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睿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37、2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
曾柏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曾柏睿自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楊雅婷自107年6月20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U哥」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 簿手」之工作。曾柏睿、楊雅婷每領1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000元。
二、曾柏睿、楊雅婷與「KU哥」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KU 哥」透過網路刊登可用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賺取報酬之訊息 予不特定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騙 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提供帳戶所有人汪伯彥(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梁騰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梁騰方(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劉建忠(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 字第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李永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件超商,再由楊雅婷按「KU哥」之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曾柏睿按「KU哥」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 有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 裹後,楊雅婷、曾柏睿再分別依「KU哥」之指示,至統一超 商或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址,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嗣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林欣玲、吳宛倫、邱兆暉 、陳俊良、蔡政益、吳玟誼、李祈瑩、陳璿安、李永荃、汪 小芬、何宛儒、林意珊、蔡瓊慧、周亞萱、戴宜君等人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 5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經警循線調閱上開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藍文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汪伯彥、徐蔓 妮、劉建忠、林欣玲、吳宛倫、陳俊良、蔡政益、吳玟誼、 李祈瑩、陳璿安、李永荃、汪小芬、何宛儒及林意珊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瓊慧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曾柏睿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及被告曾柏睿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柏睿固坦承有領取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包裹,領取1件包裹報酬1,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辯稱略以:我當 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是賀卡、書籍, 我是幫忙領取包裹,賺取其中的價差,他們說他們是物流公 司,我也有上網查過確實有這間公司,我是兼差,不知道後 面會引發這麼多事等語;被告曾柏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 以:被告領取存摺、提款卡交給「KU哥」,雖然對詐騙集團 有相當助益,惟其行為尚難認為屬於參與加重詐欺犯罪的構 成要件,被告雖然可以預見其所領取的存摺、提款卡可能被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後聽從「KU哥」指示並交付 帳戶,惟其並無與「KU哥」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屬於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行為,請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犯處刑,補充理由書論述被告成 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這部分我們認為被告曾柏睿所為應 該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被告領取存摺、提款卡提供 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使用,事實上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決議, 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曾柏睿從案發迄今均未有供稱 其所領取帳戶是基於洗錢的犯意,且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有洗錢犯意,所以難認被告另成立洗錢犯罪的正犯,且以 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等領取帳戶供他人使用的行為,除
了會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的認識之外,因此是否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衡情來講尚非普遍,並非領取帳戶 即當然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的犯罪認識,所以無從以被告領取 存摺、提款卡交付的行為,即逕認為有洗錢防制法的不確定 故意,本件無積極的事證足認被告有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來犯洗錢防制法的罪行,另如認被告所犯確有涉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後段,請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及被告目前情況,被告曾 柏睿前無參與任何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就本案參與時間也 不是很長,所擔任的角色僅是收簿手,犯後迄今也有正當工 作,目前也積極準備復學,認為本案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等語;被告楊雅婷固坦承有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 領取1件包裹報酬1,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罪,辯稱略以:當時我在待業中,有在104留 資料應徵工作,有一天我收到一個說他們可以兼職叫我加入 LINE的ID,說他們是物流代收公司,我只承認我是幫助他們 去取物的部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他們說是書籍,我有 問是否違法,他們說不違法,之後我覺得酬勞1,000元好像 不太對,怪怪的,就沒再做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柏睿有於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領取時 間、地點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 所有人寄送之包裹,被告楊雅婷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 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 裹,被告二人均再分別依「KU哥」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或空 軍一號轉寄至指定地址,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1,000元之 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睿、楊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3頁至第157 頁、臺中偵33724卷第42頁、第87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所有人藍文 璞、徐蔓妮、汪伯彥、梁騰元、梁騰方、劉建忠、李永昱於 警詢或偵查中證稱其等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附表二 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見 臺中偵537卷第27頁至第29頁、見臺中偵33724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新竹偵2635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新竹偵746 2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79頁)相符,並有被告曾 柏睿與「KU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柏 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空軍一號 中南站寄貨單據、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外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翻拍照片、便 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070036870號函暨檢附被告曾柏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楊雅婷與「KU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楊雅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貨單據、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 