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14號
TCDM,109,訴緝,114,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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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
4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68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皓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机益翔(綽號「NEAL」;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 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榮哥」 )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邀,依「榮哥」之指示,持「榮 哥」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一、二線電話詐欺人 員機房建置資金,先於107 年10月10日至107 年11月9 日止 ,以每日1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徐語喬(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沐夏會 館為期一個月,再於107 年12月28日起,以同一租金,向徐 語喬再次承租沐夏會館,並將「榮哥」提供之如附表乙所示 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門號卡等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設備均於該屋內架設配置妥當後,即 自108 年1 月3 日起,以沐夏會館301 號房作為二線電話詐 欺人員及以401 、402 號房作為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詐騙機 房(下稱本案機房),且由机益翔自斯時起至108 年1 月10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 責指揮組織之詐欺機房。本案機房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 自每星期一至星期日之8 時許起至17時許止,由擔任一線電 話詐欺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之通信管理局人員,以Ipad平板



電腦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 騙電話,且向其等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 實該民眾之身份,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 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 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後,由二 線電話詐欺人員接續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 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再伺機將電話交由假扮公安隊 長接聽,視情形再將電話轉接至「榮哥」所指揮之冒充大陸 地區司法公證處楊龍主任之三線電話詐欺人員,進一步騙取 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 民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 為可自詐騙所得金額抽取約7%之報酬,二線人員則可自詐騙 所得金額約8%之獎金,參與期間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免費提 供食宿。
二、蔡皓宇則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且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電話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竟於 108 年1 月6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機房 ,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並自108 年1 月7 日8 時許起至 同日17時許止之上班期間內,與机益翔、加入本案機房擔任 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 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及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 電話詐騙人員之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 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其等加 入時間均各如附表甲所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 且机益翔李濟眾周承蔚陳毅熏謝佾孟祥鑫、伍 晉瑩、蔡沛汝蘇俊任陳威成牛全斌、王信凱、林政龍 、張帆、莊博丞郭至奕陳俊凱陳奕鍀黃建弘酈信 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就蔡沛汝蘇俊任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暨自108 年1 月5 日起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二線電話詐騙 人員之楊皓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 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 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犯行始止於未遂。三、蔡皓宇再於108 年1 月8 日之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之上班時間,與机益翔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



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 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 威成、鄭逸凡楊皓宇暨自108 年1 月8 日起加入本案機房 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孟祥鑫(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運 作模式,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 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犯行始止 於未遂。
四、蔡皓宇復於108 年1 月9 日之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之上班時間,與机益翔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 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 威成、鄭逸凡蔡皓宇孟祥鑫暨自108 年1 月8 日晚間起 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葉紘高婷暄(其等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就葉紘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而均確定在 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 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 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五、嗣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二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持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49 號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同案被告陳奕鍀謝佾珉黃建弘机益翔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葉紘 、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高婷暄葉紘及楊皓 宇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蔡皓宇間而言,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 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 四(下稱偵卷四)第90-96 頁、第123-127 頁、本院108 年 度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㈠第329 頁、㈡第41 3 頁、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 第46頁、第95頁、第196 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鍀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卷一(下稱警卷一)第5-13頁、108 偵264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7- 260頁、108 年度偵字 第2646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217-226 頁、偵卷五第253- 259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272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1 頁】 、同案被告謝佾珉【見警卷一第47-54 頁、偵卷一第287-29 2 頁、偵卷五第277-285 頁、偵卷五第311-31 6頁、108 偵 2646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107-109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 350-351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159-167 頁、第449-467 頁、 本院原訴卷㈢第225-259 頁、第449-540 頁、本院原訴卷㈤ 第111 頁】、同案被告黃建弘【見警卷一第77-84 頁、偵卷 一第309-316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



