月20日止,原 告訴代所說的(104年11月6日起到107年11月20日止)是第2 次合約」,是證人邱孟吟證述系爭房屋自99年11月6日就 有打洞乙節,此與被告吳秀芸係於103年6月3日向證人黃 大功購買取得系爭建物,購買當時仲介公司提供上揭由原
告放大照片顯示「庭院並無打洞」之情形不符,且證人邱 孟吟提出之照片上既為機器擋住,顯非同個洞,亦看不出 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上面照片之孔洞,則證人邱孟吟證述 顯有偏頗而不足採取。
9、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2條等規定,建 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 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 用。本件管線係被告吳秀芸為排出其3樓露台積水之專用 管線,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應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 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則被告吳 秀芸既違反工程慣例,不將花台拆除,回復原有大廈排水 設計,卻穿樑孔洞,破壞原告房屋結構,自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由被告吳秀芸負擔修繕費用。 至系爭建物之3樓露台打洞,1條水管穿越逢甲路216號, 再由214號管路間排出,另1條水管由218號3樓之2穿越原 告212號,再穿越214號,由214號管路間排出,共跨越逢 甲路212號、214號及216號3戶房屋之2樓屋頂,被告吳秀 芸為排出3樓露台積水,乃屬於專有部分之修繕,然因涉 及212、214及216號3戶,自有經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同意 之必要,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等既然同意,卻任 令被告吳秀芸以穿樑孔洞方式損害原告權利,故被告宗唐 盛世管委會、黃振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0、依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108年(應為109年之誤,由本 院逕予更正)4月28日中市大台中建師(107-025)鑑字第205 號函(下稱205號函)補充鑑定,認為:「露台防水工程估 算表,雖被告之3樓露台並非全部坐落在原告2樓房屋上面 ,但其面積仍是以概括全部露台面積為308平方公尺計算 無誤。」,其理由:「雖原告房屋並非全部頂板均漏水, 但其3樓露台現況已非原竣工圖3樓露台所示,3樓露台現 況排水口位置部分已非原竣工圖所規劃之排水口位置,四 周女兒牆築起高約60CM花台,露台四周之排水口位置被埋 在花台中,亦無發現花台排水口排水,恐造成爾後其他部 分防水工程失敗,再次造成屋頂漏水困擾。另防水工程一 般多以施工至牆壁收邊較有成效,故建議以全部露台至女 兒牆全面翻新防水工程較為適宜」、「承上述,故屋頂漏 水致原告損害修復費用150萬1500元部分,該筆係為被告 房屋3樓露台之全部防水工程費用」等情。上開補充鑑定 結論合乎公平正義及工程慣例,應可採取。
11、另台中市大台中建築師公會108年(亦為109年之誤,由本 院逕予更正)4月28日中市大台中建師(107-025)鑑字第206
號函(下稱206號函),就被告吳秀芸質疑:(一)系爭鑑定 報告第4頁第捌、二、1項關於「系爭孔洞應非為系爭大樓 原設置之排水或管線孔洞,該等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 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部分,該項認定之依據 為何?(二)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捌、三、1項關於「故其 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直上層自行增設之排水管後」,該項 認定之依據為何?已經詳細說明其認定依據,並說明其理 由。被告吳秀芸再次質疑,應無足取。
12、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雖抗辯稱就修復費用應折舊 乙事,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為無需折 舊。且「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 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因此88年4月21日修正 公佈民法債編時,特別增列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故債權人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是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主張就原告此部分 請求予以折舊乙節,殊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秀芸部分:
1、被告係於103年6月6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自入住後即未 變更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系爭建物之露台原本設計得種 植花草樹木,其上泥土、植株等在被告買入時即已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露台上填泥土、種植灌木及草皮等 並非事實,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屋達25年,對上開事實應知 之甚詳。又關於系爭房屋露台之設計,可參考與被告同樣 設計之同棟大樓之鄰居,其3樓露台亦有泥土、花草樹木 之設計,與被告之露台並無不同,並非被告擅自種植樹木 ,故被告否認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灌木樹根深入牆壁、破 壞牆壁、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損壞等事實,且依被 告起訴狀所附照片觀之,並無任何樹根破壞牆壁之情況,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2樓樓頂長年積 水不通、漏水、或漏水導致屋頂、牆壁、油漆損壞等情, 非由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之設計為露 台(與陽台不同,其上並無屋頂等遮避物),本來即會遭雨 水自然澆灌,與被告是否有澆水之行為無涉。
2、被告並未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窗戶上方外牆、天花板及樑
