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50號
TCDM,109,訴,95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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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7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1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昭瑋金嚴豪(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民 國108 年2 月中旬及同年3 月中旬起,參加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颱風哥」之成年人(下稱「颱風哥」)所操 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532 號 、第15819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李昭瑋負責依「颱風哥」 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金嚴豪後,再由金 嚴豪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而分別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後,李昭瑋即與金 嚴豪、「颱風哥」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各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單次(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部分)或分次接續(如附表四部分)匯入「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李昭瑋即依「颱風哥」之指示 ,將上開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予金嚴豪,由其為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金額」欄所示),李昭瑋則於金嚴豪提領完畢後,向其收取 提得之全部款項,再全數轉交予「颱風哥」收受。嗣經警過 濾監視器後查得金嚴豪為取款車手,乃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許傳宏黃逸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李昭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1-65 頁、警卷二第39-4 5 頁、偵卷二第110 頁、本院卷第118 頁、第132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一第14-19 頁、第25-35 頁、警卷三第14-16 頁、偵卷二第74頁)所述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傳宏(見警卷一第85-89 頁 )、黃逸蓁(見警卷二第101-103 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月 嬌:(見警卷二第119-123 頁)及沈巧玲(見警卷三第67-6 9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 3-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9-43 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警卷一第95-121頁、第 155 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4張(第119-133 頁)、被告持有之IPHONE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16張( 見警卷一第139-153 頁)、現場查獲照片5 張(見警卷一第 157-161 頁)、【人頭帳戶:馬悅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 209-211 頁)、【人頭帳戶:林君諺】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一第213-215 頁)、【人頭帳戶:劉昌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一第217-221 頁)、告訴人許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2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229-231 頁)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37-24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一第287-291 頁)、偵查報告(見警卷二第7-9 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47-51 頁)、告訴人黃逸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09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二第111-115 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 二第117 頁)、被害人周月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31 、 135-1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 第133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三第5 頁)、被害人沈 巧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見警卷三第71-73 頁)、土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三第77頁)、【人頭帳戶 :劉昌泓】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三第31-37 頁)、監視器畫面2 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69、8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 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 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 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 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人頭帳戶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後,即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交由同案被告金嚴豪前往提款,其等所為顯均 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要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 未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亦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金嚴豪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等情, 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 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補充此 罪名(見本院卷第119 頁),自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金 嚴豪、「颱風哥」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四「詐騙方法」欄所示 之單一詐術詐騙被害人沈巧玲後,分次由其與同案被告金嚴 豪將被害人沈巧玲分次匯出之款項領取完畢,是被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與同案被告金嚴豪 共同領取詐欺款項,且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 其等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領 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



