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4號
TCDM,109,金訴,11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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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07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傅永昌(業經檢察 官另行提起公訴)之介紹,加入綽號「特斯拉」之成年人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陳俊傑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 ,與「特斯拉」聯絡,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人 頭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特斯拉」指定之人,約定 陳俊傑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 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俊傑基於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特斯拉」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 項,而無合理來源持有財物,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㈡陳俊傑、「特斯拉」、傅永昌、少年陳○安(90年2月生, 犯罪時為未滿18歲,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 成員,於107年11月14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致電洪堯棟,冒稱為洪堯棟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欲向 洪堯棟借款云云,致洪堯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 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 頭帳戶內。俟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人員確認相關詐騙款 項均已入帳後,旋由「特斯拉」聯絡陳俊傑於附表一編號6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少



陳○安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查 詢餘額後,再交由陳俊傑分3次提領款項共6萬元。適員警於 107年11月14日1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見陳俊傑行跡可疑 ,上前盤查,陳俊傑始自承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並經員警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 經陳俊傑同意後,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提款卡共6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堯棟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3742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 頁、第23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 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952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17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堯棟、少年陳○安陳玉容李青 茹、楊博竣楊富琮鄭光宏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可佐(見告訴人洪堯棟部分: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 陳○安部分:見警卷第50至54頁;證人陳玉容部分: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證人李青茹部分: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證人楊博竣部分: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證人楊富琮部 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證人鄭光宏部分:見本院卷第 159至168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33至47頁、第57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3至81頁、第87至 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5頁)、被告扣案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11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9頁、第209至221頁)、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至207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3頁)、告 訴人洪堯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9頁、第129至130頁、第133 至135頁)、告訴人洪堯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4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見偵卷第45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頁、第73 至77頁)、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郵政儲金金融卡客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1至9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般刑事案件報告書【蔡怡君】(見偵卷 第161頁)、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91至20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15至21 9頁)、108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1頁)、10 7年7月17日謝孟樺匯款至陳玉容郵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 第117頁)、證人陳玉容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



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 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 、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該款立法理由 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 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 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 金融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 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 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其目的是在處罰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帳戶隱匿資 產,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自「特斯拉」處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或以不實求職廣告令帳戶所有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即附表二編號4、9所示陳玉容李青茹部分),或 向帳戶所有人佯稱借用(即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楊富琮、楊 博竣、鄭光宏部分),均非以正當方式取得等情,業據證人 李青茹楊富琮楊博竣鄭光宏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陳玉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李青茹部分:見本院卷第13 2至136頁;證人楊富琮部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證人 楊博竣部分: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證人鄭光宏部分:見 本院卷第159至168頁;證人陳玉容部分:見本院卷第107至 109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 見「特斯拉」交付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藉由製造金融斷點而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使用,卷內固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內之可疑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所連結,然依前所述,被告持「特斯拉」所交付、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提領 款項,核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 錢」犯罪類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係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上開判決意旨,自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1罪)。
㈣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 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 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 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已敘及,是此部分核屬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 及,又經蒞庭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補充敘明(見本院 卷第52頁),未損及被告訴訟法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 應為實體之審究,併予敘明。
㈤被告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密 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6至 9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各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財物;又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同張金融卡 多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之1罪(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1罪(附表 一編號6所示部分)。




