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04號
TCDM,109,金訴,204,202007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順



      張振隆


      劉柏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順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振隆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柏嘉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閔順【綽號「小白」,易信通軟體(下簡稱易信)暱稱「 武則天」、「親親」】自民國108 年8 月中旬之某日起;張 振隆(綽號「小隆」,易信暱稱「歐桑」)、劉柏嘉(易信 暱稱「辰」)(張閔順張振隆劉柏嘉等3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等案件判決 有罪在案),分別自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9日起,先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 、「阿利」、「彤」、「木村」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木村詐欺集團)。其等 與木村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對李慧玲陳雅玲2人施用詐 術,致李慧玲陳雅玲2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易 信暱稱「魚Fish」在通信軟體易信群組指示劉柏嘉執行提領



或交付款項事宜,劉柏嘉旋依「魚Fish」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張振 隆即以門號不詳之HTC手機與劉柏嘉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iphone手機(本院前述案件扣押中)聯絡,要求劉柏嘉 將提領上開款項均交給張振隆收取,待張振隆收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再以上開HTC手機與張閔順持用不詳廠 牌之工作機聯絡後,而上揭款項交由張閔順轉交給該詐欺集 團上手「木村」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柏嘉則依提領款項 總額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2%,分得其報酬。二、案經李慧玲陳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閔順張振隆劉柏嘉等3人(下稱被告3人)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284號卷第125-127頁;本 院卷第56、66頁),互核其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李慧玲陳雅玲各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時、地,遭受本件詐欺成員詐騙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 項,匯入陳耀慶申設上開人頭帳戶內等情綦詳(見偵10284 號卷第79-87、91-95頁),此有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109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振隆 108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柏嘉108年8月26 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劉柏嘉108年8月26日於 臺中民權路淡溝郵局附近步行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 鹽中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耀慶)之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2 84號卷第41、43、45、55-59、65-67、69-75、77、89、97 、99、17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為上揭詐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3人參與易信暱稱「木村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指示被害人李慧玲陳雅玲 2人匯款後,由其等所屬木村詐欺集團上手「魚Fish」之指 示劉柏嘉持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張振隆轉交 張閔順更轉給木村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參與附表所示詐 欺犯行之成員,顯然超過3人以上。
㈡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且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 人所屬木村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李慧玲陳雅玲2人,使被害人李慧玲、陳 雅玲2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並被告劉柏嘉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交給被告張振 隆後,再由被告張振隆收得款項轉交被告張閔順轉給所屬木 村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此方式掩飾、隱匿所屬木村詐欺集團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使檢警機 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3人參與木村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所屬木村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或收轉贓款予上手等任務,堪認被告3 人與參與如附表犯行之「魚fish」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間,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 等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負責提款之劉柏嘉 雖多次提領該編號被害人款項之情,因對同一被害人施詐 取財單一目的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2.被告3人就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係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目的犯 意,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3人各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或減輕:
1.被告張閔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張 閔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因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年輕力壯之人,本應以正途獲取日常生 活所需或正當經濟收入,竟為貪圖非法利益,率爾以身試法 而投入詐欺犯罪組織,實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其等雖 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但分任提領或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隱身在後之詐欺上手之角色,亦屬該詐騙犯罪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應予相當非難;復衡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失多寡,及斟酌被告劉柏嘉與被害人李慧玲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況,兼參酌其 等3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3人與被害人陳雅玲調解成立並 當場給付11000元予被害人陳雅玲;被告劉柏嘉另單獨與李 慧玲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5萬元予李慧玲,並於107年7月 15日前已依約定匯款5千元予被害人李慧玲,餘款自同年8月 起,按月15日前給付35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92、000 0-000、104之1頁),且衡以其等供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⑴被告張閔順供稱:其高中畢業,現從事髮型助 理,兼UBER司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家庭成 員有媽媽、小孩,老婆在台中沒有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⑵被告張振隆供述:其大學肄業,在 夜店當服務生,與女友做網拍,月收入約3萬2千元,經濟狀 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⑶被告劉柏嘉陳稱:其大 學肄業,在夜市賣衣服,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有爸爸、 媽媽、老婆、小孩,要拿錢回家,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及其等有前揭㈥2所示自白洗錢行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依據其等擔 任犯罪角色、手段及參與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與否及被 害人損害或是否已受賠償、其等素行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劉柏嘉誤記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係被告 劉柏嘉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使用,業據被告劉柏嘉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張振隆所有不詳門號之HTC手機1支 ,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與被告劉柏嘉聯絡使用,亦據被 告張振隆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惟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張閔順供稱其本件詐欺犯行時,係使用綽 號「木村」提供之工作機,事後該「木村」之人將該工作機 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 手機仍被告張閔順所持有或支配中,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柏嘉坦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獲有提款總 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計算其 犯罪所得各為2780元、220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3人與被 害人陳雅玲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1000元予被害人陳雅玲 、被告劉柏嘉另單獨與李慧玲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5萬元 予李慧玲,並於107年7月15日前已依約定匯款5千元予被害 人李慧玲,餘款自同年8月起,按月15日前給付3500元,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89-92、0000-000、104之1頁),則被告劉 柏嘉前揭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實質剝奪其不法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張振隆張閔順部分,因其等2人均否認有實 際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故對被告張振隆張閔順2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及金額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調解情形 │宣告罪刑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李慧玲│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 │①2萬9986元 │108年8月26│6萬元 │臺中市北區│調解未成立│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 │8年8月23日19時許,撥 │②2萬9986元 │日10時18分│ │民權路365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給李慧玲佯稱: │③2萬9986元、 │26秒 │ │號(臺中淡 │ │期徒刑1年2月。 │
│ │ │伊是PC-HOME店家,因工 │④4萬9986元 │ │ │溝郵局ATM)│ │未扣案之HTC牌手機 │