單及包裹外觀之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11日元銀字第1070009573號函暨檢附被告楊雅婷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0364 號函暨檢送機臺00000000相關資料、被告曾柏睿帳戶之開戶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953號函暨 檢附藍文璞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 月25日儲字第1080041957號函暨檢附藍文璞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徵才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徐蔓 妮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貨態 查詢系統、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及繳款證明顧客聯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 71頁至第173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359頁至第368頁、 第40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91頁 、臺中偵537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3頁、核退卷 第13頁至第15頁、士林偵220卷第60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 第80頁、新竹偵7462卷第51頁至第70頁、新竹偵2635卷第21 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1頁、新竹偵9466卷第25頁至第55 頁、彰化偵11397卷第1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均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時 間,遭人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帳 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欣玲、吳宛倫、邱兆暉、 周亞萱、陳俊良、蔡政益、吳玟誼、李祈瑩、陳璿安、李永 荃、汪小芬、戴宜君、何宛儒、林意珊及蔡瓊慧於警詢(見 警卷第425頁至第42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75頁至第4 77頁、第499頁至第501頁、第524頁至第526頁、第533頁至 第537頁、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61頁至第567頁、第597頁 至第598頁、第611頁至第615頁、第647頁至第651頁、第665 頁至第673頁、新竹偵2635卷第6頁至第7頁、新竹偵9807卷 第6頁至第7頁、新竹偵7462卷第9頁至第10頁)指述明確,
復有①林欣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吳宛倫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邱 兆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周亞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⑤ 陳俊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蔡政益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⑦吳玟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⑧李祈瑩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⑨陳璿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⑩李永荃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⑪汪小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⑫戴宜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影本;⑬何宛儒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 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⑭林意珊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⑮蔡瓊慧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1792號函暨檢 送汪伯彥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蔓妮兆豐 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0月11日元銀字第1070010599號函暨檢送梁騰元元 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8月30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梁騰元王道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6055號函暨檢送梁騰方台新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儲字第 1070187671號函暨檢送梁騰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7年8月31日東新竹存字第10 75002731號函暨檢送梁騰元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4日營清字 第1070089345號函暨檢附梁騰元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 70030112號函暨檢送劉建忠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8日彰檢玉恆107偵 11397字第1089000475號函暨檢送劉建忠台新銀行、第一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9頁至第439頁、第 450頁、第456頁至第457頁、第460頁至第474頁、第480頁至 第485頁、第502頁至第515頁、第518頁至第523頁、第527頁 至第529頁、第532頁、第538頁至第545頁、第548頁至第549 頁、第552頁至第556頁、第569頁至第583頁、第587頁至第5 96頁、第599頁至第607頁、第617頁至第627頁、第639頁、 第643頁至第645頁、第653頁至第663頁、第675頁至第679頁 、第685頁至第697頁、新竹偵9807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 至第17頁、新竹偵2635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6頁 、第48頁至第49頁、新竹偵7462卷第11頁、第26頁、新竹偵 9466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3頁、新竹偵10865卷 第37頁至第38頁、新竹偵9807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 1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彰化偵11397卷 第97頁至第100頁、彰化地院108金簡13卷第29頁至第33頁、 士林偵220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柏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於107年6月底在 臉書社團大臺中打工兼差日週領內認識「KU哥」,詢問其 兼差內容,他說主要是幫他們萬泰國際物流公司在臺中寄 東西,我上網找有這間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去詢問,我 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寄包裹,對方是說裡面是賀卡、書籍, 對方會把包裹寄到統一超商,對方給我收件人資料,我取 出包裹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到對方指定處所,他與我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都是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傳領貨之超商地點,我告知領好包裹之 後,他會再傳寄給何收件人、空軍一號客運營業處,我再 拿領取之包裹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寄貨,寄至空軍一號嘉義、高雄及臺北等處。「 KU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我取件人姓名及電話, 再跟店員告知我要取包裹,店員詢問我電話後3碼跟姓名 ,將包裹拿給我,依店員所稱包裹領取費用約9至300元不 等費用後領取,不知道對方為何不直接把物品寄到所謂的 客戶處,而要透過我轉寄,我是大學肄業,會使用網路, 有在網路上看過詐騙集團的報導,之前做過餐飲工讀生、 工地小弟,工讀生時薪150元左右,工地1天1,000至1,500 元,只需轉寄1個包裹就可以賺到1,000元,是覺得容易、
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中偵33724卷第4 2頁至第43頁)。
(二)被告楊雅婷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離開醫院後,在10 4投履歷,於107年6月底收到1封EMAIL,尋找兼職或正職 ,工資可以5天領1次,男女皆可、不限區域,收入5到15 萬,時間自由,了解請加LINE,於是我跟他加LINE聯絡詢 問工作內容,他叫我去臺中市區之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門 市領取類似書籍的包裹,拍照之後再寄出去,工資1件1,0 00元。對方LINE名稱「KU哥」會先傳LINE與我聯繫,並附 上領件交貨便代碼、收件人姓名、手機號碼、超商地址後 ,我再前往領取。我到達該超商,先向店員報上收件人手 機後3碼,領取包裹,包裹費用約30元至58元不等,至超 商領取包裹不需核對身分證件,我將領取之包裹拍照後上 傳給「KU哥」,「KU哥」看過沒有錯後,叫我包裹收集後 一併寄至指定之超商及空軍一號,我做了幾次後覺得怪怪 的,就沒做了,我是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4、5萬元 等語(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臺中偵33724卷第87頁 至第88頁)。