㈥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 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透過傅永昌之介紹, 加入綽號「特斯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或告 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等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與綽號 「特斯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或撥打詐騙電 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傅永昌、「特斯拉」、少年陳○安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5次特殊洗錢罪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特殊洗錢罪部分,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之犯行 ,藉此圖謀不法所得,並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其目前在監執行,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 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57頁、第176 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 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 示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 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 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5次特殊洗錢犯行,已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與「特斯拉」,並分別領得各2,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各次犯行所領得之2,000元 部分,核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特殊洗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於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 即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尚未將所提領款項交與「特斯拉」 ,而未能從「特斯拉」處取得報酬,故此部分被告尚無犯罪 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 其他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3頁),該行動電話既作為被告實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雖為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惟據被告供稱:提領人頭 帳戶內款項後,須將金融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一起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等語。是以,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雖屬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卡提款時所取得之物, 惟前揭收據並無價值,且僅具證據性質,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證 人蔡怡君第一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2.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 提領之款項,固有各該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被告 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特斯拉」,被告自身僅取得每次 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準此以言,被告實際提領 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報酬部分外,其餘 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11月 │5萬元 │臺中市西區│如附表二編號9 │
│ │12日17時10│ │民生路200 │所示之中華郵政│
│ │分29秒 │ │號(臺中英│股份有限公司(│
│ ├─────┼──────┤才郵局) │下稱郵局)帳號│
│ │107年11月 │5萬元 │ │00000000000000│
│ │12日17時11│ │ │號帳戶(申設人│
│ │分10秒 │ │ │為李青茹,查無│
│ ├─────┼──────┤ │刑案前科資料)│
│ │107年11月 │5萬元 │ │ │
│ │12日17時11│ │ │ │
│ │分52秒 │ │ │ │
├──┼─────┼──────┼─────┼───────┤
│ 2 │107年11月 │5萬元 │臺中市中區│如附表二編號7 │
│ │12日17時23│ │民權路86號│所示之郵局帳號│
│ │分15秒 │ │(臺中民權│00000000000000│
│ ├─────┼──────┤郵局) │號帳戶(申設人│
│ │107年11月 │5萬元 │ │為楊博竣,查無│
│ │12日17時23│ │ │刑案前科資料)│
│ │分58秒 │ │ │ │
│ ├─────┼──────┤ │ │
│ │107年11月 │3萬元 │ │ │
│ │12日17時24│ │ │ │
│ │分41秒 │ │ │ │
├──┼─────┼──────┼─────┼───────┤
│ 3 │107年11月 │6萬元 │臺中市北區│如附表二編號6 │
│ │13日9時14 │ │健行路190 │所示之郵局帳號│
│ │分21秒 │ │號(臺中健│00000000000000│
│ ├─────┼──────┤行郵局) │號帳戶(申設人│
│ │107年11月 │6萬元 │ │為楊富琮,查無│
│ │13日9時15 │ │ │刑案前科資料)│
│ │分41秒 │ │ │ │
│ ├─────┼──────┤ │ │
│ │107年11月 │3萬元 │ │ │
│ │13日9時16 │ │ │ │
│ │分50秒 │ │ │ │
├──┼─────┼──────┼─────┼───────┤
│4 │107年11月 │6萬元 │臺中市中區│如附表二編號8 │
│ │13日9時20 │ │民權路86號│所示之郵局帳號│
│ │分58秒 │ │(臺中民權│00000000000000│




│ ├─────┼──────┤郵局) │號帳戶(申設人│
│ │107年11月 │6萬元 │ │為鄭光宏,查無│
│ │13日9時22 │ │ │刑案前科資料)│
│ │分18秒 │ │ │ │
├──┼─────┼──────┼─────┼───────┤
│5 │107年11月 │2萬元(手續 │臺中市北區│如附表二編號4 │
│ │13日13時4 │費為5元) │雙十路2段 │所示之台新商業│
│ │分46秒 │ │119號(臺 │國際銀行帳號20│
│ ├─────┼──────┤中雙十郵局│000000000000號│
│ │107年11月 │2萬元(手續 │) │帳戶(申設人為│
│ │13日13時5 │費為5元) │ │陳玉容,所涉違│
│ │分28秒 │ │ │反洗錢防制法案│
│ ├─────┼──────┤ │件,業經臺灣臺│
│ │107年11月 │2萬元(手續 │ │南地方檢察署檢│
│ │13日13時6 │費為5元) │ │察官以108年度 │
│ │分7秒 │ │ │少連偵字第15號│
│ ├─────┼──────┤ │為不起訴處分)│
│ │107年11月 │1萬元(手續 │ │ │
│ │14日6時38 │費為5元) │ │ │
│ │分43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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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