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9年度,6號
TCDM,109,金訴緝,6,2020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康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康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康雋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 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與劉品文林甄瑩劉品文林甄瑩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7月確定)參與黃姓少年(90年5月出生,完整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蔡康雋對於黃姓少年之 真實年齡有所認識)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蔡康雋所涉此部分 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33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2號案 件審理中,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後,蔡康雋再與 劉品文林甄瑩黃姓少年、該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員等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 散布不實之出售IPHONE行動電話廣告,致使簡宥丞林士賢呂旻育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 由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之劉品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先後前往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提款地點,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林甄瑩蔡康雋則下車輪流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前揭簡宥丞



林士賢呂旻育等人遭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 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得逞(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所載)。而蔡康雋於領款後,依據實 際領得之數額抽取0.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於扣除劉品文林甄瑩各按不同比例應得之報酬後,輾轉交予黃姓少年, 其等即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毋須留下提款人真實身分資料 之機會,將原本在金融機構間轉匯之詐欺得款領出,改變其 存在型態為現金之現實持有,嗣並轉交他人致難以追查上開 贓款之去向,創造資金軌跡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簡宥丞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 匯款流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蔡康雋前揭涉案情 節。
二、案經簡宥丞林士賢呂旻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康雋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 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 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康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警詢卷第4至1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6 、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品文於警詢時(詳參偵字 第11817號卷第17至23頁)所述參與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士賢簡宥丞呂旻育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 經過明確(詳參警詢卷第50至52、58至59、66至67頁),復 有蔡心惠於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林佩瑩於新 店中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林士賢簡宥丞呂旻育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附卷可 稽(詳參警詢卷第16至22、30至45、55、62、72頁),足徵 被告蔡康雋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康雋上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 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 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24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康雋於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劉 品文林甄瑩等人共乘一車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簡宥丞林士賢呂旻育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而由前 揭告訴人所描述之詐騙經過,足徵黃姓少年及上開犯罪組織 不詳成員係藉由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手機交易訊息,且參與 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蔡康雋於領 得款項後,先扣除其應分受取得之報酬,餘款則輾轉交予黃 姓少年,顯係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毋須留下提款人真實身 分資料之機會,將原本在金融機構間轉匯之詐欺得款領出, 改變其存在型態為現金之現實持有,嗣並轉交他人致難以追 查上開贓款之去向,創造資金軌跡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蔡康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又被告蔡康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 人簡宥丞林士賢呂旻育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蔡康雋等人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就此部 分仍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予以起 訴,所持法律見解即非允洽。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詳參本院金訴緝卷第93頁),並經本院將變更後之 罪名告知被告蔡康雋,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與 本院認定之前揭所犯法條相符,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 此結論)。被告蔡康雋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