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 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就其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後負責將車 手提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工作,所為除侵害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 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嚴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終非核心實施詐欺構成要件 之成員、上游管理階層或發起犯罪組織者,及分別審酌被告 負責與同案被告金嚴豪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被害 人之金額,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及應執行刑之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 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經查,被告經同案被告金嚴豪提領後轉交之詐欺贓款各為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款項雖 分別係其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移轉、掩 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轉交予「颱風哥 」,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本來「颱風哥」說 我一天報酬1,000 元或2,000 元,然我做了2 、3 天,他沒 有給我錢,我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10 頁、本院卷 第132 頁)。則因其否認有領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實有領取此部分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及應處刑罰│
│號│ │間 │ │ │帳戶 │額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一│許傳宏│108 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3 │馬悅華 │15,000│108 年 3│臺中市東│14,905 │李昭瑋犯三人以│
│ │ │3 月20│成年成員,透過臉│月20日14│(合作金庫│ │月 20 日│區復興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4時│書社群軟體,自稱│時06分【│商業銀行,│ │14 時 24│4 段 33 │ │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為「陳琪玲」,對│起訴書附│帳號:006 │ │分 │號(第一│ │壹年,併科罰金│
│ │ │ │許傳宏佯稱:欲販│表誤載為│-000000000│ │ │銀行) │ │新臺幣壹萬元,│
│ │ │ │賣IPHONE手機云云│14時02分│3796)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致許傳宏陷於錯│】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誤,同意購買,遂│ │ │ │ │ │ │算壹日。 │
│ │ │ │依指示匯款15,000│ │ │ │ │ │ │ │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黃逸蓁│108 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3 │林君諺 │20,000│108 年 3│臺中市東│20,000 │李昭瑋犯三人以│
│ │ │3 月16│成年成員,致電黃│月20日14│(中華郵政│ │月 20 日│區復興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8時│逸蓁,自稱為黃逸│時33分 │竹山郵局,│ │15 時 0 │4 段 102│ │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蓁之友人「李旻潔│ │帳號:0401│ │分 │號(臺灣│ │壹年,併科罰金│
│ │ │ │」,對黃逸蓁佯稱│ │0000000000│ │ │銀行) │ │新臺幣貳萬元,│
│ │ │ │:需要借錢云云,│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致黃逸蓁陷於錯誤│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遂依指示匯款2 │ │ │ │ │ │ │算壹日。 │
│ │ │ │萬元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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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周月嬌│108 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3 │劉昌泓 │20,000│108 年 3│臺中市東│20,000 │李昭瑋犯三人以│
│ │ │3 月20│成年成員,致電周│月20日14│(中國信託│ │月 20 日│區復興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3時│月嬌,自稱為周月│時4 分 │商業銀行,│ │15 時 24│4 段 53 │ │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嬌之友人「心怡」│ │帳號:1595│ │分 │號 │ │壹年,併科罰金│
│ │ │ │,對周月嬌佯稱:│ │00000000)│ │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需要借錢云云,致│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周月嬌陷於錯誤,│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遂依指示匯款2 萬│ │ │ │ │ │ │算壹日。 │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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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巧玲│108 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3 │劉昌泓 │29,985│108 年 3│臺中市北│20,000 │李昭瑋犯三人以│
│四│ │3 月20│成年成員,致電沈│月20日23│(中國信託│【起訴│月 20 日│區五權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21時│巧玲,自稱為大醫│時35分 │商業銀行,│書附表│23 時 44│289 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45分許│生計人員,對沈巧│ │帳號:1595│誤載為│分 4 秒 │第二信用│ │壹年叁月,併科│
│ │ │ │玲佯稱:於107 年│ │00000000)│30,000│ │合作社五│ │罰金新臺幣叁萬│
│ │ │ │12月3 日購買東西│ │ │】 ├────┤權分社)├────┤元,如易服勞役│
│ │ │ │時有重複刷卡情事│ │ │ │108 年 3│ │9,985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要求沈巧玲至 │ │ │ │月 20 日│ │(共提領│元折算壹日。 │
│ │ │ │ATM 取消重複刷卡│ │ │ │23 時 44│ │10,000元│ │
│ │ │ │,且因有個資法問│ │ │ │分 36 秒│ │,僅9,98│ │
│ │ │ │題,須把錢提出來│ │ │ │ │ │5 元與本│ │
│ │ │ │存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案相關)│ │
│ │ │ │,致沈巧玲陷於錯│ │ │ │ │ │ │ │
│ │ │ │誤,遂依指示先後├────┼─────┼───┼────┤ ├────┤ │
│ │ │ │匯款如附表編號四│108 年3 │劉昌泓 │29,985│① │ │全數提領│ │
│ │ │ │「匯款金額」欄所│月20日23│(台新商業│【起訴│108年3月│ │完畢(共│ │
│ │ │ │示之金額,至「匯│時42分 │銀行,帳號│書附表│21日00時│ │提領6 筆│ │
│ │ │ │入之人頭帳戶」欄│ │:0000000 │誤載為│20分24秒│ │,各20,0│ │
│ │ │ │內(共計匯出54萬│ │0000000) │30,000│② │ │00元) │ │
│ │ │ │元,僅右列由同案│ │ │】 │108年3月│ │ │ │
│ │ │ │告金嚴豪提領金額├────┤ ├───┤21日00時│ │ │ │
│ │ │ │與本案被告相關)│108 年3 │ │30,000│20分56秒│ │ │ │
│ │ │ │。 │月20日23│ │ │③ │ │ │ │
│ │ │ │ │時59分 │ │ │108年3月│ │ │ │
│ │ │ │ │ │ │ │21日00時│ │ │ │
│ │ │ │ │ │ │ │21分24秒│ │ │ │
│ │ │ │ ├────┤ ├───┤④ │ │ │ │
│ │ │ │ │108 年3 │ │30,000│108年3月│ │ │ │
│ │ │ │ │月21日0 │ │ │21日00時│ │ │ │
│ │ │ │ │時1 分 │ │ │21分55秒│ │ │ │
│ │ │ │ │ │ │ │⑤ │ │ │ │




│ │ │ │ ├────┤ ├───┤108年3月│ │ │ │
│ │ │ │ │108 年3 │ │30,000│21日00時│ │ │ │
│ │ │ │ │月21日0 │ │ │22分26秒│ │ │ │
│ │ │ │ │時4 分 │ │ │⑥ │ │ │ │
│ │ │ │ │ │ │ │108年3月│ │ │ │
│ │ │ │ │ │ │ │21日00時│ │ │ │
│ │ │ │ │ │ │ │23分0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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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