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69號
TCDM,109,訴,969,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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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昇


義務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紀銘修


義務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0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寶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紀銘修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寶昇紀銘修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氯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其等所持有之愷 他命、小惡魔咖啡包、搖頭丸等物均內含毒品,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為聯絡 工具,接受微信暱稱「拉拉熊」、「豬隊友」(綽號「翔宏 」)之人之指揮,由紀銘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杜寶昇,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前 往臺中市74快速道路太原匝道下附近某停車場內,杜寶昇則 下車向微信綽號「拉拉熊」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內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包及灰色錠劑,意圖以毒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400元、愷他命每2公克1包2000元至3000元、灰色錠劑 每顆200元之價格販賣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查,員警當 場在上開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為杜寶昇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紀銘修所有,分別供 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寶昇紀銘修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108年12月29日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行記錄、手機翻拍 照片共58張、扣案物照片共54張、現場照片共5張、贓證物 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111頁至第199頁、第309頁至第31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0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9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第289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341頁 ),足認被告杜寶昇紀銘修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 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 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 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 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杜寶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欠「拉拉熊」之人款 項,「拉拉熊」便要伊送毒品抵債。伊知道伊送的毒品是「 拉拉熊」賣給客人的。伊拿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是「拉拉熊」準備要賣給別人、由伊交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被告紀銘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被告 杜寶昇是幫「拉拉熊」送毒品給客人,伊為了要賺錢,所以 開車載杜寶昇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被 告2人所述,其等均坦承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向綽號「 拉拉熊」之人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並待綽 號「拉拉熊」之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付 買家,且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30包、愷他命多達20 包,衡情已非被告2人獨自得於短期內施用完畢,再以被告2 人放置上開毒品之處所觀察,其等係將毒品放置於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方腳踏墊上一節,有現場照片5張足 資佐證(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無非冀圖保持隨車載 送毒品以利看貨、取貨之機動性。準此以言,本案依據被告 2人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遭查扣毒品之數量、外觀,均足 認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意圖,至為 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 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杜寶昇紀銘修基於為「拉拉熊」交 付毒品予買家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毒品,顯係具有販賣毒 品之意圖,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2人與「拉拉熊」、「豬隊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本件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或共犯「拉拉熊」、「豬隊友」等人業已 對外具體接洽販售事宜,或與特定購毒者相互聯繫交易訊息 ,且意思表示達於一致,無從認被告2人或其共犯等人已著 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而與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杜寶昇以109年度偵字第 30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本件係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時,於108年12月29日1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攔查車牌號 碼為5957-ZW號自用小客車時,見駕駛即被告紀銘修神色顯 有慌張,發現副駕駛座之乘客即被告杜寶昇試圖用腳遮住放 在腳踏板上疑似數包毒品之咖啡包,經被告2人同意警方搜 索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杜寶昇於警詢時陳稱: 伊因積欠毒品上游款項,故同意從事交付毒品之工作,以抵 償債務等語,被告紀銘修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12月 28日晚間,經由上游引介,駕車搭載被告杜寶昇交付毒品等 語等情,有員警108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及被告2人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 51頁至第59頁)。是以,員警於搜索後,僅查悉被告2人持 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未發覺其等 係以販賣之意圖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如被告2人未於 警詢時供承其等係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則 偵查機關當無可能對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追訴。從而,被告2人於警詢時主動供承 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基 於意圖販賣之犯意,係就未發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 照)。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 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幸其等犯後 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改,且其等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尚未著手販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又被告紀銘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係於108年12月 28日晚間,始開始從事駕車搭載被告杜寶昇交付毒品,犯罪 時間未滿1日,亦未與共犯談妥薪資、經手毒品,而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故依法予以宣告緩刑3年,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杜寶昇販毒之規模,雖與其毒品「上手」或其他「盤 商」不同,應僅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且其於警 、偵訊時自承:伊於108年12月中旬起,即幫「拉拉熊」運 送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杜寶昇業已參與販 賣毒品一段時間,其犯行客觀上尚不足使被告杜寶昇之惡行 ,獲得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況被告杜寶昇明知毒品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抵 充債務之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治安、公



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不輕,殊無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灰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9至295頁)。該愷 他命既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無從分離,應以第二級毒品視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為違禁物,且供被告作為意圖販賣之用,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 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含米白色粉末咖 啡包、白色結晶,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 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之草療鑑字第10901002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89至第 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1頁)附卷可參,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用以 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透明塑膠瓶罐,均因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杜寶昇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紀銘修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分



別係其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7頁之1),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於員警執行搜索當日,另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非被告杜寶昇紀銘修所有,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含第三級毒品3,4-亞│參拾包 │經檢視均為黑/彩色包裝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驗餘淨│,外觀均相似。驗前總毛│
│ │丁酮、硝甲西泮、4-│重貳佰肆│重279.29公克(包裝總重│
│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拾捌點捌│約28.8公克),驗前總淨│
│ │乙基卡西酮咖啡包 │參公克)│重250.49公克。隨機抽取│
│ │ │ │編號12鑑定:經檢視內含│
│ │ │ │米白色粉末,淨重8.31公│
│ │ │ │克,取1.66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6.65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 │ │ │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
│ │ │ │乙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貳拾包 │扣案20包白色結晶均檢出│
│ │ │(含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
│ │ │袋貳拾個│驗餘淨重52.6222公克。 │
│ │ │,合計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餘淨重伍│草療鑑字第1090100205號│
│ │ │拾貳點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貳貳貳公│) │
│ │ │克) │ │
├──┼─────────┼────┼───────────┤
│ 3 │含第二級毒品3,4-亞│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3,4 -亞 │
│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壹點貳玖│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
│ │MDA)、3,4-亞甲基 │玖貳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MDMA)、甲基│
│ │MDMA)、甲基安非他│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 │命、N,N-二甲基安非│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命。 │
│ │他命之灰色錠劑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草療鑑字第1090100205號│
│ │ │ │) │
├──┼─────────┼────┼───────────┤
│ 4 │IPHONE6手機(插置 │壹支(含│ │
│ │使用0000000000號 │SIM卡壹 │ │
│ │SIM卡) │張) │ │
├──┼─────────┼────┼───────────┤




│ 5 │IPHONE手機 │肆支 │ │
├──┼─────────┼────┼───────────┤
│ 6 │分裝袋 │壹包 │ │
├──┼─────────┼────┼───────────┤
│ 7 │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含│ │
│ │(插置使用00000000│SIM卡壹 │ │
│ │49門號SIM卡)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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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