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9號
TCDM,109,金訴,11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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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絨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0
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絨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絨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參與陳兆國(涉犯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審理中)、陳禹丞(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審理中) 、簡旭昇(通緝中)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 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 ,報酬為提領金額1%。許智絨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陳兆 國、陳禹丞簡旭昇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頭帳戶,附表1由許智絨陳禹丞交付之提款卡交予簡旭昇 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附表2、3係由許智絨陳禹丞交付之 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3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
二、案經紀宜君吳啟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童美 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0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14



日移送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4日中檢增道109偵8706 字第109903560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附表編號1),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21號等案件起訴,於109年5月26日移送繫屬本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有前揭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6日中檢增慶109偵5021字第10990 52835號函暨其上收狀戳在卷可憑。惟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繫屬在前,且另 案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案件尚未判決,應於本案中為 實體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8706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偵5021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77 1頁至第775頁、本院金訴119卷第78頁、第97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宜君於警詢(見偵8706卷第29頁至 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啟明於警詢(見偵8706卷第75頁 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童美娟於警詢(見偵5021卷第63 頁至第67頁)、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陳禹丞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825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5201卷第725頁至第727 頁、第707頁至第71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①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查報告、陳惠汝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 明細、租用機車合約書、張晏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陳禹 丞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之對話紀錄截圖、智慧型手機 涉案電磁紀錄擷圖暨偵查報告、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陳禹丞 租屋處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世界之心社區承租戶基本資料截 圖、計程車軌跡地圖;②紀宜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 話記錄及資訊、行動電話網路轉帳資料、紀宜君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③吳啟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啟明之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



通話記錄;④童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童美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1848卷第23頁、第107頁、偵8706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5 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偵5021卷第61頁 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27頁 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4頁、偵8253卷第106頁至第126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 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交付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 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 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陳兆國陳禹丞簡旭昇 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 手段,向告訴人童美娟詐取財物,而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 洽。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 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 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 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 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 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 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 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 科刑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需受到輕罪封 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且其前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 而觸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參與之客觀犯罪事實, 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 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財 產法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行為應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鐵板燒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吳啟明請 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並非集團核心人物, 加入犯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參酌其提領款項之次數,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且其目前擔任鐵板燒廚師,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 ,故被告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 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 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 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 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十、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是提款金額1%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銀行人│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
│號│ │ │時間 │(新臺幣)│頭帳戶 │時間 │ │(新臺幣)│收 │
├─┼───┼──────┼────┼────┼─────┼────┼────┼────┼────────┤
│1 │童美娟│於108年12月 │108年12 │200,000 │張晏甄所申│108年12 │臺中市西│20,000元│許智絨三人以上共│
│ │ │13日16時5分 │月16日11│元 │辦中華郵政│月16日12│屯區黎明│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許詐騙集團成│時16分 │ │0000000000│時18分 │路3段12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員撥打電話予│ │ │4851號帳戶│ │8號統一 │ │壹年參月,併科罰│
│ │ │童美娟,佯裝│ │ │ │ │便利商店│ │金新臺幣貳萬元,│
│ │ │堂妹童美文,│ │ │ │ │逢貿門市│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向童美娟佯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需借款云云,│ │ │ │108年12 │臺中市西│10,000元│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致童美娟陷於│ │ │ │月16日12│屯區黎明│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錯誤,而以轉│ │ │ │時19分 │路3段121│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帳方式匯至詐│ │ │ │ │8號統一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騙集團指定之│ │ │ │ │便利商店│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 │ │ │ │ │逢貿門市│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108年12 │臺中市西│20,000元│ │
│ │ │ │ │ │ │月17日0 │屯區西屯│ │ │
│ │ │ │ │ │ │時35分 │路2段272│ │ │
│ │ │ │ │ │ │ │之3號統 │ │ │
│ │ │ │ │ │ │ │一便利商│ │ │
│ │ │ │ │ │ │ │店逢甲門│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 │臺中市西│20,000元│ │
│ │ │ │ │ │ │月17日0 │屯區西屯│ │ │
│ │ │ │ │ │ │時36分 │路2段272│ │ │
│ │ │ │ │ │ │ │之3號統 │ │ │
│ │ │ │ │ │ │ │一便利商│ │ │
│ │ │ │ │ │ │ │店逢甲門│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 │臺中市西│10,000元│ │
│ │ │ │ │ │ │月17日0 │屯區西屯│ │ │
│ │ │ │ │ │ │時36分 │路2段272│ │ │
│ │ │ │ │ │ │ │之3號統 │ │ │
│ │ │ │ │ │ │ │一便利商│ │ │
│ │ │ │ │ │ │ │店逢甲門│ │ │




│ │ │ │ │ │ │ │市 │ │ │
├─┼───┼──────┼────┼────┼─────┼────┼────┼────┼────────┤
│2 │紀宜君│於108年12月 │108年12 │17,985元│陳惠汝所申│108年12 │臺中市太│10,000元│許智絨三人以上共│
│ │ │28日15時20分│月28日16│ │辦玉山商業│月28日16│平區中興│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許詐騙集團成│時26分 │ │銀行039246│時32分 │路13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員撥打電話予│ │ │0000000號 │ │星展銀行│ │壹年壹月,併科罰│
│ │ │紀宜君,佯稱│ │ │帳戶 ├────┼────┼────┤金新臺幣壹萬元,│
│ │ │網路購物重複│ │ │ │108年12 │臺中市太│8,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扣款,需匯款│ │ │ │月28日16│平區中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方能解除分期│ │ │ │時33分 │路13號之│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付款云云,致│ │ │ │ │星展銀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使紀宜君陷於│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
│ │ │錯誤,而以轉│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帳方式匯至詐│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騙集團指定之│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帳戶。 │ │ │ │ │ │ │ │
├─┼───┼──────┼────┼────┼─────┼────┼────┼────┼────────┤
│3 │吳啟明│於108年12月 │108年12 │29,985元│陳惠汝所申│108年12 │臺中市太│20,000元│許智絨三人以上共│
│ │ │28日16時40分│月28日16│ │辦玉山商業│月28日17│平區中興│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許詐騙集團成│時55分 │ │銀行039246│時7分 │東路5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員撥打電話予│ │ │0000000號 │ │第一銀行│ │壹年壹月,併科罰│
│ │ │吳啟明,佯稱│ │ │帳戶 ├────┼────┼────┤金新臺幣壹萬元,│
│ │ │帳戶有問題接│ │ │ │108年12 │臺中市太│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受監管清查,│ │ │ │月28日17│平區中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需匯款方能解│ │ │ │時7分 │東路50號│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除云云,致使│ │ │ │ │第一銀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吳啟明陷於錯│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誤,而以轉帳│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方式匯至詐騙│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集團指定之帳│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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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