柱打洞,因被告自入住後對於房屋所有設計皆未變更,亦 未在任何地方打洞,甚且原告主張穿孔打洞處在系爭房屋 內部,被告若未得原告允許,如何到該處打洞?審究系爭 大樓之設計,因在3樓有大片露台設計,本就需有多處排 水孔之設計,否則容易積水,倘積水會導致如原告主張之 牆壁滲漏,則原始排水孔如何設計,並非被告所能決定。 況被告買入系爭建物時所有排水孔均已安裝好,原告主張 係被告在建物多處打洞造成結構損壞云云,顯然無稽。另 依原告提供原證3照片可知,原告擅自將上開排水孔予以 密封而阻止其排水,經由被告測試,3樓露台上有3個排水 孔均無法排水,並造成露台上積水,依民法第776條規定 ,被告有疏通排水孔之義務,原告此舉已造成被告無法進 行疏通排水,被告擬向原告提出反訴請求排除侵害。再被 告亦否認排水孔造成3樓廢水直洩系爭房屋2樓正面外牆、 致牆面大理石損壞及污垢、發霉、壁癌等情事,該排水孔 在被告購入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設置,其目的 係避免大雨時造成露台積水(平時小雨時並不會排水),而 該排水孔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牆面污損(被證二),且該牆 面原係外牆,原本即會淋到雨水,若造成壁癌亦係因雨水 緣故,而非該排水孔所導致。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承租人巨匠公司可證明於104年11月 20日承租時尚未穿孔云云,茲不論其提供之照片無法看出 當時樑柱是否有穿孔,若當時尚未穿孔,則在巨匠公司承 租期間為何在承租使用範圍內之天花板樑遭他人以破壞性 極大方式施工,承租人會不知情?被告(或被告先生)從未 向原告表示:「穿樑打洞係被告黃振豐配合辦理」乙事, 顯然無稽。況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亦無權限進入屬於私人 產權之建物(更何況在上面施工),不論是被告或被告宗唐 世管委會均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如何能私自進入施工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位於大樓內,就3樓而言,每1層樓 共有4個單位(均有露台設計),每單位外面之露台皆建有 花台,花台外之露台也都有排水孔,不僅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有此設計,難道被告入住後也有權去變更其他3個住戶 之設計?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加蓋花台及加裝排水孔之 說詞為不合理。
4、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 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亦可推論系爭孔洞於被告買入 建物時即已存在。此從鑑定報告指稱「系爭大樓若於樓板 下新作排水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
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 鋼筋,以免破壞結構」,則被告若要施作排水孔以避免露 台積水,亦應會採取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方式,仍可達到 排水成效,被告何必要穿樑破壞結構(穿樑成本可能比管 線置於樑下要高)?故被告推論原本加裝排水孔時係將排 水管線置於樑下,然因為2樓住戶(或承租戶)要加高天花 板高度,自行將樑穿孔並將置於樑下排水管移到樑中,藉 以增加天花板高度,而成為現狀,如此推論亦較合理。 (2)關於系爭房屋2樓屋頂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稱「故 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直上層自行增設之排水管線孔洞後 ,直上層之露台無法正常排水,造成2樓樓頂(即3樓露台) 積水原因。該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2樓屋頂( 即3樓露台),是為造成2樓屋頂漏水之末因。」,故系爭 房屋2樓屋頂漏水真正原因係原告自行將3樓露台排水孔封 住,造成3樓露台無法正常排水並導致積水,才造成2樓漏 水之結果,並非被告之行為導致漏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該由被告負責。況被告為避免露台積水,近期 自行清除積水,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亦不再漏水,若 原告能明確指出其屋內漏水處,並證明係肇因於被告露台 防水問題,被告願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又關於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2樓陽台牆面漏水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稱露台上 之灌木樹根並未深入牆壁,未造成原告房屋結構受損等語 ,可見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導致該2樓陽台牆面漏水。 甚至先前原告主張其陽台牆面有漏水痕跡,被告亦花錢幫 忙處理,現已無漏水痕跡。
(3)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因屋頂漏水致原告損害修復費用之估算 方式有誤,此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即露台防水估算表, 其面積係以308平方公尺計算,然被告之3樓露台並非全部 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上面,系爭房屋屋頂僅有118 .58平方公尺,故不能以此計算。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 非全部天花板漏水,要求被告以全面翻新方式處理局部防 水亦不合常理。另系爭鑑定報告指稱屋頂漏水所致原告損 害修復費用為150萬1500元部分,此應為被告所有建物內 露台防水工程費用,絕非原告之屋損修復費用,並非原告 之損害金額,亦即該估算修復費用之項目均屬被告所有建 物之所有權範圍內,是「被告要修復至無漏水所需花費之 金額」。至於目前灌木花台排水何以會在外牆打孔直接排 出,此事於被告買入系爭建物時曾詢問仲介,仲介稱因早 期曾因發生豪大雨,雨量過大致洩水不及,淹到屋內(甚 至淹到電梯井),為順利排水及避免豪大雨來臨時緊急宣
洩不及,才在花台內增設排水管連接露台與外牆,以利自 外牆洩水,平日並無作用,故此事亦非被告所為,在被告 買入建物時即已如此。
5、被告對於補充鑑定報告關於205號函說明一前3行沒有意見 ,第4行以後被告認為花台之設置與露台是否能排水完全 無關,也與是否會漏水無涉,此從近日雨勢甚大,露台上 面積水都是積在露台中間,而不是積在花台旁邊可以證明 ,亦即因原告將露台上面之排水孔堵住,才會造成無法排 水,進而可能造成漏水狀況。另補充鑑定報告表示全面翻 新防水工程才有成效,被告不認同,因其他樓下住戶並未 曾反應有漏水情況,被告認為毋需全面翻修,更何況該筆 費用並非原告之損失,而係系爭建物3樓露台的防水工程 費用,不能列為原告之請求標的。至於206號函部分,被 告認為鑑定人僅屬推論而已,因究係何人設置花台?何人 設置排水孔?何人截斷天花板樑柱鋼筋等,均應依事實認 定,此部分並非鑑定人得以證明。