)第509-518 頁、第547-552 頁、偵卷四第139-141 頁、本 院原訴卷㈠第270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原 訴卷㈢第351-382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1 頁】、同案被告 机益翔(見警卷一第109-114 頁、偵卷一第335-341 頁、偵 卷五第123-127 頁、偵卷五第139-142 頁、偵卷五第209-21 1頁、第357-359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350-351 頁、本院原 訴卷㈡第291-301 頁、本院原訴卷㈣第197-211 頁、第335- 353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1 頁)、同案被告李濟眾(見警 卷一第143-151 頁、偵卷一第369-372 頁、偵卷五第75-83 頁、第109-114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236 頁、本院原訴卷㈡ 第393-41 7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1 頁)、同案被告陳俊凱 (見警卷一第171-179 頁、偵卷一第393-400 頁、偵卷三第 297-304 頁、偵卷三第331-338 頁、偵卷六第181-182 頁、 本院原訴卷㈠第270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 原訴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1 頁)、同案被 告牛全斌(見警卷一第209-217 頁、偵卷一第419-424 頁、 偵卷三第379-384 頁、偵卷三第409-41 5頁、本院原訴卷㈠ 第271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 9-19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2 頁)、同案被告孟祥鑫(見 警卷一第239-246 頁、偵卷一第443-44 6頁、偵卷五第151 -16 0 頁、第185-190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271 頁、本院原 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9- 199頁、本院原 訴卷㈤第112 頁)、同案被告伍晉瑩【見警卷一第273-280 、281-284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5-8 頁、偵卷五第29-37 頁、偵卷五第63-66 頁、本院原 訴卷㈠第272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 7頁、本院原訴卷 ㈢第169-19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2 頁】、同案被告郭至 奕(見警卷一第399-407 頁、偵卷二第103-108 頁、偵卷四 第393- 396頁、第397-398 頁、第411-41 3頁、偵卷六第13 9-141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 9-19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2 頁)、同案被告葉紘(見警 卷一第433-441 頁、偵卷二第119-124 頁、偵卷三第143-14 9 頁、偵卷三第187-192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272 頁、本院 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 原訴卷㈤第112 頁)、同案被告王信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卷二(下稱警卷二)第5-12頁、偵卷二第169-17 6頁、偵 卷四第297-306 頁、第325- 332頁、本院原訴卷㈠第272 頁 、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9-199 頁 、本院原訴卷㈤第112 頁】、同案被告酈信(見警卷二第33 -41 頁、偵卷二第197-201 頁、偵卷三第423-429 頁、偵卷



三第455-456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328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 393-417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 112 頁)、同案被告周承蔚(見警卷二第65-73 頁、偵卷二 第223- 227頁、偵卷四第251-260 頁、第279-287 頁、本院 原訴卷㈠第329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卷㈢ 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2 頁)、同案被告蔡沛汝(見 警卷二第95-103頁、偵卷二第249-255 頁、偵卷三第461-46 9 頁、偵卷三第495-501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328 頁、本院 原訴卷㈡第393- 417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 原訴卷㈤第112 頁)、同案被告張帆(見警卷二第159-167 頁、偵卷二第299-301 頁、偵卷四第197-205 頁、第237-24 1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235-236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 7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2 頁 )、同案被告莊博丞(見警卷二第201-219 頁、偵卷二第32 1-323 頁、偵卷四第149-157 頁、第183-187 頁、本院原訴 卷㈠第236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原訴卷㈢ 第169-19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3 頁)、同案被告林政龍 (見警卷二第263-272 頁、偵卷二第343-348 頁、偵卷四第 49-56 頁、第81頁、本院原訴卷㈠第329 頁、本院原訴卷㈡ 第393-417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 3 頁)、同案被告陳毅熏(見警卷二第317-326 頁、偵卷二 第365-369 頁、偵卷三第345-349 頁、第369-370 頁、本院 原訴卷㈠第236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原訴 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3 頁)、同案被告蘇 俊任(見警卷二第353-360 頁、偵卷二第389-392 頁、偵卷 三第561-570 頁、第587-591 頁、偵卷四第3-10頁、第35-4 0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329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 、本院原訴卷㈢第169- 199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3 頁)、 同案被告陳威成(見警卷二第385-392 頁、偵卷二第413-41 8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329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 、本院原訴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3 頁)及 同案被告鄭逸凡(見警卷二第413- 421頁、偵卷二第435-44 0 頁、偵卷三第249-257 頁、第281-289 頁、本院原訴卷㈠ 第330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16 9- 199頁、本院原訴卷㈤第113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二房東徐語喬(見警卷一第343-34 8頁、偵卷二第57-62 頁 、偵卷六第177-179 頁、本院原訴卷㈤第366 頁)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①同案被告陳奕鍀指認(見警卷一第15-22 頁)、②同



