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桂宏、劉續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綽 號「智哥」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民眾施用 詐術,致各該民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吳桂宏駕駛租賃車輛,依通知搭 載劉續鳴前往臺中市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由劉續鳴提領受 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予「智哥」 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自行拿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吳桂宏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2%及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車費用;劉 續鳴之報酬則為其提領金額之2%。
二、吳桂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劉續鳴、「智哥」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顏聰榮等人施用詐術 ,致顏聰榮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吳桂宏依指示駕駛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租賃車輛,搭載劉續鳴持其等向「智哥」或在臺 中火車站國光客運站之寄物櫃所拿取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扣除吳 桂宏及劉續鳴應得之報酬後,餘款均交予「智哥」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拿取。嗣於109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前,將吳桂宏拘提到案,並扣得吳桂宏所有之iPhon e X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聰榮、林子翔、陳才能、許天照、陳皇龍、洪論、許 瑞珠、陳楊銘蘭、林秋鳳、顏進清、施福裕、鍾鳳梅、曾萬 祥、王璞、高季春、巫正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桂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是除證人即同案共犯劉緒鳴、 證人即告訴人顏聰榮、林子翔、陳才能、許天照、陳皇龍、 洪論、許瑞珠、陳楊銘蘭、林秋鳳、顏進清、施福裕、鍾鳳 梅、曾萬祥、王璞、高季春、巫正揚、證人張雅筑、郭沛琦 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 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說明。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12265卷一第31至51頁、卷二第 377至382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41 頁、165至168頁) ,核與下列告訴人或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以上告訴人 或證人僅證明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並有 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7至9頁) 。
⒉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11至12頁) 。
⒊告訴人顏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29至31頁 )。
⒋告訴人陳才能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51至52頁 )。
⒌告訴人許天照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69至70頁 )。
⒍告訴人陳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85至86頁 )。
⒎告訴人洪論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99至101頁 )
⒏告訴人許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115至117 頁)。
⒐告訴人陳楊銘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133至1 37頁)。
⒑告訴人林秋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169至171 頁)。
⒒告訴人顏進清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185至187 頁)。
⒓告訴人施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205至207 頁)。
⒔告訴人鍾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221至222 頁)。
⒕告訴人曾萬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241至244 頁)。
⒖告訴人王璞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255至256頁 )。
⒗告訴人高季春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271至276 頁、第277至279頁)
⒘告訴人巫正揚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二第309至310 頁)。
⒙證人郭沛琦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12265卷一第69至88頁) 。
⒚證人即同案共犯劉續鳴於警詢時之供述(109偵12265卷一第 97至115頁、109偵12265卷二第397至401頁)(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0000000公布3月份提領熱點(109偵12265卷一第61至67頁) 。
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偵12265卷一第13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偵12265卷一第141至1 4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109年3月1日、同年3月10 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7日承租契約書影本共4份(109 偵12265卷一第157至163頁)。
⒌劉續鳴搭乘之交通工具及入宿資料照片表(109偵12265卷一 第261至266頁)。
⒍被告騎車搭載郭沛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2265卷 一第267至269頁)。
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9偵12265卷一第271頁)。 ⒏被告與郭沛錡至承租車輛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9 偵12265卷一第273頁)。
⒐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9偵12265卷一第 289至301頁)。
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109年3月3日中華郵政四張犁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09偵12265卷一第165至175頁)。 ②109 年3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179至181頁)。 ③109 年3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189至193頁)。 ④109 年3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197至201頁)。 ⑤109 年3月9日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207頁)。
⑥109年3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217至219頁)。 ⑦109年3月11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9偵12265卷一第221至225頁)。
⑧109年3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227頁)。
⑨109年3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229至231頁)。 ⑩109年3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233至235頁)。 ⑪109年3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237至239頁)。 ⑫109年3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241至245頁)。 ⑬109年3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249頁上方)。 ⑭109年3月10日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9偵12265卷一第249頁下方)。
⑮109年3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12265卷一第251頁)。
⑯109年3月11日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9偵12265卷一第253頁)。
⑰109年3月2日中華郵政水湳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 偵12265卷一第255頁上方)。
⑱109年3月2日高雄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 偵12265卷一第255頁下方)。
⑲109年3月11日臺中民權路郵局(馬禮遜美國學校-大門口 右側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2265卷一第257至 259頁)。
⒒人頭帳戶所有人方曉容、林子筠、賴伯威、陳正瑋、吳東慶 、吳明杰、陳柏維、葉育豪、廖竹君、蕭文彬、李旭華、馬 欣雅、黃慧萍之帳戶個資檢視(109偵12265卷二第3、25、4 7、65、81、95、165、111、181、201、219、265、237、26 5、307頁)。
⒓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①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戶名:方曉容)(109偵12265卷二第13頁)。
②中華郵政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戶名:林子筠)(109偵12265卷二第33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賴伯威)(109偵12265卷二第5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 名:陳正瑋)(109偵12265卷二第71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 名:吳東慶)(109偵12265卷二第8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吳明杰)(109偵12265卷二第103 頁)。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柏維)(109 偵12265卷二第119 頁)。