│ │ │作人員疏失,系統誤設 │ │ │ │ │ │壹支(含不詳門號之│
│ │ │連續扣款12個月,會協 ├───────────┼─────┼────┼─────┤ │SIM卡壹枚)沒收, │
│ │ │助你取消訂單並通知永 │陳耀慶申設中華郵政鹽埔│同日10時19│2萬9000 │同上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豐銀行協助處理等語, │鹽中郵局00000000000000│分20秒 │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李慧玲依詐欺成員指示,│號帳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各於同年8月26日10時01 │ │ │ │ ├─────┼─────────┤
│ │ │分、10時03分、10時09分│ ├─────┼────┼─────┤劉柏嘉與李│劉柏嘉犯三人以上共│
│ │ │、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 │同日12時02│5萬元 │臺中市北區│慧玲調解成│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內,│ │分07秒 │ │五權路311 │立並已給付│期徒刑1年。 │
│ │ │以網路ATM匯款如右所示 │ │ │ │、313號(臺│5000元予李│另案扣押HTC牌手機 │
│ │ │款項及帳戶 │ │ │ │中五權路郵│慧玲 │壹支(含不詳門號之│
│ │ │ │ │ │ │局ATM)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調解未成立│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 │ │ │。 │
├─┼───┼───────────┼───────────┼─────┼────┼─────┼─────┼─────────┤
│2 │陳雅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萬1000元 │108 年8 月│1萬1000 │臺中市淡溝│被告張振隆張振隆犯三人以上共│
│ │ │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26日13時51│元 │郵局ATM │、張閔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給陳雅玲佯稱:伊是PC-H│陳耀慶申設鹽埔鹽中郵局│分07秒 │ │ │劉柏嘉均與│期徒刑1年1月。 │
│ │ │OME客服人員,因你於7月│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被害人李雅│未扣案HTC牌手機壹 │
│ │ │購物時遭詐騙,詐騙款項│ │ │ │ │玲調解成立│支(含不詳門號之 │
│ │ │會由郵局人員協助你退款│ │ │ │ │並當場給付│SIM卡壹枚)沒收, │
│ │ │等語,致陳雅玲陷於錯誤│ │ │ │ │11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於108年8月26日13時14│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匯款如右所示金額│ │ │ │ │ ├─────────┤
│ │ │及帳戶。 │ │ │ │ │ │劉柏嘉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 │
│ │ │ │ │ │ │ │ │另案扣押HTC牌手機 │
│ │ │ │ │ │ │ │ │壹支(含不詳門號之│
│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