案被告謝佾珉指認(見警卷一第55-61 頁)、③同案被告黃 建弘指認(見警卷一第85-92 頁)、④同案被告机益翔指認 (見警卷一第115-122 頁)、⑤同案被告李濟眾指認(見警 卷一第153-160 頁)、⑥同案被告陳俊凱指認(見警卷一第 181-188 頁)、⑦同案被告牛全斌指認(見警卷一第219-22 6 頁)、⑧同案被告孟祥鑫指認(見警卷一第247-254 頁) 、⑨同案被告伍晉瑩指認(見警卷一第285-292 頁)、⑩同 案被告被告楊皓宇指認(見警卷一第317-324 頁)、⑪證人 徐語喬指認(見警卷一第349-356 頁)、⑫同案被告許佳菁 指認(見警卷一第375-382 頁)、⑬同案被告郭至奕指認( 見警卷一第409-416 頁)、⑭同案被告葉紘指認(見警卷一 第443-450 頁)、⑮同案被告高婷暄指認(見警卷一第473 -48 0 頁)、⑯同案被告王信凱指認(見警卷二第13-20 頁 )、⑰同案被告酈信指認(見警卷二第43-50 頁)、⑱同案 被告周承蔚指認(見警卷二第75-8 2頁)、⑲同案被告蔡沛 汝指認(見警卷二第105-112 頁)、⑳被告指認(見警卷二 第133-139 頁)、㉑同案被告張帆指認(見警卷二第169-17 6 頁)、㉒同案被告莊博丞指認(見警卷二第221-228 頁) 、㉓同案被告林政龍指認(見警卷二第273-280 頁)、㉔同 案被告陳毅熏指認(見警卷二第327-334 頁)、㉕同案被告 蘇俊任指認(見警卷二第361-368 頁)、㉖同案被告陳威成 指認(見警卷二第393-400 頁)、㉗同案被告鄭逸凡指認( 見警卷二第423-43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443-447 頁、第 453-483 頁)、偽造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文書資料6 張(見 警卷二第485-495 頁)、詐騙口稿資料1 份(見警卷二第49 7-542 頁)、扣案物編號309-28藍色隨身碟內列印之檔案「 新文字文件(2 ).TXT」內之被害人個人通訊資料(見警卷 二第543-5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勘查報告:①關於扣案物編號301-7 號手機(見偵卷三第3 -25 頁)、②關於扣案物編號309-28藍色隨身碟(見偵卷三 第27-118頁)、③關於扣案物編號209-4 號手機(見偵卷三 第275-277 頁)、責付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收據1 紙(見偵卷六第171 頁)、扣案物編號301-7 手機勘 查採證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3-18頁)、扣案物編號20 9-4 號手機與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733 號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8號、12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之勘查比對報告(見偵卷七第19-112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0日刑偵(六)字第1080053975 號函檢附之現場配置圖共14份(見本院原訴卷㈢第129- 157