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 名:吳明杰)(109偵12265卷二第173頁)。 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葉育豪)(109偵12265卷二第189頁)。 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 名:廖竹君)(109偵12265卷二第209頁)。 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戶 名:蕭文彬)(109偵12265卷二第223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戶名:李旭華)(109偵12265卷二第245頁)。 ⑬中華郵政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戶名:黃慧萍)(109偵12265卷二第311至312頁 )。
⒔告訴人報案及匯款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林子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雅筑匯款至方曉容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09偵12265卷二第5至6頁、第15至17頁、第23頁 )。
②告訴人顏聰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109 偵 12265卷二第27頁、第35至45頁)。 ③告訴人陳才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客 戶收執聯(109偵12265卷二第49頁、第55至63頁)。 ④告訴人許天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梅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109偵12265卷二 第67頁、第73至79頁)。
⑤告訴人陳皇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109偵12265卷二第83、89、91頁)。 ⑥告訴人洪論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12265卷二 第97至98頁、第105至109頁)。
⑦告訴人許瑞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 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12265卷二第113頁、第1 21至127頁)。
⑧告訴人陳楊銘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 偵12265卷二第131 至132頁、第141至143頁)。
⑨告訴人陳林秋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09偵12265卷二第167頁、第175至179頁)。 ⑩告訴人顏進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09偵12265卷二第183頁、第191頁、第19 5至199頁)。
⑪告訴人施福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12265卷
二第203頁、第211至218頁)。
⑫告訴人鍾鳳梅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第一銀 行存摺內頁(109偵12265卷二第225至235頁)。 ⑬告訴人曾萬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09 偵12265卷二第239頁、第247至251頁) 。
⑭告訴人王璞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12265 卷二第259至263頁)。
⑮告訴人高季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存款 人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偵12265卷二第269頁 、第281至305頁)。
⑯告訴人巫正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09偵12265卷二第313至315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劉續鳴、綽號「智哥」及實施 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告訴人 顏聰榮等人行騙,使告訴人顏聰榮等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再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領其等所匯款項,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駕駛租賃車輛搭載共 犯劉續鳴前往臺中市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各該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層成員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目 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參加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加入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1 部分,「首次」向告訴人顏聰 榮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6部分,向告訴人林子翔 等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本 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方式,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 人,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該條第3 款之加 重條件,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 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駕車搭載共犯劉續鳴提領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告訴人顏聰榮等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 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共犯劉續鳴、「智哥」及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一)本件被告駕車搭載同案共犯劉續鳴於附表編號1至4、6、8、 9、12、13、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 人顏聰榮等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 益同一,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各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 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被告就 附表編號1 部分所犯上開3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16部分所犯 上開2 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被告所犯前揭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其各次 犯行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 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 不能自我控管,足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 加重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 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 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 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 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其加入綽號「智哥」所屬 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租賃車輛及駕車搭載共犯劉續鳴前往 臺中市各地提領贓款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9偵12265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379至382 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供述;復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9年3 月3 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8日,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 109年3 月10日、同年3月11日駕車搭載共犯劉續鳴提領詐欺 贓款之犯罪事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一第49頁、卷 二第379至381頁),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於上開日 期所為附表編號3、6至12、15、16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量刑審酌部分:
(一)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 濟收入,其於108 年間,曾經加入另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 提款車手,而為警察查獲,未料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 於109年1月13日當庭釋放後,竟不知反省與警惕,再次加入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駕車搭載共犯劉續鳴提領贓款,不僅 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受指
示駕車搭載共犯劉續鳴提領贓款,再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上 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 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大致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被 告所提領金額及報酬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高中畢 業學歷、協助配偶之父親從事抽水肥及自營夜市攤販等工作 、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 ),就被告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 。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 ,認其本案所犯16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109年3月 2日起至同年3月18日間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