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生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7741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生(綽號「阿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黑色手機,與購毒者蔡慶全、陳建誠、黃敏豪等人聯絡 ,並要求購毒者必須以公共電話撥打聯絡,不可用個人行動 電話撥打,藉以躲避司法警察以通訊監察之方式查緝,總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慶全、陳建誠、黃敏豪等 人12次(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晚上9 時1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拘提洪國生,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洪國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第173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慶全、陳建誠、黃敏豪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慶全、陳建誠、黃敏豪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9 月19日、 9 月26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5 日、109 年1 月 2 日、1 月8 日、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 聲監字第118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10 8 年聲監字第15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 、108 年聲監字第16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0000000000號 附表、108 年聲監字第18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00000000 00號附表、109 年聲監續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0000 000000號附表等件各1 份、108 年9 月19日、26日、108 年10月27日、108 年11月22日、108 年12月5 日、8 日、 109 年1 月2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6幀在卷可稽(見偵77 41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 至第135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 、第185 頁至第186 頁上方、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 5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33 頁、偵10315 號卷第 153 頁至第171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 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 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 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 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 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慶全、陳 建誠及黃敏豪等人之犯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之現金作為對價,且被告自陳其分別自其中賺取價金、 獲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亦 業自陳建誠處收取價金,倘被告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 時、費力與證人蔡慶全、陳建誠及黃敏豪等人聯繫,並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 慶全、陳建誠、黃敏豪等人,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前往與證人陳建誠約定之地點,收取價金,欲與陳建誠再 度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或 量差之供述亦屬可採,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上述販賣犯行。
(三)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 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 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 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 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 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 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 ,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 ,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 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 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誠 之犯行,其於收取證人陳建誠交付之價金後,雖尚未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因發現警方在場而逃離,然 被告業與證人陳建誠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已收取購毒價金,則其顯已與 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已著 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所為,因取得價 金之時,尚未完成毒品交付而未完成交易,行為係屬未遂 ,是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而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審酌 該次犯行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 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
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 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 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 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 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 ,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 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毒品來源杜永民,並提供其住處 供警追查,然嗣後並未因渠之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上游之 犯罪事實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5 月 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1965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 年5 月5 日中檢增祥109 偵7741字第1099044066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 頁至第113 頁、第147 頁)。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五)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 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犯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 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之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 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 度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價金等情;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但須扶養母親,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 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 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 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 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MO BIA 黑色手機1 支,為被告為本案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 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收取之價金,為被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78 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皆屬 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供己花用殆盡等情(見本院卷第178 頁) ,既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13500 元,均與本案犯行無 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犯罪 │交易情形(新臺幣)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起訴書│ │ │ │類、數│所得 │ │ │
│附表編│ │ │ │量 │(新臺│ │ │
│號) │ │ │ │ │幣) │ │ │
├───┼───┼────┼────┼───┼───┼─────────────┼──────────┤
│1 │蔡慶全│108 年9 │在臺中市│甲基安│2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01)│ │月19日22│南區學府│非他命│ │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路與永東│1.5 公│ │示之手機(下稱上開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街口 │克 │ │接獲蔡慶全以統一超商寶強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市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至左揭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額。 │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蔡慶全,並│ │
│ │ │ │ │ │ │當場收受蔡慶全交付之2000元│ │
│ │ │ │ │ │ │價金,洪國生並從中賺取0.5 │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
│ │ │ │ │ │ │。 │ │
├───┼───┼────┤ ├───┼───┼─────────────┼──────────┤
│2 │蔡慶全│108 年9 │ │甲基安│2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02)│ │月26日1 │ │非他命│ │接獲蔡慶全以統一超商安龍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 │1 公克│ │市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市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列時間至左揭地點,以2000元│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蔡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全,並當場收受蔡慶全交付之│額。 │
│ │ │ │ │ │ │2000元價金,洪國生並從中賺│ │
│ │ │ │ │ │ │取500 元現金。 │ │