頁)、徐語喬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本院原訴卷㈤第 433-467 頁)、扣案筆記本翻印資料(見本院原訴卷㈤第46 9-487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原訴卷㈤第 489-533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乙「扣案物品名稱 」欄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同案被告葉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 其係於108 年1 月8 日晚間始進入沐夏會館(見警卷一第43 7 頁正面及背面、偵卷二第119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72 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威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住在206 號 房,室友小葉(即葉紘)是1 月8 日或9 日才來、在那之前 我都是一個人住,他是晚上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15 頁、 偵卷三第588 頁)大致相符。是應認同案被告葉紘所述其係 於108 年1 月8 日晚間始進入沐夏會館乙節,應非虛妄,堪 可採信。另同案被告高婷暄亦坦承其確於108 年1 月8 日晚 間某時抵達沐夏會館,並自斯時起至108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居住在沐夏會館內等事實,核與證人 即被告黃建弘、證人W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 五) 第103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其於本院移審 羈押訊問程序中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確係擔任一線電話詐騙 人員乙節,復核與證人V 、H 及M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此部 分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五第257 頁背面、第313 頁、偵卷 四第327 頁正面、本院原訴卷㈤第185 頁至第192 頁)。基 此,足認同案被告高婷暄葉紘確均係自108 年1 月9 日加 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等節,至堪明確。是起訴 意旨認同案被告葉紘高婷暄均係自108 年1 月8 日起即加 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乙情,則容有誤會,爰由 本院逕予認定之。
三、另起訴意旨雖援引同案被告謝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暨 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認本案機房建 置及現場負責人均係由同案被告謝佾擔任,同案被告机益 翔僅係受其委託出面向徐語喬承租沐夏會館者等情,然此經 同案被告謝佾於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案件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否認;而同案被告机益翔始為本案機房之實際負責人 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机益翔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坦認在卷,且 核與證人A 、B 、C 、D 、E 及F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本院原訴卷㈢第462 頁至第475 頁、第477 頁至第47 9 頁、486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491 頁至第492 頁、第496 頁至第498 頁、第499 頁至第509 頁、第513 頁至第522 頁 、第527 頁、第530 頁至第537 頁),且同案被告机益翔



揮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 年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同案 被告机益翔始係受「榮哥」之託,建置本案機房且任本案機 房現場管理人等節,始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是起訴書 以同案被告謝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暨其餘同案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同案被告謝佾即為本案機房建置者 及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机益翔則僅為出面承租本案機房等 節顯屬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四、本案機房成員於被告加入前之108 年1 月5 日、被告加入後 之10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8 日及108 年1 月9 日確有 著手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就扣案 證物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IPHONE手機1 支(即扣 案物301-7 )進行勘查後,其內所安裝之網路電話Bria程式 ,有「66202 」、「世界末日」、「致勝美」、「森林綠」 等4 組SIP 業者設定檔,其中「致勝美」之使用IP位址即「 149.28.134.229:6060 」之網段,於108 年1 月5 日亦有對 外撥打電話詐騙之紀錄;於108 年1 月9 日時,確有門號00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 等電話之撥出紀錄;另檢視其內帳號:「koily0728@0728@g mail .com 」、名稱:「劉偉華」之雲端硬碟後,可知①名 稱為「2 樓」之母資料夾內之「俊」子資料夾中,所存放之 「小邱」子資料夾之上次修改時間為108 年1 月7 日;另名 稱為「2 樓」之母資料夾內之「mo」子資料夾中,所存放之 「鍾丹桂」子資料夾之上次修改時間為108 年1 月8 日,且 其內含有標題為「武漢市凍結管制令- 鍾桂丹.docx 」、「 武漢市凍結管制令- 鍾桂丹.pdf」等文件之上次修改時間均 為108 年1 月8 日;②名稱為「眾- 美」母資料夾內之上次 修改時間亦為108 年1 月8 日;③名稱為「葉」母資料夾內 之上次修改時間則為108 年1 月9 日;另檢視Google文件中 ,亦有內含有針對被害人詹春霞蔣秋蓮朱雪麗蔣玉珍 等所記載之詐騙資料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8 年1 月9 日等節 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 )勘查報告、扣案物編號301-7 手機畫面截圖1 份、通訊監 察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第 1336號)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七 第3 頁至第18頁背面、第45頁至第55頁)。㈡、同案被告謝佾於警詢中供稱:GOOGLE雲端資料中儲存的10



