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1號
TCDM,109,訴緝,5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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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乃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685 號、第2910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93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9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87號、第12
397 號、第12870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1597 號、
106 年度偵字第3587號、第12397 號、第12870 號),除告訴人
李韋呈張瓊月遭詐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0)部分外,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乃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凃乃方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與林均澔、王威(林均澔、王 威均業經判決在案)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 「好V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 ,自斯時起,凃乃方即與「好V 」、林均澔及王威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好V 」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人頭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 定之便利商店,指示凃乃方前往收領後,將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交付林均澔與王威,由林均澔、王威依「好V 」或 凃乃方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 該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凃乃方、王威、林均澔並於105 年5 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上馬汽車租賃有 限公司」,由王威、林均澔出面以1 日車租新臺幣(下同) 175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租 至105 年5 月25日,此段期間曾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 、RAT-9893號自用小客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利用上開犯罪分工方式,由「好V 」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後,以微信通知凃乃方林均澔、王威,並由林均澔、王威 一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 附表一編號17係由林均澔單獨前往提領;編號28帳戶尚未提 領帳戶即遭凍結),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凃乃方,由凃乃 方再以店到店方式,將提領金額寄送至「好V 」指示之便利 商店,凃乃方並可從中分得提領金額2 %做為報酬。二、案經葉諭靜、陳亭蓉、吳足、吳佳蓉鄭羽絜余順琪、王 志宏、林建成孔祥宇蔡依琳李昭儀陳彥呈陳淑瑜曾于萱徐芷卉李曉微曾昱揚林鈺淳林宥君、吳 文翎、葉彥均林芸瑄古育承江宛庭廖重傑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一分 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凃乃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凃乃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均澔、王威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楊慧君、黃琮賢於 警詢所為陳述、證人卓正雄劉倩君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林均澔之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中心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王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05 年6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05 年8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RBH-7553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0207號函暨所 附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7 月22日雲營字第1052900474號函暨所附徐瑋伶帳號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7 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550102 441 號函暨所附黃琮賢帳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



福分行105 年7 月29日國世幸福字第1050000048號函暨所附 楊慧君帳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7 日國世銀通營字第105000299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 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中政字第105120 044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 5 年7 月27日合金蘆洲字第1050002526號函暨所附楊慧君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中 信銀字第1052248394892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聯邦商業 銀行105 年9 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183 號調閱 資料回覆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5 年10月 5 日彰峽字第55810207號函暨所附蘇裕峰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儲字第1060043497號函及附 件陳昕圻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9 年3 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856號函暨潘星 樺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90101212號函暨潘星樺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9 年3 月26日合金 五甲字第1090000989號函暨所附陳文信之帳號資料、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39 16號函暨潘星樺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90032522號函暨吳振杰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7日儲字第10 90076899號函暨所附都紹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秉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五甲分行109 年4 月13日合金五甲字第1090001212號函 暨陳文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 47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1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2556號函、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109 年5 月8 日彰峽字第124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09 年5 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345 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16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1165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6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4979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現場照片圖、提領畫面擷圖及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基警0000 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 69頁、第71頁至第79頁;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第17



頁至第30頁;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 至第31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 100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24 頁、第13 1 頁至第134 頁;偵26265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59 頁 、第231 頁至第233 頁;本院訴緝50號卷一第189 頁至第21 1 頁、第329 頁至339 頁、第371 頁至第373 頁;本院訴緝 51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75 頁、第181 頁至第197 頁、第31 1 頁至第315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第369 頁),足徵 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資為佐:①被害人蕭伊琳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蕭伊 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26265 號卷第206 頁至第210 頁、 第212 頁、第216 頁、第218 頁、第222 頁);②告訴人葉 諭靜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葉諭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葉諭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簡訊擷圖、告訴 人葉諭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26265 號卷第82頁至第 88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100 頁);③告訴人陳亭蓉遭詐 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亭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26265 號 卷第102 頁至第112 頁);④被害人鄭怡姍遭詐騙部分,另 有被害人鄭怡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26265 號卷第114 頁 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⑤告訴人 吳足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吳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申請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吳足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各1 份 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196 頁至第206 頁); ⑥告訴人吳佳蓉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所為 指訴、告訴人吳佳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2093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 ;⑦告訴人鄭羽絜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鄭羽絜於警詢所 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20 9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⑧告 訴人余順琪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余順琪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093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 第67頁至第70頁);⑨告訴人王志宏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 人王志宏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制聯防通 報表等件各1 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 張附 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17 至第224 頁);⑩告 訴人林建成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建成郵 局帳號交易明細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 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⑪被害人楊雅婷遭詐騙部分,另 有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 份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共2 紙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31 頁至第23 7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⑫告訴人孔祥宇遭詐騙部分, 另有告訴人孔祥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 卷第244 頁至第251 頁、第253 頁、第255 頁);⑬告訴人