6、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露台重新 施作防水設施之估價額,而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被告,原 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得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使「原告替被告所 有建物進行修繕」,故該估價額並非原告之損失,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主張之行為 皆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變更現狀,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7、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部分:
1、依證人邱孟吟於鈞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 容,可知原告主張之孔洞於98年間即巨匠公司承租前即已 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被告吳秀芸於104年11月21日 以後辦理穿鑿3個排水孔即有不實,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況系爭房屋自104年以後仍有原 告之承租人占用,原告從未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2人,被告 2人如何進入系爭房屋為打洞毀損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2、依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僅表示系爭建物有些孔洞存在,但無 法證明該孔洞係被告黃振豐所為,此部分原告迄今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穿樑打 洞係被告吳秀芸配合被告黃振豐辦理,被告吳秀芸、黃振 豐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 被告吳秀芸於108年7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已陳稱:「被
告(或被告先生)從未向原告表示:『穿樑打洞係被告宗唐 盛世管委會之總幹事黃振豐配合辦理』,此事完全無稽, 不知原告為何會這樣講。」等語,而被告吳秀芸訴訟代理 人章錦正亦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曾向原 告承認被告黃振豐配合其辦理系爭房屋穿樑打洞情事,故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再被告宗 唐盛世管委會僅處理系爭大樓公用部分,原告主張部分既 在其私人建物內,已屬專有部分,被告2人不可能進入系爭 房屋穿樑打洞。退步言之,即使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修復費用並未折舊,於法未合。
3、原告提出原證8即「宗唐盛世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部分,被告2人承認該會議記錄為真正,但原告 主張關於「105年11月25日金健順處理214號2樓屋頂漏水 改善工程」部分,此係因該戶天花板管路周圍漏水造成 214號店面2樓滴水,遂由管委會開會討論,並發包施工處 理完畢,該工程係直接在214號店面施工,與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完全無涉,此有宗唐盛世大廈105年度11月份管委 會會議記錄、請款單及支出傳票為證,原告以原證8會議 記錄即稱被告2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再 原告主張之孔洞連接系爭建物之露台屬專有部分,該露臺 上設置之排水孔,均非公共排水系統,所涉管線部分顯非 共用部分,故被告2人均未涉入此部分修繕權限,且上揭 孔洞位置在專有部分,露臺必須經過系爭建物內部進出, 亦為原告所承認,更經鈞院現場勘驗屬實,被告2人確實 無法擅自進出,倘依原告主張被告2人確有進入系爭房屋 內破壞水管、天花板及在樑柱打洞,該部分均屬於原告專 有部分,原告迄今未曾就被告2人曾侵入原告專有部分及 侵入後復加以破壞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無理由。 4、被告2人對於205號函部分認為系爭建物3樓露台毋需全面 翻新,此項修繕費用仍應折舊,至於206號函部分,被告2 人均無意見。
5、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共22層,系爭房屋為第1、2層為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為第3、4層為被告吳秀芸所有,系爭建物3樓外設置 有露台及花台。
(二)原告於106年8月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928號存證信函 ,催促被告吳秀芸應修復系爭建物3樓露台漏水部分。
(三)系爭鑑定報告「玖、結論與建議」欄認為:「一、露台上 之灌木樹根尚無深入牆壁,未造成原告房屋結構受損,無 損修復費用。二、系爭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 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系爭大樓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管 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 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鋼筋,以免破 壞結構,除非不得已須穿樑孔洞,應考慮樑配筋狀況,截 斷配筋以不破壞結構方為適宜。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 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安全。……。三、原直上層露台 原有竣工圖(露台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 3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故現況 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 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故其 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 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2樓樓頂(即3樓露台)積水原 因。該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2樓屋頂(即3樓 露台),是造成2樓屋頂漏水之原因。」等語。 (四)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05號函說明:「一、露台防水工程 估算表,雖被告之3樓露台並非全部坐落在原告2樓房屋上 面,但其面積仍是以概括全部露台面積為308平方公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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