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此解釋,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自不得追加起訴。又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即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0892 號被告吳存媛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金訴 字第27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為追加起訴。但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 27號,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4 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 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審理中)。本案公訴人係於同年6 月22 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7 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 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追 加起訴書1 份、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7 月20日中檢增方109 偵緝140 字第1099069923號函所蓋之 戳章可佐,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7號 詐欺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根據上述說明,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