蔡依琳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蔡依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56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 ;⑭被害人許家爾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許家爾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家爾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各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共2 紙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64 頁至第271 頁);⑮告訴人李昭儀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李昭儀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75 頁至第 286 頁);⑯告訴人陳彥呈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陳彥呈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件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 紙附卷可參 (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⑰告訴人 陳淑瑜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淑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復 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淑瑜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告訴人陳淑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各1 份 附卷可參(見基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 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⑱告訴人曾于萱遭詐騙部分 ,另有告訴人曾于萱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 (見高警00000000000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⑲告訴人徐 芷卉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徐芷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 號卷第84頁 至第87頁);⑳告訴人李曉微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李曉 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 號 卷第98頁至第101 頁);㉑告訴人曾昱揚遭詐騙部分,另有 告訴人曾昱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 0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㉒被害人林家呈遭詐騙部分 ,另有被害人林家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 警00000000000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背面至 第112 頁);㉓被害人謝宜誠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謝宜 誠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謝宜誠郵局封 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謝宜誠合作金庫 帳號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 0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9 頁); ㉔告訴人林鈺淳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林鈺淳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 0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㉕告訴人林宥君遭詐騙部分 ,另有告訴人林宥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各1 份附卷 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㉖ 告訴人吳文翎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吳文翎於警詢所為指 訴1 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 號卷第129 頁至第 130 頁);㉗告訴人葉彥均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葉彥均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彥均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 號卷 第131 頁至第134 頁);㉘被害人陳惠美遭詐騙部分,另有 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 號卷



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㉙被害 人曾郁茹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曾郁茹於警詢所為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 見高警00000000000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背 面至第144 頁正面、第145 頁);㉚告訴人林芸瑄遭詐騙部 分,另有告訴人林芸瑄於警詢所為指訴1 份附卷可參(見高 警00000000000 號卷第146 頁);㉛被害人林鈴華遭詐騙部 分,另有被害人林鈴華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1 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 0000000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㉜告訴人古育承遭詐 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古育承於警詢所為指訴及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㉝告訴人江宛庭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江宛庭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警00000000000 號 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㉞告訴人廖重傑遭詐騙部分,另 有告訴人廖重傑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告訴人廖重 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廖重傑之郵 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見高警00000000000 號卷第88頁至第 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參以被害人陳惠美雖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匯款1 萬32 83元至玉山銀行吳振杰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然因該帳戶經通報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林均澔、王 威未能將該筆匯入金額領出,此參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4772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上所載「事故代號:34 - 警示帳戶」、「登錄日期:105/05/17 10:40:40」註記 (見本院訴緝51號卷一第323 頁至第330 頁)可資為證,足 認被害人陳惠美本案所匯入之款項未經林均澔、王威等人提 領轉交被告等情甚明,本院逕予認定。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1所載王威、林均澔等人業於上開帳戶內將被害人陳惠美所 匯入金額領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就105 年5 月25日13時許提領告訴人陳淑瑜匯入款項(即 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由林均澔單獨為之一事,有林均澔 於本院前案(106 年度訴字第2268號)準備程序時供述「就 只有最後一天我們分開,各自去提款,當天下午就被查獲了 」等語(見本院訴2268號卷第94頁),並有105 年5 月25日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 幀(見他63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足證105 年5 月25日下午王威、林均澔係依「好V 」及被告 之指示,而各自單獨前往提領贓款一事,已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105 年5 月間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查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查無證據得認為具有脅迫性或暴力 性,非屬修正前條文所稱之犯罪組織,依刑法第1 條前段之 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 明。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 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後移置第14條) 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 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 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 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 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 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 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既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之重大犯罪,亦非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或犯罪 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不合於修正前該 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依刑法第1 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該法之適用。
㈡、按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具管領能力, 得為提取、轉匯等處。是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縱因事後交易異常、抑或因遭列管為警 示帳戶而遭凍結,均不影響實際上已取得金融帳戶內財物佔 有管領能力之事實,而自應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無疑。是此 ,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陳惠美依指示匯入吳振杰申設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雖因該帳戶業於同 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林均澔、王威因而未及提領,然金融 卡既在被告與林均澔、王威持有中,該人頭帳戶經警察受理 報案後,再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 被告與林均澔、王威實際上處於得領取狀態,對該等匯入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 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然受匯金融機關嗣後處理 乃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而介入,對於本案被告及 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 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所示犯行,仍應成立既 遂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指示附表一編號2 、9 、11、16、18 、20、21至25、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多次匯款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及王威、林均澔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12、14、16、18至26、29至32及34所 示時間,分次將附表一編號2 至9 、12、14、16、18至26、 29至32及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 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 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就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 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與 林均澔、王威一同參與「好V 」所屬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集 團,並依上級指示前往領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將所 提領之款項繳回,雖被告並未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 詐術,而推由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自擔 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集團,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其中附表一編號17雖係由林 均澔單獨前往提領,惟此僅為行為分擔方式之變更,不影響 被告與「好V 」、王威、林均澔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對犯罪 事實之行為分工,此部分犯行仍堪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 與林均澔、王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9及30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



書原僅就附表一編號25被告等人於105 年5 月16日20時4 分 提領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5「提領時間、金額」欄①,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24分提領2 萬元);附表一編號29 被告等人於105 年5 月16日21時5 分提領2 萬元(即附表一 編號29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20時58分提領2 萬元);附表一編號30被告等人於105 年 5 月16日21時32分提領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0「提領時間 、金額」欄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58分提領1 萬元 )提起公訴,惟被告與王威、林均澔等人另有附表一編號25 、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一編號30「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 附表一編號25②至⑧、附表一編號29②、附表一編號30②「 提領時間、金額」之犯行,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 4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3916號函所附函暨所附 潘星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032522號函暨所附吳振杰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各1 份可參(見本院訴 緝51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91 頁),足認王威、林均澔等人 附表一編號25②至⑧、附表一編號29②、附表一編號30②「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上開金額之犯行,又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擴張審判範圍;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淑瑜(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7) 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相同事實之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 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 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5 年內之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25日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不到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 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兼衡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工作、無須扶養之 人及拮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51號卷一第64頁109 年6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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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