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1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低 調」、「詹子龍」、「蓮霧弟」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之工作,每領1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元。黃翊宸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低調」、「詹子龍」 、「蓮霧弟」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 呂玟慧及游峻維覓得附表一編號1、2所載金融帳戶(呂玟慧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2142號案件偵查中;游峻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附表 一編號1、2所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嗣該集團成員「低 調」即指示黃翊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至空軍一號將上開包 裹轉寄至指定地址,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供該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9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翊宸固坦承有依「低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 示至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址,領取1件包裹報 酬5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辯稱略以:我是上網找工作,加入LINE群組, 他請一個微信叫「低調」的男子加我,請我幫忙收包裹,我 不知道他主要是要做什麼,才會聽他一面之詞,當時我真的 沒有想那麼多,後面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我還與低調鬧翻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包裹,再依「低調」之指示至空軍一號將包 裹轉寄至指定地址,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之 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12434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12269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95頁、第137頁),核與證人 呂玟慧於警詢(見偵12269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游峻 維於警詢(見偵12434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陳怡靜於 警詢(見偵12434卷第49頁至第53頁)及證人陳劭夫於警詢 (見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
務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臉書貼文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路口便利商店及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被告行動電話之LINE 通訊軟體ID、關於本機畫面截圖、被告之女黃鈺螢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證人 游峻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證人陳怡靜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21頁 、第93頁至第113頁、第201頁、偵12269卷第29頁、第99頁 至第107頁、第151頁至第179頁、偵12434卷第55頁至第8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墨侯、何心瑜、黃凱亮、被 害人蕭祤薰於警詢(見偵12434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5 頁至第137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偵12269卷第57頁至第63 頁)指述明確,復有①杜墨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墨侯玉山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畫面擷圖;②何心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黃凱亮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凱亮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蕭祤薰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⑤呂玟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儲字第1090146430號函 暨函送游峻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6月15日總業存字第1090066490號函暨檢送陳怡靜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2434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 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
68頁、第170頁、偵12269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9 頁、第89頁至第93頁、他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曾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上找工作的群組,上面一個名叫「詹子龍」的 人有刊登收貨員的廣告,我有意應徵,故依其指示將我的 微信二維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私訊給他,後來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蓮霧弟」介紹我加入微信暱稱「低調」成立的群組 ,後來就依照微信暱稱「低調」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低 調」會使用微信私訊告知我超商店名、取件人姓名及手機 末3碼,我就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包裹、我們都是透過微信 聯繫的,一開始我認為對方是做代辦業務的公司,「低調 」跟我說要領存摺,說要作為車貸信貸用的,他說那是客 人的資料,我於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後,返回住處有打 開包裹來看,看到裡面有存摺、提款卡,後來就依「低調 」指示將所有存摺及提款卡重新包裝成一個寄出,當時我 有問為什麼這麼麻煩,他說他人在外國我就沒有想那麼多 ,領1件包裹報酬500元。我是109年2月21日當天才答應要 幫「低調」出面領包裹,分別於109年2月21日跟2月23日 去領包裹。109年2月21日我是騎乘852-NZJ號普通重型機 車去進化路統一便利商店領包裹後,重新包裝再到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寄送到 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109年2月23日我一直不想出門,他 一直拜託我出門,並說要請人來載我,所以我後來坐了「 蓮霧弟」派來的車去大里統一便利商店領包裹,對方付我 錢領包裹,還派車給我坐,我是覺得怪怪的,但不知道到 底哪裡不正常,薪資也是「蓮霧弟」匯到我女兒的帳戶內 ,當下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所以我之 後都沒有再繼續做;我以前是做粗工,薪水1天1,000元等 語(見偵12434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12269卷第46頁、第 200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二)由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接受「低調」之委託代為領取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包裹前,對於僅前往領取1件包裹即可 賺取500元之報酬,已心生疑異。至被告雖辯稱因相信「 低調」所稱為合法工作而為之,然被告與「低調」素不相 識,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資料,無任何信賴關係,是其辯 解礙難採信。
(三)又依被告供述,其領取包裹模式為每次前往領取包裹前「 低調」會以微信私訊與其聯繫,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
3碼、取貨便利商店地址予被告,故被告所代領之包裹均 係以不同人之名義領取,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乙節 ,本應有所懷疑。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 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 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 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 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 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 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依一般人如欲領取包裹,大可 自行前往領取,「低調」何需以每領取1件包裹給付500元 ,即等同被告做粗工半日薪資此等遠高於一般薪資之優渥 報酬指示被告代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一般人至此均 可發現「低調」所為甚為詭異,對其要求行為是否違法, 心生疑慮,且被告每次領取包裹時,均須依「低調」指示 ,佯為他人名義加以領取,復而再為託運寄出,況依被告 所述109年2月23日其不想出門,對方一直拜託他出門,甚 至請人前來載他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核與證人陳劭夫證 稱略以:109年2月23日11時15分起至13時53分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前往5家統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原本約定要給車資1,700元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 第43頁)相符,益見「低調」要求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之包裹係為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否則何須支付1件包 裹500元,甚至代為支付車資,要求被告以此掩人耳目之 方式領取包裹。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被告確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工作甚明 。
