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民正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字第2625號、109 年度偵字第3617號、109 年度
偵字第3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部分含沒收)。附表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意,以扣案其所有之手機內 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杜)與甲○○(甲○○涉嫌販賣 子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13時 34分,在板橋車站南一門,向甲○○購買具殺傷力之5.56mm 制式子彈300 顆(價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而持有 上開制式子彈。
㈡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意,以上開方式與甲○○聯 絡,於108 年12月29日12時33分,在高鐵臺南站,向甲○○ 購買具殺傷力之5.56mm制式子彈100 顆(價格5 萬元)、9x 19mm制式子彈300 顆(價格9 萬元),因而持有上開制式子 彈。
㈢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8 年12月間某日 ,透過網路,向綽號「阿文」之不詳人士,以每顆350 元之 價格,購買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 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因而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 嗣因甲○○先為警查獲供出乙○○,乙○○因懷疑甲○○出 事而於109 年1 月某日將上開向甲○○購入之子彈丟棄臺南 安平海港,為警持搜索票於109 年1 月21日至其居所及經營 之永上汽車商行,扣得上開手機及非制式子彈1 顆(另4 顆 非制式子彈業經乙○○擊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甲○○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所有之手機1 支及 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 務報告(109 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下稱偵卷》第393-399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109 年1 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偵卷第107-119 頁、第121-12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 2693號鑑定書暨送鑑證物照片(偵卷第589-595 頁)、被告 匯款15萬元至同案被告甲○○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141-142 頁)、同案被告甲○○與暱稱「 阿杜」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58張 (偵卷第215-272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應僅論以 繼續犯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 次持有行為,均仍為單純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非法持有制式 、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嚴 懲,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本 案犯罪動機為基於興趣供己把玩,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持槍 枝或子彈犯罪或販賣他人營利之情,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現實惡害,並斟酌其持有之數量、時間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2 部 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1 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同案甲○○購入制式子彈之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1 、226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為警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 顆, 經試射結果,固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惟業因鑑 定試射而耗損,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違禁物,爰不併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認與本案被 告犯罪相關,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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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 │㈠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IPHO│
│ │ │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壹支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 │㈡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IPHO│
│ │ │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壹支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 │㈢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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