├───┼───┼────┼────┼───┼───┼─────────────┼──────────┤
│3 │蔡慶全│108 年10│臺中市太│甲基安│2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03)│ │月27日14│平區太平│非他命│ │接獲蔡慶全以統一超商美村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32分許│五街與太│1.5 公│ │市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平路口 │克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相關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左揭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非他命1 公克予蔡慶全,並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場收受蔡慶全交付之2000元價│額。 │
│ │ │ │ │ │ │金,洪國生並從中賺取0.5 公│ │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
├───┼───┼────┼────┼───┼───┼─────────────┼──────────┤
│4 │蔡慶全│108 年11│臺中市南│甲基安│2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04)│ │月22日6 │區學府路│非他命│ │接獲蔡慶全以蜜鄰便利忠明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與永東街│1.5 公│ │門市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口 │克 │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至左揭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蔡慶全,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當場收受蔡慶全交付之2000元│額。 │
│ │ │ │ │ │ │價金,洪國生並從中賺取0.5 │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
│ │ │ │ │ │ │。 │ │
├───┼───┼────┼────┼───┼───┼─────────────┼──────────┤
│5 │陳建誠│108 年11│臺中市南│甲基安│1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05)│ │月29日22│區學府路│非他命│ │接獲陳建誠統一超商學府門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許 │統一超商│0.7 公│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學府門市│克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前 │ │ │關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至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揭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他命0.5 公克予陳建誠,並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場收受陳建誠交付之1000元價│額。 │
│ │ │ │ │ │ │金,洪國生並從中賺取0.2 公│ │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
├───┼───┼────┼────┼───┼───┼─────────────┼──────────┤
│6 │陳建誠│108 年12│臺中市南│甲基安│1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06)│ │月5 日2 │區永東街│非他命│ │接獲陳建誠以統一超商學府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30分許│水溝旁 │0.7 公│ │市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克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相關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左揭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陳建誠,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當場收受陳建誠交付之1000元│額。 │
│ │ │ │ │ │ │價金,洪國生並從中賺取0.2 │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
│ │ │ │ │ │ │。 │ │
├───┼───┼────┼────┼───┼───┼─────────────┼──────────┤
│7 │黃敏豪│109 年1 │臺中市北│甲基安│1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10)│ │月2 日17│區五權路│非他命│ │接獲黃敏豪以全家超商臺中金│,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14分許│與英士路│0.7 公│ │自由店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口(起訴│克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書誤載為│ │ │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左列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臺中市南│ │ │間至左揭地點,以1000元之價│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區永東街│ │ │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水溝旁)│ │ │基安非他命0.5 克予黃敏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並當場收受黃敏豪交付之1000│額。 │
│ │ │ │ │ │ │元價金,洪國生並從中賺取 │ │
│ │ │ │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
│ │ │ │ │ │ │施用。 │ │
├───┼───┼────┼────┼───┼───┼─────────────┼──────────┤
│8 │陳建誠│109 年1 │臺中市南│甲基安│1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07)│ │月8 日3 │區永東街│非他命│ │接獲陳建誠以統一超商學府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許 │水溝旁 │0.7 公│ │市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克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相關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左揭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陳建誠,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當場收受陳建誠交付之1000元│額。 │
│ │ │ │ │ │ │價金,洪國生並從中賺取0.5 │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
│ │ │ │ │ │ │。 │ │
├───┼───┼────┼────┼───┼───┼─────────────┼──────────┤
│9 │黃敏豪│109 年2 │臺中市太│甲基安│1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11)│ │月3 日16│平區太平│非他命│ │接獲黃敏豪以全家超商臺中金│,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30分許│路與中興│0.7 公│ │南屯店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路口 │克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左列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間至左揭地點,以1000元之價│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黃敏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並當場收受黃敏豪交付之 │額。 │
│ │ │ │ │ │ │1000元價金,洪國生並從中賺│ │
│ │ │ │ │ │ │取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
│ │ │ │ │ │ │施用。 │ │
├───┼───┼────┼────┼───┼───┼─────────────┼──────────┤
│10 │陳建誠│109 年2 │臺中市南│甲基安│1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08)│ │月27日2 │區永東街│非他命│ │接獲陳建誠以0000000000號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許 │水溝旁 │0.7 公│ │共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克 │ │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揭地點,以1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陳建誠並當場收受陳建誠交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之1000元價金,洪國生並從中│額。 │
│ │ │ │ │ │ │賺取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供己施用。 │ │
├───┼───┼────┼────┼───┼───┼─────────────┼──────────┤
│11 │黃敏豪│109 年3 │臺中市太│甲基安│1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12)│ │月2 日17│平區太平│非他命│ │接獲黃敏豪以不詳門號聯繫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時 │路與中興│0.7 公│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克 │ │關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至左│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揭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他命0.5 公克予黃敏豪,並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場收受黃敏豪交付之1000元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金,洪國生並從中賺取0.2 公│額。 │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
├───┼───┼────┼────┼───┼───┼─────────────┼──────────┤
│12 │陳建誠│109 年3 │臺中市南│甲基安│2000元│洪國生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洪國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09)│ │月4 日21│區永東街│非他命│ │接獲陳建誠以統一超商學府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許 │68號前 │數量不│ │市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詳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相關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左揭地點,本欲收受陳建誠價│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金2000元後前往購毒交付,然│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因發現警方在場,而於收受價│ │
│ │ │ │ │ │ │金後旋即逃逸,事後亦未再交│ │
│ │ │ │ │ │ │付毒品,而未完成本次交易。│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 支(│被告各次販賣犯行所│
│ │廠牌:MOBIA ,含SIM 卡1 張) │用之物 │
├──┼────────────────┼─────────┤
│2 │新臺幣2000元 │被告附表一編號12販│
│ │ │賣販行之犯罪所得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 支(│與本案無關 │
│ │廠牌:SAMSUNG ,含SIM 卡1 張) │ │
├──┼────────────────┤ │
│4 │新臺幣13500元 │ │
├──┼────────────────┤ │
│5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