(四)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 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 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 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 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前做過粗工、餐廳、現在做火鍋店,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輕鬆前往便 利商店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500元報酬,及「低調」有前 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知悉 其所代領之包裹係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竟因貪圖「 低調」給予之報酬,而接受委託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包裹。從而,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本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由「低調」負責指示被告 進行包裹之提領,另有不詳之詐欺成員負責在網路刊登可提 供金融帳戶貸款之訊息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另有負 責電話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人頭帳戶,被告則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包裹工 作,被告亦自承該集團除「低調」外,尚有「詹子龍」及「 蓮霧弟」等人,故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所 認識;是縱使本件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參與 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被告加入「低調」、「詹子龍」、「蓮霧弟」所屬之詐欺集 團,於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先由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人頭帳戶後,由 「收簿手」即被告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再交回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作為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是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 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被 告所參與之「低調」、「詹子龍」、「蓮霧弟」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施詐、由收簿手前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由車手 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 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而仍 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 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存摺及金融卡 之包裹,並依「低調」指示至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之行 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 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 認定。是以被告、「低調」、「詹子龍」、「蓮霧弟」與其 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首次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 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 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 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 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 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 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 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 科刑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須受到輕罪封 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 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領取內含存 摺、金融卡包裹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從 事餐廳、現在做火鍋店,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並非集團核心人物, 加入犯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參酌其收取包裹之次數,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且其目前做火鍋店,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41頁),故 被告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 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 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 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 ,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該條修正 理由指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 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明文針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予以規範。而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法條文字雖未見「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解釋上是否需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即非無疑。本院認為,參酌上述修正理 由可知,立法者乃區分「洗錢行為本身的犯罪所得」及「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種類型,並配合刑 法105年修正之沒收新制規定,將前者回歸適用刑法處理 (依刑法第38條之1,需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沒收); 至於後者情形,自始即未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 之範圍內,解釋上已無從藉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內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擴張解釋認為此 等財物或利益縱不屬於犯人亦可沒收之。其次,沒收雖非 刑罰,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則在法律不明確的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犯罪行為人或犯 罪工具所有人的解釋。考量到我國實務向來亦多認為,如 果法律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即限於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之情形下,本院認為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的解釋,而認為就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需屬於被告始可宣告沒收。(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領1件包裹報酬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本案被告共計領取2件包裹,共計1,000 元,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 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取得,根據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領取帳戶包裹之時地 │人頭帳戶明細 │
├──┼──────────────┼────────────────────────┤
│1 │109年2月21日21時12分許臺中市│游峻維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東區進化路170號1樓之統一便利│陳怡靜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商店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 │
├──┼──────────────┼────────────────────────┤
│2 │109年2月23日12時45分許臺中市│呂玟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大里區健民路97號之統一便利商│3384) │
│ │店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民│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
│ │ │國) │ │之人頭帳戶 │(新臺幣) │ │
├──┼───┼──────┼─────┼───────┼───────────┼───────────┤
│1 │杜墨侯│109年2月22日│網路購物付│郵局帳戶(帳號│自109年2月22日18時30分│黃翊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7時10分許起│款設定錯誤│:000000000000│許起,陸續匯款29,987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之詐術 │19) │及15,123元至左列帳戶。│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002元│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及15,138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何心瑜│109年2月22日│網路購物付│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22日20時12分│黃翊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8時11分許起│款設定錯誤│帳號:00000000│許,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之詐術 │4805) │戶。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黃凱亮│109年2月22日│網路購物付│土地銀行帳戶(│自109年2月22日22時12分│黃翊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21時20分許起│款設定錯誤│帳號:00000000│許起,分別匯款11,966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之詐術 │4805) │、5,321元及17,970元至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左列帳戶。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蕭祤薰│109年2月24日│網路購物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自109年2月24日17時37分│黃翊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6時7分許起 │款設定錯誤│行帳戶(帳號:│許起,分別匯款29,982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之詐術 │000000000000)│、21,123元、3萬元、29,│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985元至左列帳戶。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