(三)由被告曾柏睿、楊雅婷之供述可知,被告楊雅婷於接受「 KU哥」之委託代為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被告曾柏 睿於接受「KU哥」之委託代為領取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包裹前,對於僅前往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1 ,000元之報酬,已心生疑異。至被告二人雖辯稱因相信「 KU哥」所稱為合法工作而為之,然被告二人與「KU哥」素 不相識,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資料,無任何信賴關係,是 其等辯解礙難採信。
(四)又依被告曾柏睿、楊雅婷供述其等領取包裹模式均為「KU 哥」會先傳LINE與其等聯繫,並附上領件交貨便代碼、收 件人姓名、手機號碼、超商地址後,且依被告曾柏睿與「 KU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警卷第51 頁至第105頁),每次前往領取包裹前「KU哥」均會傳送 不同收件人姓名、電話之資料予被告曾柏睿,故被告曾柏 睿、楊雅婷所代領之包裹均係以不同人之名義領取,被告 曾柏睿、楊雅婷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乙節,本應有所懷 疑。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 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 ,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 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 ,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 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 反交易常理。依一般人如欲領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 ,「KU哥」何需以每領取1件包裹給付1,000元此等遠高於 一般薪資之優渥報酬,指示被告二人代為前往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一般人至此均可發現「KU哥」所為甚為詭異,對 其要求行為是否違法,心生疑慮;何況依LINE對話內容及 被告二人供述,被告二人每次領取上開包裹時,均須依「 KU哥」指示,佯為他人名義加以領取,復而再為託運寄出 ,益見「KU哥」要求被告二人前往超商領取之包裹係為規 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否則何須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領取 包裹,足認被告二人應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被告等確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甚明。(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 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 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 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 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曾柏睿為大學 肄業,之前做過餐飲工讀生、工地小弟,工讀生時薪150 元,工地1天1,000至1,500元;被告楊雅婷為護專畢業, 擔任護理師,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是依其等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輕鬆前往超商領取1件包裹即 可獲得1,000元報酬,及「KU哥」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 形跡,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曾柏睿、楊雅婷知悉其 等所代領之包裹係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竟因貪圖「 KU哥」給予之報酬,而接受委託分別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包裹。從而,被告曾柏睿、楊雅婷 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至 為灼然。
四、又本案被告曾柏睿、楊雅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由「KU哥 」負責指示被告二人進行包裹之提領,另有不詳之詐欺成員 負責在網路刊登可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賺取報酬之訊息予附 表一、三所示之人,另有負責電話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 款至附表一、三所示帳戶,被告二人則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 帳戶包裹工作;被告曾柏睿更在與「KU」哥對話中提到「司 機」、「財務」(見警卷第80頁、第86頁),被告二人對該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所認識;是縱使本件詐欺集團 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 內,是被告二人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 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被告楊雅婷、曾柏睿加入「KU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於集團 內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先由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詐取附表一編號1、2之人頭帳戶,或由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寄出人頭帳戶後,由「收簿手」即 被告二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再交回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作為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使用,是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檢警 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 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被告二人所 參與之「KU哥」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曾 柏睿與「KU哥」LINE對話中提及「有包裹要跑嗎」、「你突 然弄那麼多錢」、「應該是很多吧」(見警卷第87頁),顯 見被告曾柏睿對於該集團具有「牟利性」具有一定認識。是 被告二人與「KU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 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由收簿手前往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由車手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被告二人對此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 開說明,核被告二人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六、綜上所述,被告曾柏睿、楊雅婷及被告曾柏睿之辯護人辯解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曾柏睿就附表四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雅婷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二人均係 依「KU哥」指示領取寄送之包裹(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嗣再依「KU哥」指示將包裹交付指定之人,並未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連繫,則其對於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且附表四之被害人均係撥打電話詐騙,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就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認識。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均僅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 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二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存摺及提 款卡之包裹,並依「KU哥」指示至超商或空軍一號寄送至指 定地點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徵被告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 告二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 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曾柏睿、楊雅婷、「 KU哥」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柏睿就附表四編號15(首次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楊雅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柏睿就 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柏睿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 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 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 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 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 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 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