惟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揭被害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 ,再輾轉交予該犯罪組織之黃姓少年,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蔡康雋前揭參與部分既為 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且與劉品文林甄瑩黃姓少年、該犯 罪組織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蔡康雋藉由提領詐 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罪之 分工情形,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 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六、被告蔡康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三人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 係侵害不同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 價,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查被告蔡康雋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沙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9月7日在監服 刑期滿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考量被告蔡康雋於前案所為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犯罪 ,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類型迥異,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 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蔡康雋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蔡康雋於本案 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對其加重其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 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 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本案與被告蔡康雋共同實施 犯罪之黃姓少年係90年5月出生,犯罪當時已16歲有餘, 然被告蔡康雋於參與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時, 尚且不知黃姓少年之實際年齡,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是否知悉黃姓少年的實際年齡?)我看不出 他是未成年人,他來的時候都是開一台賓士車,我是在他 被查獲以後,才知道他未滿18歲」(詳參本院金訴緝卷第 97頁),再參諸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蔡康 雋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尚難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 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 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 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 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 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蔡康雋就其所涉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 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 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是以被 告蔡康雋於警詢(即廣義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康雋年僅二十餘歲,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 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 成受騙民眾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 任而惶惶終日,被告蔡康雋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 被告蔡康雋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及告訴人 簡宥丞林士賢呂旻育所受財物損失多寡等節,而被告蔡 康雋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簡宥丞等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蔡康雋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 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109年6月2日109年中院麟刑銷字第 417號撤銷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4月23 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923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詳 參本院金訴緝卷第9、11頁),足徵其無意面對司法制裁之 消極態度,難認可取;再參以被告蔡康雋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已離婚、育有 1子現年5歲,由其姐代為撫養(詳參本院金訴緝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十、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 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 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 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 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參照)。則 被告蔡康雋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 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 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 ,依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具有界定判決 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法院即有宣告科予罰金刑 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 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 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被告蔡康雋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報酬,係依其實際提領金 額之0.5%計算乙節,業據被告蔡康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詳參警詢卷第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6頁); 按此比例核計被告蔡康雋就附表編號1至3詐欺犯行實際分 受之犯罪所得,應為285元(計算式:20000+7000+ 20000+10000=57000,57000×0.5%=285)。被告蔡康雋 迄今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則上開實際分受之詐騙金額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蔡康雋之犯罪所得,係依照提領詐騙贓款金額之一定比 例,作為計算分受詐騙所得之依據,而非單以各別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金額多寡為憑,客觀上已難將被告 蔡康雋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任 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 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



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 ,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 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 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 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 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蔡康雋 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 ,其餘均非被告蔡康雋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蔡康雋提款情形一覽表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主 刑 │
│ │ │ │ │ │額(新 │ │ │(新臺幣)│ │
│ │ │ │ │ │臺幣) │ │ │ │ │
├──┼───┼───────┼──────┼───────┼───┼──────┼─────┼────┼───────┤
│1 │簡宥丞│107年1月1日下 │107年1月1日 │蔡心惠於王道商│12000 │107年1月1日 │臺中市東區│20000元 │蔡康雋共同犯三│
│ │ │午,犯罪組織之│18時15分 │業銀行帳戶(帳 │ │18時21至22分│東英路331 │及7000元│人以上以網際網│
│ │ │不詳成員在網際│ │號000000000000│ │ │號統一超商│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網路臉書上散布│ │88) │ │ │ │ │詐欺取財罪,累│
│ │ │不實之IPHONE交│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易訊息,致簡宥│ │ │ │ │ │ │壹年貳月;併科│
│ │ │丞陷於錯誤匯款│ │ │ │ │ │ │罰金新臺幣貳仟│
│ │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 │林士賢│107年1月1日下 │107年1月1日 │蔡心惠於王道商│15000 │ │ │ │蔡康雋共同犯三│
│ │ │午,犯罪組織之│18時19分 │業銀行帳戶(帳 │ │ │ │ │人以上以網際網│
│ │ │不詳成員在網際│ │號000000000000│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網路臉書上散布│ │88) │ │ │ │ │詐欺取財罪,累│
│ │ │不實之IPHONE交│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易訊息,致林士│ │ │ │ │ │ │壹年貳月;併科│
│ │ │賢陷於錯誤匯款│ │ │ │ │ │ │罰金新臺幣貳仟│
│ │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3 │呂旻育│107年1月5日晚 │107年1月5日 │林佩瑩於新店中│30000 │107年1月5日 │臺中市東區│20000元 │蔡康雋共同犯三│
│ │ │間,犯罪組織之│20時28分 │正郵局帳戶(帳 │ │20時40至41分│十甲東路 │及10000 │人以上以網際網│
│ │ │不詳成員在網際│ │號000000000000│ │ │217號統一 │元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網路臉書上散布│ │14) │ │ │超商 │ │詐欺取財罪,累│
│ │ │不實之IPHONE交│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易訊息,致呂旻│ │ │ │ │ │ │壹年參月;併科│
│ │ │育陷於錯誤匯款│ │ │ │ │ │ │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