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3號
TCDM,109,金訴,73,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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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惠


      柯季妍



      葉宥希



      吳俞瑩



      曾冠樺


      曾喬慈


      劉倚杉


      吳侑霖



      許子建


      廖冠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秀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季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葉宥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之電腦、IPHONE私人手機、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吳俞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喬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冠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倚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侑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編號17至20、編號35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子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4、編號46、編號51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冠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至57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宋秀惠柯季妍葉宥希吳俞瑩曾喬慈曾冠樺劉倚杉、吳侑 霖、許子建廖冠柏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宋秀惠等10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宋秀惠等10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宋秀惠願 受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柯季妍願 受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被告葉宥希願受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之電腦、IPHO NE私人手機、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吳俞瑩願受有期 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曾喬慈願受 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曾冠樺 願受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劉 倚杉願受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4所示之物均沒收。被 告吳侑霖願受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編號17至20、編號 35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許子建願受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37至44、編號46、編號51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廖 冠柏願受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523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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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