8 年1 月9 日轉單4 張,上面有書寫(1 線天、丞,2 線葉 、俊)、(1 線蔚、妞、2 線紋)、(1 線凱、宇,2 線紋 )、(1 線凱、葉,2 線賓)等4 張,第1 張天是22,丞是 19、葉是葉紘、俊是我本人;二樓資料夾代表二線,MO是水 蛙、亮是黃建弘、全是牛全斌、眼鏡是伍晉瑩、眾是李濟眾 、紋是陳奕鍀、賓士陳俊凱;301-7 的手機是二線使用的工 作機,這邊被害人的電話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等語(見偵卷 五第279 頁背面、第281 頁背面、第283 頁)。㈢、同案被告李濟眾於警詢中供稱:編號301-7 號證物手機勘查 中,其內有撥打給被害人的紀錄,都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 資料夾二樓裡面的「眾」資料夾是我使用的,我們的手機打 開就可進入GOOGLE雲端資料,裡面有教戰守則及被害人的資 料;「俊」是阿俊等語(見警卷第81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我使用的雲端資料夾是「眾」,裡面有空白的報案單;( 經提示上開勘查報告後)這是詐騙工具;俊就是佛經哥(即 謝佾)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第113 頁)。㈣、同案被告陳奕鍀於警詢中供稱:GOOGLE雲端儲存的108 年1 月9 日的轉單4 張,上面有書寫(1 線天、丞,2 線葉、俊 )、(1 線蔚、妞、2 線紋)、(1 線凱、宇,2 線紋)、 (1 線凱、葉,2 線賓)等4 張,其中第2 張及第3 張之「 2 線紋」是我;查扣證物301-7 手機勘察中,發現的紀錄大 部分是被害人,少部分可能是系統跟我們測試訊號用的,二 樓資料夾內「紋」資料夾是我在使用的資料,其中有朱雪麗蔣秋蓮等均為我詐騙被害人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五第223 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勘查報告12頁上方右側, 就是他們說的客戶個人資料,電話上來後手機就會顯示這種 客戶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2.紋」就是我接的電話(見偵 卷五第258 頁)。
㈤、同案被告黃建弘於警詢中供稱:雲端硬碟中之劉偉華帳號中 ,二樓是二線資料夾,三樓是三線資料夾等語(見偵卷三第 511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雲端硬碟中「二樓」資料夾 之「亮」資料夾內,檔名張娟蕭晶晶陳祥勇是我撥打話 詐騙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三第549 頁正面及背面、第551 頁正面)。
㈥、同案被告孟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證物301-7 手機中都 是一線用森林綠系統商轉尚來的電話,雲端資料內「眼睛」 資料夾是我跟「眼鏡」即伍晉瑩一起用的在使用的,我手機 打開就可以進入GOOGLE雲端,資料是共用的等語(見偵卷五 第157 頁正面、第188 頁)。
㈦、同案被告伍晉瑩於警詢中供稱:301-7 手機中都撥打給被害



人的紀錄都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二樓資料夾內的「眼鏡」 資料夾是我在使用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五第35頁)。㈧、依上開資料及被告之供述內容,併參以GOOGLE雲端儲存的10 8 年1 月9 日的轉單中書寫(1 線凱、葉,2 線賓)者,其 中「凱」即被告王信凱,「賓」即陳俊凱等節,亦經被告王 信凱及陳俊凱供陳在卷(見偵卷四第229 頁背面、第303 頁 背面、偵卷三第299 頁正面及背面、第301 頁背面),足見 因本案機房中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均會 將接聽之被害人資料紀錄後,上傳至雲端硬碟中,以分別供 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或身為二線隊長之被告謝佾閱覽,是由 上開資料夾所載之上次修改日期及其內文件上紀錄之日期暨 通訊監察文中所示之手機撥出之通話時間及內容,即可知悉 本案機房於被告加入前之108 年1 月5 日、被告加入後之10 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8 日及108 年1 月9 日確有透過 BRIA網路電話致電大陸地區人民,且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詐欺話術,著手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等節,至堪 明確。
㈨、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 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 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 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 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 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30年 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 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 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 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 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被告與本案機 房於108 年1 月7 日、8 日及9 日確有致電大陸地區民眾, 擬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Ipad平板電腦透過Bria網路通 訊軟體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設備,對接聽電話之不特 定多數民眾施以詐術,業如前述,足認其等致電不特定多數 民眾時,即屬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著手 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致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縱被告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最終 未能詐得財物,應認被告加入本案機房後,與本案機房成員 於108 年1 月7 日、8 日及9 日所